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八十九訴0一九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九之四十號、九之四一號及九之四二號房屋;並漏報其配偶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九三之一九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五九三之二0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二筆;又溢報其本人債務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其配偶債務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故為不實申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法八八財申罰字第0三三六八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法務部法八八財申罰字第00三三六八號科處罰鍰十四萬元之處分及法務部法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二二號駁回訴願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
「故意」,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㈡原告是否「故意」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據實申報財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顯僅限於確定故意,不包含不確定故意,此為被告所引用數則行政法院判決所同意。至於該條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亦同」,即與前段僅限於「確定故意」而言,不包含不確定故意,此亦為被告最先之主張,因此故意申報不實之行政罰,應係以確定故意為必要,不包括不確定故意在內。否則該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為申報」之「重大違反」僅限於「確定故意」,而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輕微觸犯」卻包含「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顯然在解釋上違反邏輯。以「舉重以明輕」原則,該條文第一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亦應僅限於「確定故意」,不包含「不確定故意」,始合邏輯。雖然被告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0四號、三六八五號、三六三0號、四二0三號、四一八六號及四二四八號判決引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而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包含間接故意在內,其實該判決均未審酌其見解有違反邏輯及「舉重以明輕」原則,詳如前述,此點敬請斟酌。其次,本件原告之漏報財產或溢報債務係「不知」,並無故意,亦無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與上述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有所不同,不能援用。何況過失之申報,並不在處罰之列。
二、關於桃園縣○○鎮○○里○○段三間房屋部分㈠查桃園縣○○鎮○○里○○段四五四三、四五四四、四五四五建號之房屋係坐落
○○○鎮○○段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二號土地上。但該仁善段一0三0、一0三一及一0三二地號土地係重劃後所分給原告之土地,重劃前埔頂段五一九之一一號,重劃為仁善段一0三0號、埔頂段五一九之一0號重劃為仁善段一0三一號、埔頂段五一九之二、五一九之九、五一八之五、五一八之二六號重劃為仁善段一0三二號,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溪地建字第四八二七號函(原証一)及桃園縣第十六期大溪鎮埔頂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証二)可稽。至於重劃前之五一九之十一、五一九之十五、五一八─
五、五一八─二十六、五一九之二及五一九之九,其面積共為三七0平方公尺,係由五一九之二及五一八之五(其面積共為三七0平方公尺)所分割而來,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溪地一字第五四四三號函及五一八之五、五一九之二號土地謄本可稽(原証三)。而原告在八十四年公職人員申報書有申報上述五一八之五及五一九之二號土地面積共有三七0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並無漏報土地,而被告所指責漏報房屋三間係建築在上述五一八之五及五一九之二土地上,特此說明。
㈡原告之妻丙○○因與建商楊作霖係多年好友,楊作霖在大溪與地主合建房屋,因
楊作霖週轉上有短缺資金,遂邀丙○○投資興建。楊作霖先將丙○○應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建商楊作霖在完成房屋結構體之後,因與小包商發生爭執,小包商未再繼續興建,又遇土地將重劃,所以未再繼續完成興建。
㈢有關大溪鎮三間房屋,雖有牆壁,但無門窗、無地板、無天花板、無內牆、又水
電均未完成,根本無法居住或出售,有照片呈報法務部,原告認為尚未完工(因土地重劃而停工),不能居住或出售,何況建商並未點交給原告。雖然建商已辦理保全登記,但原告不知情,在八十六年間,建商才將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此有建商楊作霖之証明書可稽(原証四號)因此在八十四年間原告只申報該房屋所在之土地。如果原告有漏報之故意,何以會將價值甚高之土地申報,而漏報無甚價值之房屋?又原告及妻丙○○所有在高雄之房屋其市價均甚高,原告均已據實申報○○○鎮○○段人口稀少,其房屋價值不高,原告並無匿報之必要。由於原告與建商為好友,所以建商持有原告之有關登記文件,原告確實不知建商對○○○鎮○○段三間房屋已辦理保全登記,此為原告漏未申報之原因,但並無故意。
三、關於漏報配偶丙○○所有屏東市土地部分:㈠原告之妻丙○○將所有土地交給原告之父興建房屋出售。房屋蓋建完成後陸續出
