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陳鎮湘(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甲○○、丙○○、丁○○、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退伍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請求之內容:

一、原告四人為現役軍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服務機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提出申請,由上級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轉呈被告機關,請求准予退伍。

二、因為原告等四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考取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碩士班,同年七月十八日入伍,接受預官教育,結訓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初任少尉服預備現役,同時入學攻讀碩士學位,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畢業,分發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服務至今。

三、從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止,再加上入學前受過成功嶺大專集訓六週之時間,原告服役年限已滿六年,依法得請求退役。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依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三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招生簡章十一相關規定、(二)服役年限2之規定:「其餘(指非現役軍官)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役期」。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二、作成之案號:(八九)信服字第一三八三八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四、拒絕之理由:

A、畢業後始計算役期:

1、依據「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之章節順序:於「五、分發任用」後始規定「六、服役年限」,可見一貫之作業規定為:學校畢業後依在校階級任用派職。

2、上開規定之內容:

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頒)第三條 招生對象:

一、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現役最大年限規定,畢業分發任職需能繼續服役四年以上為原則。

二、略

三、略

四、略第四條 在校身分及待遇:

一、碩士班

(一)略

(二)現役或預備役或未服義務役人員考取者,先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入校,初任少尉。

二、略第五條 分發任用:

略第六條 服役年限:

一、現役軍官考取者,延長服役四年。

二、其餘人員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服役。

三、略第七條 管理法令:

第八條 新舊規定劃分:

一、自本規定令頒之日起招生者,一律照本規定辦理。

二、略

B、依上開規定,任用時間,現役軍官延長服役四年,其餘人員軍官役四年,如未服義務役,則應服義務役時間併入軍官役延長服役。

C、國防部人力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示中釋明,前述待遇規定第四條所以規定未服義務役人員考取研究所者,入校後初任少尉,其意旨在規範此等人員在校之身分及待遇,以照顧其生活。

D、基於符合投資效益,應服軍官役四年,如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另加計應服之義務役期。

E、原告四人為中正預校碩士班第二十六期人員,役期應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畢業時起算,應服法定役期六年,扣除大專集訓四十五日,及預官教育期間二月又二十日,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零時退伍,始合規定。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權利。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

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應作成准許原告甲○○、丙○○、丁○○、林炯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退伍之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四人考入研究所未服義務役,故服役年限係軍官役四年加義務役兩年,至少為六年。

二、原處分違背法令:

A、本案相關法令

1、舊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告等應考時有效施行之法規):

Ⅰ、第二條:本法所稱之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Ⅱ、第六條第一、二項: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Ⅲ、第九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下者。

二、曾受常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續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Ⅳ、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2、現行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現行法律):

Ⅰ、第二條: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Ⅱ、第六條第一、二項: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Ⅲ、第九條第一、二項: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下者。

二、曾受常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續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之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院校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Ⅳ、第十二條第一、二項: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訓練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3、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五十九年五月廿八日公布全文三十四條,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原告等應考時法律):

Ⅰ、第三條:

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與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為止。

Ⅱ、第七條第一、二項: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續特優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續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學校專修班或軍官訓練班者。

六、現役優秀士官、士兵,經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依法徵集、召集,施行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軍官役。

Ⅲ、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預備軍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志願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4、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投考之軍事校班有規定役期者,依其所定役期。

二、預備軍官預備校,志願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須要核定之。

三、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役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填具志願申請書,呈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而要核定之。

5、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

Ⅰ、第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區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軍官、士官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Ⅱ、第九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續特優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續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學校專修班或軍官訓練班者。

六、現役優秀士官、士兵,經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軍官役。

Ⅲ、第十九條第一、二項: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Ⅳ、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役年限,為其服役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者,以六年為限。

6、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考選或軍事校班招生簡章之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依其志願。前項第二款人員,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轉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第一項人員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於期滿之六個月以前填具申請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B、被告對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招生簡章件解釋有誤並未依法適用法律:

1、任官入學:

Ⅰ、簡章內容五、報考資格、招生員額及考試科目:

(二)碩士班

1、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畢業分發任職須能繼續服役四年(含)以上為原則。

Ⅱ、對此原告之主張:

a、依當時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軍官服役限齡如左:

