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
參 加 人 Molex Incorporated(美商‧莫氏公司)代 表 人 Freder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戊○○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公訴決第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向被告檢舉參加人為排除其競爭對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發布新聞稿,對外散布不實消息,泛稱原告及其美國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所生產產品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權,且為使上開不實消息散布全球,於其公司所設立之網際網路及專門提供電子與電腦資訊之「電子買家新聞」網頁上刊登上開消息之新聞稿。並認參加人在未經權責機關確定原告及富士康公司是否侵害其專利權前即用網路散佈不實消息,顯已超出其保護專利之必要程度,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三號函復略以參加人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不服,訴經被告(八八)公訴決定第0一七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願,嗣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0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將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命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仍認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續以被告(八八)公訴決字第六九號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再次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九訴字第一四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將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被告重為實體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公訴決字第一二二號為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原告仍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公訴決字第一二二號訴願決定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三號函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於其公司所設立之網際網路刊登原告及其美國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所生產產品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權之新聞稿,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專門供應電子與電腦資訊之「電子買家新聞」網頁上亦刊登同則消息,是否因參加人主動提供其新聞稿所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訴訟標的
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同業公平競爭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應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競爭對手參加人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消息,打擊原告商譽之行為,已產生嚇阻客戶與原告交易之效果,損害原告權益,並足以影響我國市場之交易秩序,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被告予以調查並對參加人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應對參加人之違法行為予以適法之處分,始為適法,詎料被告未能及時作成適法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平競爭之法益,在在違反公平交易法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其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對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加人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與SCSI或用於SCSI之端子有關之訴訟,亦未聲請美國法院核發禁制令。
㈠查參加人對原告提出之三件專利訴訟,第一件案號97C4387,係關於5,542,854號
美國專利,專利產品名稱為「EDGE CONNECTOR WITH ALIGNMENT MEANS」;第二件案號97C0739,係關於4,740,180號美國專利,專利產品之名稱為「LOWINSERTION FORCE MATING ELECTRTICAL CONTACT」;第三件案號 97C0740,係關於5,584,709號美國專利,專利產品名稱為「PRINTED CIRCUIT BOARD MOUNTEDELECTRICAL CONNECTOR」,均與SCSI電連接器或SCSI電連接器用之端子無關。參加人其後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契約,係就上開三件訴訟而為,當然亦與SCSI電連接器或 SCSI電連接器用之端子無關。
㈡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答辯書中雖聲稱其指控原告侵害其用於SCSI端子之專利之訴
訟為前述97C0740號訴訟,嗣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但事實上,參加人於前開97C0740號訴訟中指稱侵害其專利之產品,乃業界通稱為「COMBINATION」或「3-IN-1 combo」之電連接器,無論訴訟或和解契約,皆與SCSI電連接器或「用於SCSI電連接器的端子」均無關係,上情有左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參加人於前開97C0740號訴訟中,提出之證人HUGH J. DALY證稱:「莫仕公司
5,584,709號專利所涵蓋之產品通稱"combination"電連接器或"3-in-1"電連接器」第一頁內載: 2. My duties include the overall responsibility formarketing of certain types of products within the Data/Comm Division
of Molex, which include electrical connectors of the type disclosed
and claimed in Molex Patent No.5,584,709 (herein after "the '709patent")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combination" or "3-in-1" connectors(hereinafter the "patented connectors").。
⒉參加人於前開97C0740號訴訟中,提出之證人LOUIS A. HECHT證稱:「莫仕公司
已經支出,將來也會繼續支出大筆之經費於研發、製造及行銷其產品,包括其美國5,584,709號專利所涵蓋之3-in-1電連接器。」( 3.... Molex has spent andcontinues to spend large sums on the development, manufacturing andmarketing of its products, including the 3-in-1 electrical connectorproducts covered by Molex's U.S. Patent No.5,584,709 ("the '709 patent")⒊參加人與原告間和解契約RECITALS D載曰:「莫仕公司在97C0740號訴訟中主張
鴻海公司及富士康公司侵害其名稱為"Printed Circuit Board MountedElectrical Connector",用於3-in-1 combo之美國5,584,709號專利並索賠。」(In the 97C0740 Action, Molex asserted claims against Foxconn and Hon
Hai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by Foxconn and Hon Hai of its U.S. Patent
No. 5,584,709("709" Patent) for an electrical connector entitled"Printed Circuit Board Mounted 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3-in-1 comboconfiguration)。
⒋比對上述5,584,709號專利公報之附圖與參加人之SCSI電連接器之產品型錄,亦可發現參加人之SCSI電連接器與上開專利產品完全不同。
㈢查原告雖就上述三件專利訴訟與參加人簽定和解契約,但該和解契約係就「
3-in-1 combo」而為,與SCSI電連接器及用於SCSI電連接器的端子均無關,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所以簽署該和解契約,乃因美國律師就該訴訟向原告索取高達三百萬美金(約相當於新台幣一億元)之律師費,原告認為過高而不願意負擔。在參加人同意雙方互相授權對方免費使用己方某些專利之和解條件下,原告基於經濟面之考量,才與其達成和解。況查和解契約中,非但未記載原告有侵害參加人用於SCSI端子之專利行為,亦無原告承諾不得繼續侵害其前開專利之約定,反而載明原告與富士康公司均於專利訴訟中否認負有侵害參加人之專利之一切義務之聲明。因此,上述各節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從無關於「SCSI」連接器或「用於SCSI連接器的端子」之訴訟或和解,且上述和解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富士康公司確有侵害參加人之專利。
㈣又原告曾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參加人董事長 Frederick A. Krehbiel及發言
人Neil Lefort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原告公司前工程師王長和亦曾到庭就業界所稱之「3-in-1 Combo電連接器」與「SCSI電連接器」係不同的產品一事作證,王長和證稱:「(三)3-in-1與SCSI都是連接器,但功能不同,連接地方也不同,...所以SCSI與Combo是不同產品,功能、連接之機器都不同。」、「非可用於SCSI系統內即可稱SCSI連接器,而限某些種類。系爭適用在SCSI系統裡之一種連接器,但仍為Combo,非SCSI連接器,不可稱為SCSI,業者通稱之SCSI連接器有特殊用意,圖上非SCSI連接器,是Combo連接器。」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可稽。
㈤而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一偵訊筆錄,係參加人之員工趙培成、唐世林所為之供述
,並非原告工程師王長和之證詞,參加人誤執該筆錄稱王長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偵查庭中自承「連接器有二標準,一是AT,一是SCSI。AT是AdvanceTechnology。」,辯稱凡用於SCSI系統之3-in-1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專利訴訟之內容與新聞稿之內容相符云云,明顯錯誤,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足證參加人從未就SCSI電連接器或「用於SCSI電連接器的端子」對原
告提出專利侵害之訴訟,卻利用該公司所設立且免費供人上網閱覽之國際性網際網路及 ELECTRONIC BUYER'S NEWS發佈不實新聞稿,杜稱已對原告所產銷之三種類之電連接器提出專利侵害訴訟,其中一件訴訟係有關用於SCSI連接器的端子之專利侵害,該公司並已請求法院發禁制令禁止原告繼續製造、販賣及推銷上開產品云云,企圖使客戶因恐亦涉入專利訴訟,而不敢與原告交易 SCSI電連接器,藉以打擊原告,核其所行,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參加人曾對原告分別提出三件專利訴訟,也達成和解,即執此認定參加人新聞稿所陳述內容尚無不實,而不問該三件訴訟之實質內容是否與SCSI電連接器或用於SCSI電連接器的端子有關,實屬草率違法,令人難以信服。
參加人發佈之新聞稿內容確為不實:
㈠原告所產銷之DIMM電連接器產品種類極多,此有原告產品型錄可證。而所謂「
LFH」僅係低插入力螺旋型電連接器之通稱,其涵蓋之產品規格與種類亦極為繁多,此亦有參加人之產品型錄可證。但關於DIMM電連接器部份,原告遭參加人提出專利訴訟者僅有「168 Pos. 1.27mm Pitch」一種規格之產品,並非所有之DIMM電連接器產品均與參加人有專利爭議,至於LFH電連接器,參加人與原告在美國發生專利爭議,進而提出專利訴訟者,亦僅有「60 pin docking」規格一項,而非所有規格之LFH電連接器。而且上述原告之60 pin docking規格之LFH電連接器及168 Pos.1.27mm Pitch規格之DIMM電連接器,是否確有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情事,並未經美國司法機關確定。參加人即利用ELECTRONIC BUYER'S NEWS及參加人所設之國際性網際網路,發佈新聞泛稱原告產銷「DIMM」及「LFH」電連接器產品皆侵害其專利權,該公司已對原告及富士康公司提出訴訟云云,卻故意不在新聞稿中標明專利訴訟所牽涉產品之規格、種類或型號,復不明列其美國專利權之號碼,更未具體表明其專利權之內容及其申請專利之範圍如何,於電子買家新聞向其查證時,又不加以說明,故意造成懸疑效果,令閱覽者誤認原告及富士康公司所產銷之各種規格、種類之DIMM及LFH連接器,「全部」皆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參加人故意隱匿重要事實,其新聞稿之內容當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之所以與參加人簽定和解契約,純粹係基於經濟面之考量,已如前述,要不得因而解釋為原告或富士康公司有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更不得因此即當然認定參加人於網際網路上發佈之消息,與事實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參加人曾於美國對原告提出三件訴訟,及兩造曾達成和解,即認定被檢舉人新聞稿所為陳述尚無不實,而不問該三件專利訴訟與和解之內容與新聞稿所載是否相符,即率認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其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㈡又媒體所登載之訊息,均需由閱聽人主動閱聽,始可能達成傳播之功能,此種特
質乃所有媒體所共有,無論報紙、電視、廣播或網際網路,均無不同。但就傳播速度及範圍而言,網際網路一日千里、跨越國界、無所不至之威力,則顯非傳統之報紙、電視及廣播可及於萬一。查參加人為全球第二大電連接器製造廠(見電子買家新聞),動見觀瞻,其一舉一動對電連接器產業,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此由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發佈本件新聞稿,電子買家新聞立即知悉並前往採訪該公司Secretary and General Counsel Louis Hecht,隨後於同月十四日刊登相同新聞一節可證。電連接器等資訊產品之主要市場在美國,主要之生產銷售基地則在台灣。而無論美國或台灣,均為電子科技極端發達,資訊教育與運用極其普遍,上網人次數難以計數之地,網際網路早已成為各界習用非常重要之傳播媒介,此由各公私機構甚至藝人、候選人,均紛紛設立網站足以證明。㈢而原告之主要客戶為電腦及電子業,均為使用網際網路之先鋒,網際網路早已取
代傳統之報紙,成為獲取產業及交易資訊之主要管道,網際網路傳播速度之快,傳播範圍之廣,更遠非報紙等媒體可及。參加人所設立之網站,為該公司發佈訊息之主要媒介,任何人均可自由、免費上網閱覽,凡製造、銷售或使用電連接器之廠商,均會常常上網瀏覽準備採購,此乃毋庸置疑之事實。參加人於其網站上積極主動公佈新聞稿,散布前述不實消息,企圖藉此使第三人懼於涉入專利訴訟,而不敢與原告及富士康公司交易,以達其排除同類產品之競爭之行為,其影響力並不遜於寄發警告信函之行為;當然已超出保護其專利所必要之正當程度,且在台灣、美國及其他市場,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對原告造成損害,至為明顯。被告原處分僅以參加人於其網站發佈新聞稿之行為,係由上網者主動上網閱覽,及參加人係於自己網站中公佈新聞稿,並未有我國報紙媒體刊登引用,而電子買家新聞之網站係設於美國,且無證據顯示該則新聞係由參加人主動提供新聞稿,即認為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啻認為報紙或雜誌如果僅在自己之報紙或雜誌上刊載毀損他人之不實消息,而未主動提供新聞稿予其他媒體時,即當然不構成誹謗一般,顯然罔顧資訊科技跨國界之運用及影響,其不當顯然可見。
