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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部長)伍世文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管轄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又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經發還更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以程序駁回,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係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蔣煥文之軍職年資敘級,未併入教師之敘給提敘,造成損失

,對被告之前人事行政局(五六)況慈字第三一一號年資證明表,提起訴願。惟查該證明表係被告之前人事行政局發給蔣煥文之年資證明,並非俸給證明,原告對其內容(年資)亦無爭執,顯非原告(即訴願人)請求賠償損失之標的,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鎔鉑字第四一九0號書函通知其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補正關於否准其請求賠償損失之處分,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書,惟仍未補正請求賠償損失所不服之處分,依首說明,其訴願於法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台幣六百萬元,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