一、尉官五十歲。

二、校官五十八歲。

三、少將六十歲。

四、中將六十五歲。

五、上將七十歲。

b、依當時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

一、少、中尉十年。

二、上尉十五年。

三、少校二十年。

四、中校二十四年。

五、上校二十八年。前項現役之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將官在本階內服現役年限為十年。

c、依當時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者。..

d、依當時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年限者。..

e、依當時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

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與常備軍官之有關規定同。

f、現行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⑴、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⑵、其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⑶、其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五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⑷、其第十五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⑸、其第十六條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⑹、其第二十一條規定: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退伍、解除召集、除延、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規定。

g、因此,由於該條例規定各階之服役限齡(年滿除役)及最大年限(期滿退伍)。如於畢業分發後四年內,會有除役或退伍之情形,國防部認為進修完成後即將面臨退伍或除役,因此不宜報考。故對考生之年齡及已服現役之年限(現役或備役軍官、士官報考時,已服一定時間之現役),加以限制。而簡章此點強調「最大年限」,對原告等而言,是無意義的,因為原告等尚未服役,連已服役之年資都沒有,根本不會有面臨服役年限,而即將退伍之問題。因此,本點所謂「畢業分發須能繼續服役四年以上」,只是在規定畢業分發後四年內不會有退除役之問題,方可報考。

h、而關於簡章,只規定「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只提及軍官服役條例五條之「最大年限」,而不及第四條之「服役限齡」。如果真如此,那此點系僅針對已有服現役之人(現役或備役軍官、士官)規定,而與原告等,尚未服役(無現役年資)之人無涉。

Ⅲ、簡章內容十一、相關規定:

(一)在校身分及待遇:

2、碩士班:現役、備役軍官考取者,保持原階級。現役或預備役士官兵或未服義務役考取者,先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入學,初任少尉。

Ⅳ、對此原告主張:此與前開所列之相關法令相符,原告等依法接受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後,並經任官,授與少尉官階,同時服預備軍官現役。而訴願卷第一七O頁,被告亦自承「訴願人在學期間為預備軍官現役」及「依法任官」等事實。而「服預備軍官現役」即是服兵役(兵役法第二條,軍官役為兵役之一種),何有不算役期之道理。且前所提及之相關法令,皆規定「自任官日起役」或「現役之最大年限,自任官日起算」,原告主張自任官日起役,自任官日起算服現役期間,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Ⅴ、簡章內容十一、相關規定:

(二)服役年限:

1、現役軍官考取者,延長服役四年。

2、其餘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期間併軍官役延長四年。

Ⅵ、對此原告主張:

a、此僅規定「服役年限」,乃一服役期間,與前開服役條例中之「最大年限」相同,皆指服現役期間。而服滿此一期間,即可退伍,此亦明文規定於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b、就原告等服役年限為六年,此點兩造間並無爭議。而本條並未規定服役年限自何時起算,故應適用依兵役法及服役條例之規定。

c、而「1、現役軍官考取者,延長服役四年。」之規定,目前並不適用參加該次招生之現役軍官,而形同具文。因此與原告等研究所同期之現役軍官,不僅在學期間算入役期,且無須延長服役。依被告轉頒國防部(八八)易旭字二六五六九令之內容,因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廿九條僅規定,於「國外留學」者,得延長其服役年限,其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四年,國內進修部分,服役條例並未規定須延長服役,應「回歸法制」,准渠等人員辦理退伍。就服役條例未明定之國內進修,簡章違法訂定延長服役之情況,尚知「回歸法制」,為何就條例明定有明文,簡章未規定之「起役」,反而不知「尊重法制」,仍違反法律而行事,令人費解。

2、服役類別—兵役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Ⅰ、依據兵役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成績合格者,授給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服現役。

Ⅱ、故原告任官後即服役,所服者乃預備軍官現役。

3、役期起算時點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規定,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任陸軍兵工少尉,服務單位為中正理工學院,故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役。

4、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忽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作成之決定顯然違法。

C、原處分之理由違法且有矛盾之處:

1、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原處分認為未服義務役者,於畢業任職之日起役,就學期間不計入役期,然與原告同期之現役軍官考取者,不需延長服役年限,且就學期間計入役期,顯然對於相同之事項作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2、原處分認為入學時授與少尉軍階,其意旨在規範此等人員在校之身分及待遇,以照顧其生活,並考量其在校期間之年資能併計退除給與,而非算入服役年限,此理由不足以支持被告機關逕自認定自分發後起役,而非以任官時為準。