㈣按「事業不得為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
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亦不得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亦「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與原告均為國際知名生產電連接器之大廠商,兩者間處於極度競爭之地位,參加人明知「SCSI」、「DIMM」及「LFH」均係電連接器產品之通稱,其下包含之產品種類與規格,極為繁多,卻在從不曾對原告與富士康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任何一種SCSI電連接器或用於SCSI連接器的端子,於美國或其他地區提出專利侵害告訴;其對原告與富士康公司提出專利訴訟之產品,僅有60 pin docking端子一種規格之LFH電連接器及168 Pos. 1.27mm Pitch一種規格之DIMM電連接器,而非原告之所有DIMM電連接器及LFH電連接器產品均涉及專利訴訟,且所有專利訴訟均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原告及子公司富士康公司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況下,散布不實消息,泛指原告產銷之所有SCSI、 LFH及DIMM電連接器侵害其侵害其專利遭其起訴。在參加人自行發佈之新聞稿末,又強調「莫仕公司為電子、電氣、光電產品和系統以及開關和應用模具之製造商,已有五十八年歷史,公司位於美國伊利諾州李梭市,在二十一個國家擁有四十六座工廠,雇用一萬餘人。...關於本公司產品、財務、應徵工作...等等,歡迎洽詢」云云,足見參加人發佈系爭新聞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企圖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可能之交易相對人,認為原告及其子公司所產銷之各種類、各規格之SCSI、DIMM及LFH電連接器產品,全部有涉及仿冒之情事,而中止或斷絕已與原告成立之交易及可能成立的交易關係,並進而轉向與參加人交易。核其所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並侵害原告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權益,應予撤銷。
㈤至被告以參加人新聞稿中對各訴訟涉案專利侵害,使用「patent」單數表示各單
一專利權,所用新聞資料僅為「概述〕,故應可視為與三件訴訟書及專利號碼相符云云,無法令人信服,除前揭訴訟及專利與SCSI電連接器或用於SCSI電連接器之端子全然無關外,究竟原告哪一項產品侵害參加人專利?參加人哪一項專利遭原告侵害?原告如何侵害參加人專利?參加人新聞稿中,無一敘明。參加人於其新聞稿中,故意不明列其自認遭侵害之美國專利權號碼,亦不具體表明其自認遭侵害之專利權內容及範圍,造成懸疑效果,讓閱覽者誤認原告所產銷之各種規格、種類之「SCSI」、「LFH」、「DIMM」電連接器,均有侵害他人專利之虞,而不敢與原告交易。被告訴願決定之理由,未斟酌參加人新聞稿全文內容有何不實、不當之情形,逕為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洵未適法,應予撤銷。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得為公平交易法處分之對象㈠關於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得否成為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對象,即我
國公平交易法之域外效力問題,公平交易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學者多持肯定見解:
⒈台灣大學黃茂榮教授認為「公平交易法空間上的效力,原則上是根據屬地主義定
之,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生一切與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有關之行為,皆有適用性,不論其主體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認許之公司。」、「外國人或法人如果在中華民國境外從事足以影響中華民國市場之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對於該行為是否有適用性,值得探討。鑑於在國際貿易上,有許多商品或服務,國內外市場之相互依存關係很高,或有高度之空間上的替代性,必須當成一個市場看待。因此,為維護本地市場之競爭機能,或維護本地事業在世界市場之公正的競爭環境,有必要對外國人或法人在境外所為不利或影響我國市場競爭機能之行為加以規範。」,有黃茂榮教授所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一書可參。
⒉黃銘傑副教授亦於其「再評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0四七號處分中(上)」一文
中記載,現在多數工業國家對於公平法是否可以域外適用一事,多持肯定的態度。美國則積極的採取效果主義(指完全在外國實施之行為若對國內的市場競爭產生一定程度的不當影響或效果時,該國內政府對該行為享有管轄權),將反托拉斯法適用於影響美國國內交易秩序或進口貿易的反競爭行為,以及影響到美國對外出口之反競爭行為。
㈡實務上,亦認為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團體,在我國領域外所為,影響我國
市場競爭秩序或競爭環境之行為,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我國有管轄權,被告亦曾數度對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處分,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公平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處字第一八四號處分案,認為美國普司通生物
醫藥技術公司(以下稱美國普司通公司)委託律師發函予其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指稱競爭者侵害其專利,但未具體說明侵害事實及敘明專利權範圍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以處分,美國普司通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美國普司通公司不服公平會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改制前行政法院仍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維持公平會之處分,亦有判決書可稽,顯見行政法院亦認為我國公平法具有域外效力,得對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為處分。
⒉公平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公處字第0四七號處分案,係處分日本新家工業株
式會社。該處分認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日商新家工業株式會社,在我國領域外之行為(即向日本、美國、歐洲、韓國等台灣以外地區之九十二家廠商發敬告函之行為),對我國廠商在日本、甚至國際市場之公平的競爭環境或競爭秩序產生不利的影響,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加以處分。
⒊公平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處字第0六六號處分案,係處分美商恩普公司,
美商恩普公司亦未經我國認許,被告認定美商恩普公司刊登敬告啟事,並持之散布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美商恩普公司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足證未經認許之美國公司亦得為公平交易法行政處分之對象。
⒋公平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公處字第0三九號處分案,係處分日商共立理化學
研究所株式會社,上開日本公司亦未經我國認許。被告公平會表示:「日商共立理化學公司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報備設有辦事處,並有將其產品輸入我國,應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
⒌公平會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公處字第00四號處分案,認為美商博登公司新加坡
分公司及 瑞士商吉時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美商博登公司之新加坡分公司及瑞士商吉時洋行臺灣分公司作成處分,美商博登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亦未經我國認許。
⒍公平會所處分之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似亦未經我國認許。
㈣綜上所述,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皆肯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得成為我國公
平交易法處分之對象,甚至其在所外國實施影響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亦得加以規範。關於本案,被告亦已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000000─00三號函肯認「在外國實施之反競爭行為,若對我國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影響,公平交易法仍得對之加以規範」。因此,對於未經我國認許之被檢舉人美商參加人,在國外所為之不當競爭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之有管轄權,兩造並無爭議。
系爭新聞稿並未具體指明專利侵害之範圍,已造成懸疑效果,影響交易秩序。
㈠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在美國受讓取得專利號碼5,584,709號,專利產
品名稱為「PRINTED CIRCUIT BOARD MOUNTED ELECTRICAL CONNECTOR」之發明專利,參加人對於該項專利產品之名稱、範圍自然有所了解,但參加人在發佈新聞稿時卻不具體指明專利之名稱、號碼及範圍,逕以「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此等不正確、含糊籠統之敘述替代真正的專利產品名稱,甚至也不指明原告公司之何種產品侵害其專利,讓閱覽者誤認原告所產銷之各種規格、種類之「SCSI」電連接器,均有侵害參加人專利之虞,而不敢與原告交易,參加人空言辯稱其已具體指明原告所侵害專利權之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㈡參加人復辯稱系爭新聞稿乃陳述有「三項」「電連接器」「侵害一個或多個美國
參加人之專利」,而非原告「全部或所有」產品均有侵害其專利,但究竟是原告公司的哪三項電連接器產品侵害了參加人之哪項專利,新聞稿中確實未見敘明,有使閱覽者誤認原告公司之「LFH」、「DIMM」、「SCSI」三大類電連接器產品均侵害參加人美國專利權之虞,依照市場經驗,在講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高科技產業,涉及專利權糾紛必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產品行銷及商業信譽,縱使原告之客戶或潛在客戶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因系爭新聞稿提及之專利訴訟向原告進行查證,但在美國法院判決確定前,其疑慮幾乎不可能因原告之片面解釋而完全消除。
㈢再者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僅規定事業不得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之行為,不須實際造成限制、妨礙公平競爭之結果;同法第二十二條也只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造成他人營業信譽損害之結果為必要;同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同樣不以實際發生侵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參加人辯稱原告未舉證確有客戶及潛在客戶因系爭新聞稿而懼於向原告購買連接器產品,要求原告舉證確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之流失云云,與法不合。
參加人散布不實新聞稿之行為,影響我國電連接器市場之交易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主管機關─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得對反競爭行為予以行政處分,端視該行為是否對國內交易秩序產生影響,並不以反競爭行為之實施行為地何在作為處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皆肯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得成為我國公平交易法處分之對象,甚至其在外國實施影響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亦得加以規範。舉散發不實警告信函之反競爭行為為例,如事業故意規避公平交易法之處罰,而從國外寄發不實警告信函給國內相關之交易相對人,影響國內交易秩序,被告機關仍不能對之加以處分,豈非喪失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之原意?況且國內電腦資訊工業蓬勃發展,已在全球市場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原告公司所產銷之電連接器,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全球之電連接器市場,均位居數一數二之領導地位,競爭對手參加人基於競爭之目的發佈不實新聞稿,指稱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信譽,連帶影響國內電連接器之市場交易秩序,參加人抗辯其於美國境內刊載新聞稿之行為,非我國行政權所及之區域,被告機關並無就其行為加以處分之權限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於美國97C0740號訴訟中,遭參加人指控侵害其5,584,709號美國專利(下稱
709號專利)之電連接器,其產品名稱業界通稱為「3 in 1 CombinationConnector」或「Combo Connector」,而非「SCSI Connector」,此點除有參加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人HUGH J. DALY及LOUIS A. HECHT之書面證詞及原告與參加人之和解契約可證外,尚有以下事證可稽:
㈠709號專利說明書中,即稱該專利範圍之電連接器為「複合式連接器」,此有參
加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答辯狀所提出之709號專利說明書第五頁「DETAILEDDESCRIPTION OF THE PREFERRED EMBODIMENT(較佳實施例詳細描述)」第二段第九行起載曰:「Still referring to FLG. 1, electrical connector 10 is
a combination connector which includes three sections spacedlengthwise of the connector and generally designated 24, 26 and 28.(續請參閱圖一,電連接器10是一個複合式連接器,包含三個在連接器長度方向上相隔開的三個部份,這三個部份分別被指定為編號24、26及28。)可證。㈡原告於美國97C0740號訴訟中,遭參加人指控侵害其709號專利之電連接器,並非
原告正式量產對不特定客戶銷售之產品,而係根據IBM公司之設計圖, 專門為IBM公司試作之樣品,樣品如獲得IBM認可,亦僅能為IBM公司獨家製作, 不能提供予第三人。該電連接器之產品名稱,在IBM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上即記載為「3
IN 1 COMBINATION」,有IBM設計圖可證。㈢709號專利說明書上之產品形狀與第三人Berg Electronics公司之COMBO電連接器
之形狀相似,此有BERG公司之COMBO型錄與設計圖可證。Berg Electronics公司為全球第五大電連接器製造商。
㈣參加人刊登本件新聞稿時,參加人及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內有關SCSI之部份,皆
沒有與709號專利相似之電連接器產品。反之,參加人在其日本地區之產品型錄及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之產品型錄上,均稱與709號專利產品形狀相似之複合式電連接器產品為「Combo Connector」。益證美國97C0740號訴訟中所牽涉之產品,其名稱確為「3-in-1 Combo Connector」或「3-in-1 Combination Connector」,而非「SCSI Connector」。
