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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原 告 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乙○○理事長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公訴決第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民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檢舉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下稱電影廣告委員會)涉有限制媒體廣告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片商公會)及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影戲劇公會)合意對於報紙電影廣告價格、電影廣告版面為不當之限制及以停刊為反制手段,足以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公處字第○三四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行為,並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電影廣告委員會具有獨立之地位,應為原處分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等非被告所指之行為主體。原告請求傳訊所屬會員(片商或戲院業者)出庭作證,以證電影廣告委員會與原告等為不同主體之性質,且廣告價格之形成,係由業者與報社間達成之協議,與原告等並無關連:

⑴原告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曾言詞聲請鈞院調查證據,茲因原告等

原擬聲請之證人不願出面作證,職是,原告等依法向鈞院聲請准予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同法第二條設有明文規定,究其性質當係指獨立並繼

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者,且應盡可能涵括一切從事營業競爭之行為,其所注重者亦在於該事業是否具有「獨立性」、「繼續性」及「在營收生活範圍內」從事經濟生活之特徵。至於其他屬性,諸如企業之組織型態、權利能力或財產權之歸屬以及營利目的等,並非決定因素。

⑶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前身為中華民國電影廣告節約執行小組(下稱節約小組),

自成立以來,均以該委員會自身名義對外行文,於經濟交易行為中,具有一定獨立且繼續性之地位。且依「中華民國電影廣告節約執行小組簡則」有關「組織」之規定:「本小組由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美僑商會電影組等三團體各推派代表一至九人為委員組成之,全權處理節約廣告事宜。」可知,該委員會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與成員組織,並獨立行使該簡則所訂之節約廣告事宜,與原告等為商業團體,所從事之會務內容與設立目的實屬迥異,故電影廣告委員會與原告等實非同一經濟主體。

⑷原告等組織均經合法登記在案,而電影廣告委員會及其前身─電影節約小組雖未

經依法登記,而未能取得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其向來均以獨立之地位參與經濟活動,已如前述。按我國法制有稱「非法人團體」者,其定義依我國訴訟實務向來之見解,認為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有一定之目的、組織並有繼續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第一四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代表人之選任,依學者通說僅須「處於隨時可得選任之狀態」即為已足,不以事實上具備為要件。此一承認「非法人團體」之制度目的,實有鑑於現實生活交易往來中存有大量此一類型之實體,除保障交易安全及相對人於交易行為中所產生之信賴外,亦應盡量賦予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以便利其主張權利,此見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規定亦本於斯旨,由此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實不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為必要。

⑸況原處分針對電影廣告委員會是否對於電影廣告之價格為限制,是否曾要求以特

約價格刊登電影廣告未果便下令各片商拒刊彩色電影廣告,以及是否曾因報社刊登負面影評而協議下令會員停刊廣告等情事進行調查,並於原處分理由中敘明:「電影廣告委員會多次以決議之方式合意限制報社電影廣告價格與版面分配,且以停刊為反制手段,足以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云云,顯見被告所調查認定有限制媒體廣告價格之行為主體為電影廣告委員會,而非原告等。

⑹詎被告卻以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會務係由原告等理事長輪流兼辦,遽認原告等有藉

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導致各報社之電影廣告價格需經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且須以該價格與其成員交易,此種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運作而形成之意思聯絡實有聯合行為之實,進而對非行為主體之原告等為處分,顯有理由前後牴觸、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而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屬違法。

⑺綜前所述,電影廣告委員會之主席雖由原告等二公會理事長輪流擔任,然其乃依

一定章程(中華民國電影廣告節約執行小組簡則)而設立,且長期以來均以委員會自身名義從事經濟活動,故實無礙其為非法人團體之認定,自當認其具有獨立經濟上之地位,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團體」。被告倘認本案有聯合行為之成立,亦當以獨立作成決定之電影廣告委員會為行政處分之對象,豈有漠視該委員會獨立人格之存在,而逕自對其團體內部構成員為負擔處分之理?且依前所述,電影廣告委員會設有委員數人,除原告等二公會外,美僑商會電影組亦推派代表擔任之,可知該委員會決議係經由各委員間之合意而成立,更要強調的是,背後的掌控力量是美僑商會電影組。況原告等僅係推派代表兼任委員,並非以「片商公會」或「電影戲劇公會」之名義參與,且其同時有美僑商會電影組所選派之代表參加,並非原告等所得獨立作成決定,故電影廣告委員會與原告等之組織及地位涇渭分明,不容混淆。果爾,被告何得獨將原告等列為處分之相對人,而捨卻電影廣告委員會得單獨作為聯合行為主體之事實不論。

2、原告等並無競爭關係,且屬不同產銷階段之事業體,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主體: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所謂聯合行為,是

指複數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的水平聯合(即水平的限制競爭),不及於不同產銷階段間的垂直限制競爭。亦即,為聯合行為之複數事業間必須存在有競爭關係。此一限縮適用之意旨,參見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立法說明第三點:「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分為『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益見公平交易法所亟欲禁止之聯合行為,當僅指水平聯合一種。

⑵就聯合行為對外之關連性而言,必須先究明市場關係,界定「特定市場」範圍,

以明確其規範之區域與範圍。其應盡量涵括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與範圍,除必須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外,對於時間、地理區域及供給消費者之方式,亦應一併列入考慮。被告於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訴願案中,即認定由於原料與供給消費者之方式不同,故將家用導管燃氣、家用桶裝液化燃料及電力等分別界定為互相獨立之市場,即屬適例。

⑶原告片商公會係由台北市電影片發行業者組成之商業團體,其會員以從事電影片

買賣、發行為業務;而另一原告電影戲劇公會之成員,則為台北市戲院經營業者,其營業內容,係由上游產業之電影片發行商於取得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後,再將影片安排至各戲院檔期上映之,故與電影戲劇公會成員同屬片商公會成員之下游產業者,為錄影帶、DVD、VCD等發行業者。就現今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交易生態而言,有關電影廣告之製作、刊登及相關宣傳事宜,均由影片商全權負責並具有實質決定之權利,戲院業者僅係提供影片放映場地,並就所收取之售票款項,依契約約定成數,與影片商依比例分配,其市場地位僅係作為影片商所提供之影片與市場消費之媒介,並未實際參與電影資訊及廣告宣傳事務,故原告等係處於不同之產銷階段,供給消費者之服務方式亦大相逕庭,且彼此所屬各會員間,處於上、下游垂直合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自無成立水平限制競爭行為之可能,即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等就本件市場界定之地理區域並不爭執,然針對被告所認定相關市場範圍之

要件,實難認同。原處分既將系爭聯合行為市場範圍,界定為「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自當僅就該特定市場之交易生態加以論究。依現今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交易慣例觀之,有關刊登電影廣告與否之權利,實取決於影片商之決定,不容戲院業者多所置喙。戲院業者之所以參與電影廣告委員會組織事務,實因影片商與戲院業者間經濟活動密切,有合作關係,且報紙電影廣告版面有限,為有效達成資源分配,並協助維持電影廣告資訊之正確性,故戲院業者同樣須透過參與該委員會之運作,以保障戲院業者之信譽及形象。職是,就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而言,原告等非但未存有競爭關係,甚或可謂原告電影戲劇公會就該市場根本不具備經濟主體之地位,無從參與水平限制競爭行為,又何來被告所稱「水平聯合」行為?⑸被告辯稱「以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而言,報紙所提供電影廣告之平面有限,就某部

