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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訴字第二四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版刊登「愛夢鈴護膚00000000」、「愛思蘭護膚00000000」「原味愛士護膚00000000」、「熱力護膚新儂儂00000000」等四則廣告,經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八九五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應受處罰?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四則廣告,依字面客觀判斷為護膚行業,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辭,自無從確實判斷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又聯絡電話為所有廣告之必然,何足以斷定係引誘性交易,顯然背悖媒體廣告之常規。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旨在防治兒童及青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而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新聞局及行政院將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且系爭廣告以「愛夢鈴‧‧‧」、「愛思蘭‧‧‧」等具煽動性之名詞,附加電話以廣招徠,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即遽予刊登,違反前揭條款甚明,原告所辯實不足取。

二、原告所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旨在防制兒童及青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三、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版刊登「愛夢鈴護膚00000000」、「愛思蘭護膚00000000」、「原味愛士護膚00000000」、「熱力護膚新儂儂00000000」等四則廣告,有剪報影本附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其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應受處罰?經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傳播媒體,禁止其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防止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愛夢鈴護膚」、「愛思蘭護膚」、「原味愛士護膚」、「新儂儂熱力護膚」,由字面解釋雖表示為美容業者,但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刊登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其數量眾多,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參酌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三三一三號判決,本件廣告文辭其內容以台語發音時,即為引誘或暗示該地在媒介性交易,且原告既為報業業者,應知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於刊登廣告時自應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刊登者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查核,原告不注意加以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而使人為性交易,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查

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其中「人」之解釋,在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據以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之問題。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