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請求之內容:(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
一、請求之時間: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後(確切時間待確定)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A、緣因中華李有限公司員工即前被保險人馮玉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接受口腔癌切除及重建手術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被告審定為殘廢,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B、其後馮玉明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函(八七保給字第一○○○八一五號函)並連同原馮玉明填載之申請書一併退還給投保單位,註明:
Ⅰ、馮玉明符合領取殘廢給付之要件,可領取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六○、○○○元。
Ⅱ、被告機關已知馮玉明死亡。
Ⅲ、請投保單位轉囑亡者馮玉明之可能法定受益人檢具相關證件並直接更改申請書之申請欄(塗掉馮玉明之名,改為甲○○之名),一併寄還以便辦理請領相關給付之手續。
C、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領取前開殘廢給付。
貳、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參、與請求權規範基礎解釋有關之相關條文: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受領前二項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肆、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勞工保險局
二、作成之案號:保監審字第一六五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四、補充說明:
A、本次行政處分是針對第二次先行決定作成者。
B、被告機關原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做成駁回原告請求之先行決定(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九六七號函)。
C、但經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而由被告之內部單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撤銷原先行決定,請被告承辦人員另為適法之先行決定。
D、原告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為八七保給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先行決定,仍駁回原告之請求。
E、而該先行決定經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上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而作成本件行政處分。
五、拒絕之理由:
A、基於法律的解釋,認為原告根本無此請求權.理由如下:
1、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中,所指「當序」一語之法律解釋,經被告機關請示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釋之行政命令作成解釋,而謂:
Ⅰ、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殘廢給付。
Ⅱ、其中『當序』係指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請領順序。
Ⅲ、『受領遺屬津貼人』則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請領資格要件。
Ⅳ、且因其給付仍屬遺屬津貼性質,故僅遺有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請領,仍須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
2、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雖係被保險人之胞妹,但是:
Ⅰ、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婚.正值壯年,顯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維生。
Ⅱ、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之資格。
Ⅲ、參酌前開行政命令,原告明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伍、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受益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皆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暨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不爭執。
二、但在法律適用上,被告對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有誤,以致行政處分違背法令:
A、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中所指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乃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受領順序人,以上條文所明定之受領順序中並無「專受其扶養」規定。
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
Ⅱ、其中所指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乃: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姐妹。
Ⅲ、其條文中並無「專受其扶養」之規定,而被告所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十三、六十四條之條文乃規範死亡給付之請領者,而非殘廢給付之請領者。(於殘廢給付所請領之條文第二十一條及六十五條中均無「專受其扶養」規定之字眼)。
2、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乃明文規範死亡給付之請領而非殘廢給付之請領者。
3、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釋之行政命令違反母法之規定。
4、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乃為法律之一,應依法行事,其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母法。被告以未經法律合法程序,且限制人民權利之解釋令,將母法作擴權解釋,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文其文中明確指出:「..顯然超過母法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B、被告對受益人之解釋有錯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再則依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書函:「‧‧請轉囑法定受益人辦理請領相關給付手續。」然遍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對受益人作出「定義」,依該法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律」,請注意是『法律』而非『法令』,故而依保險法第五條:「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其中並無需保險人約定,固然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但本案中關於受益人請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C、本件被告原核准之殘廢給付,應已列為馮玉明之遺產:再則被告即已核准馮玉明之殘廢給付,則應歸屬為馮玉明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之順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其中所定之兄弟姐妹(甲○○)確有繼承之權利。
