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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收人 乙○○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0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收件第八七八九、八七九0、八七九一、八七九二序號,向被告就其債務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美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中各萬分之一0五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登記之次序二五、四九、五0、五一號完成抵押登記在案,其共同擔保為同段建號二0二五、二0二七、二0三六、二0四二、二0四六、二0四九、二0五五、二0三四等建物及四九0、四九一號土地。其餘尚有二0

四八、二0四0、二0三二、二0五三、二0四一、二0二九、二0五二、二0三五建號建物及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各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四日集美建設公司將其基地持分所有權萬分之五一七(內含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部分)暨未設定抵押權之二0四八、二0四0、二0三二、二0五三號建物,買賣移轉予曹子生等四人。此時其所有權僅殘萬分之八三九,抵押權設定之持分已不足萬分之二一九,同時集美公司,向被告連件辦理向共有人簡寶貴買回土地持分萬分之二四0,同年六、七、八月,復陸續將其土地持分合計萬分之五0四及二0四一、二0二九、二0五二、二0三五號等建物,分別買賣移轉予朱詩鈴等四人,合計集美公司出售土地總持分為萬分之一0二一,連同前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萬分之一0五八,共計萬分之二0七九,超過其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及後買入之萬分之二四0(合計萬分之一0五八),故其所有權僅殘萬分之二一,對設定原告之抵押權持分已不足萬分之四八三。

上述登記事項均係登載於人工登記簿內,被告自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於抵押權登記增設「權利標的主登記次序」欄(此欄位係記載該抵押權應由所有權部登記次序第幾次序之人承擔之意),惟上線新舊資料總校對時,未將上述情況轉建入新增之權利標的欄位內,致生建檔錯誤。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原告之申請予以更正,並於更正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新地一字第七四六一號函通知相關當事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回復集美公司之應有持分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地一字第七九四五號函復其請求於法無據,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年度訴字第三號決定駁回,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亦為該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0六號決定駁回,原告猶難干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集美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存萬分之二一,不足原告原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有部分,是否為被告違法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

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

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依此判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精神,地政機關所應負之責任標準為:「實質上審查,並經審查證明無誤。」之責。而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其中關於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事項明文規定有關權利範圍亦在審查之列,故有關出賣人權利範圍是否足夠,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否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通知二造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被告對於上開應予通知補正之事項明知,且知之甚詳,於登記原因文件欠缺均有瑕疵下,仍予核准集美建設公司嗣後之買賣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原告無從拍賣而受損。

⒉被告嗣後就集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有關曹子生等四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期補正程序,即予核准,自有違法亦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前因地籍電腦化建檔漏掛葉美燕等人之權利標的次序於原告之抵押權登

記次序二九、三0、三一、三二權利標的登記次序內,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原告之申請予以更正。

⒉縱原告未請求辦理更正,本所如發現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應辦理前述抵押權權利標的的更正。

⒊至於所有權登記次序第幾的所有人應承擔該抵押權,因電腦化上線前,審查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毌需審查所有權人之權利持分是否已被設定抵押權或所有權持分一部分經設定後復一部分移轉,其所有權殘持分是否足夠讓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求償,從而上開抵押權權利標的登記次序係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辦理,將集美公司與其後承買集美公司所有權持分之所有權人一併列入承擔上開抵押權,原告之起訴狀謂: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集美公司與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葉美燕等八人,未盡高度善良管理人之審查注意義務等語,與前開事實不符。⒋原告於抵押權更正後,應依被告更正後之登記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六十八條規定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循司法程序向葉美燕等人追討方為妥適,原告不循此保全程序,反向被告要求回復集美公司移轉前所有之持分萬分之五0四,實難謂正當。

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暨土地登記

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況且葉美燕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實無法依其所請塗銷葉美燕等人所有權回復為集美公司所有。

⒍目前,原告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二九、三0、三一、三二)權利範園合計仍

為萬分之五0四,並無減少,其權利標的登記次序經更正後分別為所有權二

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九,上開登記次序之所有權人葉美燕等人應與集美公司共同承擔該萬分之五0四之抵押權,至於葉美燕等人每人應分攤之抵押持分多寡非被告所能審認。原告應責原設定者集美公司與後承買者葉美燕等八人確認其應負擔抵押權範園後,循保全程序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向葉美燕等人追討方為妥適。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集美公司所有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時之應有部份,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地一字第七九四五號函予以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得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一定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權利始能獲得完整之保障。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僅提起撤銷訴訟(見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先敘明。

二、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收件第八七八九、八七九0、八七九一、八七九二序號,向被告就其債務人集美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中各萬分之一0五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登記之次序二五、四九、五0、五一號完成抵押登記在案,其共同擔保為同段建號二0二五、二0二七、二0三

六、二0四二、二0四六、二0四九、二0五五、二0三四等建物及四九0、四九一號土地。其餘尚有二0四八、二0四0、二0三二、二0五三、二0四一、二0二九、二0五二、二0三五建號建物及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各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本得將不動產轉讓與他人,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繼續存在於受讓人之不動產上,此即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故集美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將其所有權之一部份轉讓葉美燕等八人,被告依所有人集美公司及受讓人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實質審查之責,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原告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份不足移轉登記時,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惟不按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已如前述,是集美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移轉與第三人,不論其原所有而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是否超過申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份,只要其全部應有部分(包括已設定及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份)足夠辦理移轉登記,即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被告予以移轉登記准許,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編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審查,應包括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云云。經查,前開規定謂「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範圍等記載應與登記申請之抵押人(義務人)相符合」,係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有權人之有關資料應與提出登記申請之抵押義務人相符合,非謂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人辦理抵押物移轉登記時,須扣除抵押之應有部分後,所有人之權利範圍仍足以移轉登記時,始得准予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集美公司扣除設定抵押部分後,應有部份不足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仍准辦理移轉登記,違反前述規定,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