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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大豐建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王俊龍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碩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林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一四三、三七○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九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補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四、六○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查核後,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乃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原告猶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

⑴、被告稱原告「一物二包」有違商場慣例乙節,有違營建業之公知事實,並無依據

。按建築營造工程中之同項材料、人工由多家小包為工程之承攬,且同時分別承攬,為建築營造業常見之事實。又按與小包商簽訂契約後,有時是工程尚未開始,即發生材料、人工無法如期供應;有時是工程進行至中途,材料、人工無法及時足量供應,而有無法如期完工之虞;有時則是由於營造工程契約定有工程進度,為免遲誤工程進度,而遭業主以工程落後索償;或為隨時控制營運成本,故向其他小包承包買受材料、人工,自有其必要。本件原告承作之「大豐華廈」工程,在八十年前後受到建材費用節節高漲、人力缺乏之影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乃經由王尚三代購部分材料及調度人工,使原告得免於遭受業主以工程落後為由,而為遲延罰款,此等作業市場之需要及當時經濟環境,均為當時建築營造工程常見之事實。被告疏忽建築營造業公知之慣行,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至為明顯。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就被告移送原告之

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證原告有進貨事實。

⑶、況所謂無進貨事實者,尚非侷限於營業人與非交易對象間無進貨之事實,本件縱

如被告所指,原告不可能向碩林公司進貨,然非即可證原告無向他人進貨之事實。關於被告稱原告為證明確有進貨而提供之資金流程,所檢附之存摺帳上之系爭期間存款餘額不足以支付系爭發票款項、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始向碩林公司購買屬工程前期作業之材料、及皆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碩林公司與無實作紀錄等各點云云,乃因原告即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即有可能發生之各類情形,況原告已說明,該存款餘額係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互相抵銷後之金額,若綜合該期間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以查之,原告之存款絕敷材料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與再訴願決定機關據此確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證據力顯然不足。

2、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並不必然有逃漏稅款之情事,被告就逃漏稅款等節,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故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使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無營業之事實,但如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因此不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

⑵、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應以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人(即本件之

碩林公司)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前題,被告認為原告逃漏稅捐,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蓋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一查便知,應由稅捐機關負證明之責。此亦為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所肯認。

⑶、故本件縱認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的發票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只要該等

發票開立人碩林公司已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追繳稅款及處罰。

3、原告本件成本並未有任何虛增:

⑴、再訴願決定書稱:「再訴願人(即原告)成本率偏高,而不應認為合乎通常必要

成本。」等節,實乃肇因於原告為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致,並非原告刻意虛增。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營造業連續二年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未達其所屬等級最低資本額之三倍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將營造業原登記之等級降低一等,其屬丙等者,撤銷其登記證書。」原告為符合此一規定,每年均有最低營業額壓力。然因涉案年度經濟景氣因素,承攬工作實屬不易,即使有虧損之虞,仍不得不繼續承包工程,使年度營業額能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不致被科處「降級」處分。且依營造業慣例,原告若未繼續承包工程,其下特約包商、工人很可能轉投入他項工作,使原告再行開工時倍感困難。因此,基於上述因素,原告即使明知承包系爭「大豐華廈」工程有可能虧損或成本無法降低,仍不得不繼續,但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成本率偏高,而必有虛增成本之情事。

⑵、該項工程之實際耗用材料數量,尚在估價單所估定範圍內,可見原告並未虛增成本:

蓋「大豐華廈」在未興建前,原告開予地主之估價單所載工程預定需費約六六、

四九二、六九一元,至工程建築完成實際支出費用為六四、八一七、四一二元,並未超過原估價單所預估之工程費用,此有本件工程主要材料應耗及實耗費用及數量額照表可稽,由此足證原告興建該項工程需用材料均為實報實銷,並無虛增成本藉以逃漏稅之事。

⑶、臺北市國稅局亦肯認原告大致符合通常材料耗用水準:

臺北市國稅局就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目曾詳為查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大豐華廈承作工程之材料大致符合通常材料之耗用水準,而認本件僅超耗三○、七二六元,而非被告所認之六、一四三、三七○元,此有該局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稽,顯然原告並未虛增成本。

⑷、原告該年度核定所得與同業利潤標準相較尚屬相當,足證本件並未虛增成本:

臺北市國稅局就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查帳核定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又其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為六六、八四六、六五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為五、二

七八、一四三元,與財政部公布「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定「土木工程業」之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十亦即所得額為六、六八四、六六五元相較,乃屬相當。又該局核定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原告補繳在案,可見原告並無虛增成本以逃漏稅款。

⑸、被告聲稱經大豐華廈工程未完工程材料及取得碩林公司憑證使用情形表,原告顯

為工程完工後始取得碩林公司發票以虛增成本乙節,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敘明檢視情形及認定依據等事項,何來所稱虛增成本至為明確?

