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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年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