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向銳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技師)複代理人 陳慶忠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丙○○庚○○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網印機之安全防護欄」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該案與第00000000號「改良型網印機安全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技術手段相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案較參加人之引證案增設抵止塊及氣壓桿,其功效較引證案為佳。參加人則認其中抵止塊係防護欄所必需,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雖將之漏列,惟無抵止塊即無法操作,參加人實際所製造之機具均有設置抵止塊,廣告照片亦均照出四連桿係成斜角狀,並非成直角狀,故設置抵止塊,應屬熟悉該項技能者所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所曾設之氣壓桿,於四連桿下壓時並不操作,僅於其上昇換取網板時操作,故氣壓桿不具安全防護之功效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不同處乃在於系爭案利用氣壓桿組使後搖
桿移位,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請書中亦質疑該在氣壓桿組之功能,經核該氣壓桿組之設計實際應用上是有問題,因此,被告機關就參加人質疑該氣壓桿組是否有增進功效之處所為之審定,並無逾越異議審查範圍。次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可知,引證案之上抬護桿係為三邊組合型之圍桿,且兩側邊桿。支臂及二連桿形成一四連桿組,此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之四連桿組及一護欄之構造特徵相似,且二案均利用平行四連桿及觸動開關所構成之安全防護欄,當操作者觸及該安全防護欄時,則會觸動開關而產生訊號,以阻止機體下降並回昇至定位,顯見二案之防護原理均屬被動,系爭案之安全性並未較引證案為佳。復查,系爭案採用上推軸承或在鋼板上挖洞以減輕重量之技術手段均屬一般習知技術之應用,且其功效亦屬可預期之結果;況查,引證案之全週型上抬護桿除可適用於跑抬式網印機外,亦可應用於其他機種,且網印機在操作時,人手係在上護欄之範圍外,若不小心平伸入上護欄之範圍內時,由於護欄隨活動背板下降,則會碰觸到手,而使護欄因平行四連桿之機構,產生位移以觸動一觸動開關,使該觸動開關產生訊號以停止機器之下降,又引證案微動開關之觸動桿與凹凸輪之凹邊並非緊密靠合的狀態,而係保持有微小間隙,並非呈抵持狀態,因此,一旦護欄碰觸手而位移時,凹凸輪台能觸動該微動開關而使機器停止下降。反觀系爭案利用氣壓桿使四連桿組作雙桿運動,每一循環則會觸動開關一次,因此增加控制上困難性及操作上之危險性,因需比較觸動訊號之周期是否護欄受阻而延遲,且以氣壓桿組帶動護欄作上昇下降之反覆動作,僅會延遲護欄與手碰觸之時間而增加其危險性,可見系爭案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自難符新型專利要件。是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如參加人原提異議理由書之第二頁至第七頁中所載,自可清楚印證,參加人確
