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洪錫欽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係於棘輪扳手之端部棘輪套合處設圓弧孔,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設置暗孔;棘齒塊設於圓弧孔內並受一彈性體擺動推抵,棘齒塊上有圓弧貼於圓弧孔處,弧長為圓弧孔弧長之四分之一,棘齒塊於彈性體處之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等情,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另如圖示),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另如圖示)、第00000000號「可逆梅花扳手之制動機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另如圖示)、第00000000號「改良型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另如圖示)、第00000000號「高扭力棘輪梅花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另如圖示)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二、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三一八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命乙○○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相較有無具新穎性、進步性?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規定,新產品欲取得新型專利權,須同時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如欠缺此任一要件,即不符核發新型專利之要件,已核發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㈡
1、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係以「『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作為審查之基礎,即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標的係建立在『易組裝』之功效增進為基礎,所強調之特徵應在於容易組裝之專利改良及增進,但被告及決定機關,審查本異議案時,皆以「承受扭力之高低」作為審查之基礎,其審查之角度錯誤,已失之偏頗。
2、被告以引證一之專利性在異議審定中判處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在案為由,認引証一非屬既有技術。惟按所謂「相同技術內容」的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皆可認定為既有技術,而「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該項規定乃因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明定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目的係鼓勵開發新穎及進步之產品,供工業使用,如前已有申請案,因其他因素不予以專利,唯該技術業己公告,依法理及前開法律規範之意旨,乃應認為係屬既有之技術範疇始為合理,況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引証一之申請案,縱嗣因他故未取得專利,唯其技術方法,業已公告於專利公報上,依前揭見解被異議案之技術,即不具新穎性。是以,引證一依專利法規範之意旨應認為係屬「既有技術」已相當明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一頁同基準第二—二—一二頁)。引證一既然為系爭案先前申請之「既有技術」,那麼引證一縱嗣後衍生其他爭議,自不應影響其已存在之既有技術之事實,職是,被告認引證一非屬既有技術,即有欠妥,而失之公允。
3、被告另認為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在於,系爭案之圓弧孔及暗孔與引證一之凹弧孔及凹陷部,兩者形狀及功效並不相同。依上開之認定,被告應已自承引證一與系爭案之間所使用之構件完全相同,僅在內孔形狀、功能上之差異性而已。唯查,引證一之凹陷部(15)與系爭案之暗孔(102)皆為在一弧面向內鑽設之圓孔,且圓孔之鑽設角度係與把手呈現軸向之平行狀態,因之就引證一之凹陷部(15)與系爭案之暗孔(102)之位置設置及空間形態,再加上皆同為容置彈性體之相同功效,如此比對之下,不論在形狀及效用,二者幾乎是完全相同,但被告竟會提出引證一之凹陷部(15)與系爭案之暗孔(102)不同之理由,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原告於異議理由書與再訴願理由書中皆有說明,端銑與側銑皆可用自動控制母機進行加工,故無論系爭案之圓弧孔或暗孔、均係運用舊有技術,即可製造達成、並不具進步性。惟原決定機關竟對此未說明理由。原告甚感遺憾。而查,被異議案於說明書中稱該案之圓弧孔(101)係用端銑刀即可直接銑製,其利用端銑刀之製造圓弧孔(101)的方式可增進製造上的功效,但殊不知卻增加了裝配上的困難度,其在組裝時必須配合C型環(14)及外蓋板(15)之定位裝配,其C型環的設置除在使用元件之成本提高許多外,同時亦多加了C型環(14)與外蓋板
(15)增加組合上之繁雜性。
5、另在該系爭案之習用背景中提到,習用之棘輪扳手之缺失之一,即為構件小,組裝不易。而反觀系爭案亦犯有相同之缺失。如系爭案之第七圖所示,其在圓弧孔內設有暗孔,於暗孔內設有一小彈性體,其不亦有構件小、組裝不易的缺失。由於圓弧孔之孔徑,在棘輪扳手之強度考量下無法太大,而在一孔徑不大的圓弧孔內裝設一小彈性體,其若不需用工具裝入,必有一定的困難度,如用工具方可藉助裝配員裝入小彈性體,則不亦是增加組裝上的步驟,不就算是組裝不易乎?
