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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倪秋華被 告 世新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恆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六0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刷組之學籍」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原告係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被告依其所頒布之學則第廿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於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退學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之家長黃妙國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作成評議書,評議結論為:申訴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六00一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爰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為「回復原告世新大學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刷組之學籍」之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程序爭點:退學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是否仍得提起撤銷之訴?抑或只得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另就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得否合併提起程序事項預備之訴?

乙、實體爭點:

1、被告依據其所頒定之學則第二十九條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適用餘地?

2、被告訂定之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勒令退學」,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學士學位之取得,是否增加「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所未有之限制?抑或是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

3、被告適用其學則第二十九條認定原告「不及格學分數」及「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時是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正義原則等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爭點部分:

⑴、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者,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僅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未限制行政處分業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反而明文得提撤銷訴訟:

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要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②、次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

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文。是倘若行政訴訟法限制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何以尚在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時,得經原告聲請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顯見行政訴訟本即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

⑵、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明白肯認行政處分縱已失效,仍容許人民提起撤銷訴訟:

①、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

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及應視為終結』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以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抵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原處分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此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理由書著有明文。

②、執是,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理由書作成當時,行政訴訟法既僅有撤銷訴訟

,理由書中又明文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自係指許撤銷訴訟而言。學者有謂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並未詳述許其提起或續行之訴訟種類為何,不足為大法官會議同意以失效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顯然未詳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作成之背景。是倘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而非應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⑶、通說亦認為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者,原告得選擇提起變更為確認訴訟,亦即原告

仍得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查學者亦明白肯認,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但仍有可保護之法律上利益者,原告得選擇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而原告亦得不為訴之變更,仍堅持原提起之撤銷訴訟。並認為原告改提確認訴訟,未必均能達成保護權利之目的。

⑷、承上所述,原處分縱因已執行完畢,原告之學籍仍遭被告剝奪,而原告繼續接受

被告大學教育之利益,仍可因撤銷原退學處分恢復學籍而回復,是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既然可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回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及通說之見解,自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

⑸、倘鈞院仍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爰聲請本院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①、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

許,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又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原告復變更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退學處分違法,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均為被告原退學處分違法,為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所許,無待被告同意。

②、按民事訴訟法地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

十五條所明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要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要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故行政法院應就兩訴同時審理。

③、承上所述,原告自得將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判決。

乙、實體爭點部分:

1、針對爭點1之部分:

⑴、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

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與撤銷或變更,此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理由書作有解釋。是所謂涉及學生學業評量係指學生學業成績之評斷認定,與國家考試之評分相同,故應尊重考試委員或評定老師之評分。然倘若就已評分完畢之成績進行加總計算或認定有多少學科已評定之成績不及格,此等單純之加總、計算或涵攝學校內部規定之行為,因為其並未含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專屬性,自無尊重計算者或涵攝者行為之必要,行政法院自得審查其計算或適用有無違法,而無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理由書適用之餘地。

⑵、查被告係適用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不

及格學分數達修習學分二分之一為由,為勒令原告退學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係單純加總各科授課教師就其任教科目對原告所評定之成績,發現不及格學分數已達修習學分數二分之一,即適用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該條唯一之效果對原告為退學處分。申言之,本件被告並非參與各科成績之評定(蓋各科成績之評定是由各科教師所為),只是單純將原告八十八年度第一學期之全部成績涵攝學則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發現符合即依該學則之效果為退學處分。是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應予尊重之學業成績評定,係指各科老師就該科對原告所為之評分,並非被告加總原告各科成績而單純涵攝其學則所作出之退學行政處分。又被告僅係用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之唯一效果對原告為退學處分,並未有何「法律效果選擇」之行政裁量情事,行政法院自得就本案之退學處分進行審查,而無尊重被告行政處分之餘地。

⑶、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既然並非就各科目所為之評分,自不生司法院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應予教師或學校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問題,訴願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主張應尊重被告所為之決定,顯然誤解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真意,實屬無稽,難謂無誤。

2、針對爭點2之部分:被告以其學則中關於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應予退學之規定,屬大學自治之範圍,無違憲違法之可能,顯然誤解大學自治之內涵,顯不足採:

⑴、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保障,係賦予大學不受國家不當干預之保障,並非授予大學剝奪大學學生及教授基本人權之權力:

