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交大總繕字第二四三○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國立交通大學公教住宅第四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系爭工程花崗石石片牆遭強震剪力破壞剝落砸傷女童事件,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交大總繕字第二四三○號函,通知原告已達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被告應即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被告則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縱認為其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應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確認本件行政處分為無效而被告以原證二函復未為允許云云。惟查,原告該函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原處分提出異議,並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原證二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大總繕字第二四三○號函亦係為本件之原處分,並非被告未為允許之復函,有其提出之各該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並未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被告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
四、次查被告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就通知原告應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以進行後續行政救濟程序部分,僅係單純的事實敍述及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為行政處分;惟就該函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認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部分,被告所為之該項認定,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然查原告就本事件已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起異議及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八九一五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有理由之判斷,並附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有該判斷書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自無以確認訴訟,請求行政法院除去此一危險狀態之必要,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另本院亦無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