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庚○○律師丙○○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訴訟代理人 辛○○
戊○○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八九)內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需用坐落該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之一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0.九三一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及其他地上物,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奉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四三六號函核准徵收,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乃依土地法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依原奉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㈢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嗣台北市政府依徵收計畫於八十四年度編列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並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其間因原告屢次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經市議會函請台北市政府檢討計畫,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經過多次協調,並就都市計畫進行檢討結果,仍應維持公園使用,終因無法達成補償協議,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七四五○○號函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0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該府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第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一七五五三0二號函知原告,嗣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發放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營業損失各項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該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不服,以本案公園擴建工程案土地及地上物未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且違反先行協議之法定程序及公告期滿逾十五日未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徵收失效等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二0三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參加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重行報請准予徵收及核准徵收?
二、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徵收後十二年始行徵收,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
三、原處分之作成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踐行先行協議之法定程序?
四、參加人是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效?原告主張:
壹、本件訴之聲明追加部份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就原訴之聲明內容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部份,故本件追加後先位及備位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願決定撤銷。㈢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三及五款之規定,且被告及參加人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追加並記明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包括確認之訴部分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就確認之訴所設確認利益之要件,亦應與民事訴訟作同一之解釋。本件參加人雖於本案爭訟期間已強行拆除所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原定計劃使用期限過後,完成其公園植栽行為,惟原處分若經認定違法,原告即可依法對參加人台北市政府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國家賠償之救濟,且得依法就參加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買(收)回系爭地上物所處之被徵收土地。故本案涉及原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以原告起訴內容作形式審查,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非藉確認之訴將無從除去,故原告依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貳、本案徵收程序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以下或稱「新法」):
一、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依此規定,本案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並無疑義。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即原處分),雖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由被告完成核准,惟其核准乃行政體系間上、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指令,並非行政機關向人民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應以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一七五五00號函公告徵收日期為準,自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徵收程序。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探究本條意旨,既然本件建築改良物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公告徵收,自無適用該條而依「土地法」(以下或稱「舊法」)繼續辦竣結案之餘地。
參、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地上改良物應於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規定,應予撤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及學者咸認,土地改良物應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若非同一時間徵收,亦不宜久懸。蓋因土地改良物有時為目的事業所必需,如不為一併徵收,則不能達到其徵收之目的;又或由於改良物因遷移而減損或喪失其原來價值,則為兼顧改良物所有人利益,免遭損失,亦以一併徵收為適當。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係遲於系爭土地徵收後十二年方始作成,此非僅不符「一併徵收」係指於土地徵收同一時間附帶徵收之法意,且時隔十二年方始徵收地上物之事實,更足說明系爭土地徵收之初根本欠缺規劃,顯無「一併」附帶徵收地上物俾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之可言,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依法務部(七八)法律字第八0七三號函文所示「‧‧所謂『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雖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系爭地上物徵收遲於系爭土地徵收後近十二年後,亦即距系爭土地徵收使用計畫核准使用末日不到六個月期間之時,方報請徵收,且於使用計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始公告徵收,其徵收行為不論從文字及法意上看,皆違反法令規定。
三、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規範保留徵收,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時間至多五年。」,依前開說明,「保留徵收」之土地取得時限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至多不過五年,以避免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本案土地徵收非屬保留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縱將所謂一併徵收解釋為無須同一時間點為之,其間隔,依舉重明輕法理亦不應超過前述五年之限制,本案土地與地上物徵收間隔長達十二年,依法應認定其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始符法意。
四、依被告所核准之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計畫進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原告對此當具有政府將依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儘速徵收補償之期待。被告認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得於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間之最後一年再行徵收其上地上物,顯與前揭計畫書中所列「逐年編列預算」之文義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
五、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曾針對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市大安一九0號公園工程範圍內地上建築改良物乙案,函文參加人注意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土地者,如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確因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未同時辦理徵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仍不宜拖延過久,以免造成民眾權益受損在案。詎被告處理本案,卻認可因行政內部預算編列等事由,而得罔顧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不宜托延之明確法意,任將徵收義務延展至土地徵收後之十二年再予履行,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園,並處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六、原告前就土地徵收處分所提行政訴訟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查原告於七十七年被告徵收原告土地時,雖就被告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未與改良物一併徵收提起行政救濟並遭敗訴之判決,惟本件與前述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係針對土地徵收處分,本案係針對地上物徵收處分,前案係針對未同一時間徵收所提行政救濟,本案係就相隔十二年後所做地上物徵收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故被告援引前案,應無可採,更何況高等行政法院之創設,係藉由新行政訴訟程序以加強保障人民權益,實無再拘泥於十年前觀點之必要。
