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十六版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花顏巧遇」「時尚名商婚友聯誼特區0000000000羅小姐」廣告一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條項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應受處罰?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甲、原告主張:⒈有關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六版受委託刊登「
時尚名商婚友聯誼特區」乙則廣告,依字面客觀判斷為婚友仲介行業,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辭,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觀推定,妄加認定原告於刊登廣告時,未加以審查,實有使用行政裁量權過當之處。
⒉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被告機關及訴願
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一詞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乙、被告主張:⒈系爭「時尚名商婚友聯誼區」廣告一則,經被告機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
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郎蔡雅菁、吳中鍈,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並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一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機關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機關新聞處依據前揭證據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要件,依法核處並無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⒊原告所辯「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足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九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立晚報,刊登「花顏巧遇」「時尚名商婚友聯誼特區」廣告,有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機關以其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五萬元,核無違誤。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應受處罰?⒈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
範傳播媒體,禁止其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防止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⒉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時尚名商婚友聯誼特區」,由文義解釋雖係婚友仲介行
業,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辭,但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刊登之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數量眾多,此有系爭廣告之剪報影本附卷可考。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況事實上,員警以該電話聯絡而查獲應召女郎蔡雅菁、吳中鍈確有從事色情交易,為猥褻之行為,有警方臨檢紀錄表、蔡雅菁、吳中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故可認此類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自應於刊登前注意防範,原告不注意加以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而使人為性交易,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機關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查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亦有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其中「人」之解釋,在法律上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機關據以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之問題。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