電影之發行商與放映該影片之電影院業者,與放映他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他部電影之電影業者,於報紙電影廣告市場存有水平競爭關係,且片商與片商間、戲院業者與戲院業者間亦有競爭關係之存在」云云,其理由謂「片商與片商間,戲院業者與戲院業者間亦有競爭關係之存在」等語,原告等亦不否認,然是否可由前開不同產銷階段之事業水平競爭關係,進而推導出原告等各成員彼此間亦存有水平競爭關係,實不無疑問。被告並未慮及現今報紙電影廣告市場狀況,率爾空言主張原告等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殊嫌速斷,難謂有理。

⑹訴願決定謂:「片商公會、電影戲劇公會均係由台北縣、市所有經營電影業者及

影片片商組成之同業公會,..,又二公會均為提供媒體電影資訊之事業,故本案訴願人彼此在電影廣告市場中,應屬於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而得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主體,非如訴願人所辯彼此為一垂直上下游關係。」,其乃不熟稔電影事業生態,而作成此種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之訴願決定,應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3、原告等並無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以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

⑴片商、戲院與報社間就廣告刊登之供需關係,實為片商、戲院為能達到影片之宣

傳效果,需仰賴各家報社提供相當之版面以刊登廣告。然,報社卻僅提供特定時段之有限版面予片商及戲院,並已預先定好價格,片商及戲院根本毫無與之協商之空間。各大小片商、戲院間應如何分配此一有限之廣告版面,不致使小片商、戲院因廣告預算少而無法利用廣告資源,則全賴電影廣告委員會於各片商、戲院間居中協調。片商及戲院不需要透過原告等刊登電影廣告,原告等僅係提供服務、協調之性質,電影廣告之刊登仍由業者逕向報社接洽。

⑵關於報社刊登電影廣告之流程,為各報社把固定篇幅之報紙版面提供予廣告承包

商,由廣告承包商向各片商、戲院經營者招攬廣告,報社一般均會先訂定基本價格,廣告承包商則會加一、二成以賺取利潤,報社與電影廣告委員會或原告等及美僑商會電影組並不會直接接觸,換言之,電影廣告價格是由報社自行決定,電影廣告委員會或原告等無法干涉或限制報社自由決定之電影廣告價格,惟倘若報社與片商、戲院間關於電影廣告價格或版面有爭議,而向電影廣告委員會尋求協助調解時,電影廣告委員會亦會被動性為報社與片商、戲院試行調解,以期消弭紛爭,維持電影業者與報社間和諧關係。

⑶由此可知,原告等並無可就電影廣告之價格或版面加以干涉或限制之立場。訴願

決定理由卻稱:「訴願人片商公會及電影戲劇公會卻藉節約執行小組、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運作形成意思聯絡,導致各報社之電影價格、版面,非經由報社與片商、戲院業者自行磋商訂定,而是以訴願人透過組織決意之交易條件與訴願人之成員達成交易,..」,顯見其認定事實謬誤。

4、原告等就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並未有任何決議或合意之意思決定,亦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形式要件不符:

⑴聯合行為在形式上必須是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然參酌公平交易法將同業公會擬制為事業之理由,乃係以同業公會之會員皆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因此透過同業公會所為的限制競爭之決議,原即相當於聯合行為之合意,因此將之列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例示之事業,其目的即在於規範此類因「團體內部之決議」而對其組織成員所發生之實質拘束力。

⑵其次,凡一團體或組織之成立乃係由其構成員彼此合意所共同組成,故該團體所

為之任何決定,毋寧以僅對所屬成員發生拘束效力為常態,而不得對該團體以外其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發生限制之效果,且該第三人亦無遵守是項決議之義務,方屬適法。

⑶電影廣告委員會所作任何決定或決議,乃委員會自身召開會議所形成之意思決定

,對外以該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發佈,茲因電影廣告委員會於經濟活動上有其獨立性,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居於主體地位,當有其獨立之意思決定無疑。故該委員會雖有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等公會,然該決議既係電影廣告委員會所自為,且未經原告等公會各會員間審查追認或同意備查,依前述法理,是項決議自無由對原告等公會會員發生任何拘束力,且各會員亦無遵守之義務,自不發生被告所稱原告等透過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合意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之情形。⑷按凡電影廣告委員會對外發佈之函件,受文者正本係列「各委員(即委員會成員

)」,而將原告等列為副本收受者。蓋公文發行副本者,多係以「知照」、「查照」為目的,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規定,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由此可知該公文內容對列名為副本收受者,並未發生直接效力,僅係照會通知之性質而已。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所以須將副本發予原告等查照,乃因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與渠等業務之經營息息相關,故當有通知原告等之必要,倘對其決議內容有任何疑問者,亦可透過該公會之代表提出意見,進而發揮協調溝通之作用,然並非如被告答辯所妄稱此一決議即「當然」對原告等所有會員發生拘束力,並因此形成意思聯絡而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未深究及此,僅空言指責原告等係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並合意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顯屬違誤。

⑸參見原告片商公會理事長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訪談筆錄所陳,電影廣告委

員會「(八五)廣節祥字第○三○號函雖有做出對自由時報停刊之決議,但實際情形並未停刊..」等語,由此益證電影廣告委員會所為之任何決議或決定,對原告等各公會會員並不具任何拘束力。

⑹如前所述,原告等就被告所指稱之聯合行為,根本未曾形成任何形式之意思決定

,自無由構成所謂限制電影廣告供需之合意。或有部分片商拒絕刊登報紙電影廣告等情事,然或係基於個別經濟因素考量,抑或盱衡整體市場競爭因素而為該項決定,此係各片商基於個別意志所為,亦為自由市場機制運作所使然,被告就此並未詳加舉證,竟強指原告等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洵屬無據。

5、被告指稱原告等有透過「拒刊廣告」等方式為反制手段,合意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分配,而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之行為,此一認定與事實未盡相符。茲說明如次:

⑴電影廣告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基於報紙業者所提供之刊登版面有限,為有效分

配資源,避免各片商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或濫刊不實廣告,影響消費者權益,特成立此一委員會(前身為節約小組),作為各影片商與報社(或廣告承包商)間協調、溝通之管道,藉以消弭紛爭。

⑵依據節約小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十六次委員會紀錄可知,該次開會係節約

小組應民生報及中央日報主動去函請求調解電影上映及廣告價格而召開,即報社與片商、戲院經營者間價格談不攏,報社因而尋求節約小組協助調解,並非節約小組主動介入干涉報社廣告價格:

①按報社欲調漲價格,片商、戲院經營者本有決定接受或不接受之權利,反之,

報社對於片商、戲院經營者所提出之價格與條件,亦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並非報社決定價格即需強令片商或戲院經營者接受,如不接受即屬違法,倘若價格無法獲得意思表示合致,則交易必然無法達成,此乃一般商業交易常態。

上述情形乃節約小組應民生報及中央日報之請求試行調解廣告價格,經節約小組考量報社及片商、戲院業者雙方利益及條件作成決議,並獲民生報、中央日報及片商、戲院業者兩方面之同意,雙方紛爭因而獲得解決並達成交易,此時反指節約小組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焉屬公平?②嗣後經考量報社及片商雙方利益,該委員會「同意」依協議內容由報社依承諾

提供版面,而影片商亦依報社建議價格調漲廣告費用,並將該決議內容發文予原告等公會及各報社參考辦理,此舉乃係平衡電影廣告市場供需雙方利益,並協調解決爭議,倘依被告所稱該委員會有使各影片商達成限制價格廣告之合意,則豈非同時構成各報社間限制提供版面多寡之合意?被告忽視電影廣告委員會於電影廣告市場之協調地位,而誤認其有限制廣告價格之行為,顯屬不當。