4、原告確以現金支付所有貨款及工程款,並且有支付證明:

⑴、本件原告與碩林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及購料合約乃是以現金支付所有的貨款及工程款,且視原告資金實際調度狀況,可分批多次給付,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下:

簽訂合約階段:給付應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二十八,付款期間七十九年十一月底。

施工交貨階段:給付應付款項總額百分之十二,付款期間七十九年十二月底。

竣工階段:給付應付款項總額百分之四十,付款期間八十年元月底。

工程保留款階段:給付應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二十,付款期間八十年二月底。

原告皆依此雙方同意之付款辦法給付貨款及工程款,此有原告存摺提款資料及附表說明書可稽,被告不明瞭工程界之付款方式及習慣所致,蓋發票上發票日期與實際支付日期乃屬二事,本屬常情,於本件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二十七日,而由原告之存摺提款資料可知,原告支付予碩林公司之貨款及工程款乃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結算,被告怎能以原告負責人存摺帳戶系爭期間存款額不足支付系爭發票之款項來認定原告無支付證明,被告之認定顯然太過果斷,且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⑵、原告支付碩林公司之貨款及工程款乃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及0

00000-0兩帳號存款支付,且支付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底,此亦有原告及其負責人存摺提款資料及附表說明書可稽。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於系爭發票期間給付全部貸款及工程款予碩林公司,而是分批多次給付,更無被告所辯「...七十九年十二月當月應非僅有該交易,應尚有其他營運成本費用」之事。

5、即使原告取得發票係虛設行號發票,惟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又無虛增成本,復已依法申報應納稅額繳納,故不應再課處漏稅罰。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第㈠項第2小點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但有進貨事實之情形規定:「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亦謂:「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2規定辦理。」故縱認原告取得碩林公司之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但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亦有支付進項稅額,此有大豐華廈工程工地主任張智深簽發之付款申請單及結帳單可稽。且本件原告在罰鍰處分核定前,即主動請求被告核發稅單,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補繳本件有關碩林公司發票部分營業稅款百分之五,共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則按照前開財政部之函示,即不應再處原告漏稅罰。

6、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有逃漏稅之情形,而須受罰鍰之科處,被告之處分亦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不等: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對於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已採「從新從輕」

之原則,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修正公布施行,對違反該條之情形改處以一至十倍罰鍰。則本件縱認原告有逃漏稅,而須科處罰鍰,其行為雖發生於000年,惟亦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改處一至十倍之罰鍰。

⑵、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

報扣抵,而有進貨事實者,原則上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惟此乃尚未補繳稅款之情形。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則應處五倍之罰鍰。本件原告在罰鍰處分核定前,即主動請求被告核發稅單,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補繳稅款,故應科處五倍罰鍰。

⑶、本件被告對原告科處之罰鍰為八倍之鉅,顯為被告不查疏忽所致,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能事,顯有未盡。

7、綜上所述,原告經營建築業務已有三十餘年,從無違規進貨而以虛設行號發票虛構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關耗材、人工既均已明悉如上,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鎖貨人,並未虛增成本,亦已依法申報應納稅額繳納,即不應再處原告漏稅罰,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另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說明: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2、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一電字第二三六○號函影本、原告委託人阮美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在被告稽核科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次查碩林公司係遭人冒用劉豐順名義虛設立之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則碩林公司實質係屬虛設行號足堪認定,原告自無可能有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查大豐工程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開工日期應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基地點交,點交次日起算四十五日內開工,開工日起算六百工作日完成交屋(即八十年一月五日),而該建物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是應按原進度施工並準時完工。復就原告公司帳證等相關資料查核,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取得本案系爭十四紙發票,其憑證上載工資、材料部分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開工前與其他各細項工程之下游廠商依工程進度分別提出之小包估價單與承攬單比較,顯然有矛盾。即大豐華廈工程材料、人工屬於前段工程,已於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分別與廠商簽訂有安全、圍籬、土方工程、模板、鋼筋及灣紮加工、預拌濆混凝土及壓送、水電配備等結構工程。後段工程亦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六月分別與廠商定有砌紅磚、粉光、磁磚、地磚、門窗、油漆、清潔...等工程;其皆按工程進度分別訂立,且大部分係包工包料,並已取得進項憑證入帳,而本案取得系爭發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品名內容涵蓋前、後段工程,碩林公司如何於不到一個月期間內,即完成整地、圍籬、灌漿、模板、鐵工、磁磚...等工程。復依原告所提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摺及其負責人存摺影本查核結果,原告該帳戶於系爭期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二十七日)並無支付證明,又其負責人存摺帳戶於系爭期間存款餘額亦不足支付系爭發票之款項(且僅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五日註記為現金支出,金額各為一八五、○○○元、二○、○○○元、六五、○○○元),其餘均註記轉帳支付。第查,原告與一般承包商間簽有合約及實作紀錄,工程款項支付皆以每十五日計價一次,按實支付九成款,並留有尾款或十五天期票付款,均無原告所稱本件支付碩林公司皆以現金一次付清及無實作紀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付款予碩林公司云云,自難採信。且經檢視原告大豐華廈工程未完工程材料及取得碩林公司憑證使用情形,原告顯為工程完工後始取得碩林公司虛開立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其虛增成本逃漏稅捐,至為明確。

