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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明興 律師

侯雪芬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關 係 人 樹林市公所(即參加人)代 表 人 乙○○市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樹林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變更登記事項提起訴願,而經被告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若本院將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撤銷,結果將影響到關係人之權益,爰命關係人參加訴訟,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