3、在學期間併入退除給與之年資為被告機關曲解法律: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退伍金之給與按現役年資計算,因此原告在校期間能算入退除役年資,乃因原告在校期間已服少尉階之預備現役,換言之,即在學期間即亦同時服役,所以算入的乃原告服現役之年資,而非將在學期間並算退除役給與。

(註: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內容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膽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D、被告主張應以畢業任職起算役期,並無理由:

1、原告等任職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職稱為學員,並非如被告所言自畢業後方任職

Ⅰ、依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之人事署網站之資料,原告於八十三月十月八日任職,職稱「學員」,單位為中正理工學院班隊指揮部第十九中隊,任職令文號為中工理工學院(八三)第三九八三號任職令(其上載任官,實為任職之誤,總統才有任官之權力),新任職稱為「學員」,而職稱代號為「5S04」(國防部所有職稱皆有代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八日。

Ⅲ、依被告陸軍總司令部(85)信守一一O一一號令,將原告等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調任新職,其上原任單位職務亦載「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五年班碩士班研究生」。

Ⅳ、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學生、學員、研究生定義如左:一、學生:為在校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專科畢業軍官插班就讀正期班、預備教育之學生,及在校專長教育之士兵、士官。在校時佩帶學生領章。二、學員:為在校接受深造教育之軍官。在校時仍佩帶兵科及階級肩領章。三、研究生:為在校攻讀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員。在校時依規定佩帶兵科及階級肩領章。

Ⅵ、原告在等在校之身分為學員(研究生),非學生,在校時已具軍官身分。而學員,亦屬國軍軍職之一,並有軍職代碼。相關文件亦記載原告等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任職。

2、再者,本案之爭點為役期起算,而役期之起算係以「任官」為準。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皆有明文。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任官並任職,故役期應於該日起算,並無疑義。

E、招生簡章無明文,而相關法令皆規定自任官日起役並計算現役期間之情況下,被告絕不能無視於法令規定而自行決定何時起算役期。退萬步言,縱就此等事項被告之迂迴解釋若行得通,亦違反相關法律明文,其相關釋示皆屬違法及無效。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起役時點應以「任官」時或以「畢業分發」時。

F、另外在與原告相同情況之空軍人員魏兆鴻、余福訓二人皆已依法獲准退伍,而原告四人任職陸軍單位,卻遭拒絕,由此可見原處分顯然違法。

貳、被告方面:

一、查國軍為求精壯及獲得強大之軍事力量,於設計軍職人員之「官」、「職」、「役」三者法律時,係政策配套予以實施。故軍官、士官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辦理任官以確定其身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併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服現役。案內甲○○上尉等四員係以社會青年考取中正理工學院研究碩士班,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入伍,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初任少尉學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畢業。

二、被告就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法令構成要件解釋並無錯誤可言:

A、依據八十三年度中正預校碩士班招生簡章、「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以及國防部人力司對此類人員服役規定之釋示,起役時點應係「自畢業後」。

B、原告參加軍事院校碩士班招考,獲錄取入學,性質屬與國防部雙方之契約行為,原告在入學前本應熟知簡章內容始前往報考,入學後不應個人目的,片面違背招生簡章之意旨。

C、對原告在學期間,由無階學員提高為少尉學員,目的在於照顧其在校之身分與生活待遇,與役期計算係屬二事。上開照顧意旨依法有據,原告不可否認既享權利之事實:

1、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之「初任」,係指初次任官確定軍官、士官之身分而言。

2、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軍官之初任,自少尉始,曾受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任之。

3、另依「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第四條:未服義務役人員考取者,先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入校,初任少尉;及第六條有關服役年限部分: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服役。其意旨為規範渠等在校時之身分與待遇,以照顧其生活,及為符投資效益,應予畢業任職之日起服役四年外,其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另加計應服之義務役役期。

4、原告認為:「被告以國防部釋義函之意旨來解釋期程,而非當時法令規範來解釋,此種解釋方法顯有錯誤」云云。但是其等均為社會青年考入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入學前尚未依法服義務役,入學後僅受訓三個月即予任官,並享有與一般未予正式任官受訓學員褔利較高待遇,應為不爭之事實。

