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蓬新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為臺北市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新聞主管機關。原告發行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以「自由時報」為出版品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臺報字第零零肆柒號)在案。詎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中,刊載如附件所示「中婦尋友二春外可0000-000000」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被告認為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四二○○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附上述處分書送達原告,且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亦遭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二九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系爭廣告是否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規定,始足以科處罰鍰。惟查,被告對系爭廣告內容如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法律構成要件相當,隻字未提,卻於處分書刊登內容欄內,指述原告「刊登中婦尋友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應予行政處分」。事實上,系爭廣告內容僅「中婦尋友」而已,其與所謂「色情廣告」相去甚遠,既明示廣告目的,何來「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設若「中婦尋友」之廣告可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嫌。是以被告誤解法律,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昭然。
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不察,竟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系爭廣告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
⒊且系爭廣告就文義內容而言,係屬婚友廣告,非屬商業活動,原告自無從判斷刊登內容與實際業務有無關聯、相符。
⒋被告強調接受委刊前,原告有審查廣告戶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之義務
,而此係被告與報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之結論,而本件刊登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應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及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開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郎羅邱玉蓮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二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據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
⒉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易之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⑵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為招攬客戶及應徵
應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
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其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⑶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之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⒊按廣告之內容是否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
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並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而為判斷,況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且被告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分類),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在現今社會之客觀觀念,足有暗示、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管道及事實,以致有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繫,反面言之,系爭廣告如係合法行業,縱經警察機關查察,亦無違法之虞。是此,被告核處並無不當。且原告刊登分類廣告業已歷經二十幾年,其專業能力應高於一般人,不得諉言系爭廣告無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詞,以脫免法律責任。
⒋再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
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原告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原告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肯認原告應負法律責任,核係有據。
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
濫,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裁罰,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 (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⒍又比較條文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
::」之規定,而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使人為性交易::
:」,足見同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員警查獲佐證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只要廣告之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
⒎自行政經驗判斷系爭廣告上的縮小字體「二春外可」,即可得知「外可」係指於不特定場合中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易,而「二春」係泛指已婚、未婚女性。
被告係以上述廣告內容具有引誘、媒介、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而為裁罰。
⒏系爭廣告於分類廣告位置附近有其他如「H心事傾訴」、「少女聯誼速約」
皆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管制範圍;且該分類廣告位置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即知確屬色情廣告。
⒐被告與報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僅是協助報業過濾分類廣告之依據,若報業所為確實符合該會議結論,則不予裁罰,與本件並無關聯。
理 由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其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注意其內容,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成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者,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之事實發生為必要。且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並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亦明文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據,均先予敘明。
查原告發行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以「自由時報」為出版品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在
案,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中,刊載系爭廣告,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根據系爭廣告,與該電話接線人員接觸,由該接線人員媒介訴外人即應召女郎羅邱玉蓮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一加一賓館姦淫,羅邱玉蓮因而被警查獲並承認在系爭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應召站下為應召兼營取利行為,該分局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二九九○九○○號函被告所屬新聞處,請就系爭廣告權責卓處,被告即據以作成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四二○○號處分書,認定系爭廣告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附上述處分書送達原告,且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臺報字第零零肆柒號影本附訴願卷及系爭廣告、被告所屬萬華分局取締上述色情案件實地檢查(查訪)記錄表影本暨偵訊羅邱玉蓮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二九九○九○○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四二○○號函暨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述事實,均可確認。
系爭廣告之內容為「中婦尋友」「二春外可」並附電話號碼,其「二春外可」,配
合「中婦尋友」,顯係中年婦女可以和不特定之人於不特定場合中為性交易,本件被查獲之應召女郎羅邱玉蓮係00年0月0日出生,並有配偶(有上述警局偵訊筆錄可考)之情,實與系爭廣告相符,且現今應召站藉由類似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已是其等慣用之手法,是以現今社會通常客觀觀念,應是普遍可以認知之事實,從本件應召女郎羅邱玉蓮藉由系爭廣告應召為性交易之行為即可證明。原告乃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目的在於防制性交易,以杜色情氾濫,自不可推諉無此認識,則原告對於以廣告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負事前審查之責任,是原告受託系爭廣告刊登,未加審視,遽以刊登,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位,以系爭廣告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中婦尋友」,其與所謂「色情廣告」相去甚遠,並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云云,原告顯然隱去系爭廣告尚有「二春外可」之事實,僅就「中婦尋友」字義片面為自己有利之解釋,是其所謂系爭廣告非「色情廣告」,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可言,系爭廣告就文義內容而言,係屬婚友廣告,非屬商業活動,原告自無從判斷刊登內容與實際業務有無關聯、相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所引伸之「設若『中婦尋友』之廣告可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嫌,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之言,亦無可取。又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對於應予書面為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適用,因此,原告指摘原處分刊登內容欄僅記載「︰︰︰刊登中婦尋友廣告(如附件),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應予行政處分」,而對於系爭廣告內容如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法律構成要件相當,隻字未提云云,亦難認為原處分違法。
綜上所述,系爭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證
明確,原告又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核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與報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其非本件違章論處之依據,與本件攻擊防禦無關,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