①、按大學自治,係以學術研究之自由及其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即講學自由)為中

心。蓋大學之本質在於以學術為中心,進而深入探討真理,並發展新知識領域,而學術研究之成果必須加以發表,對大學之保障即係以學術研究之自由與研究研結果發表之自由為核心,即為所謂「學術自由」。為給予大學特殊保障,確保大學之學術自由,以保障學術研究及研究成果發表之自由不受國家不當之干預,乃賦予大學自主決定其營運及管理之權利。

②、因此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不受國家之指示完成

特定事務,亦即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決定。因此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之保障係在防止國家不當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使大學保持其學術研究及研究成果發表之自由(亦即學術自由),避免國家藉著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妨害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換言之,大學自治這個制度,讓大學得以對抗國家不當之干預,以間接保障學術自由,然而並不是讓大學就涉及其學生及教授基本人權所為之行為,以大學自治為藉口逸脫於司法審查之外。

③、因此當國家以行政行為干預大學營運及管理時,大學固可以大學自治作為抵禦之

屏障,然倘若大學對其成員及教授、職員或學生所為之行為,業已妨害其基本人權,大學即不得就司法機關審查其侵害基本人權之行為,以大學自治作為抵禦。蓋大學之成員,並非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保障之抵禦對象。是大學自治並不變更大學教師(當然也包括大學學生)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

④、承上所述,被告以大學自治為由,主張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

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應勒令退學之規定,無違憲違法之可能,乃係以大學自治抵禦學生之基本人權,不僅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及精神,更係嚴重扭曲憲法中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保障之機制。

⑵、被告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僅及於國民教育,被告受大學教育之權利不受憲法保障,顯然誤解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

①、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此固為憲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然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是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作有解釋。

②、本此,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不僅包括憲法第二十一條列舉受國民教育

之權利,尚包括憲法第二十二條例示保護之受中等教育、受高等教育及受特殊教育等受教育之權利,否則失聰、失智者、高中生、高職生、專科生、大學生、研究所學生其受教育之權利,均不受憲法保護?被告主張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僅止於國民教育,顯然誤解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片面以憲法第二十一條限制人民受教育權利之保障範圍。

③、承上所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不僅包括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更包括

受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等廣泛的受教育權利。是本件原告受大學教育之權利,即為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受教育權利。

⑶、按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成,

由大學授予學士學位,此為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大學學生,依大學法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成績及格,授予學士學位,此學位授與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此復為大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中,僅規定大學學生只要在四年或六年修業年限,至多再加上半年至二年之實習年限期滿後,經考核成績及格,即得取得學士學位。換言之,若未能在前揭修業年限或實習年限期滿後經考核成績及格,僅是無法取得學士學位,徒勞四年或六年之光陰。申言之,依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前揭規定,大學生只要能在修業年限或實習年限期滿後考核成績及格即可,並無應於何學期修滿多少學分之限制,更無何學期應有多少學分修習及格之限制,而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更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規範其他取得學士學位條件之明文。

⑷、查被告於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中規定「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

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勒令退學」,申言之,倘若被告之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而經被告勒令退學者,該學生即因無法繼續就學而無法取得學士學位。是被告學則規定顯然係被告大學學生取得學士學位之條件,然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既然僅規定大學生只要於修業年限及實習年限期滿後經成績考查及格即得取得學士學位,是被告前揭條件顯然係大學法及學士學位授與法所未有之條件,而被告就學士學位之取得增設法律所未有之限制,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故被告依據該違法之學則所為之勒令退學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⑸、次查被告以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者,即勒令退學剝奪該學生之學生身分,而此處分足以變更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本即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有重要之影響,此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理由書亦作有解釋。是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就此關於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然查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不僅未規定,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予退學,更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被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委託,行使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等公權力,明知無法律依據,更未經法律授權,竟自行訂定學則,以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剝奪大學生之學生身分之理由,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而被告依該學則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針對爭點3之部分:被告受委託實施大學教育權行使公權力,就學生獎懲所為之行為涉及學生受教育之基本人權,為公法行為仍應受憲法原則及其他公法原則之拘束:

⑴、私立學校法授予被告實施大學教育之公權力,被告實施大學教育所為之行為自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當然不得違反憲法原則、法律及一般公法原則:

