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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案原告二人身分之略述:

A、原告甲○○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且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建設公司)董事、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政公司)之負責人。

B、原告乙○○為櫻花建設公司董事長,且為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輝投資公司)以及台灣櫻花公司前任董事、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櫻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二、為本件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之特定:本案原告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申報義務,而由被告機關處以罰鍰,包括以下八件,各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爰略述如下:

A、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0九三號:

1、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二十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二0九、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0九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3、原告甲○○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B、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一九0號:

1、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二六、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一九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3、原告甲○○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C、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六號:

1、原告甲○○係台灣櫻花公司董事及優政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優政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一、五二二、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3、原告甲○○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D、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七號:

1、原告乙○○係櫻花建設公司董事長,其配偶張劉桂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計四三二、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以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

3、原告乙○○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E、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八號:

1、原告乙○○為櫻花建設公司董事源輝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源輝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計二、六二七、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3、原告乙○○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F、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九號:

1、原告乙○○為櫻花建設公司前任董事台櫻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台櫻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計一、六一四、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一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3、原告乙○○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G、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二0號:

1、原告甲○○係台灣櫻花公司董事優政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優政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一、三00、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二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

3、原告甲○○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H、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二一號:

1、原告甲○○係台灣櫻花公司董事優政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優政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九八五、000股,超過一萬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2、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四二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

3、原告甲○○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三、上開八件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令:

A、(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B、(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C、(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四、原告以其等均經被告機關認定為:「於股票轉讓前未依規定申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一百七十八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課處罰鍰共八次,並均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故本案系爭八件處分所涉及之權利、義務與法律上利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五、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0九三號等八件罰鍰處分以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等八件訴願決定(各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案號均詳如事實欄二所述)。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兩造之主張:按本案系爭處分固有八件,惟關於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兩造之事實與法律主張大致相同,而可彙整如下:

A、原告方面:

1、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載明「法令依據」之規定,而妨礙原告訴訟(願)權之行使,且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a、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b、系爭處分書中於「法令依據」一欄中,僅載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三款中之何一款規定,實已足以妨礙原告訴訟防禦權(包括訴願之攻擊防禦之主張)之正當行使,當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應予撤銷。

c、另原決定書雖於理由中陳稱「‧‧‧故訴願人於理由二、三中訴稱,本案應適用第一款規定乙節,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見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二行起),亦未指明原告究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何款之規定?原決定未能指駁系爭處分之違法,率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亦有違誤。

2、本案處分轉讓系爭股票者為質權銀行並非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或原告任負責人之法人

a、事實上在集中交易轉讓處分系爭股票者乃係質權銀行(按:本案之質權銀行包括:大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安泰商業銀行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b、蓋系爭股票係因借貸關係提供為擔保物,設定質權予質權銀行,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係「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由質權人逕行拍賣質物,就其價金而受清償」之規定,系爭股票即係由質權銀行行使質權自行予以拍賣而轉讓,並非由原告予以轉讓處分。

3、本件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行使質權自行予以拍賣,並非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或原告任負責人之法人所轉讓處分,則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a、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已明揭其旨,釋字第三九0號、第四0二號亦重申其義。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罰鍰,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必須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其構成要件為補充之規定。

b、次「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c、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須出賣轉讓所持股份之主體,必須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始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系爭處分於此顯有未合,茲以詳陳如次:

Ⅰ、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主體」而言:

⑴、本件系爭股票係由質權銀行自行實行質權予以轉讓出賣,原告並非立

於轉讓出賣系爭股票之主體,即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欲規範者。

⑵、於此觀諸質權人實行質權,依現行法所定乃有二途徑,一為取得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質物;另一則係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拍賣質物,然質權銀行係採取後者作法,並未經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自行將系爭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出賣轉讓。

⑶、然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亦已指明股票買賣乃一

般買賣,其效力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等語觀之,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與物之「所有權人」洵屬二事,兩者並無絕對之關係,自是當然之法理。

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要旨(節錄)股票買賣乃

一般買賣,其效力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股票移轉未記載於該股票所屬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過不得對抗該公司而已,於買賣之效力並無影響。