③訴願決定機關依此率爾認定處於垂直供需產銷階段而非水平競爭關係之原告等

有藉電影廣告委員會前身即節約小組開會決議,限制電影廣告價格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

⑶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六十六次委員會紀錄,乃自由時報向各片

商、戲院業者提出漲價要求,片商、戲院業者考量自身業務量、營收能力,自由時報閱報量不大廣告效益不高等因素,認為無法負擔此一成本而不願接受自由時報漲價之要求,因而無法達成電影廣告刊登之交易,此乃各片商、戲院業者協商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決定,亦係市場機制自然形成之結果。電影廣告委員會僅事後以其名義,將各片商、戲院決定轉知個別片商、戲院,尚難謂原告等有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運作而形成意思聯絡,以限制電影廣告價格,其理甚明。其中經該委員會協調未果,雖決議「建議」會員停刊廣告,惟其記錄內容係使用「建議」一詞,文中並說明請會員參照辦理,可知該決議內容並無任何強制力,被告尚難憑此即謂原告等因是項決議內容而形成聯合行為之決議。

⑷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七十三次會議紀錄,係針對報社所提供

廣告版面有限,為避免各片商因爭取版面而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以致對於其他影片商造成排擠,或濫刊不實廣告,誤導並影響消費者權益,故就此一問題協商解決方案,並轉知原告等公會,以提供其所屬會員參照辦理。絕非如訴願決定所指為原告等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限制報社廣告版面之不實指摘。另此項決議內容雖訂有處罰規定,然如前所述,對委員會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限制效力,其作用亦同屬「建議」性質,對於收受副本之原告等僅生通知查照之效力,並不因此即對其所屬會員產生拘束力,亦不因此遂認其有不當限制廣告版面之違法。

⑸由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廣節祥字第○○六四號函之內

容觀之,其意旨為電影廣告委員會將承接原由華報新聞同業支援成立之「台北市日、晚報電影廣告聯絡小組」(下稱廣告聯絡小組)之職務,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等有對廣告價格、版面加以限制之情事。

⑹由原告片商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函之內容觀之,其意旨為片商公會將接任原由

華報新聞同業支援成立之廣告聯絡小組之職務,並未能以此證明原告等有對廣告價格、版面加以限制之情事。

⑺節約小組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五十三次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已表明由報社與

戲院間自行協商,而節約小組只是代為轉達戲院之意思而已,並非由節約小組作成停刊之意思決定。

⑻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廣節榮字第○二一號函,僅係對中國時報

、聯合報兩報要求漲價乙事,將各片商、戲院經營業者間協商討論後,因無法接受該二報漲價要求而不願刊登電影廣告之意思決定,轉知原告等及美僑商會電影組而已。之所以導致上述結果,亦係因市場機制自由運作而形成,殊不能倒果為因,認定電影廣告委員會有透過會議決議以停刊為反制手段,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

⑼關於節約小組是否有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刊登「星際大戰首部曲」

之影評、七月四日刊登「神鬼傳奇」之影評,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通知自由時報停刊電影廣告乙節,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上情,僅為憑空指摘,顯有確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⑽參照被告補充答辯所提證據,係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四日電影資訊版、民生報九

十年七月四日電影廣告版、聯合晚報九十年七月三日電影廣告版,均係本件發生行為時間之後,電影廣告市場瞬息萬變,被告尚難據此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6、被告另稱原告等因報社刊登不利之報導,故透過「拒刊廣告」等方式為反制手段,有不當支配所屬會員、限制其彼此競爭之事實。然此一論據非但與市場經濟運作機制不符,且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此不免有憑空指責之譏,而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就被告指稱原告等因自立晚報登載不利於戲院業者之報導而拒刊廣告部分:

①依被告答辯理由指稱,節約小組第五十三次會議決議內容,係針對自立晚報因

刊載「國王」、「皇后」二家戲院之不利報導,故決議以全面停刊廣告作為反制手段,構成聯合限制市場競爭之違法。惟就目前報紙電影廣告市場狀況觀之,實際掌握刊登電影廣告與否之權利者,係影片商,而非戲院業者。且依現今影片播放向來多採「院線」方式運作,亦即一部影片於某特定期間(檔期)將同時在多家戲院上映,以期充分發揮發行效益。因此,就影片商之角度而言,自無因某一戲院受有不利之報導,竟率爾放棄該部影片之廣告宣傳效益,並進而影響所有同一院線之其他戲院發行收益之可能,故被告此項理由實悖於社會一般通念,洵屬無理。

②況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以表明由報社與戲院間自行協商,節約小組只是代為轉達戲院之意思罷了,並非由節約小組作成停刊之意思決定。

⑵就被告指稱原告等因自由時報登載不利之影評而拒刊廣告部分:

①大眾傳播媒體係社會公器,凡新片上映,接受公評以臧否良莠,乃屬當然。而

專業影評係針對藝術文化內涵之角度而為論述,影片商則著重於從事商業推廣之宣傳,兩者互不相涉。且影評內容僅係執筆者個人意見,並非當然得左右一般消費者觀賞與否之選擇,故影評好壞與否及票房收益之良窳間,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今被告未究明事實,空言主張原告等係以該不利影評為理由而拒刊電影廣告,於此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試以系爭「神鬼傳奇」影片為例。該影片雖經自由時報刊登不利之影評報導,

然其卻在全球各地創下驚人票房,於我國反應亦相當熱烈,因此,更於今年(九十年)上映「神鬼傳奇續集」,造成各地消費者大排長龍、爭相搶看之熱潮。由此可證,影片商所著重者,應係廣告宣傳之成果及效益,而無須在乎影評好壞與否,實因兩者並非當然具有等向關係所使然。

③再者,如被告所稱,影片商彼此間既存有水平競爭關係,故凡報導內容對其中

一片商不利者,必定對其他片商較為有利,此乃市場競爭當然之理。職是,其他未受不利報導之片商自應欣見此種情形之發生,豈會為此而聯合拒刊廣告、放棄自身廣告宣傳機會,而有此一「損己利人」之舉?由此可證本件被告事實認定之謬誤。

④更何況,本件係肇因於電影廣告委員會成員之一的美僑商會電影組下令自由時

報停刊「神鬼傳奇」等影片而遭裁罰,惟因美僑商會電影組掌控台灣電影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市場,其在台灣電影市場擁有極大勢力,被告以原告等有聯合行為據以裁罰,而美僑商會電影組卻置身事外,對原告等而言,並不公平。

7、被告以原告等承接廣告聯絡小組之業務,並決定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等,亦構成合意限制電影廣告云云。惟原告等認為其就此實難證明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亦屬違法:

⑴電影廣告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廣節祥字第○○六四號函,決

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並承接聯絡小組之業務,實乃考量原聯絡小組之運作長期以來弊病叢生,甚而發生影片商與廣告承包商間因私下交易而有濫刊廣告、廣告內容不實等情形,導致消費者及戲院業者紛紛投訴(參見原告片商公會理事長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訪談筆錄)。為此,電影廣告委員會始作成集中辦公並統一發刊電影廣告之決定,俾利廣告內容審核作業,以杜絕不肖片商與廣告承包商之不法交易,保障消費者權益。詎料被告未究明此一事實,妄稱電影廣告委員會有藉此限制電影廣告版面、內容之合意,顯屬誤會。又如被告所述,不管係廣告委員會及聯絡小組,其成員之薪資均係由該委員會或報社支付,非原告等所支付,自為獨立之主體,被告將該電影廣告委員會視同原告等,似有未洽。