售,原告之父有將丙○○應得之房屋款交給丙○○,並說明五九三號土地有經過分割,並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分割後所留下之土地係作為道路,且為政府規劃之道路用地,現供買方及大眾使用。依一般情形,分割後所留下之土地應仍為原所有權人丙○○所有,但因與原告之父合建,不知原告之父有無將該道路土地變更為他人所有?亦即其地號為何?所有權人為誰?原告及妻丙○○均不知悉,因為原告之父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丙○○。再者,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應該係由合建人原告之父或母繳納(依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土地之使用人為原告之母)所以丙○○既無該道路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從未繳納地價稅(及至八十六年二月才輾轉收到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單),所以原告及妻丙○○早已不認為屏東尚持有土地。
㈡由於丙○○手中並無該五九三之十九及二十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也不知五九三號
經原告之父分割及蓋建房屋出售後,該二筆土地(即五九三之十九及二十號)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也從未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因此丙○○並未告知原告應將該二筆土地向法務部申報財產,此為証人丙○○所供証屬實。
㈢至於何時才發現系爭土地為丙○○所有?係在被告法務部調查原告及妻丙○○之
財產才發現有二筆土地,五九三之十九號係規劃作為道路之用,尚未徵收,五九三之二十號係住宅用地,因此原告偕妻南下屏東調查,才發現五九三之十九號係供人行走之道路,而五九三之二十號是空地,也是畸零地,地上也是供人行走,有照片附卷可稽。因此 鈞院所詢原告是否知悉合建後留有道路土地乙節,原告答稱知悉,但此知悉係指合建後為証人丙○○所告知,但原告不知該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無持有所有權狀,而且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從未繳納地價稅,所以原告根本不知丙○○在屏東市尚留有土地,因而未向法務部申報,並非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
㈣又該土地既作為道路之用,且為政府規劃之道路用地,因此丙○○也未向原告之
父索取所有權狀。及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屏東市稅捐處因屏東市○○街○○○號無人收取地價稅繳款書,稅捐處經調查後,才輾轉送到高雄市○○路○○○號八樓由丙○○收下,丙○○才知道有一筆土地必須繳納地價稅。當時原告尚向丙○○說道路用地何以還要交地價稅?丙○○回答說:我也不知道。當時原告及妻丙○○確實也不知道該筆五九三之二十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及至被告法務部調查原告及妻丙○○之財產才發現有二筆土地,五九三之十九號係規劃作為道路之用,尚未徵收,五九三之二十號係住宅用地,因此原告偕妻南下屏東調查,才發現五九三之十九號係供人行走之道路,而五九三之二十號是空地,也是畸零地,地上也是供人行走,有照片附卷可稽。
四、至於溢報本人債務七百五十萬元及配偶債務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乙節,原告分別說明如左:
㈠配偶部分
由於配偶所有(原有財產)桃園土地原係其娘家所有,因而其胞兄持其妹(即原告之配偶)名下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應用,娘家財產貸款予娘家應用,於本省而言,係常有之事,原告之配偶不能拒絕。八十二年度原告所申報抵押債務共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度原告之妻告知其兄銀行貸款餘額三千七百萬元,原告以此申報,亦即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至於八十四年度之申報,原告即依八十三年度有清償二百五十萬元,遂估計八十四年度可能有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因此申報八十四年之抵押債務「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即二千四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有註明「約」字,殊不知八十四年度其胞兄清償貸款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由於貸款及還款均係其胞兄所為,原告之配偶不知,原告更不知曉。原告之妻認為其兄不可能還很多錢,可能還三百數十萬元,與原告估計其兄可能還三百五十萬元甚近。雖然原告之妻未向其胞兄查証,此乃原告過失所致。但原告認為所報八十四年度貸款債務減少約三百五十萬元,應與事實相近,並無刑法第十三條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查申報財產旨在杜絕貪污,使貪污所得無所遁形,如不慎溢報債務,與貪污無關,應查明其原因是否過失。又本件溢報債務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為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之立法意旨無關,不應以「故意」申報不實相繩。
㈡原告部分
原告之財產及銀行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均由配偶丙○○全權在處理,原告專心處理法院之審判事務,當時原告之妻丙○○係居住在高雄市,而原告則在台北任職,原告之妻因疏忽而未告知抵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已經清償,所以原告並不知悉。退一步言,原告縱有過失,但並非故意漏報。且因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受理申報機關之政風人員電話多次催促之下,始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參考政風人員所調出之八十三年申報舊資料,以原告所知財產狀況予以填寫,比如台中之不動產在八十四年度業已出售,並已清償銀行貸款,原告遂將此部分刪除而未在八十四年度申報。如果原告已知抵押貸款七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依上述出售台中不動產以清償銀行貸款之例予以申報即可,原告豈有不予申報之理?總之,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亦無以「不確定故意」而申報不實。