6、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以於引證(一)、(二)、(三)及(四)所能達到之承受扭力、構造及形狀等功效及效果不及系爭案,而完全忽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係為「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而原告提之各引證案皆為證明其所主張之易組裝之技術內容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之系爭案之組成完全係將引證一與引證三兩案之局部技術特點集合,利用引證一之主要構件具有藉由彈性體將棘輪齒塊抵靠角落之特徵,再集合引證案三以端銑加工易裝入構件之特徵成為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此一部份相當容易,所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亦為可預期得到的結果,再者,當系爭案於申請時,其自動控制銑床即屬相當普遍之機器、而引證案一凹圓弧與凹陷部皆可藉由自動控制銑床即能輕易完成,其自然不會有加工困難之處,惟組裝上,系爭案尚需外加C型環與外蓋板,與引證一相比較,反而較為困難及複雜,與其的「易組裝」之功能相背離。系爭案強調「易組裝」之功能,卻在內部結構完全抄襲引證案一之棘輪高扭力結構,顯然以「易組裝」之名,達抄襲他人高扭力專利特徵之實,又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出其圓弧孔係用銑刀製造,已逾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其目的相當可議,似有魚目混珠,藉此達到申請成立之目的之嫌。
7、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發明係指發明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可判定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然,引證案三在扳手(30)係同樣以端銑明孔的方式開設一缺槽(31),以達到易組裝之功效,該缺槽能容置一弧形齒塊(11)及彈簧(13),同樣藉由彈簧(13)之頂推將弧形齒塊(11)推抵側靠於缺槽(31)之角度,因在技術內容的組成上完全與系爭案相同,而被告以於引證三之弧形齒塊(11)係以卡槽(113)與彈簧(13)配合,而系爭案則係使圓弧孔(101)凹設暗孔(102)與彈簧產生配合,如此之差異並不會改變二案在實質上技術手段相同之事實,因為彈簧(13)不論於那一端產生凹陷配合,該彈簧(13)在技術上皆要設置在弧形齒塊(11)與缺槽(31)之間,而且在功效上二案皆具有易裝配之能力,以及弧形齒塊保持在缺槽一側貼靠狀態之高扭力功效,所以在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上完全相同,僅在實施方向的差異並不會造成技術及功效上之改變,因此既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系爭案顯已欠缺有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至明。
㈢、歸納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特徵是在於(一)構件少製造容易(二)組裝快速便利(三)加工簡單(四)棘齒塊受彈性體側面推抵,不易因疲乏而產生脫離現象。然依被告所辯,系爭案審查之重點,非在加工方法及裝配難易,而在於構造及功能之增進,是以,本件是否應准予專利,所應討論者厥為,系爭案之構造及功能是否異於習知案,且功能有所增進。
1、構造組件方面:
⑴、系爭案之構造,係在棘輪扳手之端部棘輪套合處,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明孔,並
於圓弧明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鑽設一暗孔,放置一棘齒塊及彈性體,且棘齒塊受彈性體擺動推抵,不會順時針滑動超出彈性體位置,再以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
⑵、依前所述,系爭之構造與習知案皆以端銑刀鑽出一半圓弧孔,在半圓弧孔下緣處
鑽一暗孔作為置放彈性體,並以C型扣固鎖棘齒輪,以棘齒塊制動棘齒輪,以彈簧體推抵棘齒塊,避免棘齒塊脫離卡死棘齒輪,所不同者,系爭案用端銑刀鑽出之一半圓弧為「明孔」,習知案銑出者為一半圓弧「暗孔」。但系爭案之組件除有棘齒輪、棘齒塊、彈簧體及C型扣外,尚須另加一外蓋板,為使外蓋板側緣容置C型扣,另須在甚薄之外蓋板側面銑出一圓環凹槽,不但增加組件,且在製造加工或組裝上更形困難。對照引習知案,系爭案之組件不但比習知案多,且製造更複雜而困難,因此如謂系爭案比習知案構件少、製造簡易,顯非的論。
2、功能方面:依前所述,參加人認系爭案係以彈簧體直接置入暗孔,以彈簧體之側面推抵棘齒塊,由彈簧側面推抵棘齒塊,認可避免因彈簧體疲乏致棘齒塊跳動脫落,據此主張其功能有所增進。唯查,系爭案直接將彈簧體置入暗孔,以彈簧體之側面推抵棘齒塊,完全以彈簧體由正面之方向施力受力之設計原理違背,由側面受力,因缺乏正常之彈性,將致棘齒輪空轉時不順暢;更易使彈簧體因彈性疲乏而變形,甚至折斷,而造成彈簧體脫落卡死棘齒輪,如附圖(二),是以,系爭案彈簧體設置之構造,非但無防止棘齒塊跳動脫落之功能,反而是其缺失之所在。而習知案在棘齒上有出生凸柱直接套入彈簧體再置入暗孔,棘齒塊不可能脫離彈簧體,且棘齒塊與棘齒輪正常嚙合時(即非空轉時),彈簧體保持最大伸展長度,不易彈性疲乏,當棘齒輪須空轉時,棘齒塊直接推彈簧體,因彈簧體正面具有彈性,可使棘齒塊在空轉時,跳動順暢,避免系爭案可能造成之缺失。由於系爭案有如上之缺失,以致申請至今猶未量產之所在原因之一。
㈣、查系爭案實抄襲自引証一、三、四,並無新穎性,是以,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依系爭案創作說明所揭露「本創作係與棘輪扳手之結構有關,詳而言之,係指一種構件製造容易,組裝快速便利之棘輪扳手者」,可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在於構件是否製造容易,組裝是否快速。
1、易組裝是否為系爭案之新增功效?