七、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後十二年方為地上物之徵收,不能認係原告之阻撓所致。被告於其答辯狀與庭訊中辯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於八十四年編列預算,只因原告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因而阻撓其徵收進度致無法順利徵收,並執此作為可歸責原告之理由。惟「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請願、陳情乃憲法明定保障之基本人權,斷無執此作為原告阻撓本徵收案之理由。倘如原告所言該情形可視為原告之歸責事由,如此豈非否定憲法賦予人民請願陳情之基本人權?如被告自認徵收系爭地上物於法有據,原告向議會所為之請願與陳情又何礙該徵收案之進行?再者被告於七十七年徵收原告土地,直至七年後即八十四年始編列地上物徵收預算,亦完全不符一併徵收之規定,並突顯本案徵收並無實際必要性。
八、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曾針對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市大安一九0號公園工程範圍內地上建築改良物乙案,函發飭令參加人注意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土地者,如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確因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未同時辦理徵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仍不宜拖延過久,以免造成民眾權益受損在案。詎被告處理本案,卻認可因行政內部預算編列等事由,而得罔顧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不宜托延之明確法意,任將徵收義務延展至土地徵收後之十二年再予履行,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更有違反同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殊無可採。
肆、原處分做成前未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並先行協議價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依法應予撤銷:
一、參加人就地上物徵收,必須先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協議價購(參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之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用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故參加人曾否實施前述程序,應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徵收處分,並授權參加人執行徵收程序之前提要件。本案參加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報請徵收之時,新法雖未公告施行,但被告在新法公告同日以舊法標準同意此項徵收,已有不當。縱被告依舊法核准參加人徵收,新法既在參加人公告徵收日前生效,依法參加人未補正前述程序,即屬違法,其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依土地徵收條例,原處分作成以前,應先經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等法定徵收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從其規定。」,則行政機關作成徵收處分時,負有提供人民表達意見機會之法定義務。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序,即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屬明確。
三、被告或參加人是否曾召開公聽會,涉及其處分是否依法形成,及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必要性之確認,故係徵收處分作成以前之必要程序。倘行政機關不依法召開公聽會,該徵收處分即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0四號判決明述「某些事實之調查,行政機關有其判斷上之專業能力或另有特定之調查方法,而此種調查方法是無法以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來取代者,此種情形,調查證據程序之欠缺,因無法用法院之調查程序來取代,將構成撤銷原處分之原因」、「以嚴格而獨特之調查程序來控制判斷流程,用以確保判斷之正確性(像是公聽會之召開、專家學者或業界代表、消費者代表意見之諮詢等等),而此種調查程序經常是行政訴訟程序所未規定而無從取代者」亦表達同一法意。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政府強制徵收應符合比例原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課予政府先行與人民協議價購之法定義務,即係為提供政府付諸強制徵收以前之法定替代方案,顯然地,協議價購程序,對人民而言,為強制徵收以外之選擇,其所受損害亦可能較輕,行政機關自應落實此協議價購程序,始符徵收比例原則。是故,協議價購程序實事涉徵收處分之效力,絕非行政機關所得自行決定應否採取之內部程序,倘有違反,自亦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就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並未依前開規定事先與原告協議價購或以其它方式取得。雖於徵收前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兩次通知原告開會協調「補償」事宜,惟協調當時,台北市政府僅片面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原告所有之廠房逕予估價,且僅提出粗估金額並未告知價購廠房之估價基準,雙方並無協議價購之行為,原告尚無從判斷台北市政府所謂「協調補償」之方案是否合理。嗣後參加人單方片面決定未達成協議而強行徵收,顯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徵收顯然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庭訊時,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准系爭徵收處分時,因土地徵收條例(新法)尚未施行,其僅依土地法(即舊法)審核參加人之地上物徵收申請,故未要求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踐行公聽會(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及協議價購等徵收程序,因此參加人未於新法通過後補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等徵收程序,事實應屬明確。
七、參加人主張依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呈送鈞院之附件五會議紀錄,謂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已進行協議價購云云。惟此份記載內容不實,且並無任何出席人員簽章,並與已簽名之會議紀錄不符。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無人簽字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無簽字紀錄」),其上記載「業主稱補償費過低無法遷廠..」及「本案未達成協議,依相關規定徵收萬寶紡織廠建物、花木等地上物」等語。查原告出席會議代表所簽署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議紀錄(下稱「當日紀錄」)所載結論卻僅有「業主建請整體拆除及先建後拆,以維公司權益。」、「協調結論:未達成協議。」,並無如「無簽字紀錄」所載「業主稱補償費過低無法遷廠..」等語,故參加人依職權製作且攸關人民權益之會議紀錄,顯有虛偽記載,益顯無可採之處。
八、據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會議紀錄,該會議中,出席會議代表僅為參加人所屬公園處之郭科長、陳組長及陳阿昆。參加人雖主張其已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該府曾授權公園處代表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進行協議價購及其授權議價金額之任何會議紀錄,足證本件徵收確未履行此法定程序。至參加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所呈一紙未經任何人簽署且未載作成時間之地上物估價計算單,應無任何授權意旨或法律意義,而原告出席該會議之職員亦已當庭否認參加人曾經在十一月九日之會議中提出該份文件,故該份文件顯無證據能力。
伍、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二、依原處分所示,原告因系爭地上改良物徵收所應受補償之項目,計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三項。查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八0一、二四一元,幾占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總金額百分之八十八,實屬系爭地上物徵收最重要之補償項目。依前開規定,台北市政府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將補償發放完竣。該府未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領取通知依法送達,且原告係在補償費發放期日以後四十餘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方始接獲營業損失補償費之領取通知,亦無前往領取之可能。
三、本件需地機關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取相關補償費,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逕將補償費放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視同補償完竣」效力。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已失其效力。
四、參加人擬徵收原告工廠用地,而原告地址與工廠所在相符,且系爭部分補償項目之領取通知既曾寄達原告,此皆充分證明參加人所謂不知原告所在云云,並非事實。且參加人收到郵局回條以後,明知建物及營業損失等重要補償領取通知因疏失而未送達,卻怠為任何補救措施,足徵參加人政府對於補償通知是否送達,益不在意。依法,需地機關倘確實履踐徵收諸項程序,絕不可能遲至補償費發放時,尚不知被徵收人住居所狀況。縱有地址不明之情形,亦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送達。
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按本件徵收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依法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即同年五月五月前,將所有補償費發放完竣。依原處分所示,原告因系爭地上改良物徵收所應受補償之項目,計有⑴建築改良物補償費、⑵營業損失及⑶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三項目。惟本件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必要文件即補償清冊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方始送達原告,而營業損失補償費領取通知亦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方始送達原告,參加人顯並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費依法發給完竣,故原處分應已於公告日十五日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失其效力。茲說明如后:
(一)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必要文件即補償清冊,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方始送達原告:
⒈參加人擬發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六百八十萬
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幾占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總金額百分之八十八,實屬系爭地上物徵收最重要之補償項目。依法,參加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將補償費發給完竣。惟參加人因作業疏失致未依法將建築改良物補償項目之附帶補償清冊之補償費領取通知於五月五日前送達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方始補行送達。
⒉附帶補償清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通知遲延送達之事實,除經參加人自
承,並經監察院調查確認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曾補充說明謂「本案除建築改良物部分通知外,其他相關之通知函均已送達原告暨相關權利人等」,顯已自承系爭補償費之建築改良物項目通知確未依法送達原告,參加人九十年八月八日呈送鈞院之附件六及附件七等證物,亦說明此旨。實則,依據監察院針對參加人作業疏漏行文糾正之函文,監察院依其獨立調查,已明確認定參加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未確實依規定將陳訴人變更後之地址,於補償清冊中予以訂正,以致發生補償費發放通知遲延送達之情事,確有疏失」,嗣後參加人函覆監察院表示「本案除建築改良物徵收公告之通知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外,其他相關之通知函均於通知時即已送達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建築改良物徵收公告之通知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遲延送達,究其原因,‧‧經該所(即參加人所轄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加註公告徵收文號註記及查對土地登記簿,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將查對結果之清冊檢還本府(即參加人)地政處,其中補償清冊所載住址並未訂正,致本府(即參加人)地政處未能及時依登記資料所載之住址『台北市○○區○○路○○○號』辦理通知送達,產生遲延送達之情形。」,顯然,參加人未將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如期送達原告,已屬不爭之事實。
⒊至於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執持原告於原訴願程
序補充理由書狀稱原告曾於該訴願程序中表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通知確實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到達原告處云云,實則,原告於該訴願補充理由書狀中對此纂述甚詳,亦即「台北市政府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取補償費。惟查其隨函檢附之補償清冊係農作改良物補償項目,並誤檢附『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領款須知』第㈢項『領取農作改良物或遷移費應備文件』。對此,訴願人顯無法依據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說明後段即「‧‧有關文件(詳如附領取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或補助費應備文件參考表)」、說明『建築物與補償清冊現址不符者,請檢附原址(即清冊之住址)及現址之戶籍騰本。』及說明後段『‧‧另補償清冊內舊欠稅金如已繳納者,請攜帶已完納繳稅收據憑辦。』之指示備妥必要證件,顯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項費用(即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之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之規定,前項通知洵屬無效。參加人今竟欲引此主張原告已得依該毫無金額與補償項目記載之無效通知前往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屬無稽。
(二)原告係在補償費發放期日以後四十餘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方始接獲營業損失補償費之領取通知,原告絕無前往領取之可能。
⒈本件支付與原告之補償費有三項(即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農作改
良物等補償項目),事實上參加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僅有兩份送達原告信件之紀錄,事屬不爭事項。無論依何標準,參加人均無於法定期限將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可能。
⒉原處分之公告內容,不足作為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原
告得依公告而前往領取云云,顯屬無稽。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原處分之公告轉知函文,補償項目僅列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項目函文僅載「‧‧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示會商結論(二)第3點查計,並將發放清冊及其金額,於本案發放徵收補償費前送(撥)交本府地政處併同徵收補償費辦理發放。」,且公告金額與實際核發金額亦有出入,公告更未列明補償費領取時間、地點與應備證件,縱原告曾經查閱公告內容亦無法前往領取;顯見徵收公告及轉知函文絕無補償費領取通知之效力。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明知領取通知未依法送達,答辯之際,竟意圖以徵收公告取代領取通知,再指稱原告逾期未領云云,純屬無稽。
(三)參加人未通知原告領取相關補償費,卻逕將補償費轉入市府保管專戶,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視同補償完竣」效力:
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得將補償費逕予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情形僅限於「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
本件因被告及參加人自始未將補償費於法定不變期間送達與原告,原告未接獲相關補償費領取通知及補償清冊,自無受領可言,被告將補償費逕予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今參加人逕謂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而逕付專戶保管待領,顯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原告函知轉入保管專戶之行為,自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視同補償完竣」之效力。台北市政府今既因作業疏失致未能將補償費發放完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應從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接獲最重要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通知,更無從補償項目及金額均欠詳確之補償清冊公告資料推知補償費之領取時間、地點、所需文件甚至確定補償金額,絕無前往領取之可能。被告竟引此認原告得依公告資料據以前往領取補償費故屬受領遲延云云無稽之詞,諉責之情,殊屬明顯。台北市政府未經合法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卻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與「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一條之規定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殊屬違法無疑。
(四)補償費是否已發給完竣應以受徵收者是否依法收受送達而得受領為判斷標準,原訴願決定竟稱:「經查台北市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按公告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日止)後十五日內,即將全數補償費準備齊全,‧‧辦理發放作業,待權利人領取,上開發價通知縱有訴願人所稱並未送達,致無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領取補償費之情事,仍不得據此主張徵收失效‧‧」云云,顯然與法不合,理由臚列如后:
⒈依文義解釋,補償費撥給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不能解為已「發給完竣」
。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段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前述「發給完竣」,係指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之行為,且係與人民權益有關之發給行為,而非需用土地人與主管機關之內部行為,否則此「發給完竣」四字完全無需訂入法律。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以「繳交轉發」作為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法所謂「發給完竣」之意。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段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依其文義非旦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並應由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予受徵收者,其補償費發放程序方始完竣。蓋對受徵收者而言,此筆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乃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與受徵收者之權利義務毫不相關。故究竟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否如參加人所言,已發給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所要求之十五日內發給完竣義務,實不相干。
⒊此外,被告未依法送達補償費發放通知,反於答辯狀第十頁言:「‧‧原告
即可據以向本府查詢相關補償費內容及領取手續‧‧」,則是否所有受徵收者不待徵收機關補償費之發放通知,即應自行向徵收機關詢問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地點與方式?如此一來,徵收機關補償金之法定送達義務豈非逕予免除,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⒋司法院歷次解釋亦以受徵收者是否收訖徵收補償費作為徵收補償費是否「發
給完竣」之唯一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以「繳交轉發」作為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法所謂「發給完竣」之意。依其文義非但係指需用土地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且應由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予受徵收者,其補償費發放程序方始完竣,絕非如被告參加人所稱只要將徵收補償費撥發予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即可。