被告所頒佈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一點即楬櫫該原則之制定目的係「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參加人在從未對原告所產銷之任何一種SCSI電連接器,提出專利侵害訴訟之情況下,散布不實新聞稿,指稱原告之SCSI電連接器之端子侵害其美國專利權,影響競爭公平,參加人此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既經原告依法檢舉,被告即有義務根據上述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進行審查。如參加人發新聞稿之行為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即應依法做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始為適法。而檢視參加人散發本件新聞稿之行為,確實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
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⒈警告函。⒉敬告函。⒊律師函。⒋公開信。⒌廣告啟事。⒍其他足以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參加人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新聞稿,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足以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該新聞稿之內容,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二點第六項所規定之發警告函行為,應無疑義。
㈡參加人未於發新聞稿之前踐行處理原則第三點所規定之先行程序,其行為不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事業已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
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⑴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⑵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
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⒉參加人發新聞稿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既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原告確實侵害其專
利權,亦未將其認為涉及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即在網路上發佈內容不實之新聞稿,顯非處理原則第三點所定之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㈢參加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四點所規定之先行程序,其發新聞稿仍非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下列程序之一,且無第六
點至第九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⑴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⑵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⒉參加人所發佈之新聞稿既未附具任何侵害鑑定報告,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
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甚至連專利號碼都付之闕如,無法使閱覽該則新聞稿之人據以為合理判斷,顯非處理原則第四點所定之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㈣參加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三及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新聞稿之行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五點明定:「事業未經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加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之先行程序,業如前述,系爭不實新聞稿之發佈又足以影響電連接器之交易秩序,被告自應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五點,進行調查並依法予以處分,始屬適法。
㈤參加人之行為構成處理原則第六點所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
⒈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
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事業為前項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分別為警告函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⒉參加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即為發佈新聞稿之行為,其內容
不實指稱其競爭對手鴻海公司侵害其三種電連接器之專利權,再由系爭新聞稿第一段特別強調參加人本身為「全球性電連接器公司」,並直指其提起三件關於電連接器專利權訴訟之被告為「台灣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富士康公司,第三段再次強調參加人自己「為電子、電氣、光電產品和系統以及開關和應用模具之製造商,已有五十八年歷史,公司位於美國伊利諾州李梭市,在二十一個國家擁有四十六座工廠,雇用一萬餘人。」其意在凸顯自己為一間具有悠久歷史之連接器大廠,並將原告鴻海公司貶為侵害其多件電連接器專利權之不肖廠商,實難謂參加人發佈系爭新聞稿非為損害原告為目的,並且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因恐懼涉入專利權糾紛而拒絕與原告交易,甚至改與參加人交易,確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⒊再者電子買家新聞(ELECTRONIC Buyer's News)援用參加人之新聞稿, 所刊載
之新聞亦載曰:「莫仕公司控告『台灣最大之電連接器製造廠』鴻海公司與及鴻海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富士康公司侵害專利。『世界第二大電連接器製造廠』莫仕公司,正在控告總公司設於台灣之鴻海公司及總公司設於美國加州 Sunnyvale之富士康公司違反美國專利法,侵害參加人專利權,其中包括參加人之LFH、SCSI及使用於DIMM插座之電連接器插梢」云云,亦可證明參加人所發佈之新聞稿,確實會令人產生原告身為「台灣最大之電連接器製造廠」,卻侵害「世界第二大電連接器製造廠」參加人之三件美國專利權,參加人已提起專利訴訟打擊不法之印象,並造成原告之現有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生產之電連接器產品,可能侵害世界第二大連接器製造廠參加人專利權之疑慮,進而拒絕與原告交易或改與參加人交易之可能性,確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㈥參加人發佈新聞稿之行為構成處理原則第七點所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
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對其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為處理原則第七點所明定。參加人在明知其從不曾對原告公司產銷之任何一種SCSI電連接器或SCSI電連接器上所用之端子提出專利訴訟之情況下,卻在上開新聞稿內杜稱其已對原告所產銷之SCSI電連接器提出專利訴訟,該訴訟係涉及侵害參加人關於SCSI用的端子的專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加人上開新聞稿內,又未具體指出其係認為原告哪一種規格、編號之SCSI電連接器所使用之端子,侵害其美國專利,故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公司所產銷之各種規格之SCSI電連接器產品,全部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而遭參加人控告之虞,非但使原告之客戶及潛在之客戶不敢向原告購買SCSI電連接器,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法構成要件。
㈦參加人發佈新聞稿之行為亦構成處理原則第八點所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
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處理原則第八點所明定。參加人與原告同為全球數一數二之電連接器廠商,雙方間之產品具有可替代性,此有原告公司之SCSI系列電連接器產品型錄及參加人之產品型錄可稽,兩者在電連接器市場上立於競爭對手之地位,具有競爭關係,而且電子資訊產品市場最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參加人卻故意發佈專利標的不明確且內容不實之新聞稿,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企圖造成懸疑效果,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該不實情事,足以降低對原告之營業上評價,損害原告營業信譽,因此參加人確有陳述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㈧參加人發佈新聞稿之行為亦構成處理原則第九點所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違法構成要件」。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處理原則第九條第三、四款所明定,參加人發佈新聞稿之內容,不實陳述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並有欺罔現有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確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要件。
㈨末按行政救濟制度在於由司法機關判斷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本件被告
怠於根據自己所頒訂之警告函處理規則,執行公平交易法所賦予之公權力,對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法進行調查,並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僅僅憑參加人之起訴狀與和解書,即草率認定參加人在美國對原告提起三件專利訴訟,所發佈之新聞稿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無視於警告函處理原則之明文規定,復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檢舉理由置之度外,遽認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又辯稱檢舉人依公平交易法不能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做成對參加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與公平交易法維護公平交易秩序,防止不公平競爭及保護競爭者合法競爭利益之立法意旨明顯抵觸,亦與行政救濟制度之精神不符。原告遭參加人起訴指控侵害其709號美國專利之產品,係原告按IBM提供之設計圖,為IBM試做之樣品,其產品名稱為「3 IN 1 COMBINATION CONNECTOR」,而非「SCSI CONNECTOR」,在原告之商品型錄SCSI系列部份,並無該3 IN 1COMBINATION CONNECTOR。該3 IN 1COMBINATION CONNECTOR,僅能按IBM之訂單數量,獨家為IBM生產,不能銷售予他人。而IBM於原告完成上述樣品後,即無下文,甚至連檢討樣品品質之聯繫都沒有。因此,該3 IN 1 COMBINATIONCONNECTOR非原告可在市場上銷售競爭之產品。非但如此,在參加人發佈系爭新聞稿之時,原告亦未製造銷售任何其他規格之COMBINATION CONNECTOR,此由原告之產品型錄內完全沒有複合式系列可資證明。反之,原告之SCSI CONNECTOR則擁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但參加人從不曾對原告產品型錄內SCSI系列之任何一種電連接器,提出侵害專利訴訟。參加人與原告處於極端競爭之地位,對於原告有哪些產品及各個產品之競爭力,理當知之甚詳。參加人於其發佈之新聞稿內,倘若照實說明其控告原告侵害專利之產品為用於3IN 1 COMBINATON CONNECTOR之端子,對原告之市場佔有率將無影響,無法達到其發新聞稿之目的。因此,乃於其新聞稿內指稱其對原告所提出之三件訴訟,其中一件訴訟係關於SCSI電連接器用的端子之專利侵害,企圖打擊原告之SCSI系列電連接器,影響競爭秩序。公平交易法既賦予原告檢舉之權利,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調查及處分結果即具有利害關係,自有起訴請求保護之必要,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依法調查,做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始能符合公平交易法保護競爭秩序及競爭利益之立法目的,被告所辯絕非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公平競爭秩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前因檢舉參加人為排除其競爭對手,由其發言人對外散佈不實消息,泛稱
原告及其美國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所生產產品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權。而參加人為使上開不實消息散布全球,於該公司所設立之網際網路及專門提供電子與電腦資訊之「電子買家新聞」上刊登上開消息之新聞稿。參加人在未經權責機關確定原告及富士康公司是否侵害其專利權前即用網路散佈不實消息,顯已超出其保護專利之必要程度,有違行為時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參加人上述行為尚無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不服,訴經被告(八八)公訴決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願,嗣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0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將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命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續以被告(八八)公訴決字第六九號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再次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九訴字第一四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將被告原訴願決定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爰據以為實體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公訴決字第一二二號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仍對之不服,爰提起本訴訟,合先敘明。
按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
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亦不得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復有明文。事業之行為,如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非各該構成要件涵攝所及,而難認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起訴理由主張參加人於其網站上刊登新聞稿,謂其已對原告及其子公司分別