D、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相較於其他社會保險,有違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1、按軍保、公保等相關規定並未以受益人「專受扶養」為要件:
Ⅰ、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此乃不爭之事實,根據社會保險一般原則,為謀社會安定,保險給付應具同等之「公平性」此乃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付與人民之權利,即「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Ⅱ、查軍人保險條例第六條「‧‧得於親屬中指定受益人‧‧」、第八條「‧‧生前未指定者,依民法規定處分之」;
Ⅲ、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2、以上二種保險亦同屬社會保險,其受益人非但無「專受其扶養」之限制,更可指定受益人。足見中華民國勞工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性。
D、中華民族是以家庭倫理為中心之社會族群,自古以來「家庭和樂」、「兄友弟恭」,家人彼此照顧乃為親情之表徵,被保險人馮玉明在其生病期間,均由原告為胞兄馮玉明照顧日常生活所需及其一切醫療費用,期間所花費之金額亦非小數,怎奈被保險人馮玉明不能多活幾日或被告能依法(細則第五十七條)於十日內發給殘廢給付,那麼也就沒有這一連串的行政救濟了。(是不是該怪馮玉明死得早了些呢?或被告未依法辦事?)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馮玉明以殘廢為由申請殘廢給付,其後馮玉明死亡,改由原告申請等情,有相關之診斷書及申請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二、就原告主張「法律適用違背法令」者:
A、有關原告主張「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一節之反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已明文規定遺屬津貼之請領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僅係在規範其受領順序,並非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規定外另有不同之遺屬津貼請領人,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明訂:「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足徵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遺屬津貼之請領人即指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請領人,是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並無違背母法之處。
B、有關原告主張「已核准之殘廢給付應列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一節之反駁: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較諸一般財產權,勞保給付另有特殊之目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並非完全相同。
2、故勞工保險條例於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五條另規定遺屬津貼請領人及受領順位,與民法所定之繼承人及繼承順位並不相同。
3、又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而非繼承人承領。
4、足見立法上並不認勞保給付請求權係遺產,其不適用民法繼承相關規定。
C、就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一節
1、不同種類之社會保險,基於不同之立法政策、保障對象及財務狀況等相關因素,其法令規定自有不同。
2、並無強求一致之可能及必要,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理 由
壹、本案之爭點:
一、本案中有關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馮玉明之胞妹,馮玉明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已向被告提出給付之申請,隨即死亡,而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亦經被告機關予以核准給付,且去函投保單位,要求投保單位代為尋找受益人,而由原告以胞妹之身份請領殘廢給付,卻遭被告機關以其有謀生能力,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而駁回其請求等情,已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申請書與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為憑,相關之原因事實均可確定,爰先此敍明之。
二、現本件二造之爭點僅有一點,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得在「殘障給付」與「死亡給付」中選擇一個對其最有利之給付(一般即為金額較多者)。而這裏所指之「受益人」,其意義則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該條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此項條文所指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指之「受益人」。但「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此一法律概念究應如何解釋,方符合立法本旨,即為本案爭執焦點之所在。
三、就此原告主張:所謂的「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是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順序之人,所以即使原告並非受被保險人馮玉明生前扶養,但因原告為馮玉明親友中惟一符合該項法定條件之人,所以有權以「受益人」之身分請領殘廢給付。
四、被告則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享有請領「遺屬津貼」身分者為限,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姐妹必須是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才有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本件原告既然未專受馮玉明生前之扶養,自然非屬此處所指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故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馮玉明之「殘廢給付」。
貳、本院認定被告之法律見解為可採,所憑之理由:
一、本案首先必須先確定之法律概念:即「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經被告機關核准發給、卻在請領金額未實際核發之前死亡者,請領該筆殘廢給付之權利,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而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因為如果這筆殘廢給付請求權,被列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根本沒有規定之必要,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來處理此筆給付請求權,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享有。但目前勞工保險條例卻特別立法規定,將此筆給付請求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且此處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則國家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已將該筆給付從被保險人之遺產中排除,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來決定其權利人,此一爭點是本案之先決問題,有必要在此先予敍明。
