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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奕昕電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庚○○己○○

參 加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盧伯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公訴決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電腦硬體買賣維修與軟體程式設計開發之專業電腦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即以「 www.carrefour.com.tw 」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 TWNIC)申請註冊為其公司之網址名稱,而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為由法商家樂福公司授權使用「 carrefour及圖」等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中旬,欲向 TWNIC 申請登錄以「 carrefour 」為其網域名稱時,因該名稱業經原告註冊使用,致其無法以「 carrefour 」註冊為其網域名稱,家福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具函向被告檢舉,認原告使用其商標「 carrefour 」為網域名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註冊為網際網路名稱,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公處字第○三六號處分書予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家福公司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家福公司之權利將受影響,爰裁定准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以參加人之商標「carrefour」申請登記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有無違反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⑵公平法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網際網路?㈠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原告使用「carrefour」作為網域名稱,裁定原告因攀附家福公司商譽,並阻礙家福公司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一事,原告認為被告之處分不當,理由如下:

⑴就是否攀附家福公司之商譽一事,就現實之環境而言,不同營業性質之企業

可以擁有相同之名稱,如「遠東建設」、「遠東百貨」、「遠東倉儲」‧‧‧等,為隸屬於不同事業體系之公司行號,其間是否有相互攀附商譽之事實存在呢?該如何判定是哪一家公司去攀附哪一家公司之商譽呢?由上述實例可知,各企業體之名稱雖相同,但其經營之領域不同,且各自之商標亦不相同,因此並不違背商標法及公司行號名稱登記辦法,而原告登記之網域名稱「carrefour」之行使,合於商標法之規範。至於原告登記此網域名稱之緣由,乃因當時原告欲登記之網域名稱「greatsun」已為他人先行登記註冊,為了表達原告係以「電腦維修、為顧客提供完善之服務-care for yourcomputer」為理念,因此委由友人代為尋找字音、字義相近之名稱,發現法文「carrefour」本單字其字義為「十字路口」,並取其/k f r/諧音近似台語之「卡好」,意境為提供給電腦故障需要維修服務而無所適從之客戶最好之選擇,因此於八十五、六年間向TWNIC登記「carrefour」為原告使用之網址。當時由於整體網際網路之使用尚未蓬勃發展,大都用於學術用途,因此當時原告僅向 TWNIC 預約登記,尚未正式登錄;直到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向TWNIC繳交會費及年費,正式登錄註冊,至此「carrefour」網域名稱才正式屬於原告。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因此原告登記 「carrefour」為網域名稱係遵循上述法規之相關規定行使,被告裁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似屬不當。再者被告是否曾實際調查 「carrefour」是否為眾所週知之商標,原告認為「家樂福」確為人所知悉,但 「carrefour」則未必如此;而運用在網際網路網址名稱方面,即使「家樂福」的知名度高,若要消費者正確無誤鍵入「www.carrefour.tw」並聯想到「家樂福」實屬不易,因此原告無攀附家福公司商譽之情形存在。

⑵網際網路之網域名稱登記辦法,自有其規定,為先登記先使用,但被告卻認

定原告早先登記之「carrefour」網域名稱係阻礙家福公司進入網際網路競爭,造成家福公司進入網際網路之障礙。查網域名稱與公司商標並非以相同為唯一考量,驗證國內資訊大廠「聯強國際」並非以其眾所皆知之商標「LEMEL 」作為網域名稱,而是以「 SYNNEX 」為網際網路之網址;而統一企業集團亦未以「 PRESIDENT 」集團商標為網域名稱,而以「 PEC 」取代;因此,企業建置自有之網頁,或者進入網際網路發展並非一定要以企業商標名稱作為網域名稱。再者現今開放登記中文網址或第三層網域名稱即是為了解決網域名稱不敷使用之困境,但被告卻片面以原告造成阻礙為由,認定原告之行為違法。被告既認為家福公司在台灣本地從事銷售業務十餘年,而其年營業額相當高,為何該公司未能事先察覺網際網路之發展,遲至八十八年始察覺(註 www.carrefour.com 早為法商家樂福註冊並使用中,而