提起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係對外散布不實消息,而使人誤認原告所生產之所有「SCSI」、「LFH」及「DIMM」等連接器均侵害參加人之專利乙節,核諸卷附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於美國伊利諾州及加州,對原告及其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提起97c4387、97c 0739及97c0740等三件專利,且原告嗣後並就上開訴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並切結不得生產、銷售涉及侵權之產品,此有該三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雙方和解文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參加人刊登系爭新聞稿之原文,略謂:莫仕公司控告原告及其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所產銷之三項(three kinds)電連接器,侵害莫仕公司一件或以上美國專利;第一件是有關莫仕公司LFH末端系統專利侵害,另一件訴訟是有關使用在SCSI連接器端子之莫仕公司專利侵害;第三件訴訟是有關DIMM插座之連接器插梢之專利侵害...。其所述內容即為上開提起訴訟之事實,且其對各訴訟涉案專利之數量表示,皆以英文之「單數」形式表達,此就英文文法之使用常態而言,顯然係指「單一」物或權利意。亦即,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客觀上應可認係指原告侵害參加人有關『LFH』、『SCSI』及『DIMM』各單一之專利權,而非指侵害數個或全部之專利。故起訴理由執以指摘系爭新聞稿在客觀上仍使人誤認為原告及富士康公司所產銷之各種規格、種類之「LFH」、「SCSI」、「DIMM」連接器,「全部」皆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洵無可信。茲原告起訴理由援引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第一項)事業為前項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第二項)」,主張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情事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訴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並切結不得生產、銷售涉及侵權之產品乙節,既屬真實,則參加人就上開事實於網站上為單純之陳述、說明,自難謂參加人有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於原告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又參加人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既係單純陳述、說明其已對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實,自難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自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復有關起訴理由稱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訴訟與和解,均與「SCSI」連接器或「用於
SCSI連接器的端子」無關乙節,按諸系爭新聞稿之原文,為「..Anotherlawsuit involv es the infringement of a Molex patent "directed to theterminals used in a SCSI connector"‧‧」究其文義,應非指直接與SCSI連接器有關;且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訴訟計有97c4387、97c0739及97c0740等三件,而非僅有原告所稱97c0740乙案,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中之三件訴訟案號亦與參加人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案號相同,由此可證參加人確有向法院提起三件侵權訴訟,其新聞稿中所稱尚無不實,起訴理由並無足採。核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本件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依前述論析,既無不實之陳述,自難謂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此外,有關起訴理由稱系爭新聞稿於網際網路發布之行為,已超出保護專利所必要之正當程度,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乙節,因如前述,參加人確有對原告提起三件專利訴訟之情事,且原告嗣亦就該等訴訟與原告訂有和解書,故參加人就上開當事人間之爭訟事實為單純之陳述,其內容既無不實,據以於網路上發布,亦難謂有何超出保護專利之程度,而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其次,因原告所譯莫仕公司新聞稿之內容與本會認知之原文真意有若干出入,為
便於理解,謹就系爭新聞稿之原文與被告摘譯內容併陳如下:㈠系爭新聞稿之原文為:「Molex has charged that Hon Hai and Foxconn are manufacturing,selling and offering to sell three kinds of electronic connectors,mostly in the computer and digital markets, which infringe one or more
of Molex's U.S. patents. One law suit concerns the infringement ofMolex's Low Force Helix ("LFH") terminal system patent. Anotherlawsuit involves the infringement of a Molex patent directed to theterminals used in a SCSI connector. The third lawsuit relates to theinfringement by a connector latch used in a DIMM socket. Molex isseeking both injunctive relief as well as unspecified monetary damages.」㈡前開新聞稿所稱三件訴訟僅係概略說明,經摘譯略以:「莫仕公司控告鴻海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所生產、銷售,大部分都在電腦及數位市場之三項(threekinds)電連接器,侵害莫仕公司一件或以上美國專利。第一件是有關莫仕公司LFH末端系統專利(patent,單數)侵害,另一件訴訟是有關使用在SCSI連接器端子之莫仕公司專利(patent,單數)侵害。第三件訴訟是有關DIMM插座之連接器插梢之專利(patent,單數)侵害,莫仕公司正在尋求禁制性救濟及未詳載數額之金錢損害之雙重救濟。」而該三件訴訟在訴訟書上所載為專利號碼為0000000(Printed Circuit Board Mounted Electrical Connector),0000000(Low Inster Force Mating Electrical Contact),及0000000(EdgeCard Connector with Alignment Means),屬連接頭 (CONNECTOR)或插梢 (Inster)之專利訴訟。而參加人所用新聞資料僅為概述,故應可視為相符。
系爭新聞稿何處可獲知係屬單一專利之侵害乙節:
如上所述,參加人所用之英文敘述為「莫仕公司控告鴻海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所產銷之三項(three kinds)電連接器,侵害參加人一件或以上美國專利。第一件是有關參加人LHF末端系統專利(patent,單數)侵害,另一件訴訟是有關使用在SCSI連接器端子之莫仕公司專利(Patent,單數)侵害。第三件訴訟是有關DIMM插座之連接器插梢之專利侵害」,其所使用乏英文皆為單數形式,故可認定為一專利侵害。
參加人有無向法院請求禁制令乙節:
查參加人所附之三件法院訴訟原案,皆有在"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中提出要求原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參加人未經認許,得否為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客體乙節:
查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第一項)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二項)」故外國公司經認許與否,主要關乎其是否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問題。至於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外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影響及於我國境內之事業,被告得否對之施以行政處罰,則為公平交易法之域外適用問題。易言之,本案參加人得否為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客禮,主要涉及被告對於外國事業之管轄權問題,而非公司認許之問題。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之域外適用見解,主要係參酌國外多數競爭法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管轄權原則-即所謂之「效果原則」。該原則主要認為,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外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影響我國領域內之市場競爭秩序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原則上得於不侵犯他國主權之情況下,對該域外事業主張管轄。被告於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一):「按在外國實施之反競爭行為,若對我國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影響者,公平交易法仍得對之加以規範。」即明示斯旨。況如外國公司未經許即可不受我國法律之規範,無法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被告過對亦有處分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案例,並獲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被告處分在案。
參加人三件訴訟"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聲明內容:
㈠第一案: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⒈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已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之內容。
⒉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為故意且為蓄意。
⒊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三節,富士康與鴻海公司之職員、代理人、雇員、
關係人、繼承者、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單位等,應立即並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
⒋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必須負責並支付莫仕公司所有因其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
0000000號專利損失,並且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四節認定故意且蓄意侵害此一專利之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倍。
㈡第二案: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⒈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已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之內容。
⒉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為故意且為蓄意。
⒊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三節,富士康與鴻海公司之職員、代理人、雇員、
關係人、繼承者、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單位等,應立即並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
⒋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必須負責並支付莫仕公司所有因其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
0000000號專利損失,並且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四節認定故意且蓄意侵害此一專利之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倍。
⒌由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莫仕公司應被允許追償訴訟判決前後之利益。
⒍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五節,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合理之律師費用。
⒎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本案更進一步救濟所引發之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㈢第三案: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⒈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已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之內容。
⒉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為故意且為蓄意。
⒊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三節,富士康與鴻海公司之職員、代理人、雇員、
關係人、繼承者、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單位等,應立即並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
⒋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必須負責並支付莫仕公司所有因其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
0000000號專利損失,並且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四節認定故意且蓄意侵害此一專利之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倍。
⒌由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莫仕公司應被允許追償訴訟判決前後之利益。
⒍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五節,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合理之律師費用。
⒎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本案更進一步救濟所引發之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本案原告對於第三人涉嫌違法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機關調
