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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下稱電訊所)技士,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電訊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不服電訊所同年月二十一日電人字第○四二七一號書函之答復,經向台灣省政府、被告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該行政處分究係電訊所基於職權所為,或係受無隸屬關係之被告委託事件所為而應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關係何者係該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以及訴願管轄機關,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即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合,爰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訴決字第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而由台灣省政府將原訴願案移由被告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辦理。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復決字第二一一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後,原告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並經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七○號再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下列月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及各自被告應給付月退休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㈠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九○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㈡二九、九八八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㈢二九、九八八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㈣二九、九八八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㈤二九、九八八元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㈥二九、九八八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㈦四七、四七七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㈧六一、三三七元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㈨六一、三三七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㈩六六、一二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六六、一二五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七六、八六○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七六、八六○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八三、六一四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八三、六一四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九○、三一七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九○、三一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一一二、五六九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一二、五六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二六、三七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二六、三七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三、四八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三、四八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一三六、二五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3、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月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

二、陳述:

1、原告原擔任電訊所技士乙職,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奉准退休,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原告應領月退休金為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四,同法第八條亦明定: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但原告自退休迄今所領月退休金,均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是以,原告依據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他現金給與」,並非請求加發補償金。

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雖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但自六十八年起長達十六年之久,行政院與考試院並未依法訂定「應發與數額」。再復審決定稱:「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另又稱「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這算是不發之藉口嗎?參照被告答辯所述,本案歷經多年數次協商未果,行政機關顯有明顯疏失,亦是考試、行政兩院怠忽職守,錯過了法律授權可決定「應發給數額」之時機。當初法律並未授權兩院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如今唯一合法之途徑為對所欠月退休金中應包含之「其他現金給與」全額補發,並同時調整續發之月退休金,使之包含「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方為適法。況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並非刪除「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乃是以「本俸加一倍」代替「本俸加其他現金給與」為計算基礎,被告所述系爭退休金部分均已遭刪除,顯有誤解。因為在修法前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依照修法前之規定,修法後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依照修法後之規定,「刪除」二字係指刪除「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規定,並非刪除退休金內涵之某一部分,修法後退休金基數內涵為「本俸加一倍」以取代修法前之「本俸加其他現金給與」,原告主張修法後實質上有將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以本俸二倍方式呈現,並配合整體退休金制度之改變,並非指直接以本俸二倍取代其他現金給與之意,被告顯有誤解。況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卹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因此,沒有任何藉口可以改變法律所定月退休金給與標準。

3、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曾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直至八十四年十月,考試、行政兩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此一辦法,十分不合理,亦不合法,甚至完全忽略擇領月退休金者之權益。而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就可以把歷年所欠退休金中應含其他現金給與一筆勾銷嗎?難道把歷年剋扣未發之退休金依法補發,真是政府財力無法負擔嗎?如果真的考慮政府財力負擔,就該在法律授權長達十六年期間內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財力夠,可以多發,財力不足,可以少發,如今卻是明顯違法剋扣,所以立法院才作成附帶決議:

(一)以行政命令減損退休人員合法權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亦即該補償金發給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無法律之授權,不得逕予限制人民依法得享有之權益。又該補償金發給辦法縱使送立法院備查,惟行政命令不能取代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關限制人民權益之事項仍須有法律授權,否則難令原告甘服。

(二)就原告所知,八十五年現職人員每月所領「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多有超過本俸之金額,故以八十五年同職等本俸百分之十五作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來補償全部系爭退休金,當然不合理。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他現金給與」金額,應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各該年度現職同職等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金額來計算,系爭「其他現金給與」應包含專業加給(工作補助費)、警察勤務加給(津貼)、房租津貼(僅七十四年二月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有房租津貼)等「其他現金給與」之總和,原告係自行查閱相關退休給與之資料數據計算而來,惟相關待遇陸續均有調整,原告無從查知,只能依照舊有數據計算,故所計算出來的金額只會短少,不會增加,相關待遇及系爭退休金金額,被告應知之甚詳,而月退休金每六個月發放一次,其計算方式應為:當期同職等現職人員每月「本俸」加「其他現金給與」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四(原告月退休金法定百分比),再加實物代金等於一個月應發金額,再乘以六,等於該期應發金額。至歷年所欠「其他現金給與」,可有三種計算方式:

⑴歷次所欠「其他現金給與」,按各次遲發時間,以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各次合計金額即為應補發金額。

⑵以補發時同職等現職人員所領「其他現金給與」金額,乘以百分之八十四(原

告月退休金法定百分比),再乘以所欠月份數,等於應補發金額,可以不計利息。

⑶以補發時同職等現職人員每月「本俸」(大多少於其他現金給與)金額,乘以

百分之八十四(原告月退休金法定百分比),再乘以所欠月份數,等於應補發金額,也可不計利息。此法較為簡便,並節省經費。

(三)更不合理的是,對擇領月退休金者,不論欠發多少個月,都比照一次退休金者之基數補償,應該多欠多補,少欠少補。例如原告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領月退休金一百九十一個月,僅補四十九個月,其餘一百四十二個月就不給付,此種公然排除擇領月退休金者權益之補償金發給辦法,在「基數」及「基數內涵」上雙重折扣,實際發給之補償金額,不及應補償金額之二十分之一,嚴重違背立法院「合理補償」之決議。被告所稱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計十五萬餘元,原告業已領訖,惟原告主張應發給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不只這個數額,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針對領取一次退休金之人員,與領取月退休金之人員無涉。

(四)對於擇領月退休金者,除應補發以往所欠「其他現金給與」外,以後每月續發之月退休金也應調整,使之包含「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方為合理合法,但該補償辦法未曾提及,致使月退休金中應包含「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迄今仍剋扣不發,是明顯違法。

4、再復審決定以原告指摘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不合法,亦不合理,顯屬誤會等語,卻不能指明誤會誰?誤會了哪一條條文?又該決定以原告領過前述補償金為駁回理由之一,試問,政府通知應領補償金,誰能不領?如果不領,怎能查知其不合法及不合理之事實?況依法補發所欠原告退休金時,先前所發之補償金可以扣回。另原告請求事項,經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之後被告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也確認為「有理由」,但再復審決定則認為「無理由」,其是非標準何在?