www.carrefour. org.tw亦已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登錄使用中),迨其欲進行網際網路發展時,始挾其大企業之姿,要求原告退讓出該網域名稱。而被告在審查時,則以家福公司營業額高於原告數倍,而未考量原告投入網際網路方面經營之心力,裁定原告造成家福公司進入網際網路發展之阻礙,試問在公平法中是否有明文規定以營業額之多寡來判定誰有優先競爭權?營業額大者企業大者,就享有優先預約進入任何市場發展之權利?再者從原告預約登記至繳費正式註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中間間隔一年有餘,按照網域名稱登記辦法,登記而未繳費只能保留三個月,為何在此期間家福公司未能察覺,迨原告於八十八年初規劃使用,並於報章雜誌發布新聞消息並加以廣告時始察覺,並向被告檢舉原告涉嫌違反公平法,然以時間點而言,原告有合理理由質疑為何在原告發布消息之前就未造成其進入網際網路之阻礙?日後中文網域名稱之登記或是第三層網域名稱開放登記同時,是否也要保留網域名稱供大型企業登記之用,而與其商標文字相同者,是否將會面臨相同違法情形,那又何須制定網域名稱登記規定呢?⑶由網際網路發展現況觀之,網際網路已由先前之訊息傳遞、資訊提供,一直

至最近被運用來從事電子商務交易活動。而整體利用網際網路從事商業活動所佔上網人口整體比例,可能尚不及百分之十,可否將網際網路定義為一「市場」呢?蓋「市場」之定義為一從事買賣或作為商業貨物交易之場所,而網際網路真正被人們用來從事商業活動所佔比例極低,即使是目前蓬勃發展現況亦大都是用來從事訊息交換及資料搜尋之用途,因此網際網路不屬於一「市場」,而是屬於虛擬、非實體之世界。根據公平法第四條明白指出「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就前述觀點論之,若網際網路非為一「市場」,又何來所謂「不公平競爭」?因此公平法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網際網路運用範疇。

㈡被告主張:

⑴網域名稱與公司、行號名稱並不相同,兩者不能類比適用;原告以「

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並非依照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①按公平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四十五條復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查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徵諸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等行政法規,係分別基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益及為鼓勵發明創作等促進國家社會、工商企業整體發展之特殊目的而制定,且依各法律規定賦予權利人具有獨占、排他之權利,此種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雖因各法律之立法目的不同,權利行使方式各易,惟若權利人於該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法律規定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縱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因此而受影響,依首揭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無公平法之適用;惟倘權利人未依照法律規定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逕而影響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者,該權利人自不得主張係依法行使權利而得排除公平法之適用。被告為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行為,仍得依法予以處分,合先敘明。

②原告訴稱各企業體之名稱雖相同,但經營領域不同,且各自之商標亦不相

同,因此並不違背商標法及公司行號登記辦法,原告登記之網域名稱「carrefour」之行使,合於商標法之規範,依前揭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處分即有不當乙節。查公司、行號名稱之登記使用,係分別規定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此二法律係著眼於公司、行號之管理營運,而就該組織之內外部權義事項予以規範,此與公平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間,且網域名稱並非公司、行號名稱,原告將其登記之網域名稱「carrefour」類比為公司、行號名稱之使用,實有誤解。另據前所述,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不適用公平法規定之情形,須以權利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方得適用,本案參加人家福公司,係經由法商家樂福公司授權合法使用「carrefour 及圖」商標,而原告就「 carrefour 」商標而言,既非該標章之專用權人亦非經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而得使用之權利人,故原告訴稱其以「 carrefour 」登記為網域名稱乃依商標法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屬誤會,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⑵原告明知網域名稱係採先登記先使用原則,竟仍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家福公司商標「carrefour」先行登記註冊為其網域名稱,難認原告無攀附家福公司商譽,榨取家福公司努力經營成果之情事,原告行為業已致使家福公司喪失以「carrefour」為其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核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①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之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之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故事業若有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程度,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或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註冊為網際網路網域名稱,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均屬違反前揭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②原告訴稱依現實環境觀察,不同營業性質之事業可以擁有相同之名稱,故

