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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其父何火爐原職業為礦工,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士兵及警察帶走,據事後告知係被送往瑞芳,羈押十餘日後獲釋,損失金戒指一枚等語,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二二八洲字第○○二五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檢附鄰居江萬成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主張如後: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命被告認定原告之父親何火爐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父何火爐,於三十六年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被羈押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共十餘天,被告卻以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係因原告之父何火爐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左右遭一群警察和士兵約二十多人至家中搜查,搜到挖煤礦爆破用的炸藥,當時家人亦不知送至何處,事後方知父親被押往瑞芳,經十餘日方被釋。

2、查行政院決定書稱證人之證詞與原告申請書不合,故維持原處分等語,實有置事實於不顧,而流於吹毛求疵之嫌,蓋是否有此事實之發生,已有全案目擊證人,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其目的即在補物證之不足。本事件既有人證可資證明受難之事實,即毋須以次要之點不一致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更何況歷經五十餘年之冤案,如何連細節都完全鉅細靡遺無誤?故被告未詳究此事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然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自陳其父何火爐為基隆市人,原職業礦工,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多,一群士兵與警察至受難者家中搜查,因搜到受難者於礦坑中使用的火藥,遂至受難者工作處即萬源煤礦將其押至瑞芳,兩天後受難者之配偶被通知至基隆碼頭認屍,但當時其配偶並未發現,後來其配偶及女兒繼續去找都沒消息,經過十多天後,受難者被釋放,後聽受難者所說,當時其先被押至瑞芳分局,後送到基隆市警察局,其手上帶的金戒子被人取走。因之以「遭受羈押」、及「健康名譽受損」等項目請求補償。本事件經被告第五三次董事會議決議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被告所做之決議,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維持原決議,原告仍不服,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2、本事件於原告申請後,被告即展開調查,惟經查被告現存資料並無所獲,再發文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警瑞刑彰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函復:「有關受難者何火爐遭逮捕乙案,經本分局查無資料。」;根據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基刑一字第四二八五八號函復:「經查受難者何火爐戶籍地址為本市○○區○○○路○○○號,業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查無相關資料。」經親訪證人江萬成(案件編號六四二號,被告第十三次董事會通過補償六個基數)表示「何火爐是我以前的鄰居,沒有親戚關係,二二八事件後,我被羈押於基隆市警察局,他也被關在那,但不同間拘留房,我太太送飯到警察局給我吃,何太太也是,我才知道他也關在警察局,我被關一星期左右後釋放,他則在我釋放後又一星期才回去,他當時告訴我是因為有人在他家找到炸藥,所以把他抓到警察局,我們在警察局並沒有受到刑求,但剛進去時有被槍柄擊打身體。」等語。

3、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復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卅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第五十三次董事會審查結果略以: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及被告調查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陳述之受難事實,而親訪證人所得證詞,所述「二二八事件後,我被羈押於基隆市警察局,他也被關在那,但不同間拘留房,我太太送飯到警察局給我吃,何太太也是:::」與原告所述「兩天後受難者之配偶被通知至基隆碼頭認屍,但當時其配偶並未發現,後來其配偶及女兒繼續去找都沒消息,經過十多天後,受難者被釋放,後聽受難者所說,當時其先被押至瑞芳分局,後送到基隆市警察局,其手上帶的金戒子被人取走。」,兩者說法亦有出入,故決議認為以上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分別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父何火爐,於三十六年因二二八事件遭士兵及警察帶走,被羈押十餘日,申請受難者補償,經被告調查函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父何火爐,於三十六年因二二八事件受難,被羈押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共十餘天,並提出證人即鄰居江萬成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卻以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顯有違誤等語。查本件經被告分別向原告所稱其父何火爐被羈押之警察機關函查,據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警瑞刑彰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函復:有關受難者何火爐遭逮捕乙案,經本分局查無資料。又基隆市警察局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基刑一字第四二八五八號函復:經查受難者何火爐戶籍地址為本市信義區深澳坑一二六號,業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查無相關資料。經被告派員查訪證人江萬成證稱:何火爐是我以前鄰居,沒有親戚關係,二二八事件後,我被羈押在基隆市警察局,他也被關在那,但不同間拘留房,我太太送飯到警察局給我吃,何太太也是,我才知道他也關在警察局,我被關一星期左右後釋放,他則在我釋放後一星期才回去,他當時告訴我是因為有人在他家找到炸藥,所以把他抓到警察局,我們在警察局沒有受到刑求,但剛進去有被槍柄擊打身體等語,而原告所訴受難事實則為:兩天後受難者之配偶被通知至基隆碼頭認屍,但當時其配偶並未發現,後來其配偶及女兒繼續去找都沒消息,經過十多天後,受難者被釋放,後聽受難者所說,當時其被押至瑞芳分局,後送到基隆市警察局,其手上帶的金戒子被取走等語。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檔案及文獻資料可資認定何火爐有受難事實,又證人江萬成之證述與原告所訴受難過程亦有出入,則被告函復原告以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命被告認定原告之父何火爐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