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捌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以陸軍中校退伍,支領退休俸在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行就任宜蘭縣警察局雇員;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依據宜蘭縣警察局原告於八十六年就任公職申報資料,查得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所支領待遇已達「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規定,遂停發其退休俸,並追繳溢領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份俸金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五一二元;另原告就任公職每月薪俸二
八、八一五元,低於每月退休俸三六、七五二元,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復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卅二條規定,每月應補足差額七、九三七元,六個月合計四七、六二二元;經結算原告溢領退休俸俸金一七二、八九○元,經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以(八七)易晨字第五一一八號函請宜蘭縣團管部追繳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仍稱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確定: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申請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依據公法上退休俸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七三、一四四元。明細如下:⑴八十六年年終慰問金:四三、二二三元。⑵八十七年一月份退休俸金:一四、四四七元。⑶被追繳之退休俸金:一七
二、八九○元。⑷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三、七一五元。小計二三四、二七五元。⑸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以台銀三年定存利率五.二五%計算利息計三八、八六九元。總計二七三、一四四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七三、一四四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所據停發原告退休俸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將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訂定為每月二八、四六○元,即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第七級一二、七九○元,加計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五、六七○元計算,相較於原告任職警察機關雇員之專業加給一六、四四○為低,是否牴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專業加給之解釋?
2、本件被告未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意旨,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正本:「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中所指「原處分」即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退伍陸軍中校甲○○自行就任公職,其原文退休俸待遇依規定停發,並追繳溢領俸金」,依此可知,所謂之溢領,實緣起於先遭停發退休俸,苟無「停俸」在先,則「溢領」根本不存在。是故停俸實為原處分之主體,溢領不過附帶作為而已,被告答辯所指,行政法院判決自始僅就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份之退休俸是否溢領,予以判斷云云,是故意斷章取義,意圖模糊焦點,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質疑訴訟給付之⑴⑵⑷⑸項問題,查以上各項,皆為被告所施之連續侵害所致,均有其所發之公文書可稽,如今竟責原告未負舉証之責,查第⑴項八十六年年終慰問金,計五一、九一五元,應隨八十七年度第二期(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一併發放,經原告一再申請力爭,被告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核撥差額八、六九二元,尚扣發四三、二二三元。第⑷項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應發五三、五○八元,僅發給四七、○四九元,後又補發七四四元,尚扣發三、七一五元。第⑵項:八十七年元月份退休俸應發三六、七五二元,僅核發一八、三三六元,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補發差額三、九六九元,尚扣發一四、四四七元。第⑸項遲延利息計算,原告係依公營銀行現行掛牌三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五.二五%計算所得計
三八、八六九元。被告如有他見,可另依各項發生時,依台灣銀行之掛牌利率另行計算。
3、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法以行政爭訟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具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付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定有明文,現被告不依法定程式,竟依恃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八三○號函釋,將「原處分遞予維持」,實屬違法。
4、按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機關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查本案被告所提之文件,如: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易晨字第二四九○號函、易晨字第五一一八號簡文、易晨字第○四四二○號函及易晨字第二七○六五號函等,盡皆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簽署發布。依國防部參謀被告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人事參謀次長室係業務單住,並非權責機關,逕以業務單住名義作成處分,已屬違法,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為,已違犯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權力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5、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書: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故凡被告所為之「停俸並追繳溢領俸金」之處分,亦因撤銷而不存在。因前行政法院是初審法院兼終審法院,一經判泱即告確定,是以被告依公權力暴力所強行扣發原告之俸金、年終慰問金等,應如數加計利息儘速發還。
6、被告曲解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八三○號函釋之原意,以「原處分仍予維持」之處分,再度侵害原告法定權益。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撤銷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條第二項:「原處分或決定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依上開法律規定,該「原處分仍予維持」之處分,顯然違法,經原告再次提請「訴願」,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鎔鉑字第一九九號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處理經過:
⑴、退伍軍官甲○○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以陸軍中校退伍,支領退休俸在案;渠於
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行就任宜蘭縣警察局雇員,因就任公職申報資料未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發退休俸標準,故未停發俸金。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宜蘭縣警察局以八六警人字第三○七六九號函檢送原告就任公職申報資料到被告人事次長室,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支領公職待遇二八、八一五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發退休俸二八、四六○元之標準,依規定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以(八六)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停發原告退休俸,並追繳其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退休俸。(該期俸金,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赴郵局驗證登簿,請參閱退休俸發放詳情第壹項)
⑵、退輔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輔貳字第○一二三八號函送原告申請脫離就業
恢復退休俸,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易晨字第二四九○號函核准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恢復退休俸,並請將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俸金廿二○、五一二元,逕向聯勤五十五收支組(現國軍宜蘭財務組)一次繳清,取據報室結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卅二條第二款規定: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應予補足差額;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就任公職時每月薪俸二
八、八一五元,低於被告每月所發退休俸三六、七五二元,依規定每月應補足差額七、九三七元,六個月合計四七、六二二元。經結算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溢領退休俸俸金應「追繳」一七二、八九○元,業經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以(八七)易晨字第五一一八號函請宜蘭縣團管部追繳在案。
⑶、有關原告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退休俸乙節,經向國軍財務中心查告:原告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宜蘭縣團管部簽證俸金發放冊,向國軍宜蘭財務組洽領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六月卅日止退休俸(八十六年度第二期俸金),宜蘭財務組先發給原告該期俸金二○二、○九六元,當日同時請原告追繳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度第一期俸金)所溢領之退休俸計一七二、八九○元,該組並於俸金發放冊備考欄註明收繳依據、收繳金額及掣開統一收據交繳款人收執,如編號一八二九四三、一八二九四五及一八二九四六統一收據,原告亦據有收執該等統一收據,足見其已同意該筆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退休俸(八十六年度第一期俸金)一七二、八九○元,由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六月卅日退休俸(八十六年度第二期俸金)內追繳。