①、按私立學校乃依據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

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核發畢業及學位證書等權限學生,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前揭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此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三八二號均作有解釋。

②、本此,被告為私立大學,被告學則中規定所屬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

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應與退學,涉及被告所屬學生學籍、獎懲及學位取得之事項,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被告制定前揭學則時具有機關之地位,而被告之制定之前揭學則既為其行使教育權所為之公權力行為,自應受憲法及一般公法原則之拘束。

⑵、被告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忽視個案正義,而其依據即學則第二十九條均違反平等

原則:按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應衡量具體個案有無特殊狀況,為個別處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四號意旨足參。又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此觀乎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即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足參。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或未出現差別待遇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或對不同類別之事項作相同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ambivalent und relativ),故本案須進一步探究被告學則中,就學生所修習之學分,不論被告是否承認為畢業學分,倘若不及格,均列入計算是否已達二分之一不及格之學分,是否得認為「合理」?以及被告對原告之退學處分,未考量原告所修習之學分不被承認為畢業學分,卻被列入計算是否以達二分之一不及格之學分是否合理?茲詳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受有雙重不利益狀態:被告學則第十一條規定,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

重複修讀二次以上,僅承認其第一次學分與成績。是倘若學生就某一科目已經修讀及格,再修讀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將不再承認第二次以後修讀及格之成績,亦及不列入畢業學分之計算。然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復規定,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勒令退學。是倘若學生修習之學分屬於依被告學則第十一條規定之學分,即便修習及格被告亦不承認,然倘若修習不及格,被告卻將之列入計算二一退學之學分中,學生顯然受有雙重不利益,亦即「修習及格不承認,修習不及格列入退學學分計算!」

②、被告迄今未說明其就前揭修習及格不承認之學分,倘修習不及格仍列入退學學分

計算之正當理由:蓋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關於該學期修習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應勒令退學之規定,無非係在「幫助學生儘早認清其能力及興趣所在,避免學生浪費無謂之光陰於能力或興趣不高之學系,造成教育資源及家長金錢之虛耗」。然關於屬於前揭被告學則第十一條之學分,原告既然曾經「修讀及格」,原告就該學分課程之修讀成果已為任課教師所肯認,與第一次修習即不及格之學生,因非其能力及興趣所在,修習成果未受任課教師肯認之狀況顯不相同。申言之,將第一次修習即不及格之學分列入二一退學學分之計算,方足以達到被告「幫助學生儘早認清其能力及興趣所在,避免學生浪費無謂之光陰於能力或興趣不高之科系,造成教育資源及家長金錢之虛耗」之目的。將第一次已經修習及格卻因誤修第二次而不及格之學分算入,並無法達到被告前揭崇高之目的,充其量僅是懲戒原告「誤修」之罰則(按:此種罰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詳后)。是基於被告前揭崇高目的之本質,「第一次修習即不及格」及「第一次已經修習及格卻因誤修第二次而不及格」是否均列入二一退學學分之計算,顯然有必要作合理之區別。

③、承上所述,被告不僅未說明其學則中,就學生所修習之學分,不論該學分是否承

認為畢業學分,倘若不及格,均列入計算是否已達二分之一不及格之學分,有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基於被告前揭崇高之辦學目的,「第一次修習即不及格」及「第一次已經修習及格卻因誤修第二次而不及格」就計算二一退學學分時,顯有作合理區別之必要,被告竟為作合理之區別,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⑶、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次修習及格因誤修第二次而不及格之學分」列入違反二一退學學分之計算,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此即為比例原則於我國憲法中之依據。又行政行為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亦作有解釋。申言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不僅該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該限制必需能達到行政機關預定之目的,該限制方法必需是所有手段中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法,以及對人民所造成之限制或侵害必需小於實現該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倘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未具備前揭要件,其行政行為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②、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之限制,其目的之正當性顯有疑義:查被告主張其學則第二

十九條之目的係在「提升學習風氣,防止學生素質低落,進而幫助學生儘早認清其能力及興趣之所在,避免學生浪費無謂之光陰於能力或興趣不高之學系,造成教育資源及家長金錢之虛耗」,姑不論家長金錢及學生時間有否虛耗,乃取決於學生及家長主觀之認定,無待被告越俎代刨;教育資源是否因被告學則如此規定即較未浪費?尚待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主張之目的之正當性即非全無疑問。