二、次查,既然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生前之殘廢給付請求權應否繼續存在以及歸屬之對象,須取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則在決定享有此項權利之權利主體時,必然也要遵從勞工保險制度之整體精神,做為其判斷基準。故本院基於此一標準,檢驗相關勞工保險法令規定,而本諸以下之理由,認定全案以被告之法律見解為可採,爰分述如下:
A、從法體系論之角度立論:
1、按勞工保險制度下所謂「受益人」原則上與「被保險人」之範圍完全一致,僅在生育給付(包括被保險人之配偶)及死亡給付(在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之情況有例外。
2、而如果是被保險人死亡,其死亡給付之項目有二;分別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3、其中得請領取死亡給付中「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範圍則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死亡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而在受益人範圍內之多數受益人,其順序則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
4、因此在認定死亡給付中「遺屬津貼」之「受益人」時,從規範架構之體系言之,當然要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5、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是為實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範目的,所為之配合性規定,因此其所指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應該與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中之「受益人」同其範圍。
B、從規範目的之角度立論:
1、按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原是為了保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殘廢後喪失工作能力之生計所為之給付,如果得領取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領得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原來不應再為給付,理論上當然應該停止支付,改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處理被保險人身故後所遺留之問題。
2、但如此處理之結果,特別是在預計可以領得之「殘廢給付」高於目前可領之「死亡給付」(包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對已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家屬而言,自然感到難以釋懷,所以立法上特別給予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一個選擇權,讓其有機會在「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中,選擇領取金額比較高之給付項目。
3、此時若受益人決定領取的是「殘廢給付」,但該筆給付在本質上還是對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死亡給付」。
4、因此法律上,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解為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姐妹」之條件,實與此等給付具有「遺屬津貼」性質之理論一致。
參、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告將以上之給付解為被保險人生前之遺產,然而從以上之說明,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僅准許擇一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重大殘障即須退保,不可能有再領取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之機會)、第六十三條(就兄弟姐妹請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等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立法者顯然從未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列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產內,且社會保險有本諸集體互助之精神,經由政府之監督及補助,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特質,其提供之給付,均有社會福利之意義隱含其中,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並非完全相同,也不宜列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產。
二、原告又謂此等「殘廢給付」是其對兄長疾病長年照顧之適度補貼,然而本院前已言之,「殘廢給付」之功能在保障被保險人殘障後之生計,至於疾病照顧之補貼,應屬「醫療給付」處理之範圍,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三、原告又謂:「類似情形公保、軍保均無以以受益人「專受扶養」為其領取遺屬津貼之要件,勞工保險卻為此等限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但本院則認為,即使性質相同的多種社會保險,其保險制度仍有不同之精算基礎,承保風險與保費費率也各不相同,所以無法拿不同保險之給付種類來做比較,據為判定某一社會保險制度是否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基準。
肆、雖然本院採用了被告的法律主張,做為判斷本案勝敗之基準,但是針對本案中,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政策抉擇」對原告利益所造成之衝擊,本院認為也有以下的觀點必須附帶說明的:
一、勞工保險制度固然有社會集體互助之精神隱含其中,因此:「把殘廢給付留給真正需要殘廢照顧的勞工,把死亡給付留給真正需要照顧之遺屬」,當然也有其合理性,但是身為被保險人之勞工生前也曾支付過保險費,為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立付出財務上的成本,如果在其死亡後,完全剝奪生前得享有殘廢給付之遺產繼承資格,是否過份強調勞工保險給付的「社會集體安全」性格,卻忽視了其「財產性」之層面。
二、其次如果政府真的要貫徹以上的政策,那在殘廢給付之情形,就應該改來年金制,而非一次給付的方式,而且要讓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各自獨立,彼此間無替代功能,這樣才能真正讓需要照顧者獲得實際上之照顧。
三、而依目前之勞工保險制度,殘廢給付是一次請領,而且在非最高等級之殘廢給付之情況下,被保險人還可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在死亡後由受益人領取死亡給付,這樣的結果就會造成:「被保險人實際領得殘廢給付後馬上死亡者,就可以終局的保有全額的殘廢給付,而且若領取之殘廢給付等級非最高等級時,甚至還可再由受益人領取死亡給付」,此時顯然違反「把保險給付留給真正需要者」的勞工保險政策目標,難怪原告會在本案中感歎「為何被保險人馮玉明死亡的太早」﹖「為何自己的權益會因被告機關作業之快慢,而造成雲泥之別」﹖這樣的感歎本院深深瞭解,並且能夠體會到原告的不平感受。
四、法院必須依法審判,本不宜對立法政策多所著墨,但是本院考慮到原告在本案所受到的影響及感受,以及「行政法院有義務提醒行政機關法律政策間的矛盾現象,供做行政機關將來制度修正的參考」之任務,特別提出以上之意見,以供兩造做進一步之思考。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法律上主張既不可採,其不具備請領本件「殘廢給付」之要件,應可認定,原拒絕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撤銷被告機關拒絕其請求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