3、原告涉案年度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成本為一四五、九六七、五五三元,遠高於所申報之營業收入一○六、七○二、八四九元,減除取得虛設行號碩林公司發票六、一四三、三七○元,亦高於申報之營業收入,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六八、八四六、六五七元與營業成本六四、八一七、四一二元計算,成本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減除上開取得虛設行號碩林公司發票金額核算,成本率仍高達百分之八十五,較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七十七為高,難以認定該部分是應容許必要之成本。至原告主張其存款絕敷材料費用之支出乙節,經查本案取得發票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該月份存簿支出總金額為六、八一七、九○二元,違章金額雖為六、四五○、五三八元(含稅),然原告當月應非僅有該交易,應尚有其他營運成本費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4、本案應適用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補繳所漏稅款,經審酌其違章情節(無進貨事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八五○○號重為復查決定時,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四五七、三○○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示,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5、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主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說明: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碩林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金額計六、一四三、三七○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北機組查獲,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九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補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四、六○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查核後,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乃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北機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一電字第二三六○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稽核科稽核報告、系爭統一發票十四紙、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補繳之七十九年度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繳納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歷次之訴願書、臺北市政府歷次之訴願決定書、被告歷次之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承作「大豐華廈」工程,在八十年前後因建材費用高漲、人力缺乏,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免遭業主以工程落後為由罰款,乃經由王尚三代購部分材料及調度人工,而以現金支付所有貨款及工程款,因此取得系爭十四紙統一發票。又存款餘額係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互相抵銷後所呈現金額,若綜合該期間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以查之,原告之存款絕敷材料費用之支出。且本項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預定費約為六六、四九二、六九一元,至工程建築完成實際支出費用為六四、八一七、四一二元,而原告八十年度核定所得與同業利潤標準相較,尚屬相當,並未虛增成本,由此可見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就原告前負責人白汝璧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縱原告取得發票係虛設行號發票,但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鎖貨人,亦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即不應再處原告漏稅罰。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有逃漏稅之情形,而須受罰鍰之科處,然因原告在罰鍰處分核定前,即主動請求被告核發稅單,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補繳稅款,故應科處五倍罰鍰云云。惟查:

1、劉豐順遭人冒用其名義虛設碩林公司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撤回起訴,由此足認碩林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則原告自不可能向碩林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2、觀諸原告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大豐華廈」工程開工日期應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基地點交,點交次日起算四十五日內開工,開工日起算六百工作日完成交屋(即八十年一月五日),而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工程係按照原進度施工,並準時完工。又觀諸原告依系爭工程進度分別與各細部工程之下游廠商簽訂之估價單及小包工程承攬單之記載,材料、人工屬於系爭工程之前段工程,早於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分別與下游廠商約定有安全圍籬、土方工程、模板、鋼筋及灣紮加工、預拌濆混凝土及壓送、水電配備等結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後段工程亦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分別與下游廠商約定有砌紅磚、粉光、磁磚、地磚、門窗、油漆、清潔等工程;各細部工程合約既均按工程進度分別訂立,且大部分係包工包料,並已取得進項憑證入帳,則何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十四紙,上載品名竟涵蓋系爭工程之前、後段工程?又碩林公司何以能夠在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內,完成整地、圍籬、灌漿、模板、鐵工、磁磚等工程?可見系爭統一發票十四紙上載之材料、工資部分與上開估價單及小包工程承攬單之記載兩相矛盾。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前負責人白汝璧在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查核結果,原告之該帳戶於系爭期間即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並無支付證明,而其前負責人白汝璧之該帳戶於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亦不足支付系爭統一發票之款項(且僅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五日註記為現金支出,金額各為一八五、○○○元、二○、○○○元、六五、○○○元),其餘均註記轉帳支付。另原告與一般承包商間簽有合約及實作紀錄,工程款項支付皆以每十五日計價一次,按實支付九成款,並留有尾款或十五天期票付款,均無原告所稱支付碩林公司皆以現金一次付清及無實作紀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付款予碩林公司云云,自難採信。且經檢視原告大豐華廈工程未完工程材料及取得碩林公司憑證使用情形,原告顯係在工程完工後始取得碩林公司虛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虛增成本逃漏稅捐,至為明確。

3、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成本為一四五、九六七、五五三元,遠高於所申報之營業收入一○六、七○二、八四九元,減除取得虛設行號碩林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六、一四三、三七○元,亦高於申報之營業收入,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六八、八四六、六五七元與營業成本六四、八一七、四一二元計算,成本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減除上開取得虛設行號碩林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核算,成本率仍高達百分之八十五,較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七十七為高,難以認定該部分是應容許必要之成本。至於原告主張其存款絕敷材料費用之支出乙節,經查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該月份存簿支出總金額為六、八一七、九○二元,違章金額雖為六、四五○、五三八元(含稅),但原告於該月份應非僅有此交易,應尚有其他營運成本費用,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右開主張無論是在系爭統一發票取得之時間與工程進度之比較上,或在付款情形、成本計算上,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原告就此之說明又不可採,堪認原告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虛增成本。又原告既是虛增成本,則就該虛增成本部分,自無進貨事實。從而被告因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核定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始補繳稅款,並審酌本件違章情節(無進貨事實),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依首揭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本諸職權,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四五七、三○○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示,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