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男八十
丙○○ 男七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男八十被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年節特別濟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除「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外,其餘與公營事業機構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因此,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以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公營事業機構既非行政機關,自無為行政處分之權能,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非屬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非行政處分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木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渠等為被告基隆
粉料廠六十八年底前退休之人員,渠等支領一退休金,生活困難,請准依被告基隆粉料廠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八)基粉人字第一一一○號函,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農工企人字第一九七一號書函(以下稱系爭函)復稱:「有關年節特別慰問金相關疑義事宜,前經行政法院(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本公司無誤再(在)案,台端仍一再陳情,本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農工企人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農工企人字第一六三三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農工企人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農工企人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農工企人字第二○○九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農工企人字第二○六七號函及二○八六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農工企人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農工企人字第○六二九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農工企人字第○七二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農工企人字第一二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農工企人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復台端在案。嗣後台端如再以同一事件申(陳)請,本公司不再答覆。」等語,未准所請。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且經濟
部亦未就相關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事件授與被告行使公權力。本件原告分為被告基隆粉料廠工員及駐衛警退休人員,均非屬「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準用之列,如與被告就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等事項有所爭議,不得依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再揆諸考試院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考台秘議字第二七一三號函:「訂定『七十九年度對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事業機構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由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衡酌比照辦理,所需經費,由各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負責。」則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是否比照辦理,有「衡酌」之權限,考試院並未強制辦理;且「所需經費」並非由考試院或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等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而是「由各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負責」,足認公營事業機構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之發給,並未經政府機關依法授與公權力,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被告就該事項無為行政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依考試院七十八年訂頒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發給一年三節特別濟助金,核屬渠等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非屬行政機關,函復未准所請,亦非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判決,並未經編為判例(已編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為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從而,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之一再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而自程序上駁回之,經核並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元,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