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李傑(總司令)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等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揚眷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係原告等以渠等為被告列管力行新村原眷戶,因原有眷舍不敷居住,乃自費增建,七十八年配合眷村重建,簽立重建申請書,八十七年因台北市政府興建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惟被告認增建部分亦屬列管眷舍,將台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交予力行新村自治會,分發全體眷戶,原告等乃向被告請求發給其自費增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拆遷配合獎金,案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系爭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揚眷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原告等略以:「...貴村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原眷戶享有房補費、搬遷費及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六九.三%輔助購宅款權益,自增建眷舍符合超坪補償標準者,則可依規定獲得補償。依國防部(六八)勁邵一七五五二號令規定『國軍眷舍拆遷眷戶經協調,已領取補償費者,不得申領房補費或輔導貸款購宅』。故原眷戶既已享有前項輔助購宅權益,自不得重覆要求補償。台端等如執意領取三九二號公園拆遷各款,則必需放棄輔助購宅權益,請具結表明意願,俾憑辦理...」等語。按拆遷補償費等,原具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性質,惟經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發放之後,原告等如認其應領取之自建建物補償費等,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則屬原告等可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理。原告等與被告之間有關自建建物補償費之爭執,既非公法爭議,則系爭函之性質,即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國防部及行政院以其係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之爭執,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一再訴願,其理由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函,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原告等與被告之間有關自建建物補償費之爭執,既屬原告等可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之問題,則原告等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丙○○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等提起給付之訴,難謂合法,併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