⑵亦即,該函之意旨為電影廣告委員會將接任原由華報新聞同業支援成立之廣告聯

絡小組之職務,並未能以此證明原告等有對廣告價格、版面加以限制之情事。是電影廣告委員會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並承接聯絡小組業務之決定,是否即可構成不當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及內容之違法?又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未就此詳加舉證,其立論基礎益顯薄弱,且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8、被告並未就原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一定結果要件善盡舉證之責:⑴就負擔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指摘行政

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爭訟,此時基於法律安定性與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雖仍認系爭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然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故自應責由被告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見解雖專對處罰性處分而立論,然與前揭原則亦屬相符。而原告等經被告裁處三百萬元罰鍰,其性質應定性為負擔行政處分無疑,故本件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應以「足以

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方能成立。職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應就此一法定要件之事實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方能證明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然被告答辯理由內容,多僅陳述原告等之行為事實,隨即依此一事實認定結果導出該行為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而未就原告等行為是否有造成一定之結果,及該結果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詳予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等行為違法,此一類似當然「推定」之論理過程,非但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且有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法,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屬允當。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之行為有形成限制廣告市場供需之合意,然究其根本,實

係肇因於報社所提供之版面有限,為達成廣告資源之合理分配,方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設置,以協調各片商間就此所生之爭議,並同時藉此保障消費者權益。此舉實與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相一致,故原告等之行為自不具有違法性,與公平交易法之所以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難謂相符,故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理由,仍難認其為正當。

9、綜上所述,原告等既非與電影廣告委員會居於同一經濟主體之地位,就被告所指之限制競爭行為,亦自始未有任何意思決定或合意形成,故與被告所為之負擔處分主、客觀要件均不相符,且渠等之行為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故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等三百萬元罰鍰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屬違法,倘經鈞院判決予以撤銷,則被告本於原處分對原告等所為強制執行收取之罰鍰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一萬一千零十元,自應返還原告等,原告等自得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附加法定利息追還予原告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述稱彼此間屬不同產銷階段,非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主體,實屬對被告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有所誤解:

⑴按同業公會係由經營相同或相類事業之會員組成,會員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若

同業公會為「協調同業關係」,而就會員間之特定行為作成決議或為其他足以拘束其會員營業行為之措施,勢必導致特定市場競爭秩序受到影響,因此,同業公會本身雖未提供交易,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仍將同業公會列為規範對象。

⑵次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以觀,聯合行為主體似限於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而

同業公會既與其會員事業無競爭關係,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惟依「同業公會」納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理由及市場實務運作觀之,同業競爭事業間常為限制競爭之目的,透過同業公會之討論協商,獲致共識後,再以同業公會決議名義,要求所屬會員一致遵守,造成限制同業競爭及損害自由競爭市場中消費者應得權益之嚴重結果,因此,倘認同業公會不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所規範,會員間又因係個別接受公會強制要求之通知而為一致之行為,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致無聯合行為之構成,則各產業業者只要藉由同業公會決議或合意,所實行之聯合漲價、減產等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即可規避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於市場競爭機能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與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故同業公會本身得為聯合行為主體。

⑶再者,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等四種型態。其中「公司」及「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乃係以營利為營業目的,直接參與市場活動之組織體,其所為之交易行為對市場秩序因有直接之影響,故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自不待言。「同業公會」雖不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然因其會員或為公司、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或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同業公會」倘就其會員間之特定營業行為作成決議或其他相關措施時,對其會員在市場上之營業行為,勢將形成拘束力或影響力,進而影響市場上之競爭秩序,因之,亦有納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必要,而列入事業概念之範圍,且為避免同業競爭事業藉「同業公會」討論協商,要求全體會員一體遵行,造成限制同業競爭及損害消費者利益,爰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明定「同業公會」得為聯合行為主體。

⑷又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將「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納為

規範主體之理由,係因渠等實質上亦於市場上提供商品或服務,其從事私經濟活動時,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均可能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故其雖未具備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組織型態,仍屬本法所稱之事業。據上,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各款,除同業公會有其規範上之特殊意義外,均限於實際上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2、原處分認定原告等透過渠等於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會議進行聯合行為,該電影廣告委員會並非法人組織,而係由原告電影戲劇公會、片商公會等所組成,並由原告等二公會理事長輪流兼任會務。原告等雖指稱彼此間屬不同產銷階段之事業體,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規範對象,惟:

⑴按片商公會與電影戲劇公會間隸屬不同產銷階段,係指影片發行而言,與原處分

認定本案原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論究者,係指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二者實不相同。原告等成員均為台北縣、市所有經營電影院業者及影片片商,以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而言,報紙所提供電影廣告之版面有限,就某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該影片之電影院業者,與放映他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他部影片之電影院業者,於報紙電影廣告市場存有水平競爭關係,且片商與片商間,戲院業者與戲院業者間亦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故原告等彼此間得為聯合行為之規範主體,原告等藉由電影廣告委員會作成決議,約束所屬會員間競爭行為,核已限制電影廣告市場之自由競爭,而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要件。是原告等不查被告規範系爭聯合行為所認定之市場係在報紙電影廣告市場,率爾主張渠等間之影片發行放映之垂直上下游關係,並不足採。

⑵其次,電影廣告之內容,即其版面配置與價格訂定,係由片商與戲院就某一部影

片所共同決定,其與公會內其他成員間即屬有競爭之關係,其不依市場特性決定電影廣告之版面配置與價格高低,而由其成員所屬之公會成立之電影廣告委員會操控,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範意旨之行為。

⑶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前身為節約小組,乃原告電影戲劇公會所肯認,且依「中華

民國電影廣告節約執行小組簡則」組織:「1、本小組由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美僑商會電影組等三團體各推派代表一—九人為委員組成之,全權處理節約廣告事宜。」,更足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前身確為節約小組。又依該簡則工作:「1﹒本小組工作範圍為實施廣告節約,防止廣告不合理漲價。2﹒本小組擬訂廣告節約規則通知各團體所屬一體實施。」,則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仍由各團體所屬會員實施之。換言之,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會議,實為原告等進行聯合行為合意之場合,且會後亦係由原告等所屬會員執行決議內容,原告等方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復承前述,原告等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事業,故本案原告等自得為聯合行為論處之主體,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

⑷至原告等指稱非法人團體依我國訴訟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四十三年第一四

三號民事判例)及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承認程序主體之地位等語,洵屬無誤,惟被告並非係以電影廣告委員會未具法人人格作為處分原告等之理由,而係依前開所述事由,即本案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者為原告等,原告等透過非屬本法規範主體之電影廣告委員會為聯合行為,仍應認原告等為實際行為人,況且,所謂非法人團體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乃係基於訴訟法上程序之考量,初與實體法之權利能力無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酌,而原告等以此為辯,應屬對法條之誤解。

⑸再者,電影廣告委員會對外函件,受文者係列「各委員」,原告等則列為副本收

受者,惟正本、副本受文者之差別,並非公平交易法處分主體之依據,公平交易法處分主體,亦與原告等舉稱「公文程式條例」無關,被告查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被處分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實際行為者為斷,而依前述,電影廣告委員會既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實際為原告等二公會選派之代表所形成,被告之論處,自當穿透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假象,以其聯合行為合意之行為主體,即以原告等作為處分之對象。況果如原告所言,以電影廣告委員會為處分主體,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舉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等事業,均得藉由歸責非本法規範主體之會議,以規避公平交易法規範,殊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意旨。