⑴、另依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出具認為於引證三中所揭示之明孔特徵與蓋板並未言明其
易組裝性及機構細節,而不具證據力,由該鑑定機關所認,引證三之孔應為明孔,此與被告認定引證三之缺槽並未言明係明孔之論點明顯不同,引證三係一明孔與蓋板之結構,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由圖示,無需說明即可輕易看出圓弧孔為明孔,而此一習用之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引證三之結構實已揭示出明孔結構。又公告第一八二一九○號「套穿式棘輪扳手組」、公告第二三二八六二號「棘輪扳手驅動結構改良」、公告第二六二七八二號「改良型速調扳手」等新型專利案中揭示,同樣利用明孔與蓋板之搭配結構,請參閱引証五、六、七,上述引證案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具證據之能力。
⑵、系爭案於棘輪扳手之套合處設有一明挖之圓弧孔,方便棘齒塊及彈性體之裝設,
並以此據為易組裝之結構依據。惟此一以明孔搭配一蓋板之結構特徵,早由引証三及公告第一八二一九○號「套穿式棘輪扳手組」、公告第二三二八六二號「棘輪扳手驅動結構改良」、公告第二六二七八二號「改良型速調扳手」等新型專利案中所揭示,如前所述。顯見系爭案與各引證案間同樣利用明孔與蓋板之搭配結構,如明孔確可達容易加工且組裝快速之功效,則系爭案利用明孔與蓋板而達易組裝之功效,早由眾多引證案中所揭露,實不具任何新穎性、進步性。況且,採用明孔與蓋板之結構,因增加組件及裝配之手續,是以,是否確可達成組裝容易之功效,尚有待確認。
⑶、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於鑑定意見書第四點第四行認為固然引證一之棘齒塊與彈性體
結構與系爭案相同,但以系爭案運用相同之技術手段而有新的易組裝功效,仍可申請專利,此一論點,即以系爭案產生易組裝為其新功效而可申請專利,對此,被告則答辯書理由(一)中稱易組裝並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稱系爭案之易組裝僅係說明此類之棘輪扳手,意即此類之棘輪扳手皆具有易組裝之能力,即採用明孔之結構,即具有易組裝之功效,系爭案其易組裝之結構,係來自於利用明孔,而明孔之結構,如前所述,早為引証案所揭示,是以易組裝應非系爭案新增之功效,顯缺乏進步性。與鑑定機關認定顯有不同。
2、組件製造容易是否為系爭案新增之功效?系爭案於專利說明載「傳統上棘輪扳手如圖一~圖五所示者,其圖一及圖三所示之立體圖及組合剖視圖,其中棘齒輪向內凹雙曲面,而棘齒塊生出一凸柱以套入彈簧作側推棘齒塊偏心移動,可想而知其內凹棘齒輪製造不易,不良率高,加上棘齒塊生出凸柱欲套入彈簧空間小,構件小組裝不易,及棘齒塊呈雙曲面凸體製造不易」,惟製造棘齒塊呈雙曲面凸體之技術,已甚是低級之工業技術所能完成,製造上並任何困難,系爭案如以此為進步性之認定,亦嫌不足;又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答辯書理由(四)中稱,製造方法、加工方法並不在新型專利審查範圍內,益証,此要非系爭案新增之功效。
3、被告於答辯理由稱:系爭案具有高扭力之功效,然由鑑定機關之意見書中第四點第四行中已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棘齒塊與彈性體係運用相同之技術手段,且詳閱證據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未能於說明書中發現高扭力敘述,被告自行賦予系爭案有高扭力之功效,令人難以信服,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二頁之內容所載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係以製造容易及組裝快速作為其專利訴求及改善之功效,皆未提及其高扭力之功效,被告逕為高扭力功效之認定,似有偏失之違法。
㈤、本件參加人稱原告所提出之公告編號第一八二一九○號「套穿式棘輪扳手組」專利案、公告編號第二六二七八二號「棘輪扳手驅動結構改良」專利案及公告編號第二六二七八二號「改良型速調扳手」專利案,因非屬系爭案公告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不應列入本件訴訟應調查之証據,應屬誤會。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與本件有關之所有証據,又查前開三專利前案之公告日(即技術手段公開日)明顯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顯為系爭案申請前習用之既有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更何況被告於核准系爭案之專利時,即應依職權參酌審定當時既有之技術(即前開三專利案等前案),故於認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既有之技術並列入考量,前開三專利前案皆與審查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關,要無因異議爭訟階段未提出,即被排除於外之理。
㈥、查系爭案主要係以製造容易,組裝快速為主要專利特徵(請參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一行「本創作係與棘輪扳手之結構有關,更詳而言之,係指一種構件製造容易、組裝快速便利之棘輪扳手者。」),且此一專利特徵係建立於明孔之設置,然此一明孔之設置早由前揭三專利前案及引證三案中所揭示,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此些前案之教示而輕易思及,是以,爭案利用明孔與蓋板搭配之習知技術,達成容易加工且組裝快速之特性,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㈦、參加人稱系「爭案之棘齒塊貼於圓弧孔四分之一之弧長,可增加承受扭力時之穩固性」,然查專利說明書均未載,「高扭力」或「穩固性」等字眼,即參加人提出系爭案之聲請時,從未以「高扭力」或「穩固性」作為其功能增進之原因,此一敘述,完全是參加人及被告,於事後所為附合之詞,且無實証,不具有證據力。