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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許 居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違法核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小段三四八之六、三四九之二、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內建築北溪地下排水箱涵,被告顯係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非法侵害原告之私有財產權至明;原告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六十二年間建築鋼筋混凝土箱涵時,曾要求其停工,未獲接受;嗣被告多次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協調未果,原告乃向被告提起請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工水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函覆「本案業經本府多次協調,仍請台端依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為此請求判命被告依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賠償等語。核屬與行政機關間之私權爭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