三、原告對受訓時間與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計認知有誤,顯已違背正義公平及權利義務原則:

A、基於憲法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義務役),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軍官、士官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予已調職(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入學受訓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各大專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國內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總部核調為該學校學員)。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前段並規定,奉准調職之軍官、士官予以免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奉准調職者,自調職之日起免職)。

B、鑒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已明定,初任之男性軍官,應依其官科分配至基層部隊、艦艇、廠、庫服務,以奠定其官科之軍事基礎,戰鬥官科者五至七年,戰鬥勤務官科者三至五年,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一年至三年,並得由經歷管理單位依需要伸縮之。

C、本案原告四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初任少尉後,並未分配至基層部隊、艦艇、廠、庫服務(即服役),而為中正理工受訓學員,故若渠等將受訓時間與應服義務役時間折抵,豈不與公平及義務相違背。

四、原告一直認為役期應以自任官而非畢業分發後起算,係對招生簡章內涵瞭解不夠:

A、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四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而八十三學年招生簡章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畢業分發任職須能繼續服役四年(含)以上為原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其餘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役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役期」,上開規定已述明須服之役期。

B、原告四人在其入學之前,本應熟知招生簡章內容,於斟酌無疑後,始得參加報考,或前往入學報到;倘招生簡章與服役條例相左,訂定簡章之單位對是類人員,由無階學員提高為少尉學員,旨在照顧渠在校時之身分與生活待遇,其入學之初與國防部雙方之契約行為,原告四人豈可為圖個人目的,而罔顧招生簡章之意旨。

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A、民法第一篇總則九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B、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C、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D、就本案而言,招生簡章為一公法契約,其內容之解釋已有行政法院判例(後詳)可循參據,原告僅就契約內容執著拘泥字面意涵,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自有不當。

註:類似案件之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字一五六一號)意旨:

A、事實:略

B、理由:按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一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招生簡章第五項報考資格、招生員額及考試科目㈡碩士班⒈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畢業分發任職須能繼續服役四年(含)以上為原則。同簡章第十一附註㈠在校身分及待遇⒉碩士班:未服義務役考取者,先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入學,初任少尉。㈡服役年限⒉其餘人員服軍官役四年,但未完成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服役。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受契約拘束。」前開招生簡章性質屬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本件原告以非軍職身分,於八十一年考取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同年七月十六日受預備軍官訓練,同年十月八日任少尉軍官入學,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畢業服役。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退伍,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諧行字第五二二○號令未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六二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陸軍後勤司令部報經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一三四六○號令復以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入學時以初任少尉任用,旨在讓其支領志願役待遇,照顧其生活,非服役之開始,至服役年限,依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一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招生簡章(以下簡稱招生簡章)十一、㈡之2規定,自畢業之後起算,於服役六年後退伍,原告所請退伍案,與前開招生簡章規定不合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以非軍職身分考取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同年七月十六日接受預備軍官訓練,十月八日初任少尉,依前開規定,應自是日起役,應服法定役六年(含義務役役期兩年),扣除大專集訓四十五日及預官教育時間二個月又二十二天,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即屆滿服役年限。中正理工學院上開招生簡章第五項報考資格、招生員額及考試科目㈡1規定旨在限制入學年齡(即報名資格),被告認定服役年限應自畢業之後起算,顯屬臆測,於法無據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任少尉後始入學就讀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依首揭招生簡章五、㈡之1後段規定,碩士班畢業分發任職須能繼續服役四年以上為原則,顯非僅報考資格之限制,原告係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役期,自應依招生簡章十一、㈡之2規定於畢業後服滿現役六年始可辦理退伍,至招生簡章十一、㈠之2後段規定未服義務役考取碩士班者,先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入學,初任少尉,旨在使其在校期間能支領志願役待遇,以照顧其生活,並考量當事人在學期間之年資能併計退除給與,尚難執為計算服役年限起役之論據。原告自應依契約約定於畢業後服滿現役六年始可辦理退伍,原告主張自任少尉之日起算役期,尚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退伍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背景事實之瞭解(國軍人事制度之法制規劃):

一、審理本案,面對錯綜複雜之國軍人事法令,必須對先對相關法令之體系架構有最基本之概念,才能對本案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故本院首先須對此背景事實為適切之說明。

