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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最高行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丁○○(局長)訴 訟 代 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吳深淼(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五、一○九、二五○元。被告初核認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二四之五二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以下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取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九、○七六、四七○元,淨額為三六、二七六、四七○元,應納稅額為九、六六四、二三五元。原告甲○○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受贈自其父趙吳火木(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死亡)之特有財產,不應併入遺產計算,又縱併計遺產,應有部分亦應為三分之一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等仍未甘服,以系爭土地既經併入遺產總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四、五三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理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遭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三五號決定,以原告等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先踐行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原告等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以本件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當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而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重為決定。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重核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四九二五號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等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不爭部分:原告對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受贈自其父趙吳火木之特有財產部分不再爭執。

㈡爭點部分: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溯及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趙吳火木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證人張素治,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證人張素治旋即於次日即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其登記原因固為買賣,實則贈與,理由為:

⑴原告甲○○與證人張素治兩人為同事,且隔日即移轉。

⑵其地上房屋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亦於六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與證人張素治移轉土地予原告甲○○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由趙吳火木移轉予原告甲○○而繳納贈與稅。

⑶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楊圳禮。

⑷系爭土地係趙吳火木生前藉原告甲○○名義登記,此由七十四年五月九日由

趙吳火木之配偶趙呂錦雲及女兒蕭趙節子、甲○○簽與趙吳火木養子趙俊傑簽訂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地上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不動產贈與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證。

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後,於六十八年一月十日由趙吳火木向華南銀行借款參佰萬元並由原告甲○○為保證人。

⒊被告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而排除將原告甲○○之財產併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復不准將妻名下財產認定為妻財產,兩相設限,違反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立法意旨。

⒋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甲○○由其父信託登記後繼承取得,為原告甲○

○特有財產。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均有勞力所得,且收入較被繼承人高,有能力購置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亦應依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額分配請求權,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⒌證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市政府服務經歷證明書、原告甲○○之華南銀行行

員離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素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遺產額四八、一六○、○○○元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

⑵原告甲○○於六十六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依前揭法條將該筆土地

併入遺產總額核課。原告甲○○於復查時,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三角移轉方式由其父先以買賣名義讓與第三人後,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伊,目的在於規避贈與稅,實際係其受贈取得之財產,不應併計遺產等情,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既為買賣,原告甲○○於移轉時復未申報贈與稅,現又主張為贈與,前後說詞不一,互為矛盾,顯圖逃避遺產稅。又原告甲○○主張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三分之一,並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及第九○號判決書影本為證等情,按上開判決純係原告甲○○家族間財產析割糾紛所為之爭訟,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產權之歸屬無涉,其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將原告甲○○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併計遺產總額,尚無不合,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⑶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要求行使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情,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以原告等申請復查時,並未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被告亦未對此作成復查決定,被告等未先踐行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原告等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略以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當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而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囑由財政部重為決定;惟關於被告前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所持駁回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予否定,系爭遺產額部分,業已確定。

⑷原告等仍執原復查主張,並訴稱原告甲○○有勞力所得,有能力購買土地,

系爭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亦應依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予以扣除等情,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系爭土地遺產額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分屬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容原告等混為一談;又原告等於原訴願時即未就系爭土地遺產執異,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否定被告原復查決定理由,是案已確定,具備形式上之確定力,自不許原告等復就此項表示不服,否則本件將永無終結之時,是其所訴核無足採。

⑸第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在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增訂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應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原告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以買賣方式取得,依首揭規定應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⑴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八十八頁)各地區國稅局,檢送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依所附決議記載:㈠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決議: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復「生存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所定有明釋。

⑵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依首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重核結果,茲依原告甲○○君提示之財產目錄及被告查得資料,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價值分別為九○二、四九五元及二、八九五、一四三元。次查,被繼承人未有負債,而原告甲○○有應退還租金而尚未退還租賃保證金債務一、○○○、○○○元,合計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淨額為九○二、四九五元,尚較原告甲○○財產淨額一、八九五、一四三元 ( 2,895,143 -1,000,000=1,895,143)為少,是本件並無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扣除,乃作成重核決定否准變更,並無不合。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關於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遺產總額二五、一○九、二五○元。被告初核認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取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九、○七六、四七○元,淨額為三六、二七六、四七○元,應納稅額為九、六六四、二三五元。原告甲○○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受贈自其父趙吳火木之特有財產,不應併入遺產計算,又縱併計遺產,其應有部分亦應為三分之一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六三二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等仍未甘服,以系爭土地既經併入遺產總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四、五三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理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遭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三五號決定,以原告等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先踐行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原告等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以本件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當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而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重為決定。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重核復查結果,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重核結果,認依原告甲○○君提示之財產目錄及被告查得資料,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價值分別為九○二、四九五元及二、八九五、一四三元;被繼承人未有負債,原告甲○○有應退還租金而尚未退還租賃保證金債務一、○○○、○○○元,合計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淨額為九○二、四九五元,尚較原告甲○○財產淨額一、八九五、一四三元(2,895,143-1,000,000=1,895,143)為少,是本件並無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扣除,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四九二五號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等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訂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訂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故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尚不得逕為補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前段,亦同此意旨。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必須有關該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始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略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應不予適用。惟因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再查,本件立法者修正增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審諸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未作成限制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定為法律漏洞,而自裁判上加以補充,以上有最高行政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即已存在,為聯合財產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憑,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殆無疑義。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未及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增訂之第六之一條規定,被告依前揭法條將系爭土地併入遺產總額核課,並無不合。惟查,被繼承人與原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其餘原告對於原告甲○○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異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逾十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惟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屬於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但因立法者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效力,如何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訂定過渡條款,此一法律事實,復非法律漏洞,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自裁判上予以補充。因此,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依該法條明文規定之時間範圍、事項性質,計算被繼承人與原告甲○○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時,並無排除其中任何部分不予計算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被告答辯意旨,引據財政部上開函釋,以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而駁回原告等將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二四、五三

八、二三五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理由,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以被繼承人與原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財產取得時之法律,或與夫妻財產取得(非消滅)相關之特別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基礎,依法計算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並非判例,故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增訂後,相關法律如何配合修訂,始符公平,核屬夫妻財產關係之立法問題,不能改變法律修改時,如何確定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