查權之發動,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條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依法有請求權利之人請求該管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尚有未合,應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之具體意涵,學者認為:課予義務之訴性質上乃是給付之訴的下位類型,其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是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想要促做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扮演重要角色。例如對於建築或營業許可的核發,即可透過課予義務之訴,由行政法院加以實現。(陳清秀教授著行政訴訟法第一一七頁參照)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而所稱之依法不限於法律,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一○九頁參照)。反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此外該法亦無任何相關規定。則檢舉事件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因此本法(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似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至於行政處分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規,至多可以構成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可取得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的權利,否則對該他人而言,實有違反制裁性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彭鳳至法官著「行政訴訟種類理論與適用問題之研究」乙文參照)本案原告對於第三人涉嫌違法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機關調查權之發動,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理由亦可資參照。
末有關原告就專利侵害聲請鑑定乙節,查因本案爭點主要在於系爭新聞稿文字有
無傳達不實訊息,致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與專利侵害無關,是以並無進行專利鑑定之必要。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本件參加人所為新聞稿內容與嗣後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及和解內容相符,並無不實之處:
㈠查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刊載於設於美國網站上之新聞稿內容為:
Molex has charged that Hon Hai and Foxconn are manufacturing, selling
and offering to sell three kinds(三項)of electronic connectors(電連接器), mostly in the computer and digital markets, which infringe one ormore of Molex's U.S. patents(其侵害一個或多個美國莫仕公司之專利). Onelawsuit concerns the infringement of Molex's Low Force Helix ("LFH")terminal system patent(有關美國莫仕公司LFH端子系統專利 (單數)).Anotherlawsuit involves the infringement of a Molex patent directed to theterminals used in a SCSI connector. (美國莫仕公司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 (單數)之侵害)The third lawsuit related to the infringement by aconnector latch a DIMM socket(關於DIMM插座之連接器插梢之專利侵害).Molex is seeking both injunctive relief as well as unspecifiedmonetary damage。而先前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內容則分別為有關下列專利號碼之侵害:(0)0000000(低插入力電連接器之發明)、(0)0000000(裝設有印刷電路板之電連接器之發明)、(0)0000000(具對準裝置之電連接器之發明),其中第 (1)、(3)項係有關LFH及DIMM連接器專利,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第 (2)項之專利,如參加人所陳明,係有關用於SCSI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 (3-in-one Combo),亦即稱為SCSI連接器,是上開新聞稿陳述參加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係涉及侵害美國莫仕公司用於SCSI、LFH及DIMM連接器之端子專利,當屬相符而無不實之處。
㈡惟按用於SCSI系統之3-in-1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因此本件
新聞稿中所稱之SCSI連接器的端子,即為參加人於美國所涉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中其中乙件所涉之專利,新聞稿所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蓋查「SCSI」其英文全名為small computer systems interface,而其中文名稱為小型電腦系統介面。因之,「SCSI」連接器乃係泛指用於小型電腦介面之連接器之通稱,而非某特定連接器之專有名詞。SCSI連接器之功能,係一個提供完整擴充匯流排予週邊的系統階層介面。簡言之,SCSI係擴充週邊系統之一種介面,其中使用於SCSI系統之連接器則稱為SCSI連接器。故3-in-1之Combo Connecter並非與SCSI連接器功能相異之連接器,亦即用於SCSI系統之3-in-1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是新聞稿所載並無不實。
㈢次查複合連接器(Combo Connecter)之種類甚多,乃屬一通稱,其中包括二合
一之複合連接器(2-in-1 Combo Connecter);有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3-in-1Combo Connecter);亦有四合一之複合連接器(4-in-1 Combo Connecter)。
而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3-in-1 Combo Connecter)因其複合之連接器之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功能,可分為用於SCSI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及用於AT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此業經參加人所舉證人趙培成、唐世林於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庭訊中自承「連接器有二標準,一是AT,一是SCSI。AT是Advance Technology。」,此並有日本莫仕公司之產品型錄可稽。準此,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可分為用於SCSI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及用於AT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其中用於SCSI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即稱為SCSI連接器。
㈣本案原告與參加人於美國專利訴訟所涉之美國專利(專利號碼為:5,584,709—
以下稱「709號專利」),其乃涉及SCSI連接器,蓋以該連接器係由下列三部分組合而成:⒈小型電腦系統介面連接器部分(SCSI Section);⒉電源部分(Power Section)⒊組態部分(Option Section),故屬SCSI連接器,昭昭甚明。準此,「709號專利」乃屬涉及SCSI連接器。𨛯㈤查SCSI之英文全名為small computer systems interface,而其中文名稱為小型
電腦系統介面,「SCSI」連接器乃係泛指用於小型電腦介面之連接器之通稱,而非某特定連接器之專有名詞;又SCSI連接器之功能,係一個提供完整擴充匯流排予週邊的系統階層介面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外,原告之員工即王長和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庭訊中,亦就參加人之證人趙培成及唐世林之證詞所述,有關連接器有有AT及SCSI兩種標準、參加人於美國之訴訟係有關3-in-1 Combo,其中一部分用在SCSI標準上及該訴訟是告有關SCSI連接器端子的結構等詞並無意見(王長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參照),據此實已足證用於SCSI系統之 3-in-1 Combo即可稱為SCSI 連接器一情乃屬真實,原告所辯稱3-in-1 Combo或可用於SCSI系統,惟不得稱為SCSI連接器,顯屬狡詞。況查SCSI乃為具一定標準而為業界所共用之名稱,如用以形容連接器,則係用以特定某種類連接器,其已足以表彰該連接器之特質,是苟有任何連接器係用於SCSI系統,當可稱之為SCSI連接器,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㈥於美國所生「709號專利」之訴訟糾紛,乃係因參加人發現原告涉嫌侵害參加人
業已合法取得之端子專利,而此端子係用於SCSI連接器部分。參加人於系爭新聞稿中謂:「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即係具體指明原告所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範圍。詳言之,上揭新聞稿係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所侵害之參加人端子專利係用於SCSI連接器內之端子,而非用於電力連接器或選擇連接器內之端子。上揭新聞稿之記載如依原告所主張應載為:「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用於三合一複合連接器之端子專利」,則反而易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所侵害之參加人端子專利,或係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AT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電力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選擇連接器上之端子、或係此三種連接器上之全部端子皆有侵害參加人端子專利。由是可知,本案系爭新聞稿記載「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係與事實相符。
㈦又「709號專利」主要專利範圍之端子乃係用於「709號專利」之SCSI連接器部分
,此亦經原告之工程師王長和於刑事告訴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庭庭訊中自承在案。
㈧查原告除主張參加人之新聞與嗣後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及和解不符而有不實外,另
並主張參加人之新聞稿有使人誤認原告所生產之所有SCSI、LFH、DIMM等連接器均侵害參加人之專利,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云云,然查據上開新聞稿所示,參加人係陳述有「三項」「電連接器」「侵害一個或多個美國莫仕公司之專利」而非原告「全部或所有 (all)」產品均有侵害,原告所稱該新聞稿有使人誤認為「所有」原告之連接器均侵害莫仕公司之專利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使任何人誤認之情事,益證所稱並不實在。
㈨準此,參加人於美國所發佈之系爭新聞稿中所稱:「...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
害美國莫仕公司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Another lawsuitinvolves the infringement of a Molex patent directed to the terminalsused in a SCSI connector),即係具體指明原告所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之範圍。詳言之,上揭新聞稿旨在說明原告所侵害參加人之端子專利係用於SCSI連接器內之端子。是以,參加人既實際上已對原告及其子公司在美國提出有關侵害上開專利之訴訟,則該新聞稿所述內容乃與事實相符,參加人並無散佈或傳述足以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故意與行為甚明。
原告及其子公司富士康公司嗣與參加人就上開三件專利侵害訴訟達成和解,支付
賠償金,並切結不再產銷侵害美國莫仕公司專利之產品,益證參加人於新聞稿所陳述之事皆為真實。
查原告雖不否認業與參加人就三件專利訴訟達成和解,惟辯稱該和解契約與SCSI及SCSI用的端子無關,然查該等和解既係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利訴訟而為,而其中乙項專利訴訟即為SCSI之專利有如前述,益徵新聞稿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另又稱其所以簽署該和解契約,乃因美國律師就該訴訟向原告索取高達三百萬美金之律師費,原告不願意負擔,其基於經濟面之考量,始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惟查美國律師之聘僱,乃得依原告之自由意志而為,其收費多寡,當亦得由原告於眾多律師中取決,原告執此主張為和解之理由,實令人難解,況其主觀上係以何理由同意和解,與參加人是否有提出如新聞稿所載之專利訴訟,實屬無涉。
系爭新聞稿之刊載,僅在敘述參加人對原告已提出三件專利訴訟,其並無任何使
人誤認之虞,又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其客戶及潛在客戶因之憚於向原告購買,是原告所為主張,乃屬不實:
查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未具體指出其係認為原告哪一種規格、編號之SCSI電連接器所使用之端子,侵害其美國專利,進而提出訴訟,故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公司所產銷之各種規格之SCSI電連接器產品,全部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而遭參加人控告,非但使原告之客戶及潛在之客戶不敢向原告購買SCSI電連接器,且破壞原告之信譽及市場秩序云云,均屬不實。蓋查如原告所稱,SCSI電連接器可細分為許多不同規格與種類,而原告之客戶均為電腦設備之製造商,渠等當就此有所瞭解,就參加人所為之專利訴訟,自當向原告進行查證,斷無逕自認定原告之全部該類產品均有侵權之可能,原告所稱有使第三人誤認之情事,既未經舉證,亦與常情未符,顯不實在。又原告自始並未舉證確有其客戶及潛在客戶因之憚於向原告購買,是原告所為主張,均係臆測、誇大之詞,顯屬不實。
系爭新聞稿僅為單純陳述參加人已對原告提出專利訴訟,而非稱業經判決確定認
定原告確有侵害行為,是參加人之專利訴訟是否業經司法機關判斷,應與本案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之新聞稿乃屬不實云云,自屬無稽。況原告業主動與加人達成和解,未付賠償金並切結不得為侵權行為,益徵原告確有侵害參加人專利之事實。
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對參加人於美國境內之行為,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為行
政處分之權:按公平交易法者,乃為行政法規之一,而行政法係為規範國家行政權之公法,乃規範國家領土主權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乃屬國內法之的性質,自不應及於境外之行為。查本件參加人所刊載之新聞稿乃位於美國之網站,係屬我國行政機關之管轄區域外,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及其相關程序上處理原則原即無規範該等發生於美國境內行為之可謂,被告機關更無據公平交易法對之為行政處分或裁罰之權,本件原告及被告機關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以對參加人為行政處分云云,恐有誤會。何況,被告機關固稱如該等行為有於我國發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效果時,仍可予以處分,然此等適用原則既以發生違反效果為條件,則本件被告機關既認並無違反行為,更無違反效果,則更無對參加人為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而無從予以處分。
承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所為新聞稿之刊載乃屬真實,且原告所稱造成客戶不敢與
之交易云云乃屬臆測、誇大之詞,原告所稱均不足證參加人有原告所指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況原告所指訴之公平交易法,均有其一定之構成要件,本件亦無任何該當之情事,以下謹再就原告所指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構成要件,依序敘明:
㈠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
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其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其構成要件在主體上涉及三方當事人:促使者、受使者及受害者,乃為原告所承認,而本件發佈新聞之行為,僅係單純新聞事件之揭示而已,並非積極對任何特定人為促使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自無所謂受使者之存在,原告辯稱受使者之範圍不限於某個特定明確之事業,在同一產品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兩個事業,各自的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均可能相同或重疊,也都有成為「受使者」之可能性云云,其以廣泛而不確定之推測認有受使者存在之可能,顯係牽強附會之詞,亦與該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未符,自不足採。
⒉且按本條款所規範之行為一般係稱為「杯葛」,乃為事業對某一事業採行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事業之行為是否違法,則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的意圖、目的、杯葛發起人所處的市場結構以及其本身的市場地位、杯葛行為所涉商品的特性、杯葛行為的履行狀況,乃至杯葛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等因素而定(參證五號),本件刊登新聞稿,至多僅為事實之告知,縱其內容有所不實(實則並無不實,業如前述),亦非積極促使任何事業斷絕向原告購買之行為,其與杯葛行為相去甚遠,且原告亦未曾舉出究有何客戶因之斷絕向原告購買其產品,益證發布新聞稿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毫無關連,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⒊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公佈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僅為一行政命令,其應無適用參加人於美國所為行為之餘地,否則豈非中華民國之法律及行政權應及於美國境內而使我國之國家主權及於美國?原告引用此一行政命令主張參加人之行為有所違背,因此乃屬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無異係要求美國公司於美國境內遵行中華民國法律,其正如我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應遵行美國政府命令一般,荒謬無稽。再者,參加人於自己網站上公佈新聞稿之行為,係由上網者主動上網閱覽,並非與上網瀏覽者為互動之網站,別於主動寄發警告信函之積極行為,復未有我國媒體刊登引用,而原告所稱電子買家新聞網頁係設於美國之網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則新聞係由莫仕公司主動提供,復以上網瀏覽者並未與莫仕公司及電子買家公司相互為意思表示或互相交換資訊等積極行為,足證本件並無任何促使行為之產生,當無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可能。
⒋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係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其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所規範之行為乃為事業利用違反正常商業習慣的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和自己從事交易之不公平的競爭行為,其構成要件在主體上涉及三方當事人:促使者、受使者及受害者,乃為原告所承認,亦即於該當本款規定之情況下,依法應有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之存在,始有違反之可能,惟查,本件發佈新聞之行為,至多僅係單純新聞事件之揭示而已,並無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甚明,且原告自始即未曾提出此等行為導致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參加人交易之相關證據或說明,僅空言有此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況本件發佈新聞稿,其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並未無逾越正常經濟活動之競爭方法之範圍,就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論,即難認有限制競爭而有阻害公平競爭之虞,更無超越專利保護之範圍,顯難謂其係一「不正當方法」,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⒌查本件參加人之新聞稿發佈時間乃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然原告於現繫屬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中,則自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資策會知悉上開新聞稿之刊登,苟此一陳述為真,則顯然該等新聞稿並未造成參加人之客戶有憚於向原告採購其產品之情事,否則原告豈會於八個月後始知悉此等情事?原告所稱知悉時間及其所主張之損害陳述間,顯屬矛盾,姑不論其中何者為真,均足證原告所提本件檢舉,乃屬濫訴之舉。
⒍且查本件原告係稱參加人之行為乃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即
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及「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等情事,然查參加人僅係據實發佈新聞稿,並無上開條文所定之「杯葛行為」,且原告自始即僅泛稱參加人之新聞稿使人誤認,惟就該等誤認係如何該當上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杯葛行為,則並未說明。而該等情事苟屬真實,則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系爭新聞稿刊載以來,原告至少應已因該等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原告自始即未曾舉證證明有此等情事,而又查無其他實據,足見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上開條文之情事,則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自非不當。
㈡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二十四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查本件於網站上所刊登之新聞稿,僅係單純陳述、說明參加人已對原告及其子公司提起專利侵害訴訟,並非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且所述內容確與事實相同,業如前述,是既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又該單純之陳述既係真實,當亦無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公佈之處理原則於本件參加人之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業
據前述,是本件參加人並無踐行該處理原則所定程序之義務甚明,原告指稱依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按評斷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有「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作為評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之判斷標準,乃係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前者,係觀察是否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後者,係觀察是否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或有破壞市場的行為,查本件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係就事實之單純陳述,並未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非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或破壞市場,原告稱參加人之行為係足以影響電連接器之市場秩序云云,並未見其提出相當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究有如何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足見原告主張,乃為曲解不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
目的」、第三款所謂「不正當方法」、第二十二條所謂「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第二十四條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要件容屬有間,並不相符。
本件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應以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為斷,而與公平會所公佈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無涉:
按處理原則於本件參加人之行為並無適用,原告之檢舉本即無理由,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決定並無違誤。再查,處理原則乃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訂之管理辦法,任何人之行為縱有未遵行其程序情事,非必然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仍應視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此由該原則第六條所訂「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即知,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實無需以是否遵行處理原則所訂方式為斷,而應以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據,原告引用此一處理原則主張參加人之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自屬無稽。
本案訟爭之「709號專利」確係屬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此觀諸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之連接器結構包含屬SCSI部分(即區段24部分)即知:
㈠本案原告與參加人於美國發生專利訴訟糾紛之「709號專利」,其係屬用於SCSI
連接器之端子專利,此詳參「709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之連接器結構包含屬SCSI部分(即區段24部分)即明。蓋查「709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三頁(中譯文第五頁)係記載:「仍參考第一圖,電連接器10為一組合式連接器,其包括三段沿連接器之全長而分隔之三區段並以24,26和28標示:區段24將以連接器之數據段稱之,其包括多個接頭30以具體實現本發明之技術思想」(Still referring to FIG. 1 electrical connector 10 is a combinationconnector which includes three sections spaced lengthwise of theconnector and generally designated 24, 26 and 28. Section 24 will betermed the data section of the connector and includes a plurality ofterminals 30 embodying the concepts of the invention.)。所謂區段24即係SCSI連接器部分,而區段24中之接頭30即為SCSI連接器上之端子,該數據段係符合SCSI標準,且包括複數端子(30),而該端子(30)(詳參FIG2、3、4)即為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上揭文中謂:「區段24將以連接器之數據段稱之,其包括多個接頭30以具體實現本發明之技術思想」,即業已明白表示「709號專利」技術之實現,主要在於用於SCSI連接器內之端子。另由「709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之四個圖表(即 FIG.I、FIG.2、FIG.3 與FIG.4)觀之,亦可知「709號專利」主要係端子(即圖表中編號30、40)之說明,而此端子(編號 30、40)則係用於「709號專利」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中之SCSI連接器部分(詳參 FIG.1及
FIG.2),基此,原告與參加人於美國有關前揭「709號專利」之訴訟,確為涉及用於SCSI連接器內端子專利之訴訟無疑。
㈡上開區段24部分,其訊號介面端子(signal interface section)亦即數據端(
data section)連接器乃符合SCSI標準,而為用於SCSI之連接器,此並可由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二號所示之SCSI連接器得知,其結構乃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之區段24所示之數據段結構相同,足見系爭專利區段24即屬SCSI連接器部分。此外,觀諸參加人之SCSI連接器產品結構,其乃與專利說明書第一○○○區段24相同,足見該區段24確屬SCSI連接器部分。
系爭新聞稿所載「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莫仕公司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
利」,從其字義即可明確了解係用於描述遭侵害之專利內容,而非描述所侵害之產品。是本件無論原告於當時究有無SCSI連接器侵害該專利,或參加人所指訴之侵害產品是否為SCSI連接器,均與新聞稿內容是否真實無涉,本件就系爭新聞稿有無不實陳述而加以審查時,僅需了解參加人是否已就符合此等描述之專利提出訴訟即為已足,原告所稱參加人未曾就其SCSI連接器產品提出訴訟,因之足證系爭新聞稿不實云云,自屬無稽。據前開一、二點所示已充份足以說明系爭新聞稿並無不實之處,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甚明。
據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長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第三十四頁反面所
載,證人王長和就參加人之證人唐世林及趙培成所證述有關連接器有AT及SCSI兩種規格乙節,並無意見,足證連接器確實有AT及SCSI兩種標準,甚且其亦稱二造在美訴訟所爭執者為「3-in-1Combo符合SCSI連接器端子的結構」,據此足證參加人所稱「用於SCSI系統之3-in-1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因此本件新聞稿中所稱之SCSI連接器的端子,即為參加人於美國所涉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中其中乙件所涉之專利,新聞稿所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乃屬真實,至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所提呈之證人王長和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為證詞,主張Combo與SCSI是不同產品、功能、連接之機器都不同;為Combo非SCSI連接器,不可稱為SCSI系統連接器云云,顯屬不實。且查該證人於該日證詞中亦稱「非可用SCSI系統內即可稱SCSI連接器,而限於某些種類」「系爭是用在SCSI裡之一種連接器」,據其所稱可知某種用於SCSI系統之連接器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益證SCSI確為雙方於美國訴訟中所爭執之產品,益證參加人所為新聞稿內容並無不實甚明。
參加人於美國所提出之三件訴訟,其中法院案號:97C0740,專利第 0000000 號之起訴狀第3頁之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其中第e至g項之中譯文如下:
(按其中第a至d項及另二案之訴之聲明,已由被告機關於答辯狀予以翻譯,茲不再贅)
e.由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莫仕公司應被允許追償訴訟判決前後之利益。
f.基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故意且蓄意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五節,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合理之律師費用。
g.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本案更進一步救濟所引發之其他必要相關費用。經查依參加人前所提呈之參證三號,其中第一份係法院案號:97C0740,專利第0000000號之起訴狀、第二份係法院案號:97C0739,專利第0000000號之起訴狀、第三份係法院案號:C00-00000,專利第0000000號之起訴狀,其中各該起訴狀之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之第c項均載明「The Foxconn and Hon-Hai,their officers, agents, employees, privies, successors, and assigns,
all persons and entities holding by, through or under them, and thoseacting for or on their behalf, in accordance with Title 28, UnitedStates Code, Section 283, be preliminarily and permanently enjoinedfrom further infringement of United States Letters Patent No....(依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八三節,富仕康及鴻海、其職員、代理人、雇員、關係人、繼承人、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人員等,應立即及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專利)」該項所請求「立即及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專利」即為請求初步禁止命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及永久禁止命令
(permanent injunction)(詳如後述),是該等訴狀所載與系爭新聞稿所述「Molex is seeking both injunctive relief as well as unspecifid monetarydamage.(莫仕正在尋求禁止性地救濟及尚未特定之金錢賠償)」乃屬相符,是該等新聞稿自無不實之處,原告所為指摘當屬有誤。
按於美國民事訴訟制度上,injunction(禁止命令)乃為訴訟一方當事人所尋求
之禁制處分之救濟方式(injunctive relief),injunction係指禁止實行或持續違法行為或命不作為的法院命令,欲取得禁止命令,起訴狀應釋明於法律上並無明確地、適當地且完整地救濟,且除非該救濟被允許,否則將造成不可回復地損害。禁止命令包括中間的禁止命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及終局的禁止命令(perpetual injunction),依據Black's Law Dictionary 所載,前者亦有稱為preliminary injunction(亦譯初步禁止命令),係於審理前或審理中經法院所核發,避免在該案件為實體判決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後者亦有稱為permanent injunction(亦譯永久禁止命令),係於進行實質審理之最後庭期後所核發。據上所述可知,請求禁止命令之一方當事人,係於起訴狀中為禁止命令之請求,所請求之禁止命令可分為初步地及永久地,前者於審理前或審理中予以核發,後者則待審理完畢後核發,本件參加人於其三份起訴狀中,在Prayer
For Relief (訴之聲明)之第c項即聲請法院初步及永久地禁止原告之侵害行為,是確實已於發佈新聞稿前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尋求禁止命令之救濟,該新聞稿自無不實之處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認
事用法違法不當,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實屬無稽,顯不可採,爰請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揚清,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爭執本案原告對於第三人涉嫌違法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機關調查權之發動,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條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依法有請求權利之人請求該管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尚有未合,應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云云,惟原告最初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參加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適法處分」,已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適法處分」,因本案被告當初係為確認參加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均遭撤銷後,本案即回復到原來檢舉之狀態,被告本須重為處理,另為適法之處分,不待本院之判決諭知,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應另為適法處分云云,乃屬贅語,其減縮後之起訴聲明本質僅為撤銷之訴,本院即無庸就被告上開有關「原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爭執加以論究。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均撤銷後,被告既須重為處理,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可能實現原告檢舉之目的,故原告僅提起撤銷之訴,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三、按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亦不得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復分別定有明文。事業之行為,如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非各該構成要件涵攝所及。次按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外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影響我國領域內之市場競爭秩序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原則上得於不侵犯他國主權之情況下,對域外事業主張管轄權。本件參加人所涉行為雖發生於美國,但效果既及於原告,被告乃就原告所檢舉之內容加以調查,並無不可。
四、經查:㈠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條文構成要件在主體上涉及三方當
事人,即促使者、受使者及受害者,須有此三方當事人之存在,始得該當其構成要件,而得為違法之認定。據此,姑且不論參加人於美國發布新聞稿之內容如何,本件依原告所檢舉之事實,從其自身可認係被害者,然因無受使者之存在,自不該當前開條款之規定要件。況起訴理由對於參加人於新聞稿上陳述專利訴訟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於原告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情事,故其主張顯無可採。再者,參加人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係單純陳述、說明其已對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實,尚難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是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㈡至起訴理由主張參加人於其網站上刊登新聞稿,謂其已對原告及其子公司分別提
起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係對外散布不實消息,而使人誤認原告所生產之所有「SCSI」、「LFH」及「DIMM」等連接器均侵害參加人之專利乙節,核諸卷附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於美國伊利諾州及加州,對原告及其子公司富士康公司,提起97C4387、97C0739及97C0740等三件專利侵害訴訟,且原告嗣後並就上開訴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並切結不得生產、銷售涉及侵權之產品,此有該三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雙方和解文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參加人刊登系爭新聞稿之原文係謂:
Molex has charged Hon Hai and Foxconn are manufacturing, selling andoffering to sell three kinds of electronic connectors, mostly incomputer and digital markets, which infringe one or more of Molex's
U. S. patents. One lawsuit concerns the infringement of Molex's LowForce Helix("LFH") terminal system patent. Another lawsuit involves
the infringement of a Molex patent directed to the terminals used in
a SCSI connector. The third lawsuit relates to the infringement by aconnector latch used in a DIMM socket. Molex is seeking bothinjunctive relief as well as unspecified monetary damages.前開新聞稿所稱三件訴訟僅係概略說明,經摘譯略為:「莫仕公司控告鴻海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所生產、銷售,大部分都在電腦及數位市場之三項(three kinds)電連接器,侵害莫仕公司一件或以上美國專利。第一件是有關莫仕公司LFH末端系統專利(patent,單數)侵害,另一件訴訟是有關使用在SCSI連接器端子之莫仕公司專利(patent,單數)侵害。第三件訴訟是有關DIMM插座之連接器插梢之專利(patent,單數)侵害,莫仕公司正在尋求禁制性救濟及未詳載數額之金錢損害之雙重救濟。」而該三件訴訟在起訴書上所載為專利號碼為0000000(Printed Circuit Board Mounted Electrical Connector),0000000(Low Insert Force Mating Electrical Contact),及0000000(EdgeCard Connector with Alignment Means),屬連接頭 (CONNECTOR)或插梢 (Insert)之專利訴訟。可見其所述內容即為上開提起訴訟之事實,且其對各訴訟涉案專利之數量表示,皆以英文之「單數」形式表達,此就英文文法之使用常態而言,顯然係指「單一」物或權利意。亦即,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客觀上應可認係指原告侵害參加人有關『LFH』、『SCSI』及『DIMM』各單一之專利權,而非指侵害數個或全部之專利。故起訴意旨指摘系爭新聞稿在客觀上會使人誤認為原告及富士康公司所產銷之各種規格、種類之「LFH」、「SCSI」、「DIMM」連接器,「全部」皆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云云,洵無可信。茲原告起訴理由援引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第一項)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第二項)事業為前項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主張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情事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訴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及切結不得生產、銷售涉及侵權之產品乙節,既屬真實,則參加人就上開事實於網站上為單純之陳述、說明,自難謂參加人有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對於原告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又參加人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既係單純陳述、說明其已對原告提起訴訟之事實,自難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自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㈢再有關起訴意旨稱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訴訟與和解,均與「SCS」連接器或「用於
SCSI連接器或「用於SCSI連接器的端子」無關乙節,按諸系爭新聞稿之原文,為「...Another lawsuit involves the infringement of a Molex patent"directed to the terminals used in a SCSI connector"..」究其文義,應非指直接與SCSI連接器有關;且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訴訟計有97C4387、97C0739及97C0740等三件,而非僅有原告所稱97C0740乙案,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中之三件訴訟案號亦與參加人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案號相同,由此可證參加人確有向法院提起三件侵權訴訟,其新聞稿中所稱尚無不實,原告主張並無足採。核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依前述論析,既無不實之陳述,自難謂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此外,有關起訴意旨稱系爭新聞稿於網際網路發布之行為,已超出保護專利所必要之正當程度,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乙節,因如前述,參加人確有對原告提起三件專利訴訟之情事,且原告嗣亦就該等訴訟與原告訂有和解書,故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之爭訟事實為單純之陳述,其內容既無不實,據以於網路上發布,亦難謂有何超出保護專利之程度,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參加人先前於美國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同時提起三件
民事訴訟)(詳見參證三號之起訴狀及其中譯文)及其後和解(詳見參證四號和解協議及其中譯文)內容則分別為有關下列專利號碼之侵害:(0)0000000(低插入力電連接器之發明)、(0)0000000(裝設有印刷電路板之電連接器之發明)、
(0)0000000(具對準裝置之電連接器之發明),其中第 (1)、(3)項係有關LFH及DIMM連接器專利,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第 (2)項之專利,係有關用於SCSI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 (3-in-one Combo),亦即稱為SCSI連接器,是上開新聞稿陳述參加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係涉及侵害美國莫仕公司用於SCSI、LFH及DIMM連接器之端子專利,當屬相符而無不實之處。
㈤本案原告與參加人於美國發生專利訴訟糾紛之「0000000號專利」,其係屬用於