二、要瞭解國軍之人事制度,必須先明瞭以下三項概念之區別:

A、服役:

1、中華民國男子均有依兵役法服兵役之義務,因此所有在役期中之男子為國家之兵源(兵役法第一條參照)。

2、兵役之分類:

Ⅰ、從所擔任之職務種類及職務階級來區分,可以分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及替代役(兵役法第二條參照)。

a、軍官役又可分為預備軍官役及常備軍官役(兵役法第六條參照)。

b、士官役則可分為預備士官役及常備士官役(兵役法第六條參照)。

Ⅱ、上開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三種役別,從服役之內容及時間階段來劃分,每一役別又可分為「現役」及「後備役」(舊兵役法就軍官部分,僅將常備軍官之役種分為現役及預備役,預備軍官則僅稱預備軍官役,並無現役與預備役之區別,不過從舊兵役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與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觀之,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與適任證書後,即服預備軍官役之現役,離營後才列為後備軍人。至於現行規定參照兵役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現役期間實際在營服役。而後備役期間則列為後備軍人管理。

3、服役年限視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役別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期間(兵役法第三條參照)。

4、與本案有關、涉及役期之相關名詞釋義:

Ⅰ、免役:即中華民國男子因身心障礙或有痼疾不堪服役標準,而免服兵役者(兵役法第四條參照)。

Ⅱ、禁役:中華民國男子因犯罪受一定刑度之宣告及執行,而禁服兵役者(兵役法第五條參照)。

Ⅲ、起役:即役期之起始日(兵役法第三條參照)。

a、士兵役為年滿十八歲之翌日

b、軍官役、士官役另以法律規定。

⑴、預備軍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參照)。

Ⅳ、退伍:服現役期滿者。

a、服現役之最大年限及最大年齡:

⑴、指軍士官服現役之最高年限及最高年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參照),年限或年齡屆滿者即應退伍。

⑵、士兵役,役期年限甚短,故無此等問題。

Ⅴ、除役:役期年限(包括現役及後備役)屆滿者(兵役法第三條參照)。

a、士兵役為屆滿四十五歲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b、軍官役、士官役另以法律規定。

⑴、軍士官之除役年齡規定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條。

B、任官:

1、僅有軍官或士官有任官可言。

2、法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詳附件一)。

C、任職:

1、也僅有軍官或士官有任職可言。

2、法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詳附件二)。

三、舉例言之,原無軍人身份、而考取陸海空軍官校校之學生,在軍事院校就讀期間,身分為學生,所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可折算服現役之時間(參照兵役法第十三條,修正前舊兵役法第十二條則將之視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但直到其所受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接受任官,才開始服常備軍官之現役(參照兵役法第七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然後依規定之年限退伍,退伍後仍服後備役,直到除役年齡屆至,方才除役。預備軍官則是受完預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任官開始服預備軍官現役(參照兵役法第九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然後退伍,退伍後仍服後備役,直到除役年齡屆至。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在上述國軍人事制度之法律架構背景下,原告主張:

A、其等四人係於八十三年間,依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三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載之條件,報考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碩士班,而於同年六月間考取。

B、其等四人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入伍,接受預官教育,結訓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初任少尉服預備現役,同時入學攻讀碩士學位,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畢業,分發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服務至今。

C、而依上開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三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招生簡章 十一、相關規定、 (二)、服役年限 2之規定,原告四人為未服完兵役義務之非現役軍官,其應服之役期為「軍官役四年」再加上「應服義務役之二年」,共計為六年。

D、而役期之起始日(即起役日)應為其等四人初任少尉時,故以上六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算,服役年限應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始屆滿,但須再扣除入學前受過成功嶺大專集訓六週之時間,故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止,原告服役年限已滿六年,依法得請求退役。

二、被告對以上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同意本件原告四人之服役年限應為六年,但是對於六年服役期間之起算點,則認為應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即原告四人畢業分發任職之日),服役年限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始屆滿,但扣除原告四人入學前受過成功嶺大專集訓六週之時間以及預官教育期間之二月二十日,應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零時為止,原告四人始合退伍要件。