實不曾針對系爭案氣壓桿組之功能提出任何質疑,僅以不具證據力之原提歐洲式機台照片來說明原提證據二之網印機在外銷時係已經在原提證據二上抬護欄五(正確應稱上抬護桿五)之兩側尾端處另添設兩氣壓推桿來推送整組上抬護桿五得以作上抬動作者,並指稱系爭案係抄襲歐洲式機台照片,參加人更稱願意提供該照片機台之具公信力證明文件云云;然此項事由經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審查後,已認定前稱照片機台等事證,因無製造日期,故難逕行採認為有效證據;因此由上項結論即可證知,參加人原提所稱歐洲式機台照片並無可信,其後述有關該具有兩氣壓推桿之歐洲式機台等論述亦一概無足可採,然參加人卻在此大作文章,不僅惡意人身攻擊,更批評原告可能不知該氣壓桿組之實際用途或指稱系爭案沒有述及該氣壓桿組之設置目的等云云;惟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內文,於第四頁創作說明二第四行起,早已具體指明系爭案係「藉由氣壓桿組推抵四連桿組來帶動護欄上下作動,於網印機工作平台前形成一安全界線,以保護操作人員手部之安全,避免意外傷害等情事發生者」,如此豈容參加人或被告機關視而不見,故參加人從來只有懷疑原告是否抄襲其所謂歐洲式機台設計,並無指稱系爭案氣壓桿組之功能,亦未指稱系爭案有可能發生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等情事,更未指述系爭案設計在實際應用是否有問題。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率爾以極其主觀見地強加指謫,令原告實在難以理解。
⒊如前所述,即知參加人自始至終從未懷疑系爭案功能,或其結構具有不合理設
計,因此,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既指明針對專利之舉發或異議事件,已明確規範原處分機關僅能就舉發人或異議人所提之舉發或異議證據為審定基礎,亦即有無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由舉發人或異議人負舉證之責;故顯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於系爭案審定基礎已嚴重逾越其異議審查範圍,致原告事前當然無從答辯或有任何釋明之機會,其作法允非合理,嫌有疏失,難認並無逾越異議審查範圍,故所為之處分或決定於法不合,自應撤銷。
⒋再者,依系爭案提供「網印機之安全防護欄」之結構設計其係於網印機之活動
背板二側,各由一四連桿組、一氣壓桿組及一護欄等組件所構成,該氣壓桿組乃鎖固於四連桿組之固定架上,並使護欄與兩側四連桿組之浮桿相互螺合,如此組合即可藉氣壓桿推抵四連桿組,使護欄於網印機工作平台前,依周轉行程而反覆上下作動,可獲致構造精簡、作動省力及作動精確之安全功效;此項設計,原告已多次指陳確已實施完成,且亦經測試無訛,倘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真有質疑,自可派員赴原告處查證其詳(原告係苦於實物巨重致無法檢附提供),但其卻寧捨實物鐵證而就主觀推測之詞任意指謫,此其作法亦顯非適當,實不可取,且有違證據法則,完全罔顧原告專利權益,況系爭案係具體可行無訛,確無被告機關所指應用上有問題或危險等不利情事。
⒌其實,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時(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經在
原提說明書中詳實引述引證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其兩者差異在於:引證案所為「改良型網印機安全裝置」設計,其構造包括一組上抬護桿與下壓護桿,為藉由上抬護桿與下壓護桿之「上抬」或「下壓」動作使機組切換電源以達安全效果者;然而引證案僅供適用於跑檯式網印機,無法使用至其餘機型,且其「上抬」與「下壓」係屬被動動作,對於長時間操作機台之作業員,因反覆相同枯燥動作極易產生疲乏,偶有精神恍忽即無法自主地進行「上抬」或「下壓」之動作,故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仍存在;但反觀系爭案設計,因護欄於網印機工作平台前係依周轉行程而反覆上下作動,可配合觸動開關訊息之傳遞迫使機台立即停機,並使印刷頭回昇復位,不致繼續下降,如此以有效地防止操作人員於網印作業時,將手誤伸入或未及時退出網印作業範圍,而造成意外傷害發生,故整體組成形態已與引證案不同,亦具顯著功效增進無訛。其專利核准自已通過嚴格審定,如今,參加人實際上並未質疑系爭案之功能或結構究否合理,但同一審查機關(即被告機關)竟前後認定差距如此巨大,確非合宜合理。