⑹原告等復稱美僑商會電影組有派代表參加電影廣告委員會,原告等亦僅推派代表

兼任委員,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係由各委員間之合意而成立,非原告等所得獨立決定云云。惟電影廣告委員會係由原告等及美僑商會電影組三團體所組成,而系爭報紙電影廣告,並非電影廣告委員會所刊登,而係由原告等所屬會員刊登,電影廣告委員會既非實質上提供「報紙電影廣告」之團體,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範之事業,其理至明,故本案原告等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開會,以達到相互拘束影片商、電影院業者刊登報紙電影廣告之聯合行為,自應揭開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面紗,以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成員,作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⑺原告等所推派之代表(其中包含二公會之法定代表人,即公會理事長),既均得

代表原告等進行有關報紙電影廣告聯合行為之合意,該合意之效果即應歸屬原告等所作成,除原告等得證明其代表人所為行為非公會所授意,要難推諉非渠等之意思決定。而有關美僑商會電影組,被告係依原告片商公會代表人甲○○所述,美僑商會電影組並不出席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故美僑商會電影組實際並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而未列為處分之主體,至於美僑商會電影組如何壟斷、掌控國內電影市場,與本案似無關連。是以,原告等倘欲翻稱美僑商會電影組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決議,且有實據,則被告自當依法進行調查,如經查證屬實,被告亦將予以處分,惟原告等仍不能藉此脫免責任,併予陳明。

3、原告等再三爭執渠等間為垂直競爭關係,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水平聯合行為云云,乃係不明系爭聯合行為所針對之市場係「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而非影片發行、放映之垂直產業分工關係。蓋:

⑴原告等雖稱現今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交易慣例,有關刊登電影廣告與否之權利取決

於影片商之決定,不容戲院業者多所置喙云云。惟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附卷之自由時報電影資訊版,報紙電影廣告有載明發行公司及放映戲院之廣告者,如「駭客任務」影片,為華納公司發行,放映戲院則有樂聲、獅子林、學者、華納威秀、天台、東南亞、巨星等戲院;亦有僅載明影片發行公司,尚未標示放映戲院之廣告者,如「一吻定江山」影片,為福斯公司發行;亦有未載明影片發行公司,而屬單一戲院將其所播映之電影片名刊載於廣告者,如「大世紀」戲院播放「心靈點滴」、「貞子迷咒」、「南山」戲院播放「危險人物」等。前開報紙電影廣告之類型,至今未變,如「珍珠港」影片,刊載博偉公司發行,放映戲院則有日新、嘉年華、獅子林、真善美、華納威秀、總督、梅花、東南亞、百老匯等戲院;如「侏儸紀公園三」、「失落的帝國」、「怪醫杜立德2」等影片,僅有影片發行公司,如環球、派拉蒙、福斯等,未標示放映戲院;亦有僅屬單一戲院將其所播映之電影片名刊載於廣告者,如「春暉絕色影城」播放之「完整版新天堂樂園」、「大世紀」戲院播放之「麻辣女王」、「甜蜜十一月」等;此有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四日電影資訊版、民生報九十年七月四日電影廣告版、聯合晚報九十年七月三日電影廣告版可稽。因此,報紙電影廣告之交易當事人,既有影片商與戲院就某部影片混合刊載同一欄者;亦有影片商單獨推廣某部影片者;亦有戲院廣告其所放映之影片者,與影片商無涉,足證原告等所稱刊登電影廣告與否均取決於影片商之決定,與事實不符。另電影價格之決定部分,參照系爭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原告等仍有進行價格決定之聯合行為,此亦係其成立節約小組或電影廣告委員會之主要目的,其聯合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再就有限資源之報紙電影廣告版面而言,有影片商與所屬院線戲院合作刊登電影

廣告者,亦有單獨之影片商或戲院刊登報紙電影廣告,悉憑影片商與戲院間之決定,影片商與戲院就報紙電影廣告市場,存在縱橫交錯之競爭關係,就某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該影片之院線戲院業者、單獨影片之發行片商、單獨之戲院,與放映他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他部影片之院線戲院業者、其他單獨影片之發行片商、單獨之戲院間,彼此間均屬水平之競爭者,以競逐有限之報紙電影廣告版面。而原告等既屬前開彼此間具有水平報紙廣告競爭關係之會員所分別組成,原告等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會議場合,合意進行報紙電影廣告價格、電影廣告版面等不當限制之聯合行為,自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水平聯合行為。另被告補充答辯所提證據僅為本案佐證資料,以證在資源有限電影廣告市場上,片商間、戲院間、片商及戲院間確有平行競爭關係,而得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主體。

4、觀原告等起訴所述:「..各大小片商、戲院間應如何分配此一有限之廣告版面,而不致使小片商、戲院因廣告預算少而無法利用廣告資源,則全賴電影廣告委員會於各片商、戲院間居中協調。」、「電影廣告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基於報紙業者所提供之刊登版面有限,為有效分配資源,避免各片商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適足以顯示原告等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決議,有合意相互約束限制所屬成員電影廣告版面使用之聯合行為,而有關原告等指稱並未就聯合行為為任何意思之決定,顯係昧於原告等自稱推派代表參與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之事實:⑴由節約小組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廣節平字第○一二二號函主旨:「有關自

由時報調整廣告費事宜,目前正在協調中,在未同意其漲價前,會員如自行付費者,概與本小組無關。」可證原告等合意限制會員自由決定與報社議價,原則統籌由原告等代為決定價格。復根據節約小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十六次委員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一)有關民生報函請調整電影上映及預告黑白版價格..,則本小組同意其將每段每公分二十三元五角調為二十八元,並自九月二十日起實(原記錄漏「施」字),如發現其未依約定刊登,則恢復原價為每段每公分二十三元五角..(三)中央日報函調整商業版價位一節,經作成決議調整後之價格如下:四半黑白—八、一○○元(原價七、八○○元)。三全黑白—一八、四○○元(原價一七、五○○元)。..二十全彩色—二○四、七○○元(原價一九五、○○○元)。」可顯示原告等藉節約小組開會之方式,對於刊登電影廣告之價格予以合意決定,如未遵守該決議,則恢復原來較低之價格,且不僅對於黑白版價格有所限制,亦限制彩色版價格調整。從而,民生報或中央日報調整價格,並非來自彼此間之合意,反須個別徵求原告等所組成之電影廣告委員會前身(即節約小組)之同意,各報社欠缺聯合行為合意,該決議內容反益證明原告等合意拘束渠等報紙電影廣告水平競爭者彼此間行為之事實。

⑵依據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六十六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

六、討論事項:自由時報決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調整電腦商版百分之五十、黑白上片版漲價百分之七十五,請討論。決議:..建議自八月一日起,停止刊登所有一切商版及黑白上片版,請會員參照辦理。」,可得知原告等於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合意對於自由時報漲價一事予以停刊以為反制。至原告等主張僅係建議停刊廣告云云,惟按聯合行為之構成,僅需合意即為已足,原告等乃台北市之片商、戲院業者所組成之公會,亦即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主要需求者,渠等於電影廣告委員會開會合意要求所屬會員停刊自由時報廣告,即足以影響系爭市場功能,而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況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前身節約小組之簡則規定:「工作:1﹒本小組工作範圍為實施廣告節約,防止廣告不合理漲價。」,簡則尚規定:「本小組有權對違規會員予以處分,﹒﹒」,可見原告等成立電影廣告委員會及其前身節約小組之目的,即在糾集該地區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主要需求者,共同進行對報紙電影廣告各項交易條件決定之行為。

⑶另查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廣節榮字第○二一號函之內容:「.

