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複 代 理人 戊○○律師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申報移轉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一○七、一○八、一○九之二、一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予李秀惠、劉明仁、張茂水,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查獲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即不符合免稅要件,被告所屬中壢分處遂予補徵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三二、九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秀惠等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予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與事實及法令不符,不應維持,理由如后:
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移轉於李秀惠等人,至今仍
維持農業使用,此一事實不因行政上土地使用編定如何而有不同。雖然被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詢獲回覆為系爭土地移轉時閒置中,但其僅因移轉時之暫時狀態,事後並無任何變更用途之情形,不足為原告或現所有權人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②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由王清金等人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惟其乃因
清蘭紀念醫院籌備處原擬於該地籌建醫院之故。其後該項籌建計畫因籌建人王清金無力完成,原告已去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嗣後才另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李秀惠等人。原告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及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原編定,經衛生署函請內政部轉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編定,業已回復,可證明原來變更之不實。被告命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原有依據已不存在,故其處分亦應隨之撤銷。
⑵被告答辯狀誤認事實:
被告答辯狀第三點謂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實。惟原告係與清蘭紀念醫院籌備處解除買賣合約,並依此請求行政院衛生署及地政主管機關回復土地編定,並非與土地現所有權人解除買賣合約。被告一再以不相干之事誤認,其對事實之認知並不確實。
㈡被告主張:
⑴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於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稅,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說明:二、農業用地在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或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後始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徵稅款。」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五二一三一號函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申報移轉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
段一○七、一○八、一○九之二、一一二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予李秀惠、劉明仁、張茂水,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用字第二五四六五五號函列報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籌設醫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衛署醫字地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地用字第一六五三五七號函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復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六五○三一號函略以:「‧‧‧於申報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該地籌設加油站,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稅要件‧‧‧」是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五二一三一號函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
二、四三二、九九一元,要無不合。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秀惠等人時,為閒置中,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
件,故現在系爭土地縱已回復原編定為農業用地,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申報移轉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一○七、一○八、一○九之二、一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予李秀惠、劉明仁、張茂水,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用字第二五四六五五號函列報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籌設醫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衛署醫字地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地用字第一六五三五七號函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五二一三一號函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二、四三二、九九一元。
二、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由王清金等人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惟其乃因清蘭紀念醫院籌備處原擬於該地籌建醫院之故,其後該項籌建計畫因籌建人王清金無力完成,原告已去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嗣後才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秀惠等人,至今仍維持農業使用,此一事實不因行政上土地使用編定如何而有不同;況原告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及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原編定,現已回復,可證明原來變更之不實,被告命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原有依據已不存在,故其處分亦應隨之撤銷。至於被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詢獲回覆為系爭土地移轉時閒置中,但其僅因移轉時之暫時狀態,事後並無任何變更用途之情形,不足為原告或現所有權人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云云。
三、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系爭土地移轉於李秀惠等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有三,第一:該土地於移轉時係依法作農業使用,第二:承受人有自耕能力,第三:移轉後應繼續耕作。查系爭土地於移轉予李秀惠等人時,係「閒置中」,此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桃稅法字第九000七0八一號查詢函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桃觀鄉農字第五0七八號覆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並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前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第一要件甚明。至於系爭土地現在已回復原編定農業使用,及李秀惠等人承受後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二、四三二、九九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