五、據上所陳,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申報不實」,其所定「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與該條項前段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於申報財產前未經查核,即擅以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照抄據以申報,其有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究係指於財產申報截止日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作業者,或亦包括已申報財產但有部分財產項目或數額漏未申報者而言。本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主管機關,依部內現存立法當時草案資料以觀,原始文字為「公職人員不依規定申報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將「不依規定申報財產」改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並自成前段;而將原草案「或故意申報不實」獨立成為同條項後段,無非係增加「明知」之直接故意要件及「無正當理由」之可歸責事由,然無損於其本意僅指公職人員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以程序面之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作業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即肯認如此法律適用無誤。至於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以多報少)或溢報(以少報多)而不正確者而言,以實質面之申報內容正確性為其可罰性之基礎,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三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八號判決認定如此法律適用無誤。是原告個人擅自曲解法令,認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短報其中部分財產數額者,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情形,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由訴請撤銷,洵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謂﹕渠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係經受理申報機關之政風人員電話多次催促下,始調出八十三年申報舊資料照抄所致,事出匆促,未及細察,不免過失,且渠原任法曹二十八載,一介不取,縱無功勞,亦有苦勞,自己人相殘,下手如此之重,云非「虐」待,欲誰能信云云為據。
四、按公職人員暨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債務總額達一百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本人所有桃園大溪房屋、配偶所有屏東市○○段土地,及溢報本人與配偶債務情事,有原告八十四年申報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溪地一字第四八二七號函附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屏所地密字第O七七號函附原告配偶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總業進字第O八二三二號函附原告暨其配偶存放款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係經多次催促在匆忙情形下,依前一年之申報資料照抄,致有疏漏云云,惟查: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之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二個月,原告自難以業務繁忙資為卸責之正當理由,況原告自承其八十四年申報時係依八十三年之舊資料照抄,顯然原告未經查核應申報財產內容即率行申報,既未經查核,則原告何能有依實申報之確信?原告有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原告以任法曹多年有苦勞為由,冀免申報不實之處分,亦不足採,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 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乃著重在事前對於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已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惟漏報其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九之四十號、九之四一號及九之四二號等三間房屋,並漏報其配偶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九三之一九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五九三之二0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等二筆土地;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當時,原告本人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實際貸款餘額為零,其配偶丙○○在同銀行之實際貸款餘額為七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其卻申報為本人之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配偶丙○○之二筆借款分別為九百五十萬元及約二千四百萬元,致溢報本人債務七百五十萬元及其配偶債務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等情事,有原告八十四年申報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溪地一字第四八二七號函附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屏所地密字第0七七號函附原告配偶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總業進字第0八二三二號函附原告暨其配偶存放款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十四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係「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因此凡與清廉無涉之誤算誤寫或漏報溢報,應不在處罰之列;且原告漏報之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房屋均未建築完工,無從居住,因而只申報該房屋所在之土地;漏報之屏東市○○段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並無價值,因而漏報;溢報配偶債務部分係因該貸款係由配偶娘家使用,嗣配偶兄長返還貸款,原告並不知情,致有溢報;而溢報原告本人債務部分,則係因配偶分得娘家財產後將貸款還清,未告知原告,致仍依原貸款數額申報,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告所有之前揭三間房屋已完成主體結構,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雖