⒍至於引證案所為「改良型網印機安全裝置」設計,原告早已指明其所揭技術之
凹凸輪(五二一)及觸接桿(二○一)之裝配組成,確有極大繆誤,亦即針對該項設計方式,其中顯然只有由微動開關組(二○)之觸接桿(二○一)頂持於凹凸輪(五二一)之凹部位置,因微動開關組(二○)之觸接桿(二○一)受力極為有限,其支撐力絕無可能與凹凸輪(五二一)形成抵持狀態,是以引證案此項實施組態誠屬不可能達成,對此,原告亦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備俱事證理由向被告機關提出舉發,從該舉發事由中不難看出引證案之結構確實大有問題,特別是引證案結構顯無合理實施之理,又豈可據此指稱系爭案未較引證案具功效增進?故被告機關認事用自有不當,不足令人折服。除此,系爭案於四連桿組之活動關節處,皆以止推軸承所緊夾支撐,故能保持平穩順暢之作動效果,且於護欄表面成型許多孔洞,使減輕其重量,並絕對防止操作人員手指穿卡其中而遭受傷害,即足證兩案差異顯著可見,尤其引證案無法應用於固定式網印機,但以系爭案使用之手段則可順利克服,故實質上兩案確非同一範圍標的。
⒎詳言之,系爭案所揭網印機之安全防護欄設計,其中四連桿組一之固定架十一
必須於管壁底側前後適當處各結合一抵止塊一一三,該抵止塊一端則延伸外露於固定架十一之徑向底面,使其恰可抵止前、後搖桿十二、十三,而形成四連桿組一之下止點,且觸動開關十六係固定於固定架十一之一側壁,使後搖桿十三位於下止點時,恰可與其碰觸以傳遞訊息;但引證案顯然無此項設計,因其欠缺一下止點設計,故當其護欄呈垂置狀態後,亦當然無法再度舉起,故可證知其本身實用已大有疑問。另,系爭案觸動開關十六之固定位置惟逕設於固定架十一之一側壁為已足,令觸動開關十六為直向之接觸;但引證案則必須以前述凹凸輪五二一配合組成,使呈斜向接觸狀態,其顯然相較系爭案而言,整體組裝較系爭案更顯複雜不便。
⒏按本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鈞院分別前至原告及參加人公司現場履勘,並命
原告及參加人將其所提供之「網印機」實物進行現場之示範操作及解說,茲為釐清原告之系爭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引證案確有極大不同,彙整現場兩造說詞如后:
①針對原告之系爭案,事實上於當日履勘所為示範操作,即明確證明系爭案之
設計於實際應用根本毫無問題,其功能作用亦當場經驗證屬實無訛,核無被告機關所指系爭案「設計實際應用上是有問題」等疑慮,由此證明被告機關先前一再拒絕原告逕付實物勘察之請求,顯係所有主觀誤謬之肇始,自難推卸失職之嫌,也無從令原告折服。
②針對引證案現場履勘,事後亦經過詳細比對,該專利實物(業經照相採證,
該實物並貼有一標示為第七二一六六號專利標籤牌)與前稱系爭案專利申請之技術確實並非相同,特別是參加人提供之實物樣品,顯然欠缺原據引證案所指之整組「下壓護桿」構件,而針對引證案所指「上抬護桿」之結構,亦與實物明顯不同,尤其是其原提申請技術並不包括有「氣壓桿組」及「抵止塊」等關鍵組件,卻事後任意增減添加於上,竟而一再以此拼湊集合之不明實物,硬指是其原提申請之專利,又指摘系爭案係出於模仿,如此說法顯係強詞奪理。
③如前述引證案公開所揭之專利技術,確與參加人提供勘驗之專利實物不同,
凡此差異,即使被告機關或參加人均已坦承不諱,且參加人與其代理人亦在筆錄中同時承認,如引證案欠缺如系爭案之「氣壓桿組」及「抵止塊」等關鍵組件即無法實施,故可證明,原來是引證案之「設計實際應用上是有問題」且無法真正付諸實施,對此,由於兩物已分別勘驗完畢,因此引證案才是有問題,對此原告亦已提出舉發在案,並請准原告前至調卷影印相關筆錄,俾便再向舉發審查機關提出補充事證由。
④依系爭案之專利申請,足見所指氣壓桿組之設計係不可或缺組件,且引證案
並無此一構件,雖其事後自行添加組裝,因不得任其所稱係依附於引證案已公開所有,或參加人自稱係其歐洲規格之型式,但僅係其一面說詞,未見證據可稽,而此項說詞亦已經由被告機關審酌不予採認。尤其,參加人竟稱係其申請時之疏漏未載,令人匪夷所思。
⑤再者,參加人一再指摘系爭案於說明書中未深入詳述氣壓桿組之設置目的,
意欲以此轉移並掩蓋其引證案不具氣壓桿組之事實與缺失;惟據專利法規定,凡說明書所載以能供實施者為已足,固不須苛求其全部細微構件均要逐一闡明,而系爭案原提說明書中既已詳述其結構組裝及其運用,與整體預期功效,故顯然無違專利法規定甚明。
⑥針對參加人自稱其提供勘驗之實物係其歐洲規格型式,惟迄無證據可稽,不