三、因此本案之爭點僅在於原告四人六年役期之起算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以上爭點,所涉及役期為預備軍官役之現役(此點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者),其役期之始算,不論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公布)第四條之規定或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第三條之規定,或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現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二、顯然法令規定地非常清楚明白,預備軍官服現役之起役日是任官之日(發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日亦應在任官日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四人服預備軍官現役之起算日應為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其等任官之日。

三、對此被告雖抗辯稱:

A、有關本件原告四人之服役年限計算,不是人事法令之適用問題,而是行政契約之解釋問題:

1、按原告四人考入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就讀時所依據之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三學年度博士班碩士班招生簡章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

2、而原告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

3、該招生簡章十一相關規定、(二)服役年限2所載:「其餘(指非現役軍官)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役期」等文句之正確解釋,應該依據國防部人力司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六00一一五六九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鍊鈦字第八七000九一號函釋之意見,即:

Ⅰ、依據「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之條例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之前後順序(分別為「在校身分及待遇:未服義務役人員考取者,先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後入校,初任少尉」、「分發任用」、「待服役年限:有關服役年限部分: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併軍官役延長其服役」)及八十三年度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招生簡章之規定內容觀之。之所以會在原告等人在學期間,即給予少尉官階,其目的在於規範其等在校時之身分與待遇,以照顧其生活,應該與役期之計算分別看待。

Ⅱ、另為符合投資效益,役期之計算應自畢業任職之日起算,除服役四年外,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另加計應服之義務役役期二年。

Ⅲ、如果不如此解釋,則原告四人扣除義務役期二年(這是每個中華民國男子均應盡之義務)及在學期間二年,實際上只在部隊服務二年,這樣顯然不公平。

4、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四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前揭招生簡章五、報考資格、招生員額及考試課目: ㈡碩士班1,又有「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畢業分發任職須能繼續服役四年以上為原則」等文字記載,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文字記載應與同一招生簡章十一、相關規定:㈡服役年限 2之記載文字(其餘服軍官役四年,但未服完兵役義務人員,其應服義務役時間軍官役延長其任期)合併看待,而解為應考人畢業後,至少將來要能服役四年,又因為原告等人未服義務役,所以還要再加二年,因此須於畢業後服滿現役六年始可辦理退伍。

B、而且任官與任職應合而為一,任軍官者即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件二)任以相當之軍職,故任官與任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雖有任官,卻無任職,顯然不公平。

1、軍士官一旦入學受訓即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調離原職。

2、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附件三)第四十二條前段復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入學受訓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各大專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國內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總部核調為該學校學員,並由預派任職單位列管。」

3、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前段並規定,奉准調職之軍官、士官予以免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奉准調職者,自調職之日起免職)。

4、再考慮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已明定,初任之男性軍官,應依其官科分配至基層部隊、艦艇、廠、庫服務,以奠定其官科之軍事基礎,戰鬥官科者五至七年,戰鬥勤務官科者三至五年,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一年至三年,並得由經歷管理單位依需要伸縮之。

5、而本案原告四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初任少尉後,並未分配至基層部隊、艦艇、廠、庫服務(即等同於服役),而為中正理工學院之受訓學員,若其等能將受訓時間與應服義務役時間折抵,豈不與公平及義務相違背。

四、本院則認為:

A、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受契約拘束。」本案原告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而應考,並因考取而就學服役,則其與國家間應成立以服軍職為目的之從屬性行政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固應依該行政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定之。

B、然而首先必須指明者上開招生簡章中,並未把「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明文納入招生簡章之約款內,而是直接另以明文將約款載於招生簡章內,因此該「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之行政規則本身不得視為契約約款之一部(至於該行政規則能否補充契約約定之不足,則屬另一問題,詳後所述)。

C、此外公法契約如同民商法上之私法契約一般,經常在契約履行階段發生法律上之爭議,此時有必要由法院來介入,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但法院在判斷過程中,首先必須把「契約之補充」與「契約之解釋」,在概念上予以區分,採用不同之方法,方能確保判斷結論之正確性。

1、按所謂契約之補充是指,締約兩造因為思慮不周或情事變更等情況,以致在締約階段,未對特定權利義務事項進行規範,等到事後發生爭議才發覺契約之約定中缺乏處理此等爭議之規範,而產生了一個契約漏洞。

