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二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十版刊登「護膚到府(外)」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循線在台北市○○街○號國宣飯店二一一號房查獲色情交易。被告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四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有關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十版受委託刊登「護膚到府(外)」廣告乙則,依字面客觀判斷係護膚行業,且到府服務為現今各行各業服務客戶最親切之一種行業,如保險等等,是以,本則廣告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聯想。被告依其主觀推定,妄加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行使行政裁量權過當之處。
2、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亦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且該條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關係發生。
2、系爭「護膚到府(外)」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曾子晏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具結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依據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法核處原告罰鍰伍萬元。
3、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告,已如前述,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原告所辯「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乙節,並不足取。
5、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即本於此,且同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該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該條例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作成原處分,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其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二十版刊登「護膚到府(外)」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循線在台北市○○街○號國宣飯店二一一號房查獲應召女曾子晏從事色情交易,曾子晏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並供稱其前於同年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街明邑賓館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每次代價五千元,應召站得二千元,曾子晏得三千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四三六號裁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被告以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四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廣告之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四八九九○○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四六○一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護膚到府(外)」廣告由字面客觀判斷係護膚行業,且到府服務為現今各行各業服務客戶最親切之一種行業,如保險等等,是以,本則廣告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聯想。被告依其主觀推定,妄加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行使行政裁量權過當之處。且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亦非系爭廣告之委刊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系爭「護膚到府(外)」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且循線查獲應召女曾子晏從事色情交易,曾子晏並於警訊中具結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登系爭廣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所辯「系爭廣告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並不足採。
2、按首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不以完成性交易、對價若干為處罰要件,否則即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且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而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又該條文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故亦不以性交易對象須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處罰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行為意思表示即完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可依首揭規定予以論處,原告所辯「系爭廣告絕無促使兒童及青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乙節,即不足取。
3、媒體受理廣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未於公法上授予媒體行使司法調查權,惟在私法上,媒體除可得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外,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媒體亦可審查委刊廣告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首揭條文之規定),如有違法,而委刊人不修改廣告之內容者,媒體可不受理,即使已經受理,亦可不刊登,以免觸法。本件原告既怠於查驗委刊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且就系爭廣告內容未審查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逕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其無司法調查權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十版刊登『護膚到府』廣告一則,為刊登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核處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