⒌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撥發予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殊無以其作為徵收處分是否應失其效力之準則:
按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撥發予該管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就受徵收者而言並無任何不同(因受徵收者在該二情形下都沒有拿到徵收補償費),對受徵收者之權利義務而言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是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事涉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具有消滅國家行政處分之效力,法律殊不可能以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或作業流程,作為決定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關鍵因素。被告、參加人以此種與受徵收者權利義務毫不相關之行政機關內部行為,強解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發給完竣」之意,殊不可採。
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所謂「發給完竣」,應與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謂「發給完竣」作同一解釋,以受徵收者是否「完全收訖」徵收補償金為斷: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明示在徵收程序中,係以「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作為國家原始取得徵收物所有權與受徵收人喪失徵收物所有權之時點,並同時賦予國家依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處分徵收標的物之權利(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為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亦明白指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是姑不論「發給完竣」或「發給完畢」當解為受徵收者正式收訖徵收補償費,純以國家徵收人民財產之行為本質觀之,其係以「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作為「原始取得徵收物所有權」之對價或相對之公法義務,依「對價平等原則」,國家滿足其原始、終局取得受徵收物所有權之利益時,亦應同時滿足人民終局取得其相對公法權利即徵收補償費之利益。
由於人民是否滿足其終局取得其相對公法權利即徵收補償費之利益,當然以人民是否正式收訖徵收補償費為斷,單純將徵收補償費撥發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內部行為,並不能滿足人民終局取得其「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即喪失徵收物所有權)之相對公法權利或代價。
陸、本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要件,殊無施以情況判決之餘地:
一、原處分因補償費未依法發放完竣,依法從此失效,本案先位聲明為確認之訴,故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之適用。
二、另原告土地應係位於士林官邸對面致遭參加人徵收,其意本在剝奪原告利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可能性,參加人從來就不真正需要系爭土地以建公園,否則原土地徵收計劃何以期限長達十二年且並無任何具體內容,就地上物徵收無任何規劃?且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十二年間未曾依計劃使用,及至法定使用期限屆至前六個月才罔顧法定徵收程序倉促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並於使用期限屆至前三個月公告徵收,參加人顯然只是為強佔民地而無徵收供作公園之公益需求,實則該區公園比例甚高,又在士林官邸對面,緊鄰亦屬已完成公園,被告根本無強制徵收原告土地以再增加一塊公園用地之必要。故本案並無宣告情況判決之公益需求。
三、原處分徵收之地上物所處土地所在區域,面臨士林官邸公園且公園比例係全市首位,實無再維持徵收設立公園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之徵收因原處分撤銷而受到影響,亦無礙公眾利益。
四、更且,參加人罔顧法律尊嚴,就其錯誤之徵收決定,刻意違法實施徵收地上物程序,惡意嚴重破壞依法行政之至高法益,司法機構苟縱容其倒行逆施,則依法行政將成口號,人民將繼續承擔行政機關違法施政之惡果,且使法令蕩然無存,此絕非「情況制決」制度之本旨。
柒、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合法之補償,此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法意斯為明確,縱台北市政府事後補正,亦絕無法改變徵收處分業已失效之事實:
(一)被告答辯稱「‧‧案經台北市政府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市府郵局查證結果,除建築改良物部分之領款通知外,農作改良物與營業損失之領款通知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至於原告所提本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領取通知未依法送達乙節,經查係因建築物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該府乃依其訴願補充理由書內檢附其公司使用執照登記住址○○○區○○路○○○號』重新將相關領款通知及清冊以掛號寄發,根據雙掛號回執,原告已於六月十二日收訖,完成送達程序,故原告稱因未收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而無法備妥必要證件前往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節,顯不足採。」云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解釋理由更指出「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益說明政府徵收補償費,倘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完竣,絕非僅屬行政程序之疏失,實係影響徵收處分效力之重要事項。本件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即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發所屬單位,飭令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興辦公共建設徵收私有土地,應確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益證此理。徵收處分既與徵收補償費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規範行政機關發放補償費之法定程序以及行政機關逕行提存之法定要件,自應嚴格遵守,絕無任令行政機關無由擴張法律文義或事後諉詞補正以圖回復徵收處分效力之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理由所示「‧‧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之期限。」,足見地政主管機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非僅須在期限內繳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其領取之通知亦必須在法定期間內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洵無受領可言,更無由地政主管機關逕將徵收補償費先予提存藉以免除依法通知領取義務之理。此斯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以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實已嚴格限制僅有在被徵收人民有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受領遲延時,需地機關方無須於法定期限發給或得逕存保管專戶。今參加人未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領取通知依法送達,遲至原告據已提起訴願後,方始補送,事經監察院據以糾正在案。
捌、原告向地方機關申請或陳情均係法律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申請或陳情是否為機關所採納亦應依法律規定為斷,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法理。原告之申請或陳情根本無從阻止台北市政府依法行政之任何決定。被告機關以台北市政府本應隨時撿討徵收必要之措施,辯稱係因原告陳情造成阻礙而因此遲於十二年方始一併徵收云云,所辯殊違常理,且失公允。
玖、綜上所述,本件地上物徵收處分違反一併徵收規定、違反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先行協議之法律要求程序,本當予以撤銷;且補償費發放作業亦存重大瑕疵,未依法發給完竣,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應從此失其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原告為回復法律上之利益,併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與土地改良物未於同一時間徵收,難謂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
(一)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00七三號函釋略以:「‧‧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土地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
(二)本件系爭土地因屬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所需之徵收補償經費龐大,故台北市政府依該府加速取得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聯繫會報會議及前開規定意旨,並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原奉准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項算,依規定辦理。‧‧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是以,本案系爭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並未於同一時間徵收,難謂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
(三)又據參加人函稱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八十四年度預算,該府即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與原告協議,惟因台北市議會受理原告陳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多次協調,建議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其他徵收補償作業。嗣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九月確定本案公園維持原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使用,復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及另一所有權人鄭芳瑞先生(未出席)協議,仍未能達成協議(有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案附協議紀錄影本可稽),該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府地四字第八九00二七四五00號函依程序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請被告機關准予徵收等語,故本案原告起訴狀理由稱「‧‧時隔十二年方始徵收地上物之事實,更足說明系爭土地徵收之初根本欠缺規定」、「違反先行協議之法律要求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案土地改良物嗣經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後依程序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到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一七五五三00號公告徵收,並依公告時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0000000000、0二八八七五0二號函通知權利人等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等手續,惟相關權利人等逾期未領,經該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法並無不合。