..二、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三團體將停止提供該兩報有關任何上片訊息(含戲院、片名及放映場次、時間)。三、台北市影片商業公會同時配合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刊登該兩報之每日六全黑白上片版。」。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聯合報第二十三版下欄「本報廣告部啟事」中:「本報為服務讀者,每日在本欄刊出由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提供之台北市及市郊之電影上片資訊,現該委員會因故無法提供此項資訊,本報一本服務讀者之宗旨,自即日起仍免費服務,刊登各戲院電話..」,原告等亦曾於電影廣告委員會合意停止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廣告。

⑷依據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七十三次委員會議紀錄,其決議內

容:「討論事項:..西片部分:一家映演戲院刊登三公分。..五家映演戲院至七家映演戲院刊登十公分。..十五家映演戲院至十八家映演戲院十八公分...」乃原告等就報紙電影廣告版面合意所為之限制。原告等訴稱僅屬建議性質云云。惟按原告等表示該次會議係為避免「爭取版面而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所為之方案,並提供原告等所屬會員參照辦理,惟無論原告等聯合行為之目的為何,渠等所為確已拘束原告等所屬會員之事業活動,合致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合意之規定。原告復述稱處罰規定並不發生限制所屬會員之效力,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故事業間倘有合意約束事業活動,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已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至於行為人如何維持聯合行為之持續,則非屬聯合行為之要件,況且,原告等參與之會議,即在討論報社與原告所屬會員有關電影廣告交易之細節,倘系爭會議內容、處罰無實質拘束力,則報社根本無須依原告等洽商之交易條件交易之理,且據原告等所召會議討論之事項,均係所屬會員與報社糾紛統一對待行徑等,原告等卻將決議中有關處罰之規定與其他決議分割以觀,訴稱處罰規定對會員無實質效力,顯與事理有違。

⑸有關原告等承接廣告聯絡小組,並決定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是否構成不當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及內容:

①據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廣節祥字第○○六四號函之

內容:「主旨:本會頃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說明:..二、刻本會為統一電影宣傳廣告,並強化服務品質,經全體委員會商通過,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發稿業務皆由本會承辦。

..。」是無論原告等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之目的為何,均與聯合行為之要件無涉。

②另據原告電影戲劇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對其成員之發函,以及被告所查相

關事證,原告等所為確已限制版面編排內容之效果。蓋版面乃報紙電影廣告之重要交易條件,本應由戲院與片商等需求者自行決定,惟現卻由原告等統一電影宣傳廣告,顯已限制原告等會員間之事業活動自由。

③復原告等自承就廣告內容進行審核,惟廣告內容應屬廣告主展現創意吸引消費

者之所在,倘有不實廣告或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處,應依相關法令懲處,況目前亦無相關法律進行廣告內容之事前管制,原告等明言進行內容統一審核,適為聯合行為之自白。據上,電影廣告之價格、版面等條件,原應由報社與片商、戲院間互相協商,然原告等確藉由節約小組、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運作形成意思聯絡,導致原告等所屬會員無法自行與報社就上開交易條件進行磋商,即報社須以原告等透過組織決議之交易條件與原告等之成員達成交易,原告等所為聯合行為業已限制電影報紙廣告市場內之競爭,原告等所為之聯合行為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事證甚明。

⑹節約小組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召開第五十三次會議,討論有關自立晚報因刊登國王

、皇后二家戲院之不實報導,該小組命其提出合理之解釋,否則予以停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刊登「星際大戰首部曲」之影評、七月四日刊登「神鬼傳奇」之影評,於七月十三日後即遭通知停刊。亦可證明原告等涉及因報紙對於電影院、影片為不利之報導,而合意予以停刊廣告。

⑺依「中華民國電影廣告節約執行小組簡則」執行:「本小組有權對違規會員予

以處分..。」,是原告等確有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合意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分配,且以停刊為反制手段,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至明。且原告等屬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成員,渠等所為決議拘束各該公會,自亦拘束該公會之會員,原告等述稱系爭決議不具拘束力,實不足採。況依原告等自承渠等「同意」影片商依報社建議價格調漲廣告費用等情事以觀,倘原告所參與合意之節約小組無相當之拘束力,何須經其「同意」。從而,原告等不就上開事證加以反駁,僅空言停刊有違經濟效益,實無可採,另縱如原告等所稱停刊自立晚報有違其他會員之權益,然此亦恐係原告等經內部損益評估後,已認為共同停刊以壓迫報紙爾後不得刊登原告等所屬會員不利報導之長期整體效益,更甚於不採取任何措施之效益所致,尚無礙原告等聯合行為之成立。

5、依前開證據所示,原處分認定原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等指摘原處分所引用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原告等有聯合行為,僅屬空言,不足採信:

⑴節約小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十六次委員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係原告等合

意要求民生報提供六全批之預告版面,依預告版價錢收費,始同意每段廣告調整金額,否則恢復原價;復決議中央日報廣告調整價格。縱如原告等所言,係應民生報、中央日報之要求進行調解,惟民生報與中央日報與各片商、電影院個別調整價格不果,需俟原告等開會決議始能對渠等會員進行調價措施,且尚需接受若干條件,無異證明原告等存有支配所屬會員,限制彼此間競爭之事實。

⑵有關電影廣告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決議,原告等指稱係各片商、戲院業者協商

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原告等僅係事後以該名義將決定轉知個別片商、戲院云云。惟果如原告等所稱,乃所屬片商、戲院業者各自自由意思之決定,則毋庸由原告等以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名義統一通知各會員。其次,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建議自八月一日起,停止刊登所有一切商版及黑白上片版,請會員參照辦理。」,係對自由時報調整價格,顯已非原告等所言,乃各會員各自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而係要求各會員遵循辦理之合意限制行為。

⑶有關電影廣告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決議,原告等亦指稱係各片商、戲院協議後

,由委員會代將協商結果轉知各片商、戲院云云。惟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亦係原告等合意分配版面之決議,且內容尚有報社未向公會報備之處罰規定、限制報社僅能刊登所屬會員之廣告等情事。原告等一再主張係屬各會員所為,顯係忽略同業公會之決議有拘束所屬會員之效果,而藉由上開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達成合意分配版面之決議。

⑷有關原告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七日所發函件,其意旨乃承接廣告聯絡

小組職務乙節。按報社與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會員為電影廣告市場供需者,承包商為報社之代理人,且報社及承包商已組成一聯絡小組,以便招攬廣告及收取稿費,惟原告等率爾自行決定「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乃對電影廣告內容、價格、版面等進行合意限制之明證。

⑸有關原告等指稱節約小組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召開第五十三次會議,已表明由報

社與戲院私下協商,並非由該小組作成停刊之意思決定云云。按該次會議係就自立晚報因刊登國王、皇后二家戲院之不利報導,該小組命其提出合理之解釋,否則予以全面停刊;至該報導所造成之傷害則由報社與戲院私下協商。原告等顯係斷章取義,隱瞞倘未得合理解釋,該小組合意將「全面停刊」之事實。

⑹有關原告等指稱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廣節榮字第○二一號函,

係各片商、戲院經營者協商後將意思決定轉知原告等云云。惟系爭函件內容已載明原告等透過該電影廣告委員會決議停止中國時報、聯合報所有一切商業擴版版面、停止提供該兩報有關任何上片訊息、同時原告片商公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刊登該兩報之每日六全黑白上片版等情事,原告等表示係各片商、戲院自行決定,顯係昧於事實。

⑺有關原告等指稱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通知自

由時報停刊「星際大戰首部曲」、「神鬼傳奇」二部影片云云。按原告等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被告依職權得自行審酌卷附資料有無供閱或保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公開,故原告等即使閱卷並未發現該等資料,並非即表示被告並無證據資料。至有關對自由時報停刊系爭二部電影廣告乙節,有該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自由行字第○五二號函及該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電影資訊版附卷可稽。