⑷、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實行質權所為之轉讓

,其雖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但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自屬有權出賣轉讓系爭股票者,其為轉讓系爭股票之出賣人主體,自無疑義。

⑸、原決定率以認定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所有權人即原告,其論理顯

乏依據,殊難令人甘服。準此,本件並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示,原告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

Ⅱ、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轉讓行為」而言

⑴、按本案質權人實行質權而轉讓出賣原告設質股票之情形,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範者,無一相當。

⑵、遍查證券交易法全文僅於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乃有關於股票設質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⑶、是對於公開發行設質之股票,現行法中僅前開條款規定「出質人應即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並無明文規定設質股票由質權人實行質權轉讓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此揆諸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均無法明確指出原告究竟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中之何款規定,亦足證之於本案質權銀行自行實行質權轉讓股票之情形,與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三款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Ⅲ、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申報義務規定,已足達上市公司資訊公開之目的

⑴、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亦屬該當處罰之事由。

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⑵、準此以觀,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有設質之情

事者,即應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違反者應即受有處罰,即已達到資訊揭露公開之目的,使投資大眾明瞭該內部人持股之設質情形,別無於該設質股票於質權人實行質權轉讓時,需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之必要。

4、對被告答辯內容之反駁:

a、被告答辯稱: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其未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亦無妨害原告之訴訟防禦權云云,惟查,基於以下之理由,應認被告之系爭八件處分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政原則,而妨害原告等訴訟防禦權。

Ⅰ、按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或法院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之程序(尚包括實體法規定),需符合正當性,否則即屬妨害人民訴訟救濟之防禦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此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二三六、三八四、三九二、三九五、

三九六、四一八、四三六、四四五、四四六、四八七、四九一號闡釋甚明。

Ⅱ、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教授於其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載明「..六、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需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亦然,惟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其涵蓋內容更廣,凡有下列情形均不能認為已具備此項要件,原則上構成撤銷之原因:‧‧‧。至於適用法規錯誤,包括積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甲法規而誤用乙法規,或應引用子條文而誤引丑條文)、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即所謂涵攝錯誤)等情形」。

Ⅲ、有鑑於此,故行政程序法方將此原先之重要行政原則,具體條文化,以臻明確,準此以觀,在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此一重大行政法原則即已存在,詎被告竟稱行政程序法擬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伊未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故無妨原告訴訟防禦權云云,果如其所言,則上開共十一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豈不成具文?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Ⅳ、況被告於系爭各處分書中,先無法指出原告等股票遭銀行實施質權賣出一節,究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何款規定?於起訴後所提出之答辯狀,復無法具體指明,僅籠統列出該三款情形,則揆諸上開吳大法官所言,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之種類,究竟為積極的適用錯誤?或消極的適用法規錯誤?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均屬疑問,原告等當然無法具體有效就其答辯提出進一步之攻擊防禦,惟系爭處分既有未「確定」之違法情事,且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一般行政原則,依上開所言,顯然已構成撤銷之原因。

b、基於以下之理由,被告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解釋,顯然違法:

Ⅰ、按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惟本法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指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等人因己意而轉讓,卻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於申報後之日起三日內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營業處所為轉讓,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Ⅱ、至若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等人因股票質押而被質權人以質押財產餘額不符一定債權比例而予以逕行處分之情形,既非持有股票之董事依已意所轉讓,自非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罰之行為態樣。

Ⅲ、申言之,依法行政乃行政之最基本原則,其表現在行政行為之上而對人民有課予處罰或義務之必要者,即應有法律之規定,此亦稱為法律保留原則,故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尚非可由行政機關之恣意即對人民任意處罰。準此,就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內容而言,本法條既未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等人在股票設質而被質權人處分之情形下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則本件原告未予申報自不可由被告任意比附援引而對原告等課處罰鍰。

c、被告又謂:「原告或其關係人為系爭股票轉讓行為之出賣人」云云,但此種法律見解顯然錯誤,理由如下:

Ⅰ、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等變賣方式固亦為買賣之一種,但此變賣行為之出賣人乃係就質物擁有處分權之質權人而非股票所有權人,故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以本件大安銀行等以質權人之身分賣出原告(或關係人;下同)之股票,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係原告之認定乙節,實於法有違。