但出於空口無憑,且已遭被告機關推翻不採在先,亦根本是不合常情事理,果其如此,又為何其於申請時不列入申請範圍,反而在事後交相指摘,故其說法並不實在,且就系爭案而言,自亦不許其任意增加新證據擾亂審查,或損及原告之審級利益。
⑦綜上所述,即知系爭案申請內容與其實施確是完全相同,惟引證案申請內容
與其實施卻大不相同,此由兩造或參加人等在場人士亦均無人表示異議,故清楚地顯示參加人之提供實物並非係引證案之真正實施物,復無法舉證該履勘實物之公開使用究否比系爭案申請日為更早,故與被告機關原先之審查基礎不符,自有違適法性,至於,參加人提供之履勘實物,其亦涉及專利標示不符規定,反有侵害原告專利之嫌,被告機關明知卻未立即制止,實亦令人不解,惟無論如何,被告機關確然未深入詳析區分兩案之關鍵性技術,且逾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審查範圍,其認事用法實屬未洽,故系爭案顯無不符專利要件。
⒐查參加人於前開補充理由狀所陳,均非有理,依法再提補充事由:
①首依其補充事由各項所稱,惟係以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
為證,指系爭案未具功效增進,故應不得准專利云云;惟依前次現場履勘證知,參加人所提供之「網印機」實並非與引證案為相同結構,且參加人於現場筆錄已坦承確有差異,尤其是如依照引證案結構實施者,則確定無法正常運作(引證案未設有「氣壓桿組」及「抵止塊」等關鍵組件,而實物亦未設有如引證案之「下壓護桿」等結構)故引證案與系爭案允非相同結構之同一物品,且引證案無法實施,系爭案卻能正常使用並具預期效果。
②參加人又一再指稱,系爭案只係省略引證案之「下壓護桿」;惟查兩者結構
並非僅此差別,除系爭案設計於實際應用根本毫無問題以外,舉凡如「氣壓桿組」或「抵止塊」等關鍵組件之設置亦非引證案所具備,其與引證案所指利用凹凸輪(五二一)之支撐裝置,或所涉微動開關(二十)及觸接桿(二○一)之實施形態迥然不同,自難論兩者主體結構為相同。即引證案是一無法實施之錯誤結構,但系爭案則完美可行無訛,固應無結構相同或欠缺功效增進之爭議。參加人之說詞,顯難可採。
③參加人所舉「94年電路板採購及術語手冊」雜誌,及其中第四十四頁所示
之目錄,或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販賣「AT─一二○○H\E網印機」給「名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販賣「網印機AT─七五○H\E」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之發票等,均非具體揭露完整結構,只憑其中平面細小圖式,根本無從窺知詳細構造究何,理當難逕採信。而所謂交易物品,難證即係早年產品,是否另有增減竄改,真假難辨,因非可資為信。況且,前述證據,原非參加人在提出本異議事件當時即已檢附之異議證據,理當係屬新事實新證據事項範疇,明顯有違行政救濟證據提出法則,故依法自可摒棄不採,否則如容許其任意提出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則嫌脫出原處分審究基礎,自會嚴重損及原告應有之審級利益,亦嫌違法不當,理合指明。
⒑綜上所述,即知引證案所揭之「改良型網印機安全裝置」設計,其實並不具有
氣壓桿組裝置,亦不具有如系爭案之抵止塊一一三設計,該項有無之差異甚具關鍵性,但被告機關似未深入詳析,致可能受參加人影響而迷失審查方向,甚至逾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審查範圍,只是隨著前述不具證據力之照片(照片顯示者為一具有氣壓桿組裝置之網印)而捕風捉影,並作推斷臆測。又系爭案所設氣壓桿組既有特定用途功效,則豈能逕稱係與引證案之技術相同?凡此亦見被告機關審核不公,其理由尚不足認定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理由二及三訴稱:「˙˙˙參加人從來只有懷疑原告是否抄襲其所
