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李應徵與其配偶李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五月間前往香港,旋李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大陸湖南省桃江縣人民醫院。原告為李甲○○堂妹,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憑李甲○○護照入境,同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警方自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在台定居,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境忠字第九四○八八號書函回復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後,始向警方自首,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所請在台定居,礙難照准。原告以其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李甲○○護照入境,李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病逝於大陸湖南省桃江縣人民醫院,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在台中縣太平市自宅結婚,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屬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前已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其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而非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入境,應可在台定居等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冒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入境達四次之多,違規行為達十餘年,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最後一次入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為準,本件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六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定居許可辦法均未有須連續居住或入境後未再出境之限制條件,其於七十四年入境後,復多次出境,係涉刑事偽造文書等語,提起再訴願,復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在台定居,應作成許可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雖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但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在台結婚後,未曾再非法出境,被告卻未准其申請在台定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訴外人李應徵(00年0月0日生)偕同其妻李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
日同往香港,再轉往大陸探親,並與李甲○○之堂妹即原告甲○○會面(堂姊妹同姓名),當時李甲○○因患有心臟病,自知不久於人世,遂央求原告來台,俾照顧李應徵(時值六十一歲),原告乃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李甲○○之護照入境來台,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李甲○○病逝於大陸地區湖南省桃江縣人民醫院,原告與李應徵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結婚,並已辦妥戶籍登記,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告為恢復身分申請在台定居,遂主動向警方自首,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明,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查明上情屬實。
⒉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未經許可入境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查本件原告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入民,且為台灣地區人民李應徵之配偶,結婚亦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迄八十七年止,已結婚滿二年,是原告應已完全符合上開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規定。
⑴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堂姊李甲○○護照入境迄今,因怕乘坐飛機,
即未曾再離開台灣,此除有原告另案向內政部警政著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在台居留,經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因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冒用李甲○○護照入境,迄今尚未出境,不符合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故不予許可之處分書可稽外,乃原告在台之好友,亦可為證。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僅憑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有人冒用李甲○○護照出入境之電腦查詢表,即遽認該四次出入境之冒用人為原告,與事實不符。
⑵縱如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冒用李甲○○護照出入境者
確為原告,何以被告(八九)境居嬌字第一一一五九一號處分書卻又載稱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冒用李甲○○護照入境,迄今尚未出境等語,豈不矛盾?⑶依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入境日應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
內所載入境日為準。而原告所檢具之前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均載明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而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入境,且原告亦無上開許可辦法第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詎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依上開辨法之規定,以裁判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入境日為準核准原告在台定居之申請,卻自行以被告電腦查詢表為據,誤認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冒用李甲○○護照出入境者係原告所為,進而認定原告最後一次入境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無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甚明。
⑷況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
(含十七日)進入台灣地區,現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台灣定居。」,故如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進入台灣地區並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結婚,且結婚已滿二年者,即依法取得在台灣定居之資格,且對已取得此項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自不應因其嗣後另有短期出國之情事,而剝奪其原先已取得之定居資格,如此始能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相呼應,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基於人道主義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確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來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與台灣地區人民李應徵結婚己如前述,且此被告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結婚滿二年時即已取得在台灣定居之資格,是縱認原告嗣後另有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短期出國之情事(原告實未曾再離開台灣),其原先早已取得之定居資格亦不應再將其剝奪,否則無異係對當事人嗣後短期出國之懲罰,此顯與政府基於人道主義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頒布上開各項許可辨法之立法精神有違,且對已取得在台定居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僅因其嗣後曾另有短期出國之情事即將其定居資格剝奪,於法亦屬無據。
⑸再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得於
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且於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出境。乃被告竟於原告申請定居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即要求原告強制出境,此顯亦與法令規定不符。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後,理應於出境前辦理自首,恢
復身分及申請定居,始有其適用,不得無視法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入口施行)已行諸多年,仍持偽造之護照出入台灣地區達四次之多(分別在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實屬無理。蓋縱認原告另有被告所指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短期出國之情事(原告實未曾再離開台灣),然於七十七年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制定,原告如何辦理恢復身分、申請定居?⒋又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係規定:入境日「應」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
判書所載入境日為準。並非規定:入境日不明時,以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所載入境日為準。亦即被告應逕以裁判書所載入境日作為處分之依據,無權另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答辯書中謂上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係針對「未經許可入境者」,其出入境日期不甚明確,當事人因事隔久遠無法舉證,始以起訴書、裁判書等所載入境日為準等語,亦屬無據。
⒌退步言之,治安機關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強制
出境之對象乃以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有同法條第二項之情形者為限。又同法第二條明定所謂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查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來台與訴外人李應徵結婚,迄今已逾十五年,在大陸早已無戶籍,又原告因與李應徵結婚,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將戶籍設於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李應徵之住所,並已辦理戶籍登記,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原告依法即屬「台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自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將之強制出境之餘地。且原告之夫李應徵已七十七歲,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需原告照顧。詎被告不察,於原處分竟仍援引上開法條擬逕行強制原告出境,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証或其它相類之證書,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原告偽冒他人身分入境,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証據者外,不得強制出境。按前揭但書之規定,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後,理應於出境前辦理自首、恢復身分及申請定居,始有其適用,不得無視法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施行)已行諸多年,仍持偽造之護照出入台灣地區達四次之多(分別在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原告援引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而該條係針對「未經許可入境者」,其出入境日期不甚明確,當事人因事隔久遠無法舉証,仍以起訴書、判決書等所載入境日為準;原告在法院審理期間,並未就實際出入境情形向法庭明述,致判決書僅記載第一次(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日期;然原告入出境紀錄明確,有電腦紀錄可稽,其申請定居乙節,並無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四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次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告偽冒他人身分並持該証件多次進出台灣地區,期間雖歷經十四年之久,然依上述規定,仍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入境日為準。原告訴稱:「:::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後,即未離境,被告僅憑李甲○○護照出入境之電腦查詢表,即遽認前揭四次出入境為原告,並非事實。」,經查原四次出入境申請資料,均與原告相片等資料相符,並無第三者再為冒用之情形。致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境居嬌字第一一一五九一號處分書載稱,迄今尚未出境乙節,係原告因再訴願被駁回後,又向被告申請定居;因李甲○○與原告在電腦資料已作區隔,原告出入境紀錄僅載明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入境日期,其餘出入境紀錄併於李甲○○資料上,辦理定居承辦人員僅依原告紀錄,囑其依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出境後,再申請定居或居留。綜上所述,被告未核准原告在台定居,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有未經許可入境情形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以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憑堂姐李甲○○君護照入境,同年十二月五
日與李應徵結婚,係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已滿兩年,且在台灣地區已連續居留滿兩年,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雖原告訴稱:其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冒用其堂姊李甲○○護照入境後,同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在台結婚後,以後即未曾再出境,詳如其事實欄所載主張,被告卻未准其申請在台定居,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非法入境後,嗣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再冒用李甲○○護照非法出入境之事實,有附原處分卷之電腦查詢表可稽,且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同年月十九日入境,其夫李應徵亦均在該相同期間出入境,亦有李應徵出入境資料可資為憑,故原告訴稱其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未冒用李甲○○護照出入境乙節,顯不足採,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係採單次進出許可設計,原告每次非法入境至出境,即係一次違法事實,其再次非法入境,入境日即屬不同,業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列席本件之行政院再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五一次會議說明在卷;原告最近一次入境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後,被告認原告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未許可其在台定居之申請,核無違誤。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行使偽造文書情事所為審訊,並未敘及原告嗣後四次非法入出境之事實,尚不得執為認定原告入境日之依據,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在台定居應作成許可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