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此詳參「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之連接器結構包含屬SCSI部分(即區段24部分)即明。蓋查「709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三頁(中譯文第五頁)係記載:「仍參考第一圖,電連接器10為一組合式連接器,其包括三段沿連接器之全長而分隔之三區段並以24,26和28○○○區段24 將以連接器之數據段稱之,其包括多個接頭30以具體實現本發明之技術思想」( Still referring to FIG. 1 electrical connector 10 is a
combination connector which includes three sections spacedlengthwise of the connector and generally designated 24, 26 and
28. Section 24 will be termed the data section of the connector
and includes a plurality of terminals 30 embodying the concepts of
the invention.)。所謂區段24即係SCSI連接器部分,而區段24中之接頭30 即為SCSI連接器上之端子,該數據段係符合SCSI標準,且包括複數端子(30),而該端子(30)(詳參FIG2、3、4)即為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上揭文中謂:「區段24將以連接器之數據段稱之,其包括多個接頭30以具體實現本發明之技術思想」,即業已明白表示「709號專利」技術之實現,主要在於用於SCSI連接器內之端子。另由「709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之四個圖表(即FIG.I、FIG.2、
FIG.3與FIG.4)觀之,亦可知「709號專利」主要係端子(即圖表中編號30、40)之說明,而此端子(編號30、40)則係用於「709號專利」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中之SCSI連接器部分(詳參FIG.1及 FIG.2),基此,原告與參加人於美國有關前揭「709號專利」之訴訟,確為涉及用於SCSI連接器內端子專利之訴訟無疑。且上開區段24部分,其訊號介面端子(signal interface section)亦即數據端(data section)連接器乃符合SCSI標準,而為用於SCSI之連接器,此並可由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二號所示之SCSI連接器得知,其結構乃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之區段24所示之數據段結構相同,足見系爭專利區段24即屬SCSI連接器部分。此外,觀諸參加人之SCSI連接器產品結構,其乃與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區段24相同,足見該區段24 確屬SCSI連接器部分。以上有參加人所提參證十二號專利說明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可稽。
㈥查複合連接器(Combo Connecter)之種類甚多,乃屬一通稱,其中包括二合一
之複合連接器(2-in-1 Combo Connecter)、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3-in-1Combo Connecter)及四合一之複合連接器(4-in-1 Combo Connecter)。而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3-in-1 Combo Connecter)因其複合之連接器之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功能,可分為用於SCSI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及用於AT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此業經參加人所舉證人趙培成及唐世林於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庭訊中證述「連接器有二標準,一是AT,一是SCSI。
AT是Advance Technology。」,此並有日本莫仕公司之產品型錄可稽(見本院卷附參證二號)。準此,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可分為用於SCSI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及用於AT之三合一之複合連接器,其中用於SCSI之三合一複合連接器即稱為SCSI連接器。次按SCSI之英文全名為small computer systems interface,而其中文名稱為小型電腦系統介面,「SCSI」連接器乃係泛指用於小型電腦介面之連接器之通稱,而非某特定連接器之專有名詞;又SCSI連接器之功能,係一個提供完整擴充匯流排予週邊的系統階層介面,簡言之,SCSI係擴充週邊系統之一種介面,其中使用於SCSI系統之連接器則稱為SCSI連接器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外,原告之員工即王長和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庭訊中,亦就參加人之證人趙培成及唐世林之證詞所述,有關連接器有AT及SCSI兩種標準、參加人於美國之訴訟係有關3-in-1 Combo,其中一部分用在SCSI標準上及該訴訟是告有關SCSI連接器端子的結構等詞,表示並無意見。此有王長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附參加人所提參證九號第三十四頁及其反面),況查SCSI乃為具一定標準而為業界所共用之名稱,如用以形容連接器,則係用以特定某種類連接器,其已足以表彰該連接器之特質,是苟有任何連接器係用於SCSI系統,當可稱之為SCSI連接器。故3-in-1之Combo Connecter並非與SCSI連接器功能相異之連接器,亦即用於SCSI系統之3-in-1之Combo Connecter即可稱為SCSI連接器,是新聞稿所載並無不實。原告所主張3-in-1 Combo或可用於SCSI系統,惟不得稱為SCSI連接器云云,顯不足採。
㈦於美國所生「0000000號專利」之訴訟糾紛,乃係因參加人發現原告涉嫌侵害參
加人業已合法取得之端子專利,而此端子係用於SCSI連接器部分。參加人於系爭新聞稿中謂:「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使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即係具體指明原告所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範圍。詳言之,上揭新聞稿係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所侵害之參加人端子專利係用於SCSI連接器內之端子,而非用於電力連接器或選擇連接器內之端子。上揭新聞稿之記載如依原告所主張應載為:「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用於三合一複合連接器之端子專利」,則反而易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所侵害之參加人端子專利,或係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AT連接器之端子、或係用於電力連接器之端
子、或係用於選擇連接器上之端子、或係此三種連接器上之全部端子皆有侵害參加人端子專利。由是可知,本案系爭新聞稿記載「另一件訴訟係關於侵害美國Molex公司使用於SCSI連接器之端子專利」係與事實相符。
㈧參加人三件訴訟"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聲明內容中譯如下:
第一案: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⒈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已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之內容。
⒉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為故意且為蓄意。
⒊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三節,富士康與鴻海公司之職員、代理人、雇員
、關係人、繼承者、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單位等,應立即並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
⒋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必須負責並支付莫仕公司所有因其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
0000000號專利損失,並且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四節認定故意且蓄意侵 害此一專利之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倍。
⒌由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莫仕公司應被允許追償訴訟判決前後之利益。
⒍基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故意且蓄意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五節,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合理之律師費用。
⒎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本案更進一步救濟所引發之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第二案: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⒈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已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之內容。
⒉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為故意且為蓄意。
⒊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三節,富士康與鴻海公司之職員、代理人、雇員
、關係人、繼承者、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單位等,應立即並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
⒋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必須負責並支付莫仕公司所有因其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
0000000號專利損失,並且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四節認定故意且蓄意侵害此一專利之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倍。
⒌由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莫仕公司應被允許追償訴訟判決前後之利益。
⒍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五節,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合理之律師費用。
⒎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本案更進一步救濟所引發之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第三案: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⒈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已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之內容。
⒉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一項或以上為故意且為蓄意。
⒊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三節,富士康與鴻海公司之職員、代理人、雇員
、關係人、繼承者、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單位等,應立即並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
⒋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必須負責並支付莫仕公司所有因其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
0000000號專利損失,並且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四節認定故意且蓄意侵害此一專利之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倍。
⒌由於富士康公司與鴻海公司侵害美國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專利,莫仕公司應被允許追償訴訟判決前後之利益。
⒍依照美國法典第二八編第二八五節,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合理之律師費用。
⒎莫仕公司應被准予追償本案更進一步救濟所引發之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其中各該起訴狀之Prayer For Relief(訴之聲明)之第c項(即上開第⒊項)均載明「The Foxconn and Hon-Hai,their officers, agents, employees,privies, successors, and assigns,all persons and entities holdingby, through or under them, and thoseacting for or on their behalf, inaccordance with Title 2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283, bepreliminarily and permanently enjoined from further infringement
of United States Letters Patent No....(依據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八三節,富仕康及鴻海、其職員、代理人、雇員、關係人、繼承人、指定人、所有人員及相關代表人員等,應立即及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專利)」該項所請求「立即及永遠不得再侵害美國專利號碼. ..專利」即為請求初步禁止命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及永久禁止命令 (permanentinjunction)。按於美國民事訴訟制度上,injunction(禁止命令)乃為訴訟一方當事人所尋求之禁制處分之救濟方式(injunctive relief),injunction係指禁止實行持續之違法行為或命不作為的法院命令,欲取得禁止命令,起訴狀應釋明於法律上並無明確、適當且完整地救濟,且除非該救濟被允許,否則將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禁止命令包括中間的禁止命令(interlocutoryinjunction)及終局的禁止命令(perpetual injunction),依據Black's
Law Dictionary所載,前者亦有稱為preliminary injunction(亦譯初步禁止命令),係於審理前或審理中經法院所核發,避免在該案件為實體判決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後者亦有稱為permanent injunction(亦譯永久禁止命令),係於進行實質審理之最後庭期後所核發(見本院卷附參證十一Black's
Law Dictionary影本)。據上所述可知,請求禁止命令之一方當事人,係於起訴狀中為禁止命令之請求,所請求之禁止命令可分為初步地及永久地,前者於審理前或審理中予以核發,後者則待審理完畢後核發,本件參加人於其三份起訴狀中,在Prayer For Relief (訴之聲明)之第c項即聲請法院初步及永久地禁止原告之侵害行為,是確實已於發佈新聞稿前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尋求禁止命令之救濟。是該等訴狀所載與系爭新聞稿所述「Molex is seeking bothinjunctive relief as well as unspecifid monetary damage.(莫仕正在尋求禁止性地救濟及尚未特定之金錢賠償)」乃屬相符,該等新聞稿自無不實之處,原告所為指摘尚不足採。
㈨末查有關原告就專利侵害聲請鑑定乙節,查因本案爭點主要在於系爭新聞稿文
字有無傳達不實訊息,致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與專利侵害無關,是以並無進行專利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確認參加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