③、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之限制,並無法達到被告指陳之目的:查學生素質及學習風

氣低落究竟取決在學學生之人數?或是取決於獲得學位學生之學術能力?尚待釐清。蓋本件關鍵,乃被告剝奪原告之學籍,並非不授予被告學位,倘若被告果真欲提高其學生之素質,尚有加強考核入學學生資格及嚴格限制學位授與條件等方法,單純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利實與提高學生素質有正面關係。被告既有其他方法足以達成其提升學生素質之崇高目的,竟選擇對基本權侵害最重之方法亦即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次查協助學生儘早認清能力及興趣所在,避免學生浪費光陰,被告尚可以加強學生興趣輔導,並放寬轉系修課之限制等方法達之,使發現興趣及能力不符之學生,得以修讀自己有興趣或能力可及之課程,然被告竟選擇剝奪學生學籍之方法此侵害學生基本受教育權利之方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④、承上所述,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不僅欠切正當合理之目的,縱本院認其目的正當

,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剝奪學生學籍之方法,亦難以達成其目的;又被告尚有其他對學生受憲法保障受教育權利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茲採用,被告竟選擇對學生基本權侵害最大之退學方法,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⑷、辦理學生修讀課程之加、退選時,被告對於學生有無修讀相同之課目,本即負有

查證、確認,且告知學生之義務。職是,於本次退學事件中,被告辦理加、退選之人員竟仍讓原告重覆修讀「傳播與社會」上學期課程,已難謂無行政上疏失;況本件原告雖已逾期,但亦有提出退選申請,雖一般加退選有時間限制允宜遵守,但本件若修習後縱屬及格亦無法取得學分(或至少計算畢業學分時不能採認),則應認係特殊情事而從寬許其逾期仍得辦理加退選。故原告於辦理加退選截止日一週內,即因發現重複修讀乃誤修,隨即向辦理加退選人員要求退選,被告實無不許之理。揆諸上情,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違反個案正義原則而有違法之情事。

⑸、被告主張其曾對所有學生通知選課之狀況,原告已收受該通知,仍誤修學分顯有

過失,姑不論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顯屬不當。蓋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被告之退學處分有無究其辦學目的針對不同個案作不同考量,根本與被告有無為前項通知,及原告有無過失渺不相涉。

⑹、縱上所陳,本件關鍵並非大學有權規定系爭條文,而係該條文涉及學生受憲法保

障之受教育權利,不在大學自治保障大學之範圍中,被告就涉及學生基本權之事項,既係行使公權力,自應符合憲法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免大學藉大學自治之名,行戕害大學職員、教授及學生基本人權之實。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及其依據均違反個案正義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針對爭點1之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所示,原告所受退學處分當然應賦予其救濟之途

徑。惟若深究該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司法院解釋並未提及或認定,退學處分所依據之規則,亦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又就現實狀況論,每一學校基於其教育理念制訂退學相關規則,理由不一而足,若欲制訂統一之法律規範,恐不可行,同時亦違反大學自治精神,至於若須由法律授權制訂,則依大學法第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應可視為授權依據。

⑵、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

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觀諸本件訴訟,原告受退學處分,係由於:①、原告學期學業成績經授課老師評斷結果,有二分之一之學分課程不及格。②、根據學校對學生學習實況之熟知而制定之學則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因此無論是教師或學校對於學生學業之評量,皆是基於專業或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除非判斷有違法或明顯不當,否則應予尊重。

2、針對爭點2之部分:

⑴、被告學則關於學生修習學分有二分之一不及格應予退學之規定,性質上為學力評

定事項,屬學術自由之一部,依憲法及大學法之規定,應為大學自治制度範疇,且大學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學業因素退學並無特定條件或相反規定,則被告之學則應符合憲法及大學法之意旨。原告針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主範圍內之事務,以一般行政法觀念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評斷,進而指摘違憲或違法,顯已引喻失譬,誤解甚深。

⑵、被告學則中系爭條文係依教育部頒布「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之標準訂定

,惟教育部為配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之修訂,而停止適用上開處理規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之規定,關於大學生之退學、休學、成績考核等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換言之,教育主管機關為尊重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精神,不再統一規定大學生學期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應予退學,而交由各大學依其本身狀況考量,制訂適合各校狀況之標準。被告在經過開會研討後,考量督促學生學習態度,幫助學生認清自我能力、興趣,及提昇學術水準等因素,仍維持修習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即予退學之規定,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報請教育部備查,且經教育部准予備查在案。凡此種種,皆已體現系爭學則條文及制定程序,皆符合憲法及法令之規定。