6、原告等指稱縱有限制廣告市場供需之合意,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實屬對公平交易法之誤解: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乃在藉由公平自由競爭之市場,使資源之利用發揮最大之效益,直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並間接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原告等限制彼此間之事業活動,壓迫交易相對人屈從其聯合行為所決定之交易條件,已斲傷市場自由競爭之功能,殊與公平交易法立法之意旨相差甚遠,被告予以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等縱有從事聯合行為之正當事由,亦應事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等事前未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聯合行為仍屬違法,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揚清,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故事業倘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或進而以協議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被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片商公會及電影戲劇公會合意對於報紙電影廣告價格、電影廣告版面為不當之限制及以停刊為反制手段,足以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行為,並各處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電影廣告委員會具有獨立之地位,應為原處分適格之當事人,而非原告等;且原告等並無競爭關係,屬不同產銷階段之事業體,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主體;另電影廣告價格是由報業媒體及美僑商會電影組居中操控,由業者與報社間達成協議,原告等並無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以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被告指稱原告等有透過「拒刊廣告」等方式為反制手段,合意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分配,而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之行為,此一認定與事實及市場經濟運作機制不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以原告等承接廣告聯絡小組之業務,並決定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亦構成合意限制電影廣告,惟此實難證明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有關原告等主張電影廣告委員會具有獨立之地位,應為原處分適格之當事人,而非原告等乙節:

⑴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前身為節約小組,乃原告等所肯認,而依「中華民國電影廣

告節約執行小組簡則」組織:「1、本小組由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美僑商會電影組等三團體各推派代表一—九人為委員組成之,全權處理節約廣告事宜。」,及該簡則工作:「1﹒本小組工作範圍為實施廣告節約,防止廣告不合理漲價。2﹒本小組擬訂廣告節約規則通知各團體所屬一體實施。」,則原告等所推派之代表(其中包含原告等二公會之代表人,即公會理事長),既均得代表原告等進行有關報紙電影廣告之聯合行為合意,該合意之效果即應歸屬原告等所作成,除原告等得證明其代表所為行為非公會所授意,要難諉稱非渠等之意思決定。有關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實係透過各同業公會通知所屬會員予以實施,亦即,原告等係透過渠等於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會議場合進行聯合行為,而由渠等通知所屬會員執行會議決議內容,是原告等方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實際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並非以電影廣告委員會未具法人人格作為處分原告等之理由,而係依前

述事由,認本案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者為原告等,是原告等以電影廣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乙節資為爭議,應屬對原處分內容之誤解。

⑶再者,電影廣告委員會對外函文,其受文者雖列「各委員」,原告等則列為副本

收受者,惟正本、副本受文者之差別,並非公平交易法受處分對象之論究依據,而係以實際行為者為斷,與原告等所稱公文程式條例乙節並無關連,依前所述,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實際為原告等二公會選派之代表所形成,則被告以其聯合行為合意之行為主體,即原告等作為處分之對象,洵無違誤。

2、原告等主張渠等並無競爭關係,屬不同產銷階段之事業體,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主體乙節:

⑴按同業公會係由經營相同或相類事業之會員組成,其會員或為公司、獨資合夥之

工商行號,或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會員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若同業公會為協調同業關係,而就會員間之特定行為作成決議或為其他足以拘束其會員營業行為之措施,勢必導致特定市場競爭秩序受到影響,因此,同業公會本身雖未提供交易,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仍將同業公會列為規範對象。

⑵次按,同業競爭事業間常為限制競爭之目的,透過同業公會之討論協商獲致共識

後,再以同業公會決議名義,要求所屬會員一致遵守,造成限制同業競爭及損害自由競爭市場中消費者權益之嚴重結果,而同業公會會員間又因係個別接受公會強制要求之通知而為一致之行為,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致無聯合行為之構成,則各產業業者只要藉由同業公會決議或合意,所實行之聯合漲價、減產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等,即可規避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於市場競爭機能將造成重大損害,殊與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有違,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因此規定「同業公會」得為聯合行為主體。

⑶查原告片商公會與電影戲劇公會間隸屬不同產銷階段,係指影片發行市場而言,

與原處分所認定本案原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者,為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二者市場並不相同。原告等成員均為台北縣、市所有經營影片片商及電影院業者,以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而言,報紙所提供電影廣告之版面有限,就某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該部影片之電影院業者,與放映他部電影之發行片商與放映他部影片之電影院業者,於報紙電影廣告市場存有水平競爭關係,且片商與片商間,戲院業者與戲院業者間亦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故原告等彼此間得為聯合行為之規範主體,原告等不依市場特性決定報紙電影廣告之版面配置與價格高低,而藉由其成員所屬之公會成立之電影廣告委員會作成決議,約束所屬會員間競爭行為,核已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自由競爭,而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要件,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本件被告所規範系爭聯合行為者,既為報紙電影廣告市場,而非影片發行放映之垂直上下游關係,從而,原告等主張渠等並無競爭關係,屬不同產銷階段之事業體,非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主體乙節,即無足採。

⑷原告等雖稱現今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交易慣例,有關刊登電影廣告與否之權利取決

於影片商之決定,不容戲院業者多所置喙云云。惟依原處分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之自由時報電影資訊版,報紙電影廣告有載明發行公司及放映戲院之廣告者,如「駭客任務」影片,為華納公司發行,放映戲院則有樂聲、獅子林、學者、華納威秀、天台、東南亞、巨星等戲院;亦有僅載明影片發行公司,尚未標示放映戲院之廣告者,如「一吻定江山」影片,為福斯公司發行;亦有未載明影片發行公司,而屬單一戲院將其所播映之電影片名刊載於廣告者,如「大世紀」戲院播放「心靈點滴」、「貞子迷咒」、「南山」戲院播放「危險人物」等。前開報紙電影廣告之類型,迄今未變,如「珍珠港」影片,刊載博偉公司發行,放映戲院則有日新、嘉年華、獅子林、真善美、華納威秀、總督、梅花、東南亞、百老匯等戲院;如「侏儸紀公園三」、「失落的帝國」、「怪醫杜立德2」等影片,僅有影片發行公司,如環球、派拉蒙、福斯等,未標示放映戲院;亦有僅屬單一戲院將其所播映之電影片名刊載於廣告者,如「春暉絕色影城」播放之「完整版新天堂樂園」、「大世紀」戲院播放之「麻辣女王」、「甜蜜十一月」等;此亦有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狀所附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四日電影資訊版、民生報九十年七月四日電影廣告版、聯合晚報九十年七月三日電影廣告版影本可稽。因此,報紙電影廣告有影片商與戲院業者就某部影片共同刊載者、有影片商單獨推廣某部影片者,亦有戲院業者單獨廣告其所放映之影片者,足證原告等所稱刊登電影廣告與否均取決於影片商之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

3、另原告等稱美僑商會電影組為掌控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主要力量云云。查被告係依原告片商公會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被告機關所為美僑商會電影組不出席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之陳述,而認美僑商會電影組實際並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爰未以之為處分對象。倘原告等有美僑商會電影組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實據,亦屬美僑商會電影組得否列為受處分對象之問題,原告等仍不得藉此脫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至於美僑商會電影組如何壟斷、掌控國內電影市場乙節,則與本案並無關連。

4、又原告等訴稱報紙電影廣告價格是由業者與報社間達成協議,渠等並無藉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而形成意思聯絡,以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影響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供需云云:

⑴原告等起訴述稱:「..各大小片商、戲院間應如何分配此一有限之廣告版面,

而不致使小片商、戲院因廣告預算少而無法利用廣告資源,則全賴電影廣告委員會於各片商、戲院間居中協調。」、「電影廣告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基於報紙業者所提供之刊登版面有限,為有效分配資源,避免各片商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等語,適足顯示原告等係透過電影廣告委員會決議,合意相互約束限制所屬會員電影廣告版面使用之事實。

