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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是公務員保障事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者,限於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被告退休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因不服被告所轄南區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南人二字第88A0000000函所示其退休年資為四十二年二個月又五日,採計退休年資為四十二年之函示,請求就退休年資未滿半年(二月又五日)之畸零數核計多加一年為四十三年,向交通部提出復審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均遭駁回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目前正在審理中,嗣因原告陳情,被告乃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曾任雇員或...年資,未領取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規定,增計原告台南縣政府服務年資二年之退休年資,並由被告所轄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發給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人證(89)字第89A0000000號證明書,載明:「其退休年資為四十四年二個月又五日,採計退休年資為四十四年」,原告不服該証明書所載之退休年資,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財政部轉知交通部,而認係向交通部提起復審,業經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一九八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惟原告認為交通部逾期未為決定,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原告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系爭退休年資未滿半年(二月又五日)之畸零數,以原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為由,請求核計退休年資為四十三年(即多加一年),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目前正在審理中。惟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所發之退休年資証明書不服,認該証明書違反所得稅法規定,爰請求核計退休年資為四十四年半所為之爭執,兩事件之訴訟標的尚非完全相同,尚難謂原告就本件係重行起訴,惟本件原告於向交通部提起復審並經交通部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一九八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審後,並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其逕行起訴,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