三、另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又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固無疑義。惟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原處分已從此失其效力乙節,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核准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事宜,原告尚難以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為由而據此認定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違法。且查有關本案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函稱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將補償費全數準備齊全,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0000000000、八九0二八八七五0二號函通知權利人等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謂:「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原處分已依法從此失其效力」顯係法令見解有誤。
四、另本案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0000000000號徵收公告暨相關之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補償清冊等均依規定張貼於土地現場及該府門首公布欄,原告曾據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函向該府提出異議,且案經台北市政府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市府郵局查證結果,除建築改良物部分之領款通知外,農作改良物與營業損失之領款通知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至於原告所提本案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領取通知未依法送達乙節,經查因建築物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台北市政府前以原告原設立登記之住址「台北市○○街○段一之十二號三樓」,惟均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退回,為求審慎及正確送達,該府乃函請經濟部查原告其設立登記之最新住址,尚未獲查復時,原告即已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該府乃依其訴願補充理由書內檢附其公司使用執照登記住址○○○區○○路○○○號」重新將相關領款通知及清冊以雙掛號寄發,根據雙掛號回執,原告已於六月十二日收訖,完成送達程序,故原告稱因未收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而無法備妥必要證件前往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節,顯不足採。
五、至有關原告所述:「‧‧‧補償項目僅列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項目,未見遷移費」乙節,查台北市政府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五0二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本公園工程用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清冊內已含遷移費及營業補償費‧‧‧」在案,公告金額與實際核發金額並無出入,併予指明。
參加人主張:
壹、原告訴之聲明中備位聲明部分並不適法: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地上物徵收處分應予撤銷,因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二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庭訊時就原訴之聲明內容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參加人同意原告追加其訴,僅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屬訴訟程序問題,與其訴內容有無理由及適不適法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按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行政訴訟事件,有二以上合法訴訟類型可供選擇,且原告無論選擇提起何者,均屬適法之情形,就訴訟經濟考量,始有併存之可能,為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乃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已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處分效力之影響,本案系爭建物既經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並已執行拆除完畢,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前段「處分已執行完畢」之規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既已消滅,已無可供撤銷之對象,應認定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原處分並未違反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
一、按系爭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因屬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所需之徵收補償經費龐大,參加人依加速取得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聯繫會報會議結論及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00七三號函釋:「::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規定,於辦理徵收土地時,即於徵收計畫書載明「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是以,參加人於七十七年辦理徵收土地時雖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
二、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以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爭議為由,就本案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八十年度判字第九四、五六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理由:「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其建築改良物縱未一併徵收,要屬主管地政機關是否處理妥適之問題,對於徵收土地部分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卻有直接因果關係,上開判決之確定,即以審認徵收處分之有效與否,並不以土地與土地改良物是否一併徵收為斷,其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迄今並無變更,自有其適用。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立法意旨在免除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惟重大建設徵收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必須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分年分期執行,故其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時間,以能配合期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為最當,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得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將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無須「同時」一併徵收之觀點予以明確法制化,原告指稱「一併徵收」係指於土地徵收同一時間附帶徵收之法意,不足採憑。
三、另按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有關保留徵收之規定,係指政府機關為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就舉辦將來事業所需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公布其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而言。此種在徵收前對將來所需土地使用之限制,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前(即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雖定有一定之期間(三年、五年、或十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所撤銷者,僅為對該土地使用之限制,並非逾期不徵收,即不得再行徵收,亦即國家之徵收權,並不受其「保留徵收」限制撤銷之影響,政府機關仍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徵收。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取得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或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其性質與土地法之保留徵收不同,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其性質與土地法所定經保留徵收之土地不同,自不受土地法有關保留徵收規定之限制。況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不能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地方政府亦難以配合,依照原規定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之整體功能,降低生活品質,故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都市計畫法修正時予以廢止,是以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參加人於七十七年辦理土地徵收時,於徵收計畫書已載明「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自無原告所謂一併徵收不應超過五年之限制。