謂歐洲式機台設計,並無指稱系爭案氣壓桿組之功能,亦未指稱系爭案有可能發生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等情事,更未指述系爭案設計在實際應用是否有問題。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率爾以極其主觀見地強加指謫,令原告實在難以理解,顯無服人之理。˙˙˙故顯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於系爭案審定基礎已嚴重逾越其異議審查範圍,˙˙˙故其所為之處分或決定於法不合,自應撤銷」云云;事實上,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第六頁中指稱「氣壓推桿係用來推送護欄使其傍置於高位置,非屬必要配件,也非關安全護欄之功能裝置,˙˙˙,訴願人˙˙˙可能尚不知道該氣壓桿組之實際用途˙˙˙」等,可見參加人已有所主張,因此,被告機關對系爭案之氣壓推桿功能之審論,並無違誤。⒉原告於起訴理由四訴稱:「˙˙˙系爭案係具體可行無訛,確無被告機關所指
應用上有問題或危險等不利情事」云云。於起訴理由五訴稱「系爭案提出申請之時,即已經在原說明書中詳實引述引證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整體組成形態已與引證案不同,亦具顯著功效增進無訛。˙˙˙,但同一審查機關竟前後認定差距如此巨大,確非合宜合理」云云。於起訴理由六訴稱:「引證案˙˙˙微動開關組之觸接桿受力極有限,其支撐力絕無可能與凹凸輪形成抵持狀態,是以引證案此項實施組態誠屬不可能達成˙˙˙又豈可據此指稱系爭案未較引證案具功效?故被告機關認事用法自有不當,˙˙˙故實質上兩案確非同一範圍標的。˙˙˙」等云云。於起訴理由七訴稱:「˙˙˙引證案˙˙˙其本身實用已大有疑問。˙˙˙其顯然相較系爭案而言,整體組裝較系爭案更顯複雜不便」云云。於起訴理由八訴稱:「˙˙˙系爭案所設氣壓桿組既有特定用途功效,則豈能逕稱係與引證案之技術相同?˙˙˙」云云。事實上,上述之起訴理由主要僅是重述原告於異議答辯書及訴願書之理由,而重覆敘述系爭案具體可行,並較引證案更具功效,並重覆敘述引證案本身實用已有疑問等云云。然而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已指出引證案微動開關之觸動桿與凹凸輪之凹邊並非緊密靠合的狀態,而係保持有微小間隙(見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並非訴願理由所述之呈抵持狀態,因此一旦護欄碰觸手而位移時,凹凸輪即能觸動該微動開關而使機器下降。因此引證案其微動開關之觸動桿並非如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所稱係與凹凸輪呈抵持狀態而不具實用,又被告機關於異議審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在技術上已作詳細之審論,原告並未就被告機關在技術上之審論提出意見,而僅一再稱引證案實用有問題及系爭案具體可行,因此該等起訴理由並不足採。又被告機關所為之異議案審查係獨立之審查,故審查之結果與系爭案原獲專利核准之審定不同,並非起訴理由所稱非合宜合理,該起訴理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並不以兩者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換言之,凡申請專利之物品,於申請專利前即已有他人在國內外刊物上公開發表或已公開使用,致令他人可據以仿效者,或僅係運用申請前之同業間習用的技術、知識、做等效結構之變換,且所達成之功效與該習知技術、知識相比較,係屬顯而易知、而未具特殊功效之增進者,該申請在後之物品,即不得准予專利,合先敘明。
⒉茲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可得知下列結論:
①系爭案和引證案之技術手段皆是「利用平行四連桿組及觸動開關所構成之安
全防護欄,當操作者觸及該安全防護欄時,則會觸動開關而產生訊號,以阻止機體下昇並回昇至定位」,故兩者間「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②系爭案和引證案不同處在:引證案具有「上抬護欄」及「下壓護欄」,而系