2、關於原告訴訟⑴、⑵、⑷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七三、一四四元(共包含五部分),皆僅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為請求之依據,惟觀之上開判決內容,自始僅就原告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退休俸是否溢領予以判斷,即僅就本件訴訟⑶之部分說明,並未提及原告訴訟⑴、⑵、⑷之請求,故就⑴、⑵、⑷部分言,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計算公式及依據,不僅與前揭法條有所不符,亦使被告無法據以答辯
3、原告訴求給付⑴、⑷部分:依宜蘭縣團管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荏練字第○七四九號函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差額案到室,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二二四三九號函覆宜蘭縣團管部,補發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
⑴、八十六年年終慰問金差額八、六九二元(軍職應領五一、九一五元,公職已領四
三、二二三元)。
⑵、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差額七四四元(軍職已領∕個月四七、○四九元,平均
每月計四、四五九元,公職已領1∕個月三、七一五元)
4、原告訴求給付⑵部分: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職退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卅二條第二款規定規定應補足差額;原告就任公職時每月薪俸二八、八一五元,低於被告每月所發退休俸三六、七五二元,依規定每月應補足差額七、九三七元,半個月應補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六日止)差額三、九六九元,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亦以(八七)易晨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請宜蘭縣團管部補發在案。
5、關於原告訴訟⑶部分(即八十六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退休俸,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退休俸):
⑴、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乃認被告於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專業加給」之解釋於母法及相關授權命令均未明文之情形下,竟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將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訂定為每月二八、四六○元,即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第七級一二、七九○元,加計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五、六七○元計算,相較於原告任職警察機關雇員之專業加給一六、四四○為低,而認原告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之退休俸,未符立法原意,其適法性顯有疑問。
⑵、惟查:有關支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退除給與之標準乙節
,基於公平合理及軍、公、教人員均採一致標準之考量,實不宜對軍、公、教人員之停領退休俸標準作不同之規定,故本件情形,仍應以行政院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就此行政院(即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授權制定停發退休俸辦法之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八三○號函釋在案,故被告否拒原告之請求,其適法性應無疑問,並與國家公務員退休制度應追求一致性之目的相符。
6、關於原告訴訟⑸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乃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遲延利息,然如上述之說明,原告亦未就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依據,予以舉證,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
7、有關支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退除給與之標準乙節,基於公平合理及軍、公、教人員均採一致標準之考量,故應以行政院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另行政院(即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授權制定停發退休俸辦法之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八三○號業已函釋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之請,係依權責作適法性處分,與公務員退休應追求一致性之目的相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遭被告停發退休俸金,並由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以(八六)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停發原告退休俸,並追繳其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確定,該撤銷訴訟案之訟訴標的係原處分即(八六)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之違法性。但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之退休俸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並非同一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係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申請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起訴前既已向主管機關之被告申請給付,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
⑴、原告甲○○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以陸軍中校退伍,支領退休俸在案;原告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行就任宜蘭縣警察局雇員,因就任公職薪資未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發退休俸標準,故未停發俸金。被告經查得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支領公職待遇二八、八一五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發退休俸二八、四六○元之標準,被告乃停發原告退休俸,並追繳其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退休俸。(此部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確定:「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又經被告為「原處分仍予維持」之處分,經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再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被告迄今未再另為處分。)
⑵、嗣原告申請脫離就業恢復退休俸,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核
准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恢復退休俸,並請原告將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俸金廿二○、五一二元,逕向聯勤五十五收支組(現國軍宜蘭財務組)一次繳清,取據報室結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就任公職時每月薪俸二八、八一五元,低於被告每月所發退休俸三六、七五二元,依規定每月應補足差額
七、九三七元,六個月合計四七、六二二元。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卅二條第二款規定:「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應予補足差額」結算;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應「追繳」一七二、八九○元,業經被告請宜蘭縣團管部追繳在案。
⑶、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宜蘭縣警察局以八六警人字第
三○七六九號函檢送原告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六)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國防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鎔鉑字第一九九號決定書,退輔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輔貳字第○一二三八號函、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易晨字第二四九○號函、以(八七)易晨字第五一一八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為實。
二、玆原告主張被告停俸所依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牴觸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專業加給之解釋。且原停俸之處分,即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退伍陸軍中校甲○○自行就任公職,其原文退休俸待遇依規定停發,並追繳溢領俸金」,業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撤銷在案,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據退休俸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被告則以:有關支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退除給與之標準乙節,基於公平合理及軍、公、教人員均採一致標準之考量,實不宜對軍、公、教人員之停領退休俸標準作不同之規定,故本件情形,仍應以行政院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故被告否拒原告之請求,應屬合法,並與國家公務員退休制度應追求一致性之目的相符云云置辯。是本件之爭要點在於
1、被告所據停發原告退休俸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將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訂定為每月二八、四六○元,即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第七級一二、七九○元,加計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五、六七○元計算,相較於原告任職警察機關雇員之專業加給一六、四四○為低,是否牴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專業加給之解釋?