該如何判定是哪一家公司去攀附哪一家公司?且原告係依網際網路之網域名稱登記辦法,先登記而先使用「carrefour」為網域名稱,被告審查本案僅片面以造成市場阻礙為由而認定原告違法,未考量原告所投入心血云云。查如前所述,網域名稱與公司、行號名稱並不相同,原告屢以公司、行號名稱之使用方式推論其網域名稱之使用並未違法,此實有誤解;又原告雖提出其採用「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之理由,惟網域名稱之登記使用係採先登記先使用原則,亦即同一網址名稱經一方登記註冊後,他方即不得再登記使用,此原則亦原告所知悉;另證諸家福公司自七十六年起,即經營各類百貨商品之銷售,並以其服務標章「家樂福」及商標「carrefour 及圖」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大量使用廣告用以促銷,且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即已高達三百億元,故「 carrefour 」商標,實足以認為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得以表彰家福公司之營業表徵,而非僅係單純之字母排列、或一法文單字;是以,原告明知網域名稱先登記先使用原則之情形下,仍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家福公司商標「 carrefour 」先行登記註冊為其網域名稱,致使家福公司不得再以「 carrefour 」登記為其網址名稱,原告之行為,難認無攀附家福公司商譽,榨取家福公司努力經營成果之情事,且該行為業已致使家福公司喪失以「 carrefour 」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此實具可非難性,故原告行為核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影響公平競爭秩序,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訴稱為何於其發布消息前就未造成家福公司進入網際網路之阻礙乙節,按原告違法行為之起始,並非於其發布消息之後才發生,原告就此恐有誤會,另公平法第一條即明文揭櫫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倘事業行為有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不論該事業規模大小,被告為公平法之主管機關,自得依檢舉或職權進行調查,並就違法行為予以處分,本件原告行為係因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經原告予以處分在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僅係保障大企業之競爭優勢,而排除較小型企業參與經營之機會。綜上論結,原告所訴均屬無理由。

⑶事業之行為,倘無公平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得以排除公平法適用

之情形者,公平法基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之目的,自得就事業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予以規範。原告訴稱公平法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網際網路範疇乙節。查公平法於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倘事業於從事經濟活動進行交易,未以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方式為之,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又無公平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得以排除公平法適用之情形者,該行為自應受公平法所規範,要無疑問。據前所述,原告行為並非依照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且徵諸目前對於網際網路所可能產生之競爭問題,尚無其他法令予以規範,是以,原告行為亦未符合公平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得排除公平法適用之情形。被告就原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家福公司商標「 carrefour 」先行登記註冊為其網域名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⑴原告於TWNIC登記「carrefour.com.tw」網域名稱,並無受商標法保護之問題:

原告於起訴狀辯稱,其登記行使「carrefour.com.tw」網域名稱,合於商標

法規範,依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第二十四條,實有不當云云。按我國目前英文網域名稱登記作業係由TWNIC負責,TWNIC則將com.tw,org.tw,net.tw等網域交由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登記(英文名稱簡稱為SEEDnet)。商標權係由國家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賦予之私權,原告向SEEDnet登記使用「carrefour.com」網域名稱本身與商標權毫無關連。原告稱其登記網域名稱符合「商標法規範」,並援引公平法第四十五條,稱其行為不受公平法規範,實不知所云。實則,參加人為「carrefour」服務標章專屬被授權人,果如原告所述,網域名稱之登記屬於商標法規範之行為,則參加人即得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⑵原告稱不同營業性質之企業可擁有相同特取名稱,其使用「Carrefour」並無不當,並不實在:

 原告稱不同營業性質之企業可以擁有相同(特取)名稱,如「遠東建設」、

「遠東百貨」,並不違反公司名稱登記辦法,亦無哪一家公司攀附哪一家公司商譽之問題;進入網際網路不一定要使用企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目前已開放中文網址或第三層網域名稱,以解決網域名稱不足之困境;原告業務主要為維修電腦,其原本擬登記之「greatsun」業經他人登記為網域名稱,基於「care for your computer」之理念選用「carrefour」,並無不當云云。惟查,網際網路之網域名稱係一連串代表不同層次及意義之英文字母組合,代表電腦在網際網路上之電子地址。商標或服務標章有類別之區別,可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然網域名稱為單一名稱,無法透過各事業之營業類別加以區分。目前國際上除美國外,在國別上一層網域使用之.com,.org,.gov,.edu (即第三層網域)各代表商業、非營利組織、政府、教育機構等意義。在商業網域下,無法如同公司名稱登記,透過營業類別或組織形態加以區別,原告稱不同營業性質企業可擁有相同(特取)名稱,與網際網路之實際情況不符。再者,本件網域名稱是否違反公平法之爭執,與公司名稱登記並無關連,原告稱不同營業類別可使用相同(特取)名稱云云,實不明其意為何。所謂中文網域名稱開放,與原告登記「carrefour」網域名稱是否攀附他人商譽之顯失公平行為亦無關連。又原告所稱第三層網域係指.com,.org,.gov,.edu 等網域,而如前所述,在商業中僅有com之單一網域,此與國際間擬增加其他第三層網域無關。原告稱基於「care for yourcomputer」理念而選用發音為「carrefour」之法文字,姑不論「carrefour」毫無任何與「your computer」相關之意義,當公平會詢問原告為何不選用發音近似之「carefor」 (careful),原告辯稱「carefor」英文名稱並無意義,怕顧客記不起來云云。然相較於國人對法文「carrefour 」字義之理解,英文「carefor」 (careful)之文義為照顧、關懷,國人應較為熟知該字義,且該字義亦與原告所稱「care for your computer」之原始意義更為接近。實則,原告正是基於「carrefour」之知名度,而選用其作為網域名稱,其所謂基於「care for your computer」之理念而選用「carrefour」乃事後編撰之詞,並不足採。

⑶原告稱「家樂福」雖為人知悉,但「carrefour」並非一般人知悉云云,就

此,被告說明:「『家樂福』、『carrefour』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營業表徵,應無疑義」。訴願決定機關則稱:「家福公司經多年經營及以『家樂福』、『carrefour』等服務標章及商標,在電視、報紙等媒體大量使用廣告促銷,於八十六年度其營業收入高達三百億元,故『carrefour』名稱,實難認屬單純字母排列,或僅屬單純之法文單字,『carrefour』名稱應足認係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家福公司之營業表徵,可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處分認『carrefour』為公平法所稱之表徵,應屬無誤,原告訴稱『carrefour』名稱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核無足採」。

⑷對原告其他主張之駁斥: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投入網際網路之努力云云。

惟查:訴願決定機關業已敘明,原告之公司名稱與「carrefour」並無關連,且「carrefour」與「care for your computer」亦相去甚遠,縱其對建立「www.carrefour.com.tw」網站投入心力,亦顯係在對「carrefour」之商譽加以攀附。原告對該網站投入心力與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本無關連,況查,原告自八十五年登記以來,僅繳費維持該網域名稱,尚未實際設置網站,並無投入心力可言。原告另稱參加人係得知原告將於八十八年設置網站,因而提出檢舉云云。惟查,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擬進入SEEDnet網站登錄網域名稱時,知悉「carrefour」網域名稱遭原告占用,無法連結上「carrefour」網站,迄參加人提出檢舉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仍無法連上該網站,原告對外稱其網頁整修中,四月中旬開放,惟原告均未實際設置網站使用,由前開事實可知,參加人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擬登錄「carrefour」服務標章作為網域名稱,是以原告稱參加人係知悉其擬設置網站後,始提出檢舉,並不實在。原告又稱網際網路為虛擬而非實體世界,與公平法第四條對市場定義不符,原告之行為並無不公平競爭可言云云。惟查,公平法第四條之規定乃對「競爭」之定義,而非對於「市場」之定義。本件原告以「carrefour」作為網域名稱,攀附參加人商譽,使參加人無法以自己努力累積之營業表徵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乃不爭之事實。市場本非「實體」,而是以一定時空因素加以界定之概念性場所。事實上,原告亦自承網際網路可用於從事電子商務交易,網際網路自屬可供交易之市場無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平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之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之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故事業若有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程度,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或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註冊為網際網路網域名稱,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均屬違反前揭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本件參加人自七十六年起,即經營各類百貨商品之銷售,並以其服務標章「家樂福」及商標「carrefour及圖」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大量使用廣告用以促銷,且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即已高達三百億元,此有參加人公司執照、商標註冊證、促銷廣告資料、各大型量販店資料簡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carrefour」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得以表彰參加人公司之營業表徵。而原告卻於八十六年間,搶先以「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並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檢舉前仍未使用,致使參加人不得再以「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址名稱,原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得以表彰參加人公司之營業表徵,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之行為,除有攀附參加人商譽,榨取參加人公司努力經營成果之情事外,且該行為業已致使參加人無法使用原已擁有之「carrefour」商標登記為其網域名稱,進而喪失以消費者原熟悉之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原告之行為實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並足以影響公平正當之競爭秩序,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以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各企業體之名稱雖相同,但經營領域不同,且各自之商標亦不相同,因此並不違背商標法及公司行號登記辦法,原告登記之網域名稱「carrefour」之行使,合於商標法之規範,依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處分即有不當云云。惟查公司、行號名稱之登記使用,係分別規定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此二法律係著眼於公司、行號之管理營運,而就該組織之內外部權義事項予以規範,此與公平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間。又網域名稱代表某一特定之網路地址(IP Address),因此,每一網域名稱必須是獨一無二,縱使他人所從事的行業與申請人不同,亦無法申請一個與其同樣之com網域名稱,此乃網域名稱與商標之不同處;且網域名稱並非公司、行號名稱,原告將其登記之網域名稱「carrefour」類比為公司、行號名稱之使用,實有誤解。另據前所述,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不適用公平法規定之情形,須以權利人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方得適用,本件參加人係經由法商家樂福公司授權合法使用「carrefour及圖」商標,而原告就「carrefour」商標而言,既非該標章之專用權人亦非經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而得使用之權利人,故原告訴稱其以「carrefour」登記為網域名稱乃依商標法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屬誤會。

