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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代 表 人 甲○○(管理人)

乙○○(管理人)丙○○(管理人)丁○○(管理人)戊○○(管理人)己○○(管理人)庚○○(管理人)辛○○(管理人)壬○○(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癸○○市長)訴訟代理人 寅○○

子○○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受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處申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原告派下員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間選定之管理人(任期六年)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月就該公業所有台北市文山區考泉投四小段一四七、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銘興等六人之租金調整案,向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應係調處),因渠等管理人任期已屆滿,是否得代表繼續執行職務,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二:...,倘規約有規定原管理人得繼續行使管理權者,檢附規約;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申請租佃爭議事宜昭開派下會員大會,以多決授權由原管理人代表貴祭祀公業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仍如無法以多數決授權原管理人辦理時,應俟貴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辦理。」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九日聲請調解(應係調處),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府地三字第八九0三七八四六00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地三字第八九0五六六三九00號函復略謂,仍請依被告上開函意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辦理,並退還調解申請書,另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始以府地字第八九○五九一四○○○號函告知救濟期間及救濟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前,得否繼續行使其管理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七、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高銘興、高銘福、高銘富、高銘貴、高銘全、高木山之父高水土(已亡故)無權占有,七十九年九月原告管理人乙○○、辛○○、丁○○曾向高水土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調整為五千六百元,雙方遂就上開土地產生租賃關係,按上開三位管理人收取租金,未經管理人會議同意,原告不得已接受此事實。

2、上開土地一四一、一四七地號八十六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八十元,一四二地號八十六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報地價一千三百六十元,上開土地總值六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依個別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調整為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

3、就調整租金之事,原告曾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聲請調解,該公所曾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一號函認為管理權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於新管理人選任前,不能聲請調解,原告又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應係調處),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地三字第八九五六六三九號函拒絕原告聲請,其理由略為管理人任期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無管理權不得聲請調解(應係調處),被告又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府地三字第八九五九一四號函指示原告提起訴願原告乃依法提起訴願,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六三四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仍堅持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一號函之意旨。

4、關於「目前台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多有一定任期之約定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討論意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一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九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公司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情形,造成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祭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原管理人管理權已消滅,不能管理公業事務,則公業在此情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管理公司事務之危險,對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皆非有利,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專任管理人,其任期並無特殊之習慣,除公業之規約另有訂定或依慣例有期間之限制,或管理人自行辭職,或被解任者外,可無限期繼續擔任,部分公業之規約亦有規定管理人為終身職之事例,日據時代之裁判例曾承認其效力。」「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限制之規定,當然得據此限制其被選任資格及人數。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故習慣上皆認為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仍持續管理權,若依被告之見解將造成祭祀公業管理人懸缺,而蒙受損失之情形,例如本事件應調整之租金或收取之租金,無法調整、收取,因起訴或被訴之訴訟案件無管理人為該訴訟行為,應領之提存金補償費無法領取等等情事。

5、按管理人除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業財產有保存、利用、改良等有益之管理行為,本件上開土地遭到無權占有人高水土無權占有,卻因三位前管理人誤收租金而發生租賃關係,所收之租金每年為四千元,後調整為五千六百元,遠比法定租金為低,如不能請求調整租金(調整後之租金每年為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之損失明顯可見,因本公業派下人數眾多,且有部分派下再三對本公業原管理人提起訴訟,短期內召開全體派下會議改選管理人頗有困難故由原管理人繼續行使管理權,請求高水土之繼承人即高銘興、高銘福、高銘富、高銘貴高銘全、高木山調整租金,乃為有益於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關於原告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於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現存無爭議管理人是否得代表繼續執行其職務,被告所屬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0九二00號函報內政部請示時,業將上述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研討結果敘及,內政部對該案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作成釋示,故對原告等先後三次(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應係調處)案,被告乃依據內政部函意旨函復當事人「:::二、:::請參照該(內政部)函意旨,倘規約有規定原管理人得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者,檢附規約;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申請租佃爭議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代表貴祭祀公業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應係調處),惟仍如無法以多數決授權原管理人辦理時,應俟貴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即(被告)辦理。」揆諸首揭內政部函意旨,被告原處分應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之宗親團體,即有一定之名稱、財產與管理人,在行政訴訟上應承認其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記載「某○祭祀公業」「代表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書原列管理人為原告,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更正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為原告,核無不合。另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均規定非法人團體得為當事人或訴願人,祭祀公業之當事人能力,在行政法領域應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重為處分時,亦應一併注意,先此敘明。

二、⑴原告管理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月就該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

一四七、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高銘興等六人之租金調整案,向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應係調處),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九日聲請調解(應係調處),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復略謂,仍請依被告上開函意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辦理,此有被告0000000000號函、府地三字第八九0三七八四六00號函、府地三字第八九0五六六三九00號府函等件可證,足見被告嗣後之二函均係重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意旨,本件之原處分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此為本件應先予確定之事實。

⑵另按行政處分就救濟途徑教示欠缺或錯誤,係違反憲法層次之正當法律程序,

該行政程序之瑕疵,自應予遲誤之相對人有補正之規制,此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固有規定,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此項憲法層次之原理原則,仍應拘束各機關之行政行為。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救濟途徑教示欠缺或錯誤之補正方式,自應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之。則行政程序法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

致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於本件自得以法理適用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否准其申請,惟未告知救濟之期間及方法,殆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始以府地字第八九○五九一四○○○號函告知救濟期間及救濟方式,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自應視為法定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起訴之前置程序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祭公業高佛成,原告派下員七十八年間選定之管理人其任期六年,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月就該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高銘興等六人之租金調整案,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應係調處),因渠等管理人任期已屆滿,是否得代表繼續執行職務,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否准所請。無非以:參酌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前,原管理人得否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而代表具領補償費,應視其規約規定,規約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辦理,倘規約有規定原管理人得繼續行使管理權者,檢附規約;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申請租佃爭議事宜昭開派下會員大會,以多決授權由原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應係調處),惟仍如無法以多數決授權原管理人辦理時,應俟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申請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

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一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該條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公司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情形,造成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祭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原管理人管理權已消滅,不能管理公業事務,則公業在此情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管理公司事務之危險,對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皆非有利,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第一廳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即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任期為六年,管理人甲○○等人於七十八

年間選任,至八十八年止,任期已滿,此為兩造不爭,依上開說明,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否則造成祭祀公業管理人懸缺,將使祭祀公業高佛成蒙受損失,例如本事件應調處之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無法調整,即為相當之適例。是被告否准原告調處之申請,自有違誤。另基於司法判決個案拘束原則,本件判決僅就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申請調處事件,所為之判斷,與被告所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就補償費之領取與否,係屬另案,被告仍應就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其他申請個案為行政之裁量,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自得代表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申請就該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高銘興等六人之租金調處,被告否准其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受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處申請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准如主文示之請求。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