參、就系爭土地改良物,參加人已依規定與原告經過協定手續,並無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而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八十四年度預算,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拆遷,惟因台北市議會受理原告陳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多次協調,建議「‧‧在都發展局可行性檢討未定案前,公園處暫勿進行地上物,丈量及其他徵收補償作業。‧‧」,嗣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一九一七一00號函「‧‧本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現場丈量。原告雖有派員領勘但拒不簽名,最後於同年月九日召開協調會,並於現場提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及農作改良物勘估計算表等資料與原告代表協議,因原告代表陳志祥表示:「補償費過低無法遷廠及整體拆除工廠、先安置後拆遷‧‧」等語,故無法達成補償協議。又原告對補償協調會議紀錄有異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証信函表示:「‧‧公園處檢送本公司經繕打之工程協調會紀錄,竟變更之前之手寫記載,本公司實難接受。‧‧」,公園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二四00號函復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現場丈量會勘,但貴公司雖派員領勘卻拒絕簽名。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廠房等地上物補償會亦未達成協議、‧‧貴公司若無法配合本處將依法徵收公園內貴公司管有廠房建物等地上物,復請查照。」,嗣參加人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0二七四五00號函依程序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三一八六號函「准予徵收」在案。本案徵收之協議程序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實無疑義,原告辯稱:「顯然參加人於職權上製作且攸關人民權益之會議記錄上,為掩飾本件根本未曾經過協議程序之事實,竟作虛偽記載」,與事實不符。
肆、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原處分並未失其效力:
一、依法理而論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如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亦應於評定後十五日之期限發給之,固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所明示。惟其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徵收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參加人為本案之需用土地人與徵收主管機關,既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全數準備齊,並於系爭土地改良物公告期滿(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0000000000、八九0二八八七五0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領取,於法自無不合,原處分並未失其效力。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係為防止徵收土地案核准後,需用土地人及徵收機關延宕補償費發放時程,造成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而設,故明示「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程序,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二十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甚明,如需用土地人未能於上述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土地所有人,則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原告指稱「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乃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所要求之十五日內發給完竣義務,實不相干。」云云,顯係嚴重誤解法令。
(三)次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補償費「發給完竣」,作為國家原始取得徵收物所有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之時點,迨無疑義,惟此「發給完竣」之情形,除原告所稱「受徵收者是否『完全收訖』徵收補償金為斷」外,尚包含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之情形,故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理應解釋為「補償完竣」。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規定,所稱「完竣」者,乃指「需用土地人於期限內完成繳交補償費予徵收主管機關之程序」而言,並非「應受補償人完成領取補償費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明示有案,原告卻強解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發給完竣」之意為「受徵收者是否『完全收訖』徵收補償金為斷」,按如解為「『完全收訖』徵收補償金為斷」則無所謂受領遲延、拒絕受領、不能受領之情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即無須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應存入保管專戶,且徵收補償費發放過程情況繁多,如應受補償人已死亡或住址欠明、遷移新址、旅居國外,致通知無法送達或送達較緩者事所常有,復以應受補償人因時間上無法配合致無法於規定時間領取補償費者亦時有所聞,如待其『完全收訖』,則均已超過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再者,如原告所言為是,則應受補償人欲規避政府徵收自可任意遷移他址,使徵收機關通知無法送達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使應受補償人『完全收訖』徵收補償費,使徵收案失其效力,如此一來,國家之徵收權,則永無施行之日,原告所指不僅於法不合更與事情常理相悖。
二、就事實而言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告應載明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並規定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價額,除於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變更者外,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據此公告確定之補償價額續行辦理補償費發放。
(二)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改良物,相關之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補償清冊等均依規定張貼於土地現場及本府公布欄,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滿最後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補償費偏低為由向參加人提起異議,參加人嗣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三七五一一00號函查復原告。其後原告並未表明不服參加人之查處情形,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依原告異議函說明二所述各點,顯示原告於公告當時對本案各項徵收補償價額均已知悉,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公告內容,不足作為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依據」等語,顯屬無稽。
(三)另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惟發放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規定,而通知領款之目的,僅係為讓應受補償人「知悉」補償費發放時間、地點俾便前來辦理領款手續,故參加人訂頒「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既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僅規定通知書之記載方式。且本案補償費領款通知係用制式通函分別發文,通知原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前來參加人領款,參加人於系爭土地改良物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八九0二八八七五0一、八九0二八八七五0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領取補償費,通知函中均已載明補償費發放時間、地點並附具補償清冊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參考表,有案附公文可稽,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縱係通知函所附附件有誤,亦不得據此認定該通知函為無效。
(四)又參加人向 貴院及監察院表示除建築改良物部分之領款通知外,農作改良物與營業損失之領款通知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係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市府郵局查證結果。事實上,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即已自承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到參加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建築改良物通知函,並影印該通知函附卷,原告並不爭執。而該通知函已載明補償費發放時間、地點、本案承辦人及聯絡電話,並附有補償清冊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參考表,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補償費發放時間、地點,原告如有疑問當可據以向參加人查詢相關補償費內容及領款手續,原告一再主張「絕無前往領取之可能」云云,有違常理,不堪採信。
(五)參加人於建築改良物通知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退回後,為求審慎及正確送達,即函請經濟部查告原告設立登記之最新住址,惟尚未獲查復,即接獲原告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之補充理由書。參加人即依其訴願補充理由書內附之公司執照登記住址○○○區○○路○○○號」重新通知,根據雙掛號回執,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收訖。故原告縱未能於所訂期間內領取補償費,仍可於知悉後備齊文件向參加人申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惟原告除於本案系爭土地改良物公告期滿最後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外,並於同日以不服徵收處分為由向被告提起訴願,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領取補償費之意願。參加人於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後,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待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視同補償完竣』效力」云云,純屬無稽。