再查,若系爭案以棘齒塊貼於圓弧孔四分之一弧長,可增加所承受之扭力之穩固性,唯此一棘齒塊貼於圓弧孔四分之一之弧長之設計,亦早在系爭案所引習知棘輪扳手所揭示。足稽棘齒塊貼於圓弧孔四分之一之弧長之設計,絕非參加人所獨創,要無新穎性,更不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理由(一)以系爭案之名稱為「易組裝之棘輪扳手」,認為系爭案應以「易組裝」為功效增進之基礎,惟按系爭案所稱之易組裝僅係說明此類之棘輪扳手,並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系爭案之特徵已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敘明,系爭案與證據比較均以此特徵為重點,故審查之基礎並無不當之處。理由(二)認為引證一異議不成立是以其非「既有技術」為作論斷。惟按訴願駁回之理由係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功能之不同,並非否定引證一之既有技術。理由(三)係比較引證一之凹弧孔及凹槽與系爭案之圓弧孔及暗孔,此部分在訴願駁回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起訴理由以「二者幾乎完全相同」認為不能接受駁回之理由,但並未有具體之說明二者相同之處,故不足採信。理由(四)認為端銑可增進製造之功效,但增加裝配之困難。按訴願駁回理由已說明製造方法並不在新型專利審查範圍內,故系爭案並非以該方法為核准專利之標的,審查重點並非比較裝配之難易,而係比較專利特徵構造之不同及功效增進。理由(五)仍係以加工之方法來比較進步性,同前項理由,系爭案並不以加工方法及裝配難易作為進步性之審查,故不足採信。理由(六)係重複前諸理由之「銑床加工」、「易組裝」之論點,此均同於前項答覆。理由(七)係以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比較,以該引證三係以同樣之端銑製造方法。按「端銑」為加工技術、任何裝置均可採用不同或相同之製造技術,製造技術相同不能證明製成品就相同。在訴願駁回理由中已詳細比較該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二者既然構造不同,即令均具有「易裝配之能力」及「高扭力」之功效,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與原告所提引證案件之差異處:
1、系爭案之彈性體(13)係位於棘齒塊(12)之側並非位於棘齒塊下方,故棘齒塊
(12)欲與棘輪(11)脫離嚙合狀態而往下位移時,彈性體(13)不會對棘齒塊
(12)之下移狀態造成限制。引證一之彈簧(16)係位於弧形齒塊(14)正下方,由引證一之第五第六圖所示可知,當其弧形齒塊(14)欲與環形齒輪(20)脫離嚙合狀態,亦即弧形齒塊(14)欲往下位移時,將會受到彈簧(16)頂端所擋止,亦即該彈簧(16)會對弧形齒塊之下移動作造成限制,使弧形齒塊(14)不易完全與環形齒輪(20)脫離嚙合狀態,容易造成作動不確實之情事。
2、系爭案係以整個彈性體(13)之彈力彈性頂持棘齒塊(12),故可提供足夠之彈性能以彈性推頂棘齒塊,以產生確實動作。反觀引證一,其彈簧(16)僅僅以一圈簧圈,即勾部(161),頂持弧形齒塊(14),其所能提供之彈性能不足,無法有效推頂弧形齒塊。
3、系爭案之彈性體(13)於組裝時,僅需直接置入於暗孔(102)即可,組裝上無須施以特別之注意,故組裝便利。引證一之彈簧(16)於組裝時具有特定方位,亦即,需刻意的使其簧圈〔即勾部(161)〕位於弧形齒塊(14)之右側,始能令簧圈頂持弧形齒塊,不能使簧圈處於其他位置,故引證一之彈簧於裝配時須施以較多之注意,組裝不便。
4、至於引證二、三,係為參加人之創作,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二、三俱為參加人之不同創作標的,於形狀、構造、組裝及功效上俱不相同。
5、關於引證四案,引證四案於形狀、構造、空間型態、組裝效果及構成要件上,俱與系爭案有著相當大之差異,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要件之情事。
㈡、本案之重點乃在於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鑑定,並非其是否侵犯他人專利權之認定;此外,具有新型專利要件之專利案亦常有運用習知技術之情事,即所謂再發明案,是故,專利侵害鑑定以及專利要件之分析鑑定實完全不同。原鑑定機關: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的鑑定報告,並非法院所要求之針對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要件之鑑定,而係為專利侵權之鑑定。台灣省技師公會係為原告所專門委託作專利鑑定之機關,且有關原告所委託之鑑定案均係由該機關所屬位於台中市○村○路之正泰機械技士事務所之吳洲平技師作鑑定。法院函請前述鑑定機關作鑑定時,該機關即將案件轉由吳技師鑑定,其與原告專利帶理事物所之業務配合密切,自不提出相當公正客觀之鑑定,且其鑑定報告更是錯誤百出。
㈢、系爭案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申請,而引證案卻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才公告,是故引證案公告時系爭案已提出申請,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引證案自不能對系爭案作進步性之比對,但該鑑定案並無視此項基本原則,而妄為鑑定不具進步性之結論,足知其重大瑕疵,而顯有失誤或故意之行為。
㈣、再者,系爭案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其核准之理由亦與被告相同,皆是認為系爭案有關「在棘齒塊上並有四分之一於圓弧孔弧常之圓弧貼圓弧孔處,又棘齒塊於彈性體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為具有比引證案更佳之結構,本案實不應罔顧被告及美國專利局之專業認定,而竟相信一不具專業能力之鑑定結論。
理 由