爭案只有其中之「上抬護欄」,及系爭案具有「氣壓桿組」;然,引證案所具有之「上抬護欄」及「下壓護欄」係獨立動作,可分別達成功效,而系爭案之「上抬護欄」與引證案之「上抬護欄」,主體結構完全相同,只是省略掉引證案之「下壓護欄」而已,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③至於系爭案所具有之「氣壓桿組」,則非屬「上抬護欄」的必要構件,不但
無法增加「上抬護欄」在安全防護方面之功效,反而造成機器無法正常操作;而該「氣壓桿組」在引證案之銷往歐洲機台上已有裝設,主要目的並非針對安全防護功效,而是抬高「上抬護欄」供更換網版。
④又系爭案之其他專利特徵,包括:「四連桿組之活動關節處,皆以止推軸承
緊夾支撐」(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附屬項),及「浮桿表面成型若干孔洞」(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或原告開庭時自稱系爭案「護欄不會夾手」等,皆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實質功效者。
⒊又於現場履勘時,原告曾作如下幾點抗辯:
①引證案之結構中並未具有系爭案之「氣壓桿組」,故系爭案結構與引證案已有不同,在比對上引證案應不具足夠證據力。
②又在參加人公司做現場履勘時,引證案之引用網印機機台與引證案專利內容
所指網印機機台之機種不同,而且引證案之引用機台及引證案設有「下壓護欄」,系爭案則無,又引證案之引用機台上設有「擋止塊」及「氣壓桿組」,而有別於引證案。
③系爭案中由平行四連桿組所構成之「安全防護欄」上設置有擋止塊(一一三
),使平行四連桿組得以在未使用時能保留向前方之傾斜狀態,以供正常操作,然而引證案結構圖示中則並未標示該「擋止塊」結構,根本無法使用,也無法達成平行四連桿組原預期之操作功能,故引證案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比對上引證案也不具足夠證據力。
⒋針對原告上述說法,玆再補具資料並逐項說明如下:
①關於「氣壓桿組」部分:引證案結構中雖未標示,且機台照片亦未被採認,
但經原告現場操作其機台,證實系爭案上所設之「氣壓桿組」確實非屬「上抬護欄」的必要構件,其主要作用僅是人為操控啟動該「氣壓桿組」之推桿,令其伸出而推抵「上抬護欄」抬高,供操作者可以由前方順利進出網版,故完全與「上抬護欄」在安全防護方面之功效無關,從而也證明系爭案在創作目的所言:「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網印機之安全防護欄設計,特別是於網印機之活動背板二側各以一四連桿組、一氣壓桿組及一護欄所共同組成,尤以氣壓桿鎖固於四連桿組之固定架上,並以二側四連桿組之浮桿共同結合一護欄,如此,藉由氣壓桿推抵四連桿組來帶動護欄上下作動,於網印機工作平台前形成一安全界線,以保護操作人員手部之安全」,乃為錯誤且無法達成功效之設計。
②關於引證案引用機台部分:因為引證案係一九九一年一月間設計,而系爭案
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才設計,兩案設計時間相距幾近七年,其間網印機機台之設計已有變化,尤其是部分暢銷機種,而且引證案之安全防護性功能結構係針對網印機機台設計,並未限定於網印機單一機種使用;而反觀系爭案之安全防護欄設計,原告已自稱是參酌引證案之缺失後而再改良,但在引證案後幾近七年才設計之結構,竟然在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於引證案,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竟然又是非關安全防護功效之錯誤設計,由此可推知,系爭案顯然不符合新型專利法定要件。
③關於引用機台上設有「擋止塊」及「氣壓桿組」部分:參加人認為,只要熟
