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黃文貴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黃文貴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黃文貴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印刷PS版再生流程」,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其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四○六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命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