甲、本件適用之法規與據以異議之專利引證案: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為之,此一規定為強制規定,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應不得於嗣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原告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公告編號第一八二一九○號「套穿式棘輪扳手組」專利案、公告編號第二六二七八二號「棘輪扳手驅動結構改良」專利案及公告編號第二六二七八二號「改良型速調扳手」專利案(即原告起訴引證五、六、七),因非屬系爭案公告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不應列入本件訴訟應調查之証據,先此敘明。
乙、本件事實:
一、參加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即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情,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異議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系爭案之構造,除半圓弧孔採明孔,習知案採暗孔之差別外,在功能上均係為放置齒塊及彈簧體,功能並無不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又未能增進功效;且被告既認製造方法,加工方法及裝配之難易,並非作進步性之審查依據,系爭案利用明孔與蓋板之配合而如可達易裝配之功效,惟已早由眾多引證案中所揭示,故系爭案之易組裝及製造組件容易之功效訴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外,系爭案並無實証具有可增加承受扭力時之穩固性。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系爭案與證據比較均以申請專利範圍內敘明之特徵為重點,審查之基礎並無不當;訴願駁回之理由係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功能之不同,並非否定引證一之既有技術;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凹弧孔及凹槽與系爭案之圓弧孔及暗孔二者幾乎完全相同,但並未有具體之說明二者相同之處;製造方法、加工方法及裝配難易非新型專利之審查範圍,系爭案並非以該方法為核准專利之標的,審查重點係在比較專利特徵構造之不同及功效增進;「端銑」為加工技術、任何裝置均可採用不同或相同之製造技術,製造技術相同不能證明製成品就相同,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即令均具有「易裝配之能力」及「高扭力」之功效,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丙、本院判斷如下:
一、以下先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案之專利範圍略述如下:
1、系爭案為一種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其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其主要特徵係在於棘輪扳手之端部棘輪套合處,
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孔,並於圓弧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鑽設一暗孔,俾分別於圓弧孔內放置一棘齒塊及彈性體,且棘齒塊受彈性體擺動推抵,不會順時針滑動超出彈性體位置,而棘齒塊上並有四分之一於圓弧孔弧長之圓弧貼圓弧孔處,又棘齒塊於彈性體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最後以一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即成完整之棘輪扳手者。
2、引證一為一種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扳手,其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扳手,其主要係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係分為一頭
部及一柄部,其中頭部中間係穿設一置放空間並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並在其頭部內側凹設一凹圓弧以供放置一弧形齒塊之用,另外在該凹圓弧內側又設有一凹陷部以供容置一固定彈簧。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扳手,其中該弧形齒塊之一側可設有棘齒,一端可設一有一斜面。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扳手,其中固定彈簧之端部可設有勾部,以使勾部抵住弧形齒塊之斜面。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扳手,其中該固定彈簧之勾部係設計成稍大之一平面。
3、引證二為一種可逆梅花扳手之制動機構改良,其專利範圍如下:
㈠、一種可逆梅花扳手之制動機構改良,該梅花扳手包含一頭部及一由頭部延伸出一握把;一裝設於上述之頭部所具有多角形套接孔之棘輪體;一控制該棘輪體旋轉方向之單向制動機構;及一結合該棘輪體於扳手頭部圓形開口之蓋圈而言,其特徵在於:該扳手之喉部鑽設一斜向孔槽,以供納入伸縮彈簧合單向棘塊之單向制動機構,而該圓棒單向棘塊頂持端則搭配斜向孔槽及單向棘齒斜面設以立體複角斜面,使其垂直吻合於單向棘齒距間,如此,當棘輪體之套接孔套接螺拴進行操作時,該梅花扳手為一方向有效旋轉,而相反方向則為打滑之無效旋轉者。