習機械技術者研讀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圖示,當可知「擋止塊」純為引證案在一九九一年申請時所漏列之習知技藝,並不影響引證案專利之有效性和完整性,而且依系爭案之創作背景所述:「˙˙˙有鑑於上述之原因,已有如引證案,予以改良其缺失,其構造係包括一組上抬護桿與下壓護桿所組合構造,整體結構安全裝置,乃藉由上抬護桿與下壓護桿之『上抬』或『下壓』動作,使機組切換電源,以達到其安全裝置之效果」,更可証明身為網印機機台製造同業之原告,確實已從引證案說明書而瞭解其技術內容及實質功效,並認為引證案可具體實施以解決習用者缺失。至於系爭案創作背景內所續稱:「˙˙˙其『上抬』與『下壓』之動作乃屬於被動之動作,對於長時間操作機台之作業員,其反覆相同之動作極易令其產生疲乏,偶有不甚精神恍忽時,則無法自主地進行『上抬』或『下壓』之動作以阻止危險發生,其改良乃未臻理由,本創作人有鑑於上述之缺失,抱著精益求精之精神,予以改良創作」,則全為錯誤之認知,蓋引證案之「上抬」安全護欄裝置乃框設於可上下動作之印刷頭的外圍,當隨印刷頭下行時,可在檯面之前側ㄩ型周緣形成安全界線,因此,印刷頭已下行做網版印刷作業時,則不論是在「不自覺」之情況下,如作業員精神恍忽而無法及時縮回肢體以離開安全界線,該下行之安全護欄即會自動抵觸到未縮回之肢體,致安全護欄產生相對性「上抬」動作;或是在「有自覺」之情況下,如作業員發現錯誤欲修正而須即刻停止印刷頭繼續動作,則作業員可迅速抵觸該安全護欄之任何位置處,此時,藉安全護欄之平行四連桿結構,安全護欄均可產生相對性「上抬」動作,而藉以達成實用功效;由此可知,引證案在一九九一年之設計並無系爭案所稱之缺失,而系爭案在一九九七年自稱之「改良創作」,實際上並無任何實質功效可言。
④再參加人之引證案專利結構,自設計後即開始具體實施於網印機機台上,並
刊登廣告而公開販賣,如⑴「94年電路板採購及術語手冊」雜誌及其中第四十四頁所示之參加人公司目錄,其中「AT─八○○精密電路板印刷機」即具有引証案之「安全護欄」及其中「擋止塊」之設置;⑵參加人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販賣「AT─一二○○H\E網印機」給「名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公司地址照片及現場機台擺置照片,其中「AT─一二○○H\E網印機」上即具有引證案之「安全護欄」及其中「擋止塊」之設置,並有增設之「氣壓桿組」配屬構件;⑶參加人公司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販賣「網印機AT─七五○H\E」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之發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地址照片及現場機台擺置照片,其中「網印機AT─七五○H\E」上即具有引證案之「安全護欄」及其中「擋止塊」之設置,並有增設之「氣壓桿組」配屬構件;由上述所示,當可證明引證案確實可正常操作而具「有效性」。
⒌綜上所述,引證案確實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無誤,請判決如參加人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案據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包括兩四連桿組、兩氣壓桿組及一護欄等組件所組成;其中:四連桿組係由一固定架、一前搖桿、一後搖桿及一浮桿所構成;固定架為一方形之管材,後端固結於網印機之活動背板,該固定架之管壁底側前後適當處,各結合一抵止塊,形成四連桿組之下止點;又固定架於一側壁並設有一觸動開關,使後搖桿位於下止點時,可與其碰觸以傳遞訊息;另設氣壓桿組,該氣壓桿之作動桿前端與滾輪之滾輪座相互螺合,且令該滾輪恰抵持後搖桿之導軌中;護欄之二端固定於網印機兩側四連桿組之浮桿一側端,使與四連桿搭配成一ㄩ型之安全界線;如上構件,利用氣壓桿前端所結合之滾輪,推抵後搖桿之上桿身,且令滾輪可於上桿身之導軌中滾動,進而使四連桿組作雙搖桿機構運動;若此,護欄受操作人員之手部攔阻而抬昇,則使後搖桿未能於下止點碰及觸動開關,則迫使網印機之活動背板緊急停止下降,並使印刷頭回昇復位,則可有效地防止操作人員之手部遭受傷害者云云。
