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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江張富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有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八0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八九0、三六三元,被告依財政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八九0、三六三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0‧五倍罰鍰九四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江張富不服,主張原核定其所得中之其他所得五、八00、000元,係屬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應予免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訴第0三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江張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案,前經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作成台八十八訴第四0六四八號決定書,茲以江張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已死亡,上開決定書即有瑕疵,爰重為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00六八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嗣江張富之繼承人之一甲○○(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收文日)去函表示願意承受並續行江張富之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稅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八十三年度取自鄞山寺之土地分配款五、八00、000元,可否認係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江張富係位於台北縣○○鎮○○路○○號鄞山寺之信徒,鄞山寺之

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有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及鄞山寺規約可證。鄞山寺前於八十二年間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原告之母受分配之土地價款為八十二年度二、四二七、000元,八十三年度五、八00、000元,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是該筆分配款不屬原告之母之其他所得,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亦無漏報可言。

⒉鄞山寺為私建且由私人管理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依司法院

院字第七一五、八一七號解釋及台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鄞山寺之財產即信徒二十一人公同共有,得由信徒之決議為任何處分,則鄞山寺信徒出售該寺土地,以所得價款分配予信徒,即與一般私人出售土地無異,並無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理。

⒊鄞山寺係原告及其他信徒之先人合計二十一人共同出資立管理之私建寺廟,

依規約所定,信徒始終維持二十一人,不得增加,原告之先人於數百年前出捐所購置之土地雖登載為鄞山寺名義,仍無礙其私建,該土地為信徒公同共有之事實,此與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無殊。

⒋鄞山寺出售之本件土地係日據時代就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然依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三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而祭祀公業與嘗、與神明會、寺廟在團體之法律觀念上並無不同,應一體適用,故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土地仍為鄞山寺所屬會員公同共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江張富為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之信徒,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

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之款項計五、八00、○○○元,該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屬應稅所得,遂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九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補徵一、八九0、三六三元,且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利息、其他所得計六、○四三、七七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九一、一○○元,違章事證明確,予以裁處罰鍰一、六九一、一○○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即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屬公同共有性質,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乙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函釋係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將所得價款分配給派下員時得以免稅,而本件鄞山寺係屬私建寺廟,並非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祭祀公業,且原告為鄞山寺信徒,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比照援引,即不得予以適用免稅。

⒊原告另主張其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乙節。查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之免稅範圍,為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方得以免納所得稅,而系爭土地為鄞山寺所有,非原告所有,兩者本不相同,自無該法條免稅之適用。

⒋鄞山寺究係共同出資建立之私建寺廟?抑或無償捐贈私建之寺廟?領取鄞山

寺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所得人,其祖先是否確係建立鄞山寺之先人?又領取分配款之所得人是否確為其派下員?又何以分配款金額不一?諸多情節原告均未舉證釐清,且原告並未提示系統表、派下員身分證明及確切事證供核,尚難證明系爭所得係屬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為公同共有關係,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之母江張富經被告核定補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因不服課稅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中江張富死亡,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承受訴願。查江張富死後,所遺稅捐債務,核屬公法上之金錢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各對債權人本即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由甲○○一人承受訴願並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母江張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之款項計五、八0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八九0、三六三元,被告依財政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八九0、三六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0‧五倍罰鍰九四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江張富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訴第0三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江張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案,前經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作成台八十八訴第四0六四八號決定書,茲以江張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已死亡,上開決定書即有瑕疵,爰重為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00六八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嗣江張富之繼承人之一甲○○(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收文日)去函表示願意承受並續行江張富之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等情,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鄞山寺出售土地款分配明細表、談話筆錄及財政部各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以核課補徵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江張富係私建寺廟鄞山寺之信徒,該寺八十二年間處分所有土地,售地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係屬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該寺將所得價款分配,依行為時所得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云云。

三、經查:㈠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

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財政部並依上開決議,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在案,核與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函釋意旨不相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係以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特殊性質之家產,雖其不動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出售土地者相同,故認定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然寺廟之財產與祭祀公業不同,祭祀公業純由私人獨立財產組成,而寺廟除由私建者集資外,尚不乏來自他人之捐獻;且前者組成之目的,單純以其財產所得祀奉祖先,進而派下共享成果,而後者之目的,則在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故寺廟之財產之處分,自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及財政部函釋之理。

㈡鄞山寺係私建寺廟,有台北縣(市)政府北縣寺字第一五七號寺廟登記證影本

可稽,非祭祀公業,且原告係鄞山寺之信徒,亦非祭祝公業之派下員,自不能比照援引上開決議主張免納綜合所得稅。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

查鄞山寺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事實,有鄞山寺管理人江仁智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又原告自承鄞山寺出售之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鄞山寺所有,則該寺於發起建立時,如約定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自得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二十一位信徒公同共有,而非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且以「鄞山寺」為出賣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按,所得價金於未分配予信徒之前,應係「鄞山寺」所有,難謂當然屬二十一位信徒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乙節,不足採據。原告所提附卷之「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其第十四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規約係八十二年處分本件不動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訂立,自無溯及適用於本件財產處分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既係鄞山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自亦無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母江張富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江張富簽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江張富所不爭執,其違章事證明確。

㈢另按私人興建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所謂

私人,並不限於單一私人,多數私人亦包括在內,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民甲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釋在案,惟原告既未能舉證鄞山寺係其先人私建管理,且財產為公同共有,自不能依該解釋主張鄞山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為信徒公同共有之財產;且上開解釋係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應聽憑私人之處分」所為,非當然意謂其信徒分配之所得可免納所得稅,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江張富既有前開漏報所得之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補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