4、引證三為一種改良形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其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改良形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在棘輪體一側裝設有單向制動部,單向制
動部包含單向制塊、彈性體,其主要特徵在於:單向制塊係一長弧形塊體,朝向棘輪體一面係設為具數齒之齒面,乃面凹設一卡槽以抵制彈性體;梅花扳手在棘輪體周邊肉厚相對單向制塊係設有缺槽,本體上端開口內周緣凹設一道內溝槽;藉以將彈性體裝在缺槽,單向制塊放在缺槽另邊,齒面接觸棘輪體,彈性體另瑞卡在卡槽中,一呈圓環片之擋片卡入溝槽以擋住單向制動部,且為突超出於棘輪體內壁。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改良形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其中彈性體可為彈簧。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改良形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其中彈性體可為
橡膠管狀,而安置單向制動部的缺槽係呈長弧形,使單向制塊如橫躺狀,卡槽設於一側,彈性體為缺槽、卡槽所抵制。
5、引證四為一種高扭力棘輪梅花扳手改良結構,其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高扭力棘輪梅花扳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係分
為一頭部及一柄部,其中頭部中間係穿設一置放空間並以容置一環形齒輪,其特徵在於:扳手頭部內側凹設一凹圓弧以供放置一弧形齒塊、摯動體及彈簧之用,其中摯動體兩側設有翼片,其中間部位設有支柱,用以勾固彈簧之用。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梅花扳手改良結構,其中該弧形齒塊之一側係凸設一凸柱。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高扭力棘輪梅花扳手改良結構,其中該摯動體前端係設有兩凸點,後端則設有一勾體,並用該凸點及勾體固定至凹陷部內。
二、以下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案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新穎性、進步性判斷,共有三份鑑定報告,其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所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該兩份鑑定報告係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之能所提供之意見,且較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專利要件審查,自堪採認。玆以上開兩份鑑定報告為中心,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案作比較,並論述原告及另一份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不可採。
㈡、先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案個別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
1、引證一與系爭案相比較:
⑴、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引証一之申請案,雖未取得專利,唯其
技術方法,業已公告於專利公報上,是以,引證一依專利法規範之意旨應認為係屬「既有技術」已相當明確(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一頁同基準第二—二—一二頁)。引證一既然為系爭案先前申請之「既有技術」,自得為新穎性之比較基準。原處分理由第㈢點雖有提及引證一已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在案云云,但原處分仍有就引證一系爭案與作新穎性之比較,該文句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將系爭案與引證一相比較,該引證一主要將該扳手本體分為一頭部及一柄部,其
中頭部中間係穿設一置放空間並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並在其頭部內側凹設一凹圓弧以供放置一弧形齒塊之用;另外在該凹圓弧內側又設有一凹陷部以供容置一固定彈簧,反觀系爭案主要係在於棘輪扳手之瑞部棘輪套合處,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孔,並於圓弧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鑽設一暗孔,俾分別於圓弧孔內放置一棘齒塊及彈性體,且棘齒塊受彈性體擺動推抵,不會順時針滑動超出彈性體位置,而棘齒塊上並有四分之一於圓弧孔弧長之圓弧貼圓弧孔處,又棘齒塊於彈性體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可以產生緊固咬合及最大轉矩,其高轉矩功效非引證一所能達成;最後以一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即成完整之棘輪扳手者,因此系爭案較引證一的技術層次高,未來變化彈性比較大、且設計方式和引證一之結構完全不同。此有上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稽。此外本院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表二其中要件編號第22號亦同樣認定:系爭案端部棘輪套合處係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孔與引證一端部棘輪套合處係以側銑刀銑出一圓弧孔不相符合,是以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應有新穎性無訛。
