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華碩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准列為審定第一○五○八四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伊公司前自七十九年三月起即以其公司特取部分「華碩」二字,分別聯以外文「ASUS」或 「ASUSTeK」,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一○六六七號、第六三九一七六號、第五○五九九二號商標專用權,並以中文「華碩」於中國大
陸、芬蘭等地區國家申請註冊,又於八十五年八月獲證管會核准為股票上市公司,同年十一月正式掛牌上市,即獲「股王」之美譽,為國內重要之主機板廠商,產製之電腦相關產品,除於國內行銷外,行銷區域亦遍及數十餘國家或地區,參加人並於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刊載宣傳廣告,以產品銷售量即營業收入計算,據天下雜誌出版一○○○大特刊節本均屬著名商標,系爭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完全相同,其餘圖樣不同,及兩者所表彰之服務或商品不同,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案異議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五○八四號
『華碩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理由,審認系爭標章有首開法條之適用。查被告機關既以兩造商標(標章)僅中文部份相同而構成部份近似,可知二者仍有大部份圖樣上之不同足資區別,況查「華碩」二字僅屬普通文字,國內廠商以之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上之一部份或全部者,有異議答辯書內商標公告影本資料可資佐證,是以任何人對於此習見且通用之文字施予不同之造型變化,並經形體、圖樣或分置位置不同之區別,自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與其他文字、圖形相連而將其使用於標章之合法根據。被告機關未審酌上情,而訴願機關未能糾正竟予沿用,並徒以「至所舉諸案例,˙˙˙與本案申請時間有別,案情不同,是均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卸詞,其所有違誤至極。
⒊次查,系爭「華碩及圖」服務標章係由一雙手合抱球形圖之圖形,於圖形下
方兩側分置有中文「華碩」二字之印刷體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華碩ASUS
」與「華碩ASUSTeK設計圖」商標,則係一文字經特殊造型變化有扁平之中文「華碩」二字及英文 「ASUS」、「ASUSTeK」所組成。綜觀兩者整體圖案,據以異議商標乃單純之文字商標,而原告之「華碩及圖」標章乃文字及圖形組成之聯合式標章,其整體圖樣之構成繁簡各異,且所用文字之書寫形體、圖形之排列及其意義,予人印象、觀念上截然見其分野,況且各有顯著之圖形及外文足資區別,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場所咸有○○○區○○○道,允無相混淆之虞,是此二造商標(標章)殊非近似,毫無疑義;被告機關未見及此,率以兩造商標圖樣中有部份文字近似,而不問二者造型、外觀、意匠設計予人之印象和觀念為何?審認兩商標(標章)僅部份文字近似即執為論駁之依據,其偏頗、草率之認事用法殊嫌主觀而與客觀事實不符,頗有疏漏。
⒋再就系爭服務標章與引證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以及「商品」類別而言,查
前者系爭標章為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而引證商標則為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微電腦˙˙˙等商品之表彰,而「金融投顧」興「電腦相關商品」之間性質差異極大,二者之行銷網及訴求目標迥然有異,更何況一為表彰服務,另一則為商品商標,各自擁有自己的市場區隔,揆之常理,既一般消費者對參加人自詡知名度之引證「華碩ASUS」與「華碩ASUSTeK 設計圖」商標已具有足夠之辨識能力,且兩造商標(標章)業已在消費市場上併存許久,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相信購買人對引證商標必也認識清楚,印象極為深刻,而對於系爭差別顯著之「華碩及圖」服務標章必然壁壘分明,特別施以注意而辨別清楚,由之足證被告機關之審決結果顯然是不合情理的。事實上,商標按照一般審查基準來衡酌,雖屬近似者,惟實際二造商標(標章)之商品(服務)內容,都各自存在自己的市場區隔,且從未發生有誤認之情形,對此現象,商標審查員不可不顧事實真相,只管按照自己主觀之看法去作判斷,而本案訴願機關未慮及此,承認維持原核駁處分,此乃全然基於官官相護心態所致,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審核基準顯有未洽。
⒌末查,對於異議事件中所例舉之文件證據,其時間應早於系爭標章之申請日期,否則不具備證據證明能力,此乃被告機關一貫之審查原則,合先陳明。
茲再就參加人所引證之雜誌、媒體廣告、銷售發票及申報書等相關證據部份而言,查其諸項證據大部份之日期皆是在系爭標章申請日之後,而雖有少部份接近於系爭標章申請當時,但諸證據資料顯示,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在原告商標使用及申講註冊之當時,參加人乃以主機板代工為主要業務眾所皆知,而自主品牌則才剛在建立及萌牙階段,是以縱有商標之申請及少許之廣告、買賣行為,但決不能以此而驟斷為知名商標之依據,亦不能以此而認定有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此點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詳查,衡之前述說明內容,原告「華碩及圖」標章註冊當時,並無違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堪認定。而徵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為之審決,實有偏袒參加人一方之嫌,焉有所謂公平正義可言,就商標審查之一致性與公平性而言,亦難未洽。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本件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起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碩」聯以外文「ASUS」或 「ASUSTeK」,作為表彰其產品之商標,早於系爭審定第一○五○八四號「華碩及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五九九二、五一○六六七、六三九一七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亦以中文「華碩」於中國大陸、芬蘭等地區國家申請註冊,又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獲證管會核准為股票上市公司,同年十一月正式掛牌上市,即獲「股王」之美譽,為國內重要之主機板廠商,產製之電腦相關產品,除於國內行銷外,行銷區域亦遍及數十餘國家或地區,參加人並於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刊載宣傳廣告,以產品銷售量即營業收入計算,據天下雜誌出版一○○○大特刊節本刊載其八十六年為台灣地區排名第三十六名之大製造業,其產品於電腦業界及國內外專業媒體之各項調查評鑑中,屢屢獲得評比首獎,各大媒體亦均爭相評選或報導,「華碩」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僅係參加人之公司表徵名稱,亦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電腦商品之商標,且已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證管會核准上市函、我國商標註冊證、中國大陸及芬蘭註冊證、參加人歷年廣告費總表、經濟部核發進出口績優獎狀及銷貨交易之單據、天下雜誌出版一○○○大特刊節本公開說明書節本、國內經銷商據點資料及經銷商目錄、台灣精品證書、中華徵信所大型企業排名節本、天下雜誌節本及各種國內外各種有關商品調查評鑑或行銷概況之報章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五○八四號「華碩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華碩」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華碩」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從而原告於其後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以參加人之「華碩」商標,不僅於本業具高知名度,其於證券市場亦有相當知名,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以證券現為消費者常用之理財工具,客觀言之,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審定第一○三○○五、五八七七一號服務標章及第三六九二一九號商標等案例,其中審定第一○三○○五號服務標章業經被告另案撤銷在案;註冊第五八七七一號服務標章其申請時間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註冊第三六九二一九號商標其專用期間業已屆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參加人之「華碩」商標於原告系爭審定第一○五○八四號「華碩及圖」服務標章申請時,確已為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於七十九年起即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碩」聯以外文「ASUS」