無門窗,然已足以遮蔽風雨,並均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完成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論是否實際居住使用,仍屬應申報之不動產。原告於訴願書陳稱:「大溪埔頂房屋部分:由於該三間房屋均未建築完工,經年未竣工,比廢墟還荒涼,既無從居住,亦無從作任何使用。因而只申報土地,該財產百分之百價值在土地,房屋(未建成)不但無價值,反而需打掉成負債,如果有心隱匿,何以反而申報土地(基地)」,於訴願理由補充狀陳稱:「大溪埔頂所謂『房屋』部分,前因與建商合建,分得此三間所謂『房屋』,嗣建商倒閉,合部停工,不知建商如何動手腳,蓋粗體,無窗、無門、無地板(未貼磚)、無天花板、未粉刷牆壁,拖了幾年,雜草叢生,根本無法住居,建商神通,居然取得使用執照,地主們本意集體拆除,由於折除及清運廢土費用太高,部分地主反對未立即執行」,於起訴理由亦稱「有關大溪鎮三間房屋,雖有牆壁,但無門窗、無地板、無天花板、無內牆、又水電均未完成,根本無法居住或出售,有照片呈報法務部,原告認為尚未完工(因土地重劃而停工),不能居住或出售,何況建商並未點交給原告。雖然建商已辦理保存登記,但原告不知情,在八十六年間,建商才將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此有建商楊作霖之証明書可稽(原証四號),因此在八十四年間原告只申報該房屋所在之土地」,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八十四年底申報財產時知悉其在桃園縣大溪鎮有(分得)三間房屋,只是認為這三間房屋,雖有牆壁,但無門窗、無地板、無天花板、無內牆、又水電均未完成,根本無法居住或出售,沒有價值,而未申報。復據原告之配偶丙○○到庭證稱:「我是高雄人,我先生為屏東人,桃園大溪之房子,是我們的一個好朋友楊先生在蓋房子,我們也就出了一些錢,楊先生和別人合建,但一直沒完工,我們並不認為那可認為是房子,當初土地先過戶給我先生,後來房子是兩層樓的外殼好了但都沒有門窗,我和我先生有去看,都認為這樣的建築,周圍全都荒煙漫草,不可能有產權。六、七年前我們去看過,到現在都還是這樣」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原告於於八十四年底申報財產時知悉其因出資與建商合建,在桃園縣大溪鎮分得三間房屋,且已完成主體結構,有屋頂及四壁。而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理由參照)、「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參照),即認已有屋頂,且有四壁,定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建築物,即屬不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不以辦妥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必要,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在建築物達到合乎「不動產」之要件時,即可主張原始所有權,此為習法之人通曉之法理,自亦為原告所熟知,故原告縱使不知上開三間房屋已辦妥登記於其名下,也應當知道其本人或配偶因出資與建商合建,已取得上開三間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或至少知道其有請求將此三間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亦屬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權),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此三間房屋沒有價值而決定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
㈡查屏東市○○段五九三之一九號土地係屬八米都市○○道路預定地,尚未徵收開
闢;同段五三九之二0號土地則為住宅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屏市工字第密六三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於訴願書陳稱:「該兩筆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早應捐給市公所,因事忙未辦手續,觀念上認道路地無價值,因而未報」,並未否認其於八十四年底申報財產時知悉其配偶在屏東市有兩筆土地,只是認為該兩筆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無價值,因而未報。原告起訴意旨稱:「原告之妻丙○○將所有土地交給原告之父興建房屋出售。房屋蓋建完成後陸續出售,原告之父有將丙○○應得之房屋款交給丙○○,並說明五九三號土地有經過分割,並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分割後所留下之土地係作為道路,且為政府規劃之道路用地,現供買方及大眾使用。依一般情形,分割後所留下之土地應仍為原所有權人丙○○所有」,核與原告之配偶丙○○到庭證稱:「六十四年時娘家把一筆遺產的錢給我,那時由公婆作主在屏東買地,之後公公再幫我們作主蓋了一些房子,把土地分割出來並賣掉,只剩下道路地,這是我公公當初跟我講的,最後一間是我公公留下來自己住,但七、八年前婆婆過世時後沒多久就由先生的兄弟姊妹賣掉了,那間房子產權為我婆婆所有,公公在此之前就過世」、「我不知道有住宅用地,分割剩下兩筆地號五九三之十九及五九三之二十,是到我先生被罰款之後,問我我們還有住宅地嗎?我說:我們應該只有道路用地,這是你爸爸告訴我的」、「我先生也知道,我們在屏東有道路用地。是當初分割出來蓋房子時就知道,那時我們有回去看,蓋房子剩下的地給人家走,至於有幾筆、地號、有多大,我們都不曉得。到現在我們也還沒拿到權狀」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益見原告於八十四年底申報財產時知悉其配偶在屏東市仍有土地,縱使其不知其中有一筆係住宅用地,而以為係道路用地及道路邊之畸零地,惟道路用地或道路邊之畸零地亦屬不動產,且非無經濟價值(道路用地將來被徵收時可領取徵收補償費),此為普通常識,自亦為原告所熟知,原告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其配偶在屏東之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即決定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