⑶、就被告學則之系爭條文內容觀之,乃係考量被告本身之教育目標、學生學習態度

而制訂,其目的無非希望提昇學習風氣,防止學生素質低落,進而幫助學生儘早認清其能力及興趣之所在,避免學生浪費無謂之光陰於能力或興趣不高之學系,造成教育資源及家長金錢之虛耗。此乃合情合理之規範,亦為多數大學目前仍維持此制之原因,以被告為私立大學之立場而言,多留住學生,收取較多學費以健全學校財務或許對學校較為有利,惟事實上被告不作如此想,反而嚴格控管學生素質,完全係基於教育之理想及使命。假若大學機構無權規定系爭條文,則大學自治精神及教育之理念,將不存在。

3、針對爭點3之部分:

⑴、重複修讀於畢業學分與不及格學分數採不同計算方式,係因各有其規範目的,計

算標準早已公告週知,欲重複修讀者皆知其不同而自願為之,原告因一己過失誤修,且又未通過重複修讀科目成績評定,反指摘二個不同規範目的之規則不公,實欠公允:

⑵、按被告之選課辦法第十一條固有明文「:同一課程,已修讀及格者,重複修讀二

次以上,僅承認其第一次之學分與成績。」此規範之意義有二:①、同一課程,學生可重複修讀二次以上;蓋因同一課程,不同老師授課有不同風格,學生可多方學習比較,又或同一課程同一老師授課,但學生學習興趣濃厚,願意再修習相同內容,以徹底獲取知識,則學校實無禁絕學生重複修讀之理。②、在不禁止重複修讀之前提下,為防止學生利用同一課程重複修讀多次之方式修足畢業所需學分,而規避其他不同課程之修讀,爰規定重複修讀,僅承認其第一次學分及成績。此乃兼顧學生選課自由及防止弊端之良法美意。

⑶、至於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則係以學生一學期所修習之學分中有一半或一半以上

不及格,學校評量結果,即認定學生已不適於學校學習活動,應予退學。其所著重者乃觀察學生學習能力之強弱及學習態度之勤惰,因此評量係以學生一學期所修習之所有科目及學分數為標準,與該科目及學分是否曾經修讀並無關聯。原告既然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讀十科二十二學分,而有五科十一學分不及格,即應依學則第二十九條予以退學。

⑷、依原告於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提及「重複修讀實為誤修,學生發現後曾說明,並

要求退選,但不獲准(因加退選時間已過)。」姑不論被告查遍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有原告申請退選之資料,就原告自己主張之理由觀之,其已有二個過失:①誤選;②欲退選時已超過加退選時間。則其如不願修習該科目上學期之學分,即應確實注意選讀科目及加退選時間,而不應發生退學處分時,才將一己之過失,歸咎於他人。況且,原告所言要求退選未曾獲准乙節,經查並無實證,若原告主張曾有要求,應請其舉證。

⑸、原告一再主張其為「誤修」,被告實不能茍同,蓋當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原告

第一次所修「大眾媒介與社會」不及格後,原告旋即於隔年(即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補修可抵免之「傳播與社會」,只是學期成績為十分,並未取得該學分數。由此觀之,原告已然知悉其所應補修者為第二學期之學分,再者,原告所屬之平面傳播科技學系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其尚缺「大眾媒介與社會」下學期二學分,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按該通知書以手寫方式註明「大媒0/2」,即代表缺大眾媒介與社會下學期二學分),至於為何其仍願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傳播與社會」?被告實無法得知。況且同一或類似科目,一再修習而未及格,是否請原告平心靜氣檢討其因之所在,而非一味指責被告。

4、查原告質疑被告選課辦法第十一條及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已修讀同一課程及格而再次重複修讀者,僅承認其第一次修讀之學分與成績,然計算退學學分數卻又列入計算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其認事觀點,並不符合實際狀況,被告所持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認前開規定,對於重複修讀學生,係一不公平之規定,然事實上卻是對重複