Ⅰ、又契約漏洞之補充,與法律漏洞之補充有類似之處,但並不是完全相同,其不能完全按照實證法,而須一併顧及契約中已有之約定,考慮到締約目的,引用「誠實信用原則」來進行補充。

Ⅱ、不過從屬性之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基於其性質上之不同,漏洞補充之方法上亦不儘相同。私法契約之補充往往會通過類型化之努力,將某一私法契約歸類為契約法上之有名契約(例如債編各論之買賣、承攬、租賃等有名契約),再依該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來補充。但從屬性之行政契約,其約定事項多涉及高權行為,受法律保留及法律優先原則約制之強度較高,所以其補充過程也經常須顧及該公法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在實證法上之強制規定。所以從屬性行政契約之漏洞補充,現行實證法之具體規範,對補充之結論,會有更強烈的支配作用。

2、而所謂之契約真意解釋,則是締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特定事項已有規範意義下之具體意思表示,但由於語言或文字的駕御能力不足,或對法律制度及法律用語的不明瞭,以致契約相對人對於該意思表示所使用之用語,有不一樣之瞭解,在此不瞭解之情況下,雙方締結該契約。此時才契約解釋問題之發生。

Ⅰ、因此在私法契約之解釋,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指:「解釋意思表示,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其解釋標準,既不是表意人內心之真正所欲,也不是相對人對系爭意思表示事實上所瞭解之意思,而是:「系爭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即在規範上)所應具有之意義」,至於當事人事實上之真意如何以及其真意對於契約效力所帶來之影響,應透過民法第八十六條以下之規定來加以解決,而與民法第九十八條無涉。

Ⅱ、而上述所謂「意思表示之規範上意義」,乃是就表示之行為或用語,斟酌一般語言習慣、當事人及系爭意思表示所屬行業之特別語言習慣與交易慣例、行為作成時相關附隨情況等具體事實,考慮到「文義」、「歷史」、「體系」、「目的」及「合法性與合憲性」等各項因素後,為綜合整體之判斷。

Ⅲ、且需要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例如本案中被告之服役年限要約,一定要經原告同意,契約才成立),其真意之探求,更應注意客觀上相對人(本案中即為原告)所能瞭解之程度。

Ⅳ、以上之契約解釋方法,就行政契約之解釋而言,亦得引為法理來類推適用。

D、本案中二造對原告應服預備軍官現役共六年一事並無爭議,所爭執者,僅在服現役之起始日。此一爭點,既然為招生簡章所未約定,當屬締約當時漏未約定之事項,性質上應屬契約之漏洞,因此法院之判斷過程,亦應屬契約漏洞之補充。而本於上述契約漏洞補充之理論,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四人服役之起役日仍應為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任官時,其理由如下:

1、依上所述,基於從屬性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若發生爭議,而行政契約本身之約定本身復有缺漏,以致對爭點漏未規定時,自應由規範該等公法關係之法令來進行補充。而且基於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一樣受「法律優先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制(也就是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憲法之規定、應以法律來規範之事項,就不可以用行政規則來加以規範)。

2、本案所涉及者為服役之期限,屬人民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行政契約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當然不能以行政規則來加以補充,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因此上開「國軍軍事院校招考研究生服役任用及待遇規定」行政規則之具體規定,亦不能做為解決本案爭議之規範依據。

3、此外本案既為服役起始日之爭議,相關軍職人事法令之規定,在契約無明文之情況下,亦有適用之餘地,因此現行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本案役期始算日如何計算之問題,在行政契約漏未規定之情況下,仍有補充適用之餘地。

4、以上所述,均無涉於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被告引用上開有關契約解釋之規定據為其法律上之主張,顯屬無據。

E、即使退一步言之,而謂:「本案兩造之爭執,表面上是役期起始日之認定,但實質上是兩造對在學校以外之單位任職年限之爭執(意即被告在與原告締結服軍職契約時,其締約真意是要求原告四人於學校以外之單位任職六年,服役八年),仍屬契約解釋之問題」云云。本院也認為,基於以下之理由,本案據為行政契約具體約款之招生簡章,其對有關應考人下部隊任軍職年限之表示,從其全部約定及相關情況事實,以體系的角度來進行整體檢證,也無法獲致:「被告表示在外之意思,在規範上,『明白要求應考人服役八年,在學校以外之單位任軍職六年』,明白排除上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之適用」之結論。