㈢原告對於溢報其本人債務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先於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調查時具
狀辯稱此筆借款之抵押標的物乃其在高雄之住宅,此房屋之前手係一位醫師,貸款金額七百五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萬元,其於七十九年間購得此房屋,乃承受該抵押借款,於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依記憶所及,申報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處分卷一九二頁至一九三頁說明書影本),繼於訴願理由補充狀陳稱因前一次八十三年度或八十二年度申報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底申報時,原告一人在台北,原告之妻仍住高雄,未加查證,乃向申報單位借舊資料,照抄前次申報額云云,起訴理由亦辯稱:「原告之財產及銀行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均由配偶丙○○全權在處理,原告專心處理法院之審判事務,當時原告之妻丙○○係居住在高雄市,而原告則在台北任職,原告之妻因疏忽而未告知抵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已經清償,所以原告並不知悉。退一步言,原告縱有過失,但並非故意漏報。且因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受理申報機關之政風人員電話多次催促之下,始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參考政風人員所調出之八十三年申報舊資料,以原告所知財產狀況予以填寫」云云,經本院函調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財產申報表,發現原告於此二年度亦將其本人債務均申報為七百五十萬元,足見原告於八十四年底申報時,確實未加查證,照抄前次之申報額,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人員之義務,原告如此輕率填寫自己的債務金額,顯然不重視其申報義務,其於申報之際又如何能相信自己所申報之金額為真?其既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照抄的資料為真實,即已預見自己所申報的金額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以照抄的資料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而在所不惜(無所謂,不在乎其不實狀態),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原告對於溢報其配偶之債務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部分,於訴願理
由補充狀辯稱:原告配偶之胞兄持其妹(即原告之配偶)名下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應用,因前一次八十三年度或八十二年度,原告以其告知之貸款金額申報,八十四年底申報時,乃向申報單位借舊資料,照抄不誤云云,起訴理由則辯稱:「由於配偶所有(原有財產)桃園土地原係其娘家所有,因而其胞兄持其妹(即原告之配偶)名下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應用,娘家財產貸款予娘家應用,於本省而言,係常有之事,原告之配偶不能拒絕。八十二年度原告所申報抵押債務共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度原告之妻告知其兄銀行貸款餘額三千七百萬元,原告以此申報,亦即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至於八十四年度之申報,原告即依八十三年度有清償二百五十萬元,遂估計八十四年度可能有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因此申報八十四年之抵押債務『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即二千四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有註明『約』字,殊不知八十四年度其胞兄清償貸款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由於貸款及還款均係其胞兄所為,原告之配偶不知,原告更不知曉。原告之妻認為其兄不可能還很多錢,可能還三百數十萬元,與原告估計其兄可能還三百五十萬元甚近。雖然原告之妻未向其胞兄查証,此乃原告過失所致。但原告認為所報八十四年度貸款債務減少約三百五十萬元,應與事實相近,並無刑法第十三條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核與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財產申報表所載原告配偶之債務依序為「三千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七百萬元)」相符,足見原告於八十四年底申報時,確實未加查證,即憑自己主觀之臆測而申報其配偶之債務,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人員之義務,原告如此輕率填寫配偶之債務金額,顯然不重視其申報義務,其於申報之際又如何能相信自己所申報之金額為真?其既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臆測的金額為真實,即已預見自己所申報的資料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以臆測的金額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而在所不惜(無所謂,不在乎其不實狀態),原告就此部分亦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原告申報不實之金額(或價額)超過三千萬元,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十四萬元,屬於中度,且符合被告制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逾二千萬元,在五千萬元以下者,處罰鍰十四萬元。並無「下手如此之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尚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