三、經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皆是利用平行四連桿組及觸動開關所構成之安全防護欄,當操作者觸及該安全防護欄時,即會觸動開關而產生訊號,以阻止機體下降並回昇至定位,兩案均利用平行四連桿組及觸動開關所構成之安全防護欄,顯見二案之防護原理均屬被動,系爭案之安全性並未較引證案為佳。二者主要不同處在系爭案具有氣壓桿組及抵止塊而引證案則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設置抵止塊及氣壓桿是否為習知技術及是否能增進功效;案據參加人主張,固定架之管壁底側設抵止塊,使成四連桿組之下止點,當護欄受操作人員之手部攔阻而抬昇,則使後搖桿未能於下止點碰及觸動開關,而迫使網印機之活動背板緊急停止下降,引證案雖未記載其具有抵止塊,但如無抵止塊,該四連桿組即成垂直狀無法後搖,未能碰及觸動開關,而使網印機緊急停止下降,引證案之功效即無法達成,故實際上引證案均有裝置抵止塊,此不惟有電路板資訊出版之「94年電路板採購及術語手冊」雜誌,刊載參加人之精密電路板印刷機圖片清楚刊載其防護欄之四連桿係成斜角狀,而非成垂直狀,即可證明。且參加人已銷售設有安全裝置之網印機多年,此有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販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販售與名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可證,倘該機檯無防護功效,即無人會購買,足證參加人在引證案專利說明書雖漏列抵止塊,惟實際均有裝置該抵止塊。至於氣壓桿部分,乃係其主要作用僅是啟動該「氣壓桿組」之推桿,令其伸出而推抵「上抬護欄」抬高,供操作者可以由前方順利進出網版,故完全與「上抬護欄」在安全防護方面之功效無關,參加人製造之網印機亦設有氣壓桿,但因其無關防護功效,故未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上,原告以之為新型專利之範圍,顯屬無據等語。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系爭案及引證案機檯,實地瞭解網印機安全防護上抵止塊及氣壓桿之構造及功效,經查防護欄四連桿處設有抵止塊,可使四連桿成一斜角,當四連桿下壓而操作者之手未能及時離開時,防護欄會先碰及操作者之手,而啟動觸動開關將電關閉,以達到防護功效,惟如四連桿處未設有抵止塊,因四連桿呈垂直狀,防護欄無法上昇以啟動觸動開關,即無法達到防護之效果,此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命原告當場操作勘驗屬實,本件參加人所製造之精密電路板印刷機,倘無抵止塊,以致四連桿成垂直狀,而不能達成防護功能,衡情當無人購買,本件參加人既已提出其於八十三、四年間銷售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名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二紙,證明其確有出售該精密電路板印刷機,足證該抵止塊應屬習知技術,而況,參加人所提出之電路板資訊出版之「94年電路板採購及術語手冊」雜誌,所刊載參加人之精密電路板印刷機圖片亦清楚刊載其防護欄之四連桿係成斜角狀,而非成垂直狀,即可證明參加人於公元一九九四年刊登之廣告亦已刊出其防護裝置之四連桿係成斜角狀,而欲使四連桿不成為直角,即必須設一抵止塊,阻止四連桿下壓時壓到底部而成垂直狀,此應屬習知技術,防護欄之主要技術手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原告利用參加人之產品,四連桿係成斜角狀,惟其專利說明卻漏列抵止塊之機會,在系爭案中增列抵止塊,企圖蒙混申請專利,自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主張引證案未設抵止塊,即無法達成防護功能,應不得取得專利一節,查引證案能否達成其專利範圍所稱之功效,應由原告另案舉發參加人之案件認定,與本件系爭案能否取得專利無涉。次查系爭案所增設之氣壓桿之功效,於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時由原告操作結果,當四連桿下壓時,氣壓桿並未運動,僅在防護欄提昇予操作人換取網板時,係由氣壓桿之運動將之提起,按防護欄之功效係在避免操作人之手未及移開為下壓之四連桿壓傷,該氣壓桿在四連桿下壓時既未操作,自非屬安全防護之功效,原告不能以其所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功效,作為其具有進步性或新穎性之證據。從而,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