⑶、又就系爭案之圖一、二與引證一圖示比較,系爭案之圓弧孔及暗孔與引證一之一
凹弧孔及凹弧孔內側設一凹陷部其形狀及功效並不相同,系爭案者易於設置彈性體及棘齒塊貼於弧長四分之一之圓弧孔,故可增加承受扭力時之穩固性,足見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具有進步性,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可按。
⑷、至於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其中表一竟以
引證一為依據作分析,而非以系爭案為中心作分析,顯違審查基準第二—二—五頁次中新穎性認定之基本原則,自不可採。又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一頁次中已明載「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引證一案為系爭案申請後始核准公告之案件,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引證一案僅能用以比對新穎性,不能分析進步性,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以之作進步性之比較,顯然有誤,亦不得作為參考之基礎。
2、將引證二與系爭案相比較:
⑴、將該系爭案與引證二相比較,該引證二主要將該扳手之喉部鑽設一斜向孔槽,以
供納入伸縮彈簧合單向棘塊之單向制動機構,而該圓棒單向棘塊頂持端則搭配斜向孔槽及單向棘齒斜面設以立體複角斜面,使其垂直吻合於單向棘齒距間,反觀系爭案主要係在於棘輪扳手之端部棘輪套合處,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孔,並於圓弧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鑽設一暗孔,俾分別於圓弧孔內放置一棘齒塊及彈性體,且棘齒塊受彈性體擺動推抵,不會順時針滑動超出彈性體位置,而棘齒塊上並有四分之一於圓弧孔弧長之圓弧貼圓弧孔處,又棘齒塊於彈性體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可以產生緊固咬合及最大轉矩,其高轉矩功效非引證二所能達成;最後以一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即成完整之棘輪扳手者,如欲達到如系爭案只需將該棘齒塊、彈性體、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後,即可達到裝設快速之功效,則引證二必需在結構上作一重大改進,因此系爭案其確有功效上之增進,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結構完全不相同。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可按,另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內容第四頁亦承認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此外,系爭案與引證二兩案之棘齒塊之形狀設計不同,引證二係一圓棒形單向棘
塊其下端設可供容納彈簧之空間,係以立體複角斜面結合棘輪體者,而系爭案係以弧狀棘齒結合棘輪者,故其承受扭力較高,具有增進功效,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可按,系爭案應具進步性無訛。
3、將引證三與系爭案相比較:
⑴、將系爭案與引證三相比較,該引證三之單向制塊係一長弧形塊體,朝向棘輪體一
面係設為具數齒之齒面,另面凹設一卡槽以抵制彈性體;梅花扳手在棘輪體周邊肉厚相對單向制塊係設有缺槽,本體上端開口內周緣凹設一道內溝槽;藉以將彈性體裝在缺槽,單向制塊放在缺槽另邊,齒面接觸棘輪體,彈性體另瑞卡在卡槽中,一呈圓環片之擋片卡入溝槽以擋住單向制動部,且為突超出於棘輪體內壁,該單向制塊、棘輪體、彈性體及擋片不僅不易組裝之外,且加工時更為不便,反觀系爭案主要係在於棘輪扳手之端部棘輪套合處,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孔,並於圓弧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鑽設一暗孔,俾分別於圓弧孔內放置一棘齒塊及彈性體,且棘齒塊受彈性體擺動推抵,不會順時針滑動超出彈性體位置,而棘齒塊上並有四分之一於圓弧孔弧長之圓弧貼圓弧孔處,又棘齒塊於彈性體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可以產生緊固咬合及最大轉矩,其高轉矩功效非引證三所能達成;最後以一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即成完整之棘輪扳手者,以達到組裝快速,且加工方便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較引證三的技術層次高,未來變化彈性比較大、且設計方式和引證三之結構完全不同。
⑵、比較引證三與系爭案之差異,雖其弧形齒塊亦係單向制動者,但其於具有齒之另
面凹設卡槽以抵制彈性體則與系爭案者構造不同,其單向制塊之製造較系爭案者費時,棘齒抵制承受扭力之效果亦不如系爭案者,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可按,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案與引證三相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查:
①、系爭案較諸引證三案於結構上具有以下不同:
A、系爭案於圓弧孔 (101)孔緣下端鑽設一暗孔 (102),供彈性體 (13)裝設;引證三案於缺槽 (31)中並無另設暗孔結構供彈性體 (13)裝設。
B、引證三案於單向制塊 (11)底面設一卡槽 (113);系爭案之棘齒塊 (12)並無卡槽構造。
C、引證三案之彈性體 (13)頂端係插接卡槽 (113)中,反觀系爭案,其彈性體 (13)頂端並非插接於棘齒塊 (12)內。