2、本件被告未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意旨,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
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1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對於就任公職,而所得待遇較低之退役軍官、士官,給予特別之生活保障。是該條款既以退役軍、士官再任公職支領之待遇高低,作為是否可領取軍人退休俸之標準,其比較之標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和計數額)在法律或其授權命令均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同一職務種類之專業加給,作為比較之標準,始符立法之原意。況本件原告前曾因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遭被告停發退休俸金,並由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以(八六)易晨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函停發原告退休俸,並追繳其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意旨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既非同條第三項授權制訂「停發退休俸辦法」之機關(行政院),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命令,將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訂定為每月二八、四六○元,即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第七級一二、七九○元,加計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五、六七○元計算。相較於原告任職警察機關雇員,該機關雇員專業加給為一六、四四○元,委任第一職等專業加給為一六、八三五元,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比警察機關雇員及委任第一職等人員專業加給為低。被告援用前開人事行政局之函令,認原告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退休俸,適法性並非無疑」業已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被告援用前開人事行政局之函令,停發原告八十六年七月起之所有相關退休俸給,即非合法。
(二)、至於被告因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而呈請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示,經行政
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人政字第○二○八三○號函釋:「查有關支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退除給與之標準乙節,基於公平合理及軍、公、教人員均採.一致標準之考量,仍應以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並請貴部儘遠修正相關法律或授權命令,將上開標準納入規範,以符法制。至甲○○支領退休俸部分,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貴部對王員之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請貴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本案宜請就王員之個案情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原意重為處分。」依該函釋說明第三點之內容,被告更應負有給付原告停發原告八十六年七月起之所有相關退休俸給之義務,被告以該函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殊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退休俸給之義務,玆分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七三、一四四元之各分項,敘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追繳之退休俸金一七二、八九○元部分(即原告請求第⑶項):此部
分退休俸金,原告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國軍宜蘭財務組洽領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六月卅日止退休俸(八十六年度第二期俸金),宜蘭財務組原應發給原告該期俸金二○二、○九六元,惟當日同時請原告追繳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度第一期俸金)所溢領之退休俸計一七二、八九○元,該組並於俸金發放冊備考欄註明收繳依據、收繳金額及掣開統一收據交繳款人收執,有編號一八二九四三、一八二九四五及一八二九四六統一收據,及原告所提其所收執之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退休俸(八十六年度第一期俸金)一七二、八九○元,係由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六月卅日退休俸(八十六年度第二期俸金)內追繳,原告並未領得,此部分被告應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八十六年年終慰問金四三、二二三元及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即原告請
求第⑴⑷項):三、七一五元部分:卷查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二二四三九號函覆宜蘭縣團管部,應補發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惟該慰問金均係扣除公職已領部分,如⑴、八十六年年終慰問金差額八、六九二元(軍職應領五一、九一五元,公職已領四三、二二三元)。⑵、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差額七四四元(軍職已領∕個月四七、○四九元,平均每月計四、四五九元,公職已領1∕個月三、七一五元),此經被告自認在按,並有該二二四三九號覆函可稽,原告既得請領所有原告八十六年七月起之退休俸金,則此部分被告扣留未給又公職已領八十六年年終慰問金四三、二二三元及八十七年年終慰問金三、七一五元部分,亦應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亦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八十七年一月份退休俸金一四、四四七元部分(即原告請求第⑵項):
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職退休,依服役條例第卅二條第二款規定規定應補足差額;原告就任公職時每月薪俸二八、八一五元,低於被告每月所發退休俸三六、七五二元,依規定每月應補足差額七、九三七元,半個月應補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六日止)差額三、九六九元,被告所屬人事次長室亦以(八七)易晨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請宜蘭縣團管部補發在案。惟上半月份之差額仍係扣除公職已領部分發給原告,原告並未領得,是以被告應補足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六日止半個月之公職已領部分之退休俸金,是以原告請求一四四○八元部分(二八八一五元除二等於一四四○七、五元,四捨五入),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即三十九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以台銀三年定存利率五.二五%計算利息計三
八、八六九元部分(即原告請求第⑸項):按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並不發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是以原告以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至於若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則該請求權性質上屬國家賠償,並不因其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而有所改變,玆原告已提起國家賠償訟訴繫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原告於本件再重覆起訴,於法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退休俸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三四、二三六元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該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