伍、另依原告主張「本案參加人雖於本案爭訟期間已強行拆除所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惟原處分若經確定違法,原告即可依法對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國家賠償之救濟,且得依法就參加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買(收)回系爭地上物所處之被徵收土地‧‧‧故原告依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請求確認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以獲得據此確認判決請求國家賠償或主張買回系爭土地改良物所處之被徵收土地之法律上利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類型,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存在必要。
陸、本案核准徵收處分適用之法律,應以核准機關核准時所依據之法律為斷: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判別基準時,應以核准機關核准時所依據之法律為斷,嗣後所依據之法律縱有變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尚不應該項變更而受影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從新從優原則)與本件不生影響。
柒、綜上所述,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違反一併徵收規定、先行協議程序及補償費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而主張徵收處分違法,惟查參加人依徵收計畫於八十四年度編列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並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然原告屢次向台北市議會陳情,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經過多次協調,並就都市計畫進行檢討仍維持公園使用,嗣因無法達成補償協議,始行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其間原告仍得繼續使用已徵收之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即採影響最輕微的手段徵收其所有權,並未超越實現徵收目的必要,且兼顧私益與公益間之平衡,辦理過程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得否買回系爭土地改良物所處之被徵收土地,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關連,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對內政部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具狀主張先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願決定撤銷。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闡明後,主張仍按撤銷訴訟進行。按確認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而言,係立於補充之地位,故凡有解除行政處分效力之必要者,原則上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若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原則上均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訴訟。本件被告就徵收之地上物業已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訟之結果,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其可依法對參加人台北市政府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國家賠償,且得依法就參加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買(收)回系爭地上物所處之被徵收土地之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就已拆除之合法土地改良物(建物),依一般觀念固認為不能回復原狀,但就農作物花木等部分,其仍可回復原狀;且就原告仍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不論有償或無償)之點及原告得請求為變更細部計畫之行政處分,致其仍有回復原狀之利益存在,是原告請求按撤銷訴訟進行即無不合。參加人主張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尚無可採,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需用坐落該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核准徵收後,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奉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
(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本案系爭土地改良物嗣經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七四五○○號函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五三○○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五三○二號函知原告。嗣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八八七五○○、八九○二八八七五○一、八九○二八八七五○二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發放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營業損失等各項補償費。參加人以原告逾期未領,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徵收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點:(一)本件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重行報請徵收及核准徵收?(二)有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三)應否經協議?有無經協議?(四)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分述如下。
二、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原告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而本件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本案尚未公告徵收,故應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手續等徵收程序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係指在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開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等原來所依據之規定,繼續辦理完畢。其適用係以申請徵收案經核准機關核准後,須於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行前,已經各縣市政府公告者為必要,始足當之。經核,本件系爭地上改良物是由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報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准徵收,是日因總統公布土地徵收條例,而該被告於該條例八00年0月0日生效後,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府地四第0000000000號公告。似此情形,究應由被告依新法規定重新核准,或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由執行機關繼續辦竣結案,該條例並未明定。茲參酌該條例第六十條設過渡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該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執行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繼續辦理,以收時效。況縱退步言之,認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後,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但該條例就原已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徵收程序中,尚未公告之案件,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故土地徵收條例於公布生效後,雖其規範效力影響及公布生效前已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惟其並非溯及地取代舊法,而是與舊法相互銜接,進而接續於舊法之後施行。故原告主張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重行報請准予徵收及核准徵收,並無可採。
(二)本件有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一併徵收,固係指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一時間,須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而言。惟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苟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似非法之所禁。然為保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申請一併徵收之時間,似不宜拖延過久。準此,法務部首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七八)法律字第八0七三號函謂:「‧‧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繼而,內政部亦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00七三號函重申其意旨,尚屬妥適。次按,需用土地人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請求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及請求國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核其性質,乃該需用土地人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同,應有時效之適用,以期待公法上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茲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就保留徵收之期間最長定為「五年」、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就收回權之時效定為「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就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定為「五年」、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亦定為「五年」等意旨以觀,本院乃認為需用土地人得請求國家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似宜解為五年,並應自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始為適法。