Ⅱ、申言之,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必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限,蓋買賣為債之關係,與處分標的物之具有物權關係者,本即有別,故出賣他人之物之情形,在法律上本即有其效力,且在實務之運作上亦為現今經濟情況所經常發生之事實。

Ⅲ、再者,質權人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處分質物之權利,在其處分之當時,乃係以其本人為買賣關係出賣人之地位以賣出出質人之質物,故質權人處分質物之買賣關係出賣人應為質權人,應無可置疑。本件大安銀行等以原告質押之股票未達債權額一定比例而將系爭股票出賣時,乃係在大安銀行等之股票帳戶出售,且其出售所得之金額亦係直接匯入大安銀行等各該銀行之帳戶,不論就法律關係而言或就事實上所存在之情狀,均難謂本件股票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不察,遽謂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即係就股票享有所有權之原告,並進而對原告課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d、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規定事前向被告機關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部分,原告之反駁如下:

Ⅰ、被告雖辯稱櫻花建設公司乃為上市公司,其股票市價每日均可知悉,即使銀行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云云。

Ⅱ、惟觀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第一款)」、「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第二款)」、「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第三款)」等語,準此規定,「內部人」於轉讓所持股票時,依法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核准」(見所提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第八行起;第三頁第七行、倒數第三行起),否則即屬違法,惟按被告上開之辯詞,顯然要求原告就左列兩個不確定之事實(或義務),盡事先申報或核准之義務。

⑴、公開市場股市股價交易之起伏一日瞬息萬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

何況是預測日後甚或三日後之股價,倘依被告機關所稱,無非係課以原告等能預知「所持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將來於股市交易市價之起、落價格」,而能事先向被告機關申報或核准,以便於三日內或三日後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跌落至低於與銀行之約定價值時,予以出售,此顯非立法之目的,亦屬強人所難,是被告要原告等在此不確定之情形,仍應負事先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義務,顯屬無稽。

⑵、再者,質權銀行並非必於設質股票低於擔保價值時即實施質權轉讓,

蓋設質銀行基於本身貸款業務利息收入、與客戶間之長期來往關係、股價之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另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等因素考量,並非必然於設質股票低於約定價值即實施質權出賣設質股票,被告為股票金融監督機關,焉能不知此銀行設質股票之實際運作情形,則依其所辯,反認原告等應負擔此一不確定義務,誠然令人難以甘服。

e、被告認為原告收受質權銀行信函後,即有義務向主管機關申報將被銀行處分之情事,但此種見解,顯然欠缺法令上之依據:

Ⅰ、被告謂:「一般人對所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大安銀行等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足額,以免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置辯,而認為原告就財產應負相當管理注意義務,且在接到大安銀行之信函後,即有義務向主管機關申報將被銀行處分之情事,故不可以本件係被銀行處分而免除其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應負申報之義務。

Ⅱ、惟被告所謂一般人對所有財產均應負管理義務,故在接到銀行通知應補足擔保品之存證信函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股票云云,尚未據被告說明其所持依據及理由為何,自非可採。

Ⅲ、況與本件相同情況之鈞院八十九年訴宇第一二六二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就其他質權人即聯邦票券公司、力華票券公司、大眾票券公司及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等金額機構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但於發函後債務人未補足擔保品之情況下,各該金額機構並未有處分質押股票之事實亦不否認,此經調閱卷自明。

Ⅳ、故被告所謂金額機構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必將處分擔保品云云顯與所自認之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Ⅴ、另由前開聯邦票券公司等金額機構在寄出存證信函,且債務人未補足擔保品之情況下,依然未處分擔保品之事實,亦足以證明債權人是否處分質物,並非身為債務人之原告所可得知,故以此等債權人是否處分質物狀況未明之情況下仍要求原告應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持股,顯屬強人所難,亦非本法條所規定之意旨,自不可依此對原告科罰。

f、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定原告具有過失部分一節,其主張亦非正確:

Ⅰ、末查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謂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予處罰。

Ⅱ、然而,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應以行為人有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為前提。