5、與本案類同之訴訟案,為前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專門委員張萬傑所提,經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被告敗訴有案。至於本案,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並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惟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採規避主題、節外生枝之手段來拖延時間。茲舉例如下:

(一)被告對本案之答辯及再訴願決定所引據與本案主題無關之法條及行政命令,寫出許多不相干的文字,企圖積非成是,卻未對原告請求事項及依據法條作具體辯駁。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發通函,確為簡化訴願程序之德政,但該通函係在原告依訴願法所定程序提出訴願及再訴願以後所發布,豈能以一紙通函否定早先依法進行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果真程序不合法,為何在受理原告再訴願時不予糾正?

(三)被告為本案有關之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為業務上受委託機關,受委託機關遵照委託機關所定規範作成之處分,視同委託機關之處分,準此,被告無理由指責台灣省政府之處分不合程序,最不合程序及常規的是,被告既受理原告再訴願而作成再訴願決定,旋被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其第二次作成之再訴願決定,已確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但未照原告之訴求處理,尚未結案之際,竟然要求台灣省政府把數年前已處理過的原告訴願書,從舊檔案調出移送被告再處理一次。不僅如此,更把訴願書強行移轉到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中,企圖規避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約束,此舉,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是觀之,被告對本案之打壓,已達不擇手段之境地。

(四)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移送原告再訴願書予被告之移文單及被告受理原告再訴願書之行為,可證被告為本案「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乙節,應無可爭議。為此,原告曾向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報告,並蒙函復:「已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在案。」,但被告仍藉判決書中一段質疑文字,借題發揮,大作文章,對原告請求事項避而不談。

(五)本案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判決,被告拖延至一百五十三天後,於十月二十六日發出八八台銓訴字第一八一九五三九號函予台灣省政府,發出該函之目的與原告請求事項之執行無關,係另一拖延手段之開始。

(六)前項判決作成二百二十九天後,被告作成再訴願決定,確認本案之訴求為「有理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三四三○○號書函通知原告,承諾將對本案為「適法之處理」,迄未見適法處理,只見無情打壓。

6、再復審決定指出:「再復審人訴稱應全額補發其自七十四年退休以來所欠之現金給與並加計利息,同時調整續發之月退休金,使之應含其他現金給與,洵非有據,是以再復審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等語,以「洵非有據」四字否定原告請求事項以及所引據法條,卻提不出具體辯駁,怎能服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2、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4、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5、嗣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該補償金發給辦法雖係行政命令,惟業經函送立法院備查,程序上並無不當,合法性亦無疑義。關於補償金發給之訂定標準,係經過行政機關擬定數個方案予以審查考量,必須選擇通案適用之標準,且不能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待遇,否則即顯不合理,依照前述補償金發給辦法,八十五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每月所領取退休金達到同職等人員待遇的百分之九十七,與世界各國標準相比,已屬優渥,合理性應無疑義。

6、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否則不會規定應發給數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至原告所提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基數內涵有所變更部分,係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機制所產生,與本件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爭執無涉,原告之主張似有誤解。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

7、本件原告退休案,前經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七三台銓一字第二五七四一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委任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四年一個月之標準,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又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而被告發給補償金之標準,則依八十五年之待遇標準核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業已領訖在案。至原告主張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惟所謂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原告之退休金給與只包含月俸額,並不含「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且「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度以前述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予以合理補償,係依通案原則處理,並分三年發放完畢,原告起訴請求發給月退休俸之「其他現金給與」,顯屬無據。又原告計算「其他現金給與」方式係以本俸計算,惟原告月退休俸亦係採本俸乘以百分之八十四計算發放,此與「其他現金給與」係不同的兩件事,原告主張,似有誤解。至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及標準,要求就領取月退休金人員應每月發給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於法亦屬無據。另針對原告所提張萬傑個案,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且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以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是公務人員如已離卸公職,對於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所爭議,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請求救濟。從而,原告基於其退休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請求退休金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之規定,係指審理中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案件,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影響,仍應依各有關法律所定之程序予以處理完結;而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則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本件原告因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事件,不服電訊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電人字第○四二七一號書函之答復,原應依當時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再復審規定,請求救濟,惟其循由訴願、再訴願程序所為之救濟,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是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撤銷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而由台灣省政府將原訴願案移由被告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辦理,嗣再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再復審程序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其處理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係電訊所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電人字第○四二七一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原告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然公務人員退休法、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其權責機關係屬銓敘部,是以,各機關對於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所為之否准處分,係屬受被告委託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被告之行政處分。乃原告對此行政處分不服,誤向非管轄機關之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程序自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訴願,應移由被告依當時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辦理。是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再復審程序辦理等,均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訴稱改依復審程序辦理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一切本俸以外之項目,該其他現金給與亦非即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亦明揭斯旨。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在主管機關未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前,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而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至考試院及行政院未依據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其訂定有實際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據以辦理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公教人員權益所訂定,以為退休公教人員適當之補償,與憲法及相關法律尚無違背,洵屬適當,原告執以指摘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不合法亦不合理,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以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向電訊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經受委託機關即電訊所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月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及各自被告應給付月退休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金額詳原告聲明2),暨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月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均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