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前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嗣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四會計年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編列改良物預算,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需用土地人乃報請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0三一八六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次查,本案土地係屬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當時所需之徵收補償經費龐大,因此台北市政府乃依該府加速取得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聯繫會報,本於行政裁量權之作用,於原奉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就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逐年編列預算,並無不合。且原告曾對該土地徵收案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而該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於建築改良物應予之補償費,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編列於八十四會計年度預算既如上述,則需用土地人得請求國家一併徵收系爭地上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待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行屆滿。而本件需用土地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報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依上述說明,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予以核准一併徵收,難謂違法。原告僅憑一併徵收時間自土地徵收日起算,已逾十二年為由,而未深入探究一併徵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逕認一併徵收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三)本件應否經協議?有無經協議?本件有關應否經協議之辦理時程,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前,依上說明,其程序應按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採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為徵收之先行必要程序,惟於行為時土地法中則乏相同規定。且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亦僅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即不以經過協定手續為必要,另就協定之方式亦未明文規定。是本件姑不論參加人於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八十四年度預算,並已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與本案原告協議,惟因台北市議會受理原告陳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多次協調;復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及另一所有權人鄭芳瑞(未出席)協議,仍未能達成協議,有各該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業已經過協定手續(方式、內容如何,要非所問);原告以參加人未踐行行為時土地法所未規定之舉行公聽會及所未強制規定之協議價購手續,主張徵收處分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是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徵收處分已從此失其效力?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查:1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1)需用土地人
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2)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件經查,參加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全數準備齊全,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0、八九0二八八七五0一、八九0二八八七五0二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有相關文件附於參加人原卷內可參,居於原告隨時可向參加人領取之狀態中,已合於前開規定。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合法送達該建築改良物之領款通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行送達,並經參加人自認在案云云。然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訴願受理機關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提出參加人上述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七五0一號通知於上述期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函影本在案,有該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參加人前所為自認該補償費通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始行送達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經其更正其在本院及監察院之陳述在卷,則參加人之自認並無足採,應依原告於該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係營業損失補償費通知未於當時送達,其係因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送達無著後,經公文查詢原告新址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為真實可採。另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郵局送達查詢結果,與上開結果雖亦不符,惟以原告既能於六月七日提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通知影本觀之,當係參加人之承辦人員將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附件清冊互相裝錯所致。又無論如何,原告於本件徵收公告中對於原告應受補償之項目⑴建築改良物補償費、⑵營業損失及⑶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三項金額均已知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不服補償費金額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嗣經原告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常投字第○七六八八號函復參加人「有關本件徵收補償價額,當事人就貴府查處情形並未於現階段為任何爭執或不服表示」等語,有該函附於參加人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縱因參加人作業疏失而將公文附件錯置,亦不生原告無法領款之結果,其主張無附件即無法領款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將補償費之通知送達於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後,方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無行政程序法適用,合先說明。次查,縱依原告所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為送達通知,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對於土地徵收補償應如何通知既未規定,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相同,惟其均僅規定應為「通知」,如何通知及向何人通知均未規定,自得適用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是參加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告公司所在地對原告送達營業損失補償費通知,並無不合。至土地登記機關台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有無疏失,係屬另案問題。又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或土地徵收條例,對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一體適用,要屬當然,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無其適用一節,顯有誤解。原告雖主張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僅及於「徵收通知」而不及於補償費通知云云。惟查,徵收通知及補償費發放通知,均為土地徵收補償程序之一環,在地上物尚未滅失前,土地徵收執行機關類推上開規定,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住址為補償費發放通知,要無不合。
3再查,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金
額,參加人前於徵收通知時公告在案,原告並已知悉,且據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異議及訴願。而參加人就本件地上物徵收手續中之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領款通知,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縱未收到營業損失部分之領款通知,惟其對於本件徵收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之事實業已知悉,並處於隨時可向參加人領款之狀態,其主張未收到原告營業損失補償通知,不知前往領款云云,無非事後之藉詞而已,不足採信;且其已收到通知部分之金額為五千六百八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占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一.六,縱參加人作業上確有瑕疵,然該營業損失僅係屬地上物補償之附帶損失補償,亦不因該瑕疵而使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失效。更何況,原告因不服本件徵收土地改良物業已提起訴願,故未於發放補償費期日前往領取高額補償費,已有拒絕受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參加人雖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徵收案亦不因而失效;即參加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始將營業損失之補償通知寄達之瑕疵,亦因原告之拒絕受領而治癒,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徵收失效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