Ⅲ、本件原處分書並未指出原告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票之擔保成數不足之情事,有何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之違反及該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所由何來,即遽謂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實令人不知被告所謂故意者何,過失者又係何指,自非可採。

B、被告方面:

1、原處分「法令依據」欄之記載並不影響原告訴訟(願)權之行使:

a、本案被告機關於處分書中均已載明原告係因具公司內部人身分而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股票前並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故受處分,且引據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證物十),是其並無礙原告行政救濟之提出,此可從原告業經提起訴願及本案訴訟可知。

b、復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故原告指稱被告機關行政處分妨礙其訴訟防禦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應予撤銷,顯與事實不合。

2、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或原告任負責人之法人並非系爭股票之出賣人部分:

a、原告訴稱「本案係質權銀行自行賣出,非原告等賣出,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故公司內部人依法本為申報義務主體,從而內部人其所持有之股票如欲轉讓時,內部人應即依前揭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殊不因該持股轉讓係公司內部人自行為之或由他人執行而有異。

b、是本案原告甲○○及其所負責之優政公司,暨原告乙○○與其配偶張劉桂如及其所負責之源輝、台櫻公司等所持有之櫻花建設、台灣櫻花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而經大安商銀、中華商銀、聯邦商銀、慶豐商銀、世華商銀信託部、安泰商銀、國際票券金融及中信票券金融等質權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至七月廿九日予以賣出(原處分卷證物一至證物九)。

c、惟渠等所持有之櫻花建設、台灣櫻花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其已違法,至為顯然。

d、且進一步言,公司內部人雖將其持股設質,惟其仍為股票之所有人,故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實行質權而拍賣質物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現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是該拍賣方式既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則出賣者自為具股票所有人身分之出質人。

e、準此,於本案,原告甲○○及其所負責之優政公司,暨原告乙○○與其配偶張劉桂如及其所負責之源輝、台櫻公司等因設質擔保品不足,致債權銀行大安商銀、中華商銀、聯邦商銀、慶豐商銀、世華商銀信託部、安泰商銀、國際票券金融及中信票券金融等銀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實行債權,據前所述,出賣人既為出質人,則原告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被告機關爰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顯有過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義務

a、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機關申報之立法目的,係課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轉讓持股之資訊,以維護交易之公平性及市場之秩序,俾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而此一事前揭露資訊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b、又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

c、故本案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予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則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d、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即使銀行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據此,本案原告未依照規定事前向被告機關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

註: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解釋文(節錄)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4、就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已達資訊公開要求部分

a、公司內部人將其持股設(解)質,係依民法、公司法等之規定辦理,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僅係本於資訊公開原則,課內部人應將其設、解質情形向被告機關申報及公告(參原處分卷證物十一),本無涉及被告機關核准之問題,

b、惟公司內部人如因股票設質擔保品不足而質權人欲實行質權時,因涉及內部人持股之轉讓,依前述,內部人應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機關辦理事前申報,以揭露轉讓之資訊。

c、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規範之申報義務原有不同,尚無因履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申報義務而可豁免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將二者予以混淆,顯係誤解法令,藉以卸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涉嫌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相關規定科處罰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均相同,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一同起訴之要件,其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主任委員)為林宗勇,嗣因林宗勇另有任用,由朱兆銓接任,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有行政院人事派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朱兆銓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甲○○為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且為櫻花建設公司之董事優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乙○○為櫻花建設公司董事長,且為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源輝投資公司以及台灣櫻花公司前任董事台櫻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B、系爭股票轉讓之事實經過:

1、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二十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二0九、000股;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二六、000股;又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優政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一、五二二、000股;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一、三00、000股,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計九八五、000股。

2、原告乙○○之配偶張劉桂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計四三二、000股,又由乙○○擔任負責人之源輝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計二、六二七、000股,又由張宗璽擔任負責人之台櫻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其所有櫻花建設公司股票計一、六一四、000股。

C、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之認定:因以上股票轉讓均超過一萬股,原告乙○○、甲○○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處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罰鍰在案。

D、原告認為系爭裁罰處分違法之理由:

1、在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中,未明確記載處罰之法律上依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在實體法之適用上,行政違章行為之認定,亦有以下之錯誤:

a、系爭股票非其等本人或以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所屬公司出讓,而係由大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安泰商業銀行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質權銀行行使質權予以拍賣。

b、故系爭股票之出質,僅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範,並無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之餘地。

c、且系爭股票是由質權人行使質權而予變賣,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本件實際為買賣轉讓,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為質權銀行,並非原告,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科處罰鍰。

二、本院之判斷:

A、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八件行政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部分:

1、法理上之說明:

a、又行政處分之「程序上瑕疵」,態樣繁多,其對事實認定所造成之影響,也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瑕疵種類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簡言之:

Ⅰ、某些程序上之瑕疵事由,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到行政處分之根本效力,因此法理上認為,此等理瑕疵之存在(例如應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而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即當然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視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錯誤),而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絕對原因。故以學說上之「抽象因果關係說」來建構此等「程序瑕疵」與「行政處分違法」間之因果關係。

Ⅱ、除此之外,其餘的程序上瑕疵事由,鑑於行政程序種類繁多,且常與行政效能產生衝突,其違反又未必影響實體上之判斷結論,因此本院認為,除非此等瑕疵影響到事實之認定結果(意即使事實之認定產生錯誤),不然應容許事後之補正,而且不應輕易憑此理由來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故以學說上之「具體因果關係說」來建構此等「程序瑕疵」與「行政處分違法」間之因果關係。

b、至於那些瑕疵事由應採「抽象因果關係說」,那些瑕疵事由應採「具體因果關係說」,其判別標準,仍須委由法院在個案中決定,並逐漸類型化,以形成體系。

2、本件原告主張之程序上瑕疵,並不構成撤銷系爭八件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原因:

a、按本案原告所指之程序上瑕疵,不過是未將處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幾款之規定予以載明而已(應為第二款)。

b、但事實上,原告在以後之行政爭訟程序及訴訟攻防中均已針對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解釋為爭執。則該等條款之漏載,既不曾妨礙證據之搜集與事實真相之發現(實際上在本案中,事實層面根本沒有任何爭執),且已為原告知悉,並針對該條款之規定內容及法律上解釋為充分之答辯。則該等瑕疵亦當隨著行政爭訟程序之開展,事實上已生補正效果。

c、故本院認為,此等輕微之程序上瑕疵應對原告之訴訟防禦權不構成任何影響,原告不得憑此理由來否認前開八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B、在實體法上,本案作成處罰所依據之(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其具體規定內容與整體規範意旨之探求:

1、(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內容: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2、違反上開之處罰,則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意旨之探求:

a、按構成行政罰之違章行為,學理上可以分為二大類;一為「作為之違章」,一為「不作為之違章」。前者因為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為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

b、而(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到底是一個「禁止規範」,還是一個「誡命規範」,則是首先必須加以探求,本院本諸以下之法律意見,認為其應是一個「誡命規範」:

Ⅰ、前開條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係課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轉讓持股之資訊,以維護交易之公平性及市場之秩序,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

Ⅱ、既然其所強調者,在於「轉讓股票資訊之揭露」,而不是對「轉讓股票之禁止」,則該條款之規範意旨,顯然是期待公司內部人在決定把自身之股票終局性地移轉給另一權利主體時,必須先行主動申報,供社會大眾知悉,故其性質自屬命令受規範者為申報行為之「誡命規範」。並因此項「誡命規範」之存在,使公司內部人因此產了一個「作為義務」(即申報義務)。

c、依上開「誡命規範」所生之作為義務(即申報義務),其義務之成立時點,應為「公司內部人作成轉讓自身所有股票之決策,並確定處分之時點」時(所謂之「轉讓」,其意義乃是指將股票所有權,透過私法自治之手段,依物權法上處分權利之方式,將之終局性地歸屬於另一權利主體)。

d、而事後實際的轉讓行為,僅屬作為徵表事前違章存在的證據方法,該轉讓行為本身並不受到行政法規範之非難評價,真正受到法規範非難之重點還是在於事前「要求申報」的「誡命規範」之違反。

e、在此觀點下,討論何人是股票之出賣人,事實上與本案構成要件架構毫無關連性,因為「出賣」是一個債法上的概念,出賣物或權利之人未必均是物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例如第三人之物之買賣)。如欲使物或權利發生物權法上權利轉讓之效果,必須由有處分權人為處分行為方可。