D、系爭案之彈性體 (13)底端係穿設於暗孔 (102)中;引證三案之彈性體底端並無此一穿設結構。
E、系爭案之彈性體 (13)裝設後係位於棘齒塊 (12)一側;引證三案之彈性體 (13)裝設後,係位於單向制塊 (11)正下方。二者於空間型態上明顯不同。
F、系爭案之棘齒塊 (12)係受彈性體 (13)擺動推移,亦即,彈性體係以側向、橫向施力之方式彈性推頂棘齒塊;反觀引證三案,其彈性體 (13)係由單向制塊 (11)下方,以正向、縱向施力之方式推頂單向制塊。
G、系爭案之棘齒塊 (12)於彈性體 (13)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 (101)內之最大餘隙之設計,此一結構型態係如附件一之圖式所示 (即系爭案之第九圖);引證三案並無此一結構設計。
H、系爭案以C型扣 (14)及外蓋板 (15)套合。引證三案係以擋片 (14)蓋合;二者蓋合結構不同。
②、另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第6點所述之不具進步性云云,但以下之理由可知系爭案較諸引證三案具進步性:
A、系爭案之彈性體 (13)底端係穿設於暗孔 (102)中,受良好定位,同時彈性體
(13)並頂持於棘齒塊 (12)一側,使棘齒塊 (12)受到良好限位,故系爭案之結構係使彈性體 (13)及棘齒塊 (12)於圓弧孔 (101)內具有確實定位之效果,不會鬆脫滑動。但引證三案,其彈性體 (13)底端並無定位於缺槽 (31)之構造,將造成其彈性體及單向制塊 (11)易於缺槽 (31)內滑動,甚至脫離正確位置而失效。
B、系爭案之棘齒塊 (12)於彈性體 (13)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 (101)內之最大餘隙之設計,此舉可節省整體裝設體積 (請參上述意見二C之說明)。此一功效為引證三案所未具。
C、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案自較引證三案具進步性,故鑑定結論第6點核不足採。
4、將引證四與系爭案相比較:
⑴、將系爭案與引證四相比較,該引證四主要將該扳手本體分為一頭部及一柄部,其
中頭部中間係穿設一置放空間並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並在其頭部內側凹設一凹圓弧以供放置一弧形齒塊之用,另外在該凹圓弧內側又設有一凹陷部以供容置一固定彈簧,反觀系爭案主要係在於棘輪扳手之端部棘輪套合處,以端銑刀銑出一圓弧孔,並於圓弧孔緣下端約四分之一弧長處鑽設一暗孔,俾分別於圓弧孔內放置一棘齒塊及彈性體,且棘齒塊受彈性體擺動推抵,不會順時針滑動超出彈性體位置,而棘齒塊上並有四分之一於圓弧孔弧長之圓弧貼圓弧孔處,又棘齒塊於彈性體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最大餘隙之設計,可以產生緊固咬合及最大轉矩,其高轉矩功效非引證四所能達成;最後以一C型扣及外蓋板套合,即成完整之棘輪扳手者,因此系爭案較引證四的技術層次高,未來變化彈性比較大、且設計方式和引證四之結構完全不同,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案與引證四相較,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另引證四制動機構亦係弧形齒塊,但其彈簧係勾固於擎動體之一側,故其構造與系爭案者不同,另在製造及裝配上系爭案較為簡便,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樣結論,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㈢、復就引證二、三、四案綜合而觀察系爭案之進步性:
1、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引證一案僅能用以比對新穎性,並不能分析進步性,故就引證案綜合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時,須排除引證一案之適用,僅能就其餘三件引證案而為比對。但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亦將引證一案列入比對進步性之列,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已明顯違誤。
2、以下為綜合引證二、三、四與系爭案作進步性比較:
⑴、系爭案所稱之「易組裝」僅係說明此類之棘輪扳手,並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系
爭案之特徵已於上開所引申請專利範圍內敘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均以此特徵為重點,製造方法並不在新型專利審查範圍內,故系爭案並非以該方法為核准專利之標的,審查進步性重點並非比較裝配之難易,而係比較專利功效增進,合先敘明。
⑵、綜合比較:
A、系爭案之彈性體 (13)整體位於棘齒塊 (12)一側之結構型態,係為棘輪扳手中所創,此一結構特徵均未見該三引證案揭露,並無法由該等引證案所能輕易聯想與思及者,具技術手段之進步性。
B、系爭案之棘齒塊於彈性體 (13)處,其齒高恰與棘輪高接觸,為棘齒塊於圓弧孔內之最大餘隙之設計,可使整體之組裝體積最小,此一功效亦均未見該三引證案所揭露,具進步性。
C、就引證二、三與四案中,相同於系爭案之棘齒塊 (12)之構件而言:引證二案之單向棘塊 (32)底端設有一盲孔 (如其第三、四圖所示),以供彈簧 (31)穿入;引證三案之單向制塊 (11)底面設一卡槽 (113),以供彈性體 (13)插接;引證四案之弧形齒塊 (14)一側設一凸柱 (141),以供彈簧 (16)套接;反觀系爭案,其棘齒塊 (12)並無須設置右述之盲孔、卡槽或凸柱等構造,故系爭案之棘齒塊
(12)之結構簡單,系爭案較引證三的技術層次高,未來變化彈性比較大、自具有進步性。
3、由上述說明可知,就引證二、三與四案綜合判斷,系爭案之結構並無法由該三引證案運用一般技術思想所能輕易思及,且具功效增進,誠合於進步性。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8點,核不足採。
丁、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