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邱蓬新隋君卿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三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十版刊登「臉部保養」廣告一則,經被告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黃萩菱於警訊筆錄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不諱,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裁處拘留壹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三○○○號行政處分書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三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廣告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其主張之理由:
1、原告受委託刊登之「臉部保養」乙則廣告,依字面解讀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之意。原告已在受託委刊時審慎詳查。
2、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今決定機關援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2、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3、原告所辯「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4、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本府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訂本條例。」、「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十版刊登「臉部保養」廣告一則,被告以其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三○○○號行政處分書、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應受處罰?本院查:
1、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傳播媒體,禁止其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防止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2、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臉部保養」,由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臉部之護膚美容,但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刊登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其數量眾多,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廣告之報紙影本可考,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該電話聯絡,亦發現系爭廣告係色情交易媒介,並查獲應召女郎黃萩菱,經黃女自白有性交易之事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既為報業業者,應知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於刊登廣告時自應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刊登者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查核,原告不注意加以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而使人為性交易,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查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其中「人」之解釋,在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據以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之問題。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