修讀學生有利之規定,蓋因假設某一學期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學分是必修科目,學生既無興趣亦無把握可獲及格成績而有二分之一以上學分不及格之退學危機,此時因被告不禁止重複修讀,其可再次選讀其曾修讀且頗感興趣又有基礎知識之學科,以增加學期之總學分數,如此一來可增加計算二分之一學分之分母數,其因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而遭退學處分之機率即大為降低,對學生而言,不僅不是不公平,反而是可彈性運用之策略,以防被退學。況且,對絕大多數同學而言,同一課程既已修讀且已取得學分,再次修讀應可輕鬆過關。至於若有誤選已修讀科目,被告已有加、退選之緩衝時間,原告遲誤期間而不能加、退選,就該科目而言若用心修讀,在已修習一次之既有基礎之上,獲得及格成績應屬容易,對原告及就常理而言,應是增加其學期總學分數避免因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之良策。就答辯機關而言,重複修讀係由學生自由決定,且選課辦法之「僅承認第一次修讀學分」,亦係早已公告周知,則學生自願重複修讀,在被告未強迫之狀況下,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

⑵、再查,姑不論該二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以原告個人之情況言,其所重複修讀

名稱不同內容相近之課程「傳播與社會」,事實上仍不及格,原本就未能取得學分,與選課辦法第十一條所指之情況係重複修讀皆及格,即應承認第一次修讀學分之規定無涉,從而質疑該辦法對其個案並無意義,假若原告重複修讀且已及格,始符合討論本問題之要件。

⑶、末查,除因計算畢業應修之學分總數時,只能承認重複修讀科目之第一次學分與

成績外,根據被告學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複修讀科目之學分與成績均計入「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中,因此重複修讀科目對學生而言,並非毫無意義,相反地,其亦為計算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之重要參數,至於計算畢業應修學分之總數,為何只承認第一次之學分,被告已說明多次,不再贅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理由要點在於:退學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是否仍得提起撤銷之訴?抑或只得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另就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得否合併提起程序事項預備之訴?

一、

(一)、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

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雖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況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應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但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

(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雖釋以:「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原處分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惟該號解釋係在修正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前作成,解釋文中就「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究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並不明確。且若將該解釋文之「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可提起撤銷訴訟,因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訴訟仍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此一要件與解釋文之「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在解釋上應屬相同,二者意義既屬重疊,則將全部為撤銷所含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訴訟將無適用之餘地而成為贅文,殊非立法之原意,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文之「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與否,作為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准否之標準,並非足採,而應以前項所述之標準即「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者,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始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就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退學行政處分,業已喪失原告於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

系印刷組之學籍,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行政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無訛,惟原告之學籍因被告行政處分效力之繼續存在,而處於被剝奪之狀態,本件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本院自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又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執行所致之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而為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玆原告復就退學處分執行完畢所致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追加聲明提起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追加「命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刷組之學籍之處分」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地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明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要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要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故行政法院應就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錯誤選擇,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因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若因程序事項遭駁回,原告將有無法再行起訴不可回復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而為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玆原告復變更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退學處分違法,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均為被告原退學處分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許,亦應准許。惟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既係合法,且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後位之預備之訴確認之訴部分為審究,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原告係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製組四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所修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被告依所頒布之學則第廿九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予以退學處分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退學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二、基於上開確認之事實,玆分就各兩造爭執要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依據其所頒定之學則第二十九條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有司法院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適用餘地?

1、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與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理由書作有解釋。蓋因涉及學生學業評量係指學生學業成績之評斷認定,有認為教師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教師適用不確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教師之專業應予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自已之判斷,代替教師本於專業之決定,故應尊重評定老師之評分。然倘若就已評分完畢後,單純成績進行加總計算、認定有多少學科已評定之成績不及格或如本件之涵攝學校內部規定之行為,因為其並未含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專屬性,行政法院自得審查其計算或適用有無違法,而無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上引理由書適用之餘地。

2、查被告係適用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不及格學分數達修習學分二分之一為由,為勒令原告退學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係單純加總各科授課教師就其任教科目對原告所評定之成績,因原告不及格學分數已達修習學分數二分之一,被告乃適用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之效果對原告為退學處分。申言之,因各科成績之評定是由各科教師所為,本件被告並非參與各科成績之評定,只是單純將原告八十八年度第一學期之全部成績加總計算後,涵攝學則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而依該學則之效力為退學處分。殊與前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應予尊重之學業成績評定,係指各科老師就該科對原告所為之評分之情形,顯不相同。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既然並非就各科目所為之評分,自不生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應予教師或學校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問題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應尊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誤解前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真意,難謂無誤。是以本件應就大前提之法規(或被告自訂之學則),小前提之事實,與事實及法規之涵攝,為全面之審查。