1、軍事人員「役」、「官」、「職」之概念,只有軍職管理單位方能正確掌握,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理解。因此如果被告之解釋屬實,其最簡單之方法即為明定「在部隊或其他非學校單位服軍官職四年」,而非「服軍官役四年」。

2、又原告等人已依法受完預備軍官教育(大專集訓四十五日再加上二月二十日),已取得適任證書,依舊兵役法第十二條及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須服預備軍官現役,且開始計算役期。則其等在中正理工學院讀書期間,授與少尉官階是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非如被告所言:「照顧生活」云云。

3、而依上所述,契約真意之探求,並不是依表意人單方之主觀真意定之,而須探求表示內容在規範上應具有之客觀意義,因此被告所言:「投資報酬」一節,純屬其片面主觀之考慮,且此等目的未呈現在在契約約款內,自不得以其內在之意思去拘束原告。因此本院國防部人力司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六00一一五六九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鍊鈦字第八七000九一號函釋之意見,並不符合解釋行政契約時,在方法論上所應遵循之準則。

4、又被告復將本案之爭點與本件招生簡章現役軍官應考資格及服役年限之約定與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掛勾」,而謂:「如依原告之解釋,其等扣除義務役期在學役期後,僅有二年時間在部隊任職,這樣相對於其他備預軍官及常備軍官,顯然不公平」云云,但是:

Ⅰ、本件招生簡章十一、相關規定、(二)、服役年限1之文字雖記載「現役軍官考取者,延長服役四年」等字樣,但其後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易旭字第二六五六九號令中,復以:「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廿九條僅規定,於『國外留學』者,得延長其服役年限,其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四年,國內進修部分,服役條例並未規定須延長服役,為『回歸法制』,准許現役軍官依志願辦理退伍,而不須延役,則原告與現役軍人間之公平性問題即不復存在。

Ⅱ、至於與其他預備軍官之比較,由於二者間均有二年之義務役期,其間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除此之外,原告等其餘役期之長短,則與其他預備軍官之役期無關,不生比較問題。

Ⅲ、此外招生簡章內容五、報考資格、招生員額及考試科目:(二)碩士班1所定「入學年齡:依軍官服役條例各階最大年限規定,畢業分發任職須能繼續服役四年(含)以上為原則」,其約定之目的乃是為確保應考之現役軍官,能在畢業後繼續任軍職四年,不會發生畢業後因為其官階服現役之最大年限到期或服現役之最大年齡屆至而須退伍之情形。此等情況與原告四人並無關連,所以招生簡章此等約定文字也不能做為解釋原告等人需任軍職四年之規範上依據。何況現今此項約定,也因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易旭字第二六五六九號令之發布,變的毫無意義。

Ⅳ、至於軍官之任職乃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見附件二)之規定行之,而且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也未規定任職之日為起役日。另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現役軍官任官後仍可留校服務)更可確定任職與否與起役日之認定應無關連。

Ⅴ、此外軍事院校中具有軍官身份之學員,一樣具有職稱(見原告所提原證十八號證物),難謂其非屬軍職之一種。而軍士官入學受訓雖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調離原職,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見附件三)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前段及第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須先自原單位免職,但仍然調為該學校學員,由此亦可見學員仍屬軍職之一種。因此如欲將原告四人六年服役年限解為離開學校在其他單位任職之時間必須有六年之久,亦須另有明文約定。本件招生簡章即使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聯結,也無法得出被告期待之上開解釋結論。

5、總結上開說明,即使從行政契約解釋之立場,通觀招生簡章全文及相關事證,依契約整體體系及締約目的等各項因素為判斷,被告主張之契約規範上真意,在客觀上也並不存在。

F、至於被告所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似未考慮到上開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易旭字第二六五六九號令揭示之法律意見。且未斟酌到國防部所屬之空軍總司令部,在類例情形,就魏兆鴻及余福訓二人(早原告四人一年入學)之役期,已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以任官之日為起役日(見原告所提原證七),顯然相關之主管機關已改變其原有見解之因素,是其法律上意見,尚非無探究之餘地,且不能拘束本案之判斷結論,亦附此敍明之。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四人退伍之請求予以拒絕,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拒絕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准予其四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退伍之行攻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准予原告四人退伍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