4、在公司內部人事先「本諸個人之經濟上利益」、「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而將股票所有權之處分權能」、「授與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自由選擇轉讓股票之時點」時,對上開「(申報)作為義務」會產生如何的影響,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a、首先必須指明,公司內部人依上開規定所生、原有之潛在性申報義務(言其「潛在」,乃是因為「第三人選擇轉讓之時點,尚無法確定」,「(申報)作為義務」也無法因之而固定),並不會因此而排除。其法律上之理由也非常簡單,只要公司內部人之身分繼續存在,有關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資訊對外公開之必要性也一樣持續存在,所以公司內部人仍應受該上開「誡命規範」所規制。此時如果容許原告出於自由意願,預作法律上安排,將物權法上之股票處分權能讓與他人,即可排除上開「誡命規範」之規制,無異宣告公司內部人可以任憑己意,排除法律因其身分所強制課予之作為義務,此種解釋觀點,並無法理上之正當基礎,也無法通過法學方法論之檢驗。

b、正因為上開情形,公司內部人依(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生之「潛在性」「申報義務」並未排除,而其為履行此項「申報義務」,又會衍生出另一新的「作為義務」,即「探究享有股票所有權處分權限之第三人,轉讓股票之時點」,以便踐行後一階段之「申報義務」。

Ⅰ、此項新「作為義務」之產生,建立在公司內部人之前行為上(即將股票所有權之處分權限授與他人),其理論基礎,簡言之;即原本公司內部人自行掌控股票,其可隨時輕易履行法律課予之「申報義務」,現因其為自身之利益,將股票所有權之處分權能授與他人,使原「申報義務」之履行變的比較困難,則在法律評價上,就應採取類似於刑事法上過失理論中之「超越承擔過失理論」或不純正不作為犯理論中之「危險先行為概念」。應由公司內部人對於其「自利」且「自願」之先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及不便,負擔排除義務。

Ⅱ、而上述「雙重結構」之作為義務,原則上與罪責形態(即「故意」或「過失」之判斷)無關,換言之,公司內部人不盡此「雙重結構」之作為義務,可能出於故意,也可能出於過失。因此此種「雙重結構」作為義務理論本身也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Ⅲ、面對上開理論,原告雖曾質疑過此種新生「作為義務」來源之合法性(只不過因為兩造均此種新發生之「作為義務」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混為一談,所以是用「注意義務」之用語來質疑此一爭點,但基於上開討論,其真意應該是指「作為義務」),而認為其缺乏實證法上之基礎。不過本院則認為,刑事法或行政罰法有其理論上之共通處,而在刑事法理上,有關「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之來源,從未要求必須有實證法之明文。且所有刑法學者均承認,有關過失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之具體內容,均屬「空白構成要件」,容許以法理、習慣、契約或專業技術準則來填補。

則上開情形運用法理來創設填補原有「申報義務」之缺漏及不足,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行政罰法定原則」可言。

C、而本案之情形,原告乃是自行將所有之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而後由銀行依雙方借貸質權契約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出賣質權標的物。則原告已在出質之際,依約定之條件(即質物市價不足約定之擔保比例時),將質權標的物之處分權能授與質權銀行,雖然其不是無條件的授與,而是有條件之授與,但條件之成就與否,原告或許不能掌握,仍能隨時知悉。則基於上開法理之探討,原告應負擔上述之「雙重結構作為義務」(即「探知質權銀行行使質權意圖之調查義務」與「申報轉讓股票之申報義務」。是以本案判斷,應該僅剩下「雙重結構作為義務」之履行可能性問題而已,面對此一問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告有履行之可能,故其未履行前開作為義務,應已構成違章。

1、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而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