或 「ASUSTeK」,作為表彰公司產品之商標並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五九九二、五一六六七、六三九一七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早於系爭審定第一○五○八四號「華碩及圖」服務標章申請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成為全國著名之商標,參加人於申請異議時,曾就參加人之廣告量、產品銷售量、行銷區域、及市場佔有率、消費者及同業之評價、媒體之廣泛報導等方面提出客觀、真實之證據,是以參加人之「華碩」商標確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此觀被告機關異議審定卷即明,爰再摘要整理如次:
⑴參加人自公司成立起,每年均投入大筆廣告宣傳費,算至八十六年止,共投入近一億元之廣告費,建立良好形象及商譽。
⑵參加人每年產品銷售量均巨幅成長,八十五年營業額即突破一百億元,八十六年更達二百多億元,為全國第三十六大製造業。
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時即成為世界前三大、國內第一大專業主機板製造廠商,國內外馳名。
⑷參加人在多國均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積極正確使用,且行銷區域涵蓋全國及世界各地。
⑸參加人使用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消費者口碑良好,得獎無數,或報章雜誌廣為讚揚,屢被評為優良廠商、最具競爭力、最具聲望等美譽。
②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事屬專業判斷,主管機關即被
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智商字第九八字第二○四五九五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件」,作為認定適用之依據,即被告機關對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著名」認定,確有專業判斷基準,而本案被告機關認定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未逾越前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件」,亦充分斟酌相關事證,基於法治國尊重行政專業原則下,對此處被告合法且適當地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結果,實應尊重,乃原告指摘被告及訴願機關主觀、草率云云,殊屬無稽。
③至於原告所稱「國內廠商亦有以『華碩』二字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上之一部
或全部者」云云,亦難否認參加人之「華碩」商標為著名商標,因自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取得前開商標專用權起,關於其他商標或服務標章中使用「華碩」或「ASUS」者,除本案原告在訴訟中,其餘幾乎均由參加人異議成功,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甚至參加人對於第三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法院亦認定「華碩」確屬參加人之著名標章,足見參加人之「華碩」商標為著名商標,係一客觀正確之事實。況前開原告所舉案例均與本案申請時間有別,案情不同,本即不應比附援引作為其系爭服務標章是否准予註冊之依據,此即「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是以被告機關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均無疑義,至為明顯。
⒉原告系爭服務標章確實相同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原告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之中文「華碩」完全
相同,平常人肉眼即可辨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顯難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參加人之「華碩」商標非僅於業界聞名,在消費市場、證券市場均極為知
名,即一般消費者非僅明瞭「華碩」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亦極為清楚知悉「華碩」為參加人表彰所製造、販賣電腦產品之著名商標;原告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就參加人之「華碩」著名商標而言,參加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股票上市,即被媒體稱為「股王」,在證券市場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而證券投資早為國人常用以投資理財,則自客觀上言之,如准許原告使用系爭服務標章,顯然將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一○五○八四號「華碩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與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同,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由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華碩」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僅係參加人之公司表徵名稱,亦為參加人表彰其商品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遂認系爭服務標章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而為異議成立,審定系爭服務標章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僅有中文部分相同而構成部分近似,二者仍有大部分圖樣上之不同足資區別,且系爭服務標章係表彰其金融投顧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其電腦相關商品不同,自無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大部分日期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之後,少部分接近於系爭標章申請日者,亦係參加人所有之外文「ASUS」商標或參加人公司名稱之使用,是所稱著名者應係「華碩公司」而非據以異議商標;況以中文「華碩」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上之一部分或全部而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華碩」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又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即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文「華碩」結合外文「ASUS」或 「ASUSTeK」,作為表彰其產品之商標,早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五九九二、五一○六六七、六三九一七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以中文「華碩」於中國大陸、芬蘭等地區國家註冊。又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獲證管會核准為股票上市公司,同年十一月正式掛牌上市,成為國內重要之主機板廠商,產製之電腦相關產品,除於國內行銷外,行銷區域亦遍及數十餘國家或地區,參加人並於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刊載宣傳廣告,製作商品型錄以促銷產品,而據天下雜誌出版一○○○大特刊節本刊載其八十六年為台灣地