四、原告雖又訴稱:不同營業性質之事業可以擁有相同之名稱,故該如何判定是哪一家公司去攀附哪一家公司?且原告係依網際網路之網域名稱登記辦法,先登記而先使用「carrefour」為網域名稱,被告審查本案僅片面以造成市場阻礙為由而認定原告違法,未考量原告所投入心血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網域名稱與公司、行號名稱並不相同,原告屢以公司、行號名稱之使用方式推論其網域名稱之使用並未違法,此實有誤解。又原告雖提出其採用「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之理由,係為了表達其以「電腦維修、為顧客提供完善之服務-care for yourcomputer」為理念,因此尋找字音、字義相近之名稱,發現法文「carrefour」本單字其字義為「十字路口」,並取其/k f r/諧音近似台語之「卡好」,意境為提供給電腦故障需要維修服務而無所適從之客戶最好選擇,因此登記「carrefour 」為原告使用之網址云云;惟查,「carrefour」並無任何與「yourcomputer」相關之意義,當公平會詢問原告為何不選用發音近似之「carefor」(careful),原告辯稱「carefor」英文名稱並無意義,怕顧客記不起來云云。然相較於國人對法文「carrefour」字義之理解,英文「carefor」 (careful)之文義為照顧、關懷,國人應較為熟知該字義,且該字義亦與原告所稱「care foryour computer」之原始意義更為接近;顯見原係基於「carrefour」之知名度,而選用其作為網域名稱,其所謂基於「care for your computer」之理念而選用「carrefour」,實乃事後編撰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自八十五年登記以來,僅繳費維持該網域名稱,尚未實際設置網站,並無投入心力可言;且其對建立「

www.carrefour.com.tw」網站,縱曾投入心力,亦顯係在對「carrefour」之商譽加以攀附而已,實不足以否定其有違反公平法之事實。

四、原告又訴稱網際網路為虛擬而非實體世界,與公平法第四條對市場定義不符,原告之行為並無不公平競爭可言云云。惟查,公平法第四條之規定乃對「競爭」之定義,而非對於「市場」之定義。本件原告以「carrefour」作為網域名稱,攀附參加人商譽,使參加人無法以自己努力累積之營業表徵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乃不爭之事實。市場本非「實體」,而是以一定時空因素加以界定之概念性場所。事實上,一個家喻戶曉之網域名稱,可以指引消費者登入其所擁有之網址,創造潛在之商機,且原告亦自承網際網路可用於從事電子商務交易,是網際網路係可供交易之市場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