⑵由節約小組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廣節平字第○一二二號函主旨:「有關自

由時報調整廣告費事宜,目前正在協調中,在未同意其漲價前,會員如自行付費者,概與本小組無關。」可證原告等合意限制會員自由決定與報社議價,原則統籌由原告等代為決定價格。復根據節約小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十六次委員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一)有關民生報函請調整電影上映及預告黑白版價格..,則本小組同意其將每段每公分二十三元五角調為二十八元,並自九月二十日起實(原記錄漏「施」字),如發現其未依約定刊登,則恢復原價為每段每公分二十三元五角..(三)中央日報函調整商業版價位一節,經作成決議調整後之價格如下:四半黑白—八、一○○元(原價七、八○○元)。三全黑白—一八、四○○元(原價一七、五○○元)。..二十全彩色—二○四、七○○元(原價一九五、○○○元)。」,顯示原告等藉節約小組開會之方式,對於刊登電影廣告之價格予以合意決定,如未遵守該決議,則恢復原來較低之價格,且不僅對於黑白版價格有所限制,亦限制彩色版價格調整。從而,民生報或中央日報調整價格,並非來自報社與業者間個別之合意,反須徵求原告等所組成之電影廣告委員會前身(即節約小組)之同意,是上開決議內容,益證原告等有合意拘束報紙電影廣告市場水平競爭事業間行為之事實。縱如原告等所言,係應民生報、中央日報之要求進行調解,惟民生報、中央日報與片商、戲院間個別調整價格未果,需俟原告等開會決議始能對渠等會員進行調價措施,且尚需接受若干條件等,無異證明原告等存有支配所屬會員,限制彼此間競爭之事實。

⑶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七十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討論事項:

..西片部分:一家映演戲院刊登三公分。..五家映演戲院至七家映演戲院刊登十公分。..十五家映演戲院至十八家映演戲院十八公分...」,乃原告等就報紙電影廣告版面所為之限制合意。原告等雖稱僅屬建議性質云云,惟原告等已表示該次會議係為避免「爭取版面而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所為之方案,並提供原告等所屬會員參照辦理,渠等所為確已拘束原告等所屬會員之事業活動,合致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原告等辯稱上開決議係各片商、戲院協議後,由委員會代將協商結果轉知各片商、戲院云云,惟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乃原告等合意分配版面之決議,其內容尚有報社未向公會報備之處罰規定,以及限制報社僅能刊登所屬會員之廣告等情事,是原告等一再主張係各會員所為,殊無可採。

5、原告等復稱被告指其有透過拒刊廣告等方式為反制手段,合意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分配,而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之行為,此一認定與事實及市場經濟運作機制不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⑴依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六十六次委員會議紀錄:「..六、討

論事項:自由時報決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調整電腦商版百分之五十、黑白上片版漲價百分之七十五,請討論。決議:..建議自八月一日起,停止刊登所有一切商版及黑白上片版,請會員參照辦理。」,可知原告等藉由電影廣告委員會之決議,合意對於自由時報漲價一事予以停刊以為反制。原告等雖主張僅係建議停刊廣告云云,惟聯合行為之成立,僅需合意為已足,原告等乃台北縣、市之片商、戲院業者組成之公會,為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主要需求者,渠等於電影廣告委員會開會合意要求所屬會員停刊自由時報廣告,即足以影響系爭市場功能,而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又果如原告等所稱,乃所屬片商、戲院業者各自自由意思之決定,則毋庸由原告等以電影廣告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名義統一通知各會員。況電影廣告委員會之前身節約小組之簡則規定:「工作:1﹒本小組工作範圍為實施廣告節約,防止廣告不合理漲價。」,簡則尚規定:「本小組有權對違規會員予以處分,﹒﹒」,足知原告等成立電影廣告委員會及其前身節約小組之目的,即在糾集該地區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之主要需求者,共同進行對報紙電影廣告各項交易條件決定之行為。

⑵另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廣節榮字第○二一號函:「..二、自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三團體將停止提供該兩報有關任何上片訊息(含戲院、片名及放映場次、時間)。三、台北市影片商業公會同時配合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刊登該兩報之每日六全黑白上片版。」,嗣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聯合報第二十三版下欄「本報廣告部啟事」中,即刊登:「本報為服務讀者,每日在本欄刊出由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提供之台北市及市郊之電影上片資訊,現該委員會因故無法提供此項資訊,本報一本服務讀者之宗旨,自即日起仍免費服務,刊登各戲院電話..」,足見原告等有以停刊為反制手段,遂行其合意限制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分配,而影響電影廣告市場供需之行為。

⑶節約小組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召開第五十三次會議,討論有關自立晚報因刊登國王

、皇后二家戲院之不實報導,該小組命其提出合理之解釋,否則予以停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刊登「星際大戰首部曲」之影評、七月四日刊登「神鬼傳奇」之影評,於七月十三日後即遭通知停刊,有該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自由行字第○五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電影資訊版附原處分卷足憑。凡此,均可證明原告等因報紙對於電影院及影片為不利之報導,而有合意予以停刊廣告之行為。原告等辯稱停刊自立晚報有違其他會員之權益,然此恐係原告等經由內部損益評估後,認為共同停刊以壓迫報社爾後不得刊登原告等所屬會員不利報導之長期整體效益,更甚於不採取任何措施之效益所致,惟此尚無礙渠等聯合行為之成立。

6、至原告等主張渠等承接廣告聯絡小組之業務,並決定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實難證明渠等係合意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及內容乙節。查電影廣告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廣節祥字第○○六四號函:「主旨:

本會頃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說明:..二、刻本會為統一電影宣傳廣告,並強化服務品質,經全體委員會商通過,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發稿業務皆由本會承辦。..。」,原告片商公會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影十二業字第○二二號函知各會員:「主旨: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將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集中辦公,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轉請查照。說明:..二、該會為統一電影宣傳之作業,並強化服務品質,經全體委員會商通過,決自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發稿業務皆由該會承辦。..。」,是原告等所為確已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及內容。蓋報紙電影廣告價格、版面及內容,乃報紙電影廣告之重要交易條件,本應由戲院、片商自行洽報社決定,惟卻由原告等藉由電影廣告委員會之運作形成意思聯絡,導致原告等所屬會員無法自行與報社就上開交易條件進行磋商,亦即報社須以原告等透過組織決議之交易條件與原告等之成員達成交易,因此,原告等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之行為,顯已限制原告等會員之事業活動自由。原告等雖辯稱其係就廣告內容進行審核,惟廣告內容為廣告主展現創意吸引消費者之所在,倘有不實廣告或損及消費者權益,應依相關法令予以處理,原告等主張其係統一審核廣告內容等語,適足為其聯合行為之證明。

7、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乃在藉由公平自由競爭之市場,使資源之利用發揮最大之效益,直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並間接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原告等限制所屬會員間之事業活動,壓迫交易相對人屈從其聯合行為所決定之交易條件,已斲傷市場自由競爭之功能,殊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等指稱縱有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市場供需之合意,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乙節,實屬對公平交易法之誤解。又原告等縱或有從事聯合行為之正當事由,亦應於事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等事前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從事系爭聯合行為,被告據以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等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藉由節約小組或電影廣告委員會多次決議之方式合意對於報紙電影廣告價格、電影廣告版面為不當之限制及以停刊為反制手段,足以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行為,並各處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罰鍰及執行費,其中給付原告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