2、目前銀行之作業為,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敍明,且為眾所周之事實。

3、原告固主張:「股價漲跌瞬息萬變、無法隨時精確預測股票價值,且質權銀行基於本身利息收入、與客戶間來往關係、股價之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另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因素考量,並非必然於設質股票低於約定價值即實施質權出賣設質股票,而無法預知質權銀行是否必於通知原告後處分其質押之系爭股票」云云。但是本院則認為:

a、前已言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機關申報之立法目的,係課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轉讓持股之資訊,以維護交易之公平性及市場之秩序,俾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

b、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既以大量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以獲得資金拓展其事業領域,則基於其身分所生、與公益維護密切相關之高標準作為義務不容推卸。又系爭股票價值由設定質權時之價位下跌至原告必須部分還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價位,並非於短期內發生,原告當可注意此趨勢而預作準備,如果自知資力不支,無法還款或補提擔保品,正應立即主動與質權銀行聯絡,查明質權銀行之動向,如果質權銀行有意行使質權,則須立即向被告申報,此種作業方式才能算是實踐了法規範所課予「作為義務」,豈能在家坐等銀行通知,又不主動訊問質權銀行動向,而謂其盡到「探知質權銀行行使質權意圖之調查義務」。

4、此外上開作為義務之履行,對原告而言,設質之標的物櫻花建設公司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每日市價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隨時能明瞭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之高低,是其可以輕易發覺質押股票市價不足,面臨遭質權銀行處分之危險,此時與質權銀行聯絡又有何困難可言,故其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D、至於原告行為是出於故意或是過失一節,其實在本案中並無太大之意義,因為:

1、本案「雙重結構」之作為義務自始客觀存在,原告消極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如果出於「不知法律」所致,應「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但此種「違法性認識錯誤」,除非其原因非常明顯,在法律上被認為是「不可避免之誡命錯誤」(即此種義務,從倫理規範之一般觀點,極難得知者),才足以免除故意或過失罪責。而本案之作為義務,乃是建立在社會大眾衡平法感之基礎上,極易得知,是以此等「違法性認識錯誤」,非屬「不可避免之誡命錯誤」,無從解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2、而純從不作為構成要件之觀點言之,原告在意識到自己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後,不為此等查詢及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態度被評價為具有「主觀之構成要件故意」亦無不可(事實上「過失行為犯」在刑事法上本就難以理解,更何況是「過失不作為犯」之概念,且在行政罰法上,故意與過失之區對違章責任之影響亦非如刑事犯般之重要)。

E、原告法律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本案原告針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內容及解釋方式,固鉅細靡遺,舉出甚多之法律爭點及法律意見,然而本院與原告間,顯然就有關本案違章法律之規範整體架構,在看法上有甚大之歧異。爰分述如下:

a、首先原告方面似乎將債權法上之出賣行為,與物權法上之處分觀念混為一談。

b、另原告方面似乎又將本案違章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定位為「違章作為」之類型,把事後之出賣行為(或者是處分行為)解為違章行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並且從「禁止規範」之角度來立論。

c、此外又隨著被告之主張立論,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二個不同意涵之概念混合在一起討論。且對各項義務具體內容之來源,未能進一步深入探討。

d、此外在進行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時,並未考慮到法律本身之規範功能對解釋活動所產生之約制作用。

e、而原告方面上開觀點,本院難以接受之理由,均詳前敍,茲不再行贅言。

2、另原告尚主張:「其等在出質時,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該等申報已足達成公司內部人資訊公開之目的,故原告在出質時盡到此項作為義務之後,將來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原告即無須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來申報」云云。但本院以為:

a、二種申報義務所揭露之資訊強度(或重要性)並不相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揭露之資訊,僅及於設質而已,所有權仍歸公司內部人所有。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揭露之資訊卻是公司內部人終極性喪失股權之訊息,二種資訊對社會大眾而言,所代表之風險有高低差異。因此二種資訊之公開,其功能性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談。

b、何況其間還有時間之因素存在,不同時點之資訊揭示,即會產生不同時點的風險評估。新的時點發生新的資訊,即應為新的揭示。

c、因此原告不能謂「已往出質資訊之揭露」即可代替「現今轉讓資訊之揭露」。

d、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或以本人之身分或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具有公司內部人之資格,卻違背「作為義務」,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即行轉讓持股,顯已構成違章行為,則被告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