(二)、被告訂定之學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

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勒令退學」,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學士學位之取得,是否增加「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所未有之限制?抑或是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憲法第二十三亦定有明文。是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此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理由書中開宗明義作有解釋。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亦以法律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顯見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憲法保障之依據,則是源自憲法第二十二條對自由權利之概括補充之規範功能。所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不僅包括憲法第二十一條列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尚包括憲法第二十二條例示保護之受中等教育、受高等教育、受大學教育及受特殊教育等受教育之權利(是以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亦有稱為學習自由者)。被告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僅及於國民教育,被告受大學教育之權利不受憲法保障,顯然誤解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退學之處分,係對原告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剝奪,首應確認。

2、另按大學自治係以學術研究之自由與其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即講學自由)為中心,而此學術研究之自由與講學之自由,合而為一,即一般所稱之「學術自由」。但「學習」並非「學術」,「學術」係以研究所得為教學內容,具有學術傳播之特性,所以通常教學之主體大部分皆為在大學中從事研究之學者,其所首重者在於學術之自我負責。「學習」雖以參與學術上之過程為目標,但非屬學術自身,其所重視者為學術過程之參與,二者迴異。所以「學術自由」係根據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予以保障,而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則係根源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二者因性質不同,其受憲法保障之規範亦不相同,殊難謂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即學習自由)為學術自由之構成部分。是以大學自治此一制度性之保障係在防止國家不當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使大學保持其學術研究及研究成果發表之自由,避免國家藉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妨害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但若關涉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重大事項時,則應由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衍生之規範予以保障,更難以大學自治之理由,不顧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未經法律規範予以剝奪。是被告以大學自治為由,弁稱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應勒令退學之規定,無違憲違法之可能云云,自非足取。

3、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定之,此更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明定。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涉及如剝奪或限制人民生命、身體以外之自由權利等重大事項,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著有明釋。如上所述,大學生係大學教學研究之參與者,而非被支配者,亦係學校教育之當事人,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應予擺脫,在落實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範圍,學生亦應享有其基本權利。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退學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

4、按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成,由大學授予學士學位,此為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大學學生,依大學法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成績及格,授予學士學位,此學位授與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依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之規定,大學生只要能在修業年限或實習年限期滿後考核成績及格即可,並無應於何學期修滿多少學分之限制,更無何學期應有多少學分修習及格之限制。惟被告於其學則第二十九條中規定「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勒令退學」,申言之,倘若被告之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而經被告勒令退學者,該學生即因無法繼續就學而無法取得學士學位。被告以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即勒令退學剝奪該學生之學生身分,而此處分足以剝奪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即對人民憲法上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基本權利有重要之影響。是依憲法層次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就此關於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然查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不僅未規定,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予退學,更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被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委託,行使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等公權力,其自行訂定學則第二十九條,以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剝奪大學生之學生身分之理由,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而不予適用,則被告依該學則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5、被告雖辯以:被告所訂學則第二十九條修習學分達二分之一不及格即予退學之規定,係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報請教育部備查,且經教育部准予備查在案。該學則條文及制定程序,皆符合憲法及法令之規定云云,惟查:「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的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的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釋字四八八、四八○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且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固是因應實際需要,但此種違反權力分立的基本結構,不宜無限制的輾轉授權,而失去原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故除非法律本身以明文規定可以再授權,否則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該法規命令內,再度授權自己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大學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並未就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退學處分作任何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之明文,若單以施行細則之規定作為制定退學處分之授權依據,顯然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詎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更超越母法規定輾轉授權就退學等事項,由各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更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該學則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所辯學則之制定於法有據云云,殊難採酌。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爭點,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自行訂定學則第二十九條,以大學學生學習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剝奪大學生之學生身分之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而不予適用,被告依該學則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退學處分,業已喪失於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刷組之學籍,本件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為已執行完畢之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本院判決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平面傳播科技學系印刷組之學籍」之必要處分,本院認為適當,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