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辛○○處長)訴訟代理人 子○○
癸○○壬○○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二一○、六八八元。
㈡陳述:
⒈原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四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
台北市○○○路○○○巷道路土地,由被告舖設柏油路面,並經被告於七十三年施築「錦州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被告既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及排水設施,理應辦理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然被告迄今未辦理徵收,亦未給付補償費,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至鉅。
⒉按台北市○○○路○○○巷道路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四一七、四一
八、四一八之一、四一九、四二○、四二○之一、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地號土地,其中四一七、四一八、四一八之一、四二○之一及四二三地號土地業由台北市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辦理徵收,唯獨系爭土地未予徵收,有違平等權。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釋字第四四○號等解釋,被告依法應徵收系爭土
地,然自上述第四○○號解釋文迄今已逾四年餘,被告既未徵收系爭土地,亦未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與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徵收原告之所有系爭土地,依法給付徵收補償費,並自上述釋字第四○○號解釋公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上述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總價百分之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補償費,以補償使用系爭土地做為道路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失,以符上開解釋文之意旨。次按原告本得依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然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應由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而系爭土地鄰近濱江果菜市場,商業繁榮,使用價值高,故應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補償費。
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八、四八○元整,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六五平方公尺,因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二二、一○六、八八○元整,年息百分之十為二、二一○、六八八元整,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如上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⒌本件系爭土地早在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被告即有感於系爭土地現況舊水溝
淤泥阻塞,附近常有淹水情形,來往車輛日增,已成為該重要出入道路,因而被告在該處改善排水溝工程,以維護該地區排水及環境衛生。該路早在七十三年之前為市府所主管及監督,為其權責之所在,且該路為台北市政府命名為『民族東路』,供民眾使用,其受益者固為不特定大眾,惟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仍為台北市政府,受損害者為原告,故在被告未徵收系爭土地前,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非無理。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
地,並未徵收;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償撥用,亦未徵收。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依六十九年航測圖判斷係為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徵收後辦理道路打通工程,而相鄰之榮星段四小段四三九、
四二一、四二○、四一九地號等土地,均未辦理徵收,故被告未徵收系爭土地,對原告應無違反平等原則,先予陳明。
⒉卷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路○○○巷之十五公尺都市○○道路用
地上,該道路目前人車通行順暢,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且道路之形成並非被告主動興闢而成,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為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被告囿於財源籌措困難,俟補償方式辦法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應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不相違背。再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故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五十八條等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及函釋意旨,否准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處分,應無不合。⒊又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於政府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據此,為改善錦州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路段排水狀況,被告於七十三年辦理錦州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以利於公眾通行,排水改善工程係就上開道路上之舊有側溝予以維護改善,惟並未埋設地下設施妨礙土地權利人之行使,致其生損失,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所指應屬有別。復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為要件,前述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行使用,故受益者為不特定之公眾而非被告,況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辦理「錦洲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時,既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使用,又同屬族民東路四一○巷道路之其他土地,如四一七、四一八、四一八之一、四二○之一、四二三地號等土地,均先後陸續辦理徵收補償,惟獨系爭土地迄今卻仍未辦理等由,向被告請求辦理徵收及補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八六五三九六八○○號書函復略以:其於七十三年間辦理「錦洲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時,係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舊有側溝予以維護改善,並無不當,目前暫以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刻由相關單位研擬具體方案及相關法規訂定「台北市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送台北市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序後再據以辦理云云。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其中有關請求徵收補償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終結,茲僅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審理對象,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早在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被告即有感於系爭土地現況舊水溝淤泥阻塞,附近常有淹水情形,來往車輛日增,已成為該重要出入道路,因而被告在該處改善排水溝工程,以維護該地區排水及環境衛生。該路早在七十三年之前為台北市政府所主管及監督,為其權責之所在,且該路為台北市政府命名為『民族東路』,供民眾使用,其受益者固為不特定大眾,惟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仍為台北市政府,受損害者為原告,故在被告未徵收系爭土地前,原告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以及釋字第四四○號所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於政府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據此,為改善錦州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路段排水狀況,被告於七十三年辦理錦州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以利於公眾通行,排水改善工程係就上開道路上之舊有側溝予以維護改善,惟並未埋設地下設施妨礙土地權利人之行使,致其生損失,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應屬有別。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為要件,前述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行使用,故受益者為不特定之公眾而非被告,況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以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等意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設施之改善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僅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抑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甚明。從而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難謂妥適。其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法上固有之法理,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釋字四四○號等解釋意旨無關。原告主張依上開釋字二號解釋,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要屬誤會。又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在改善道路兩旁之排水設施,並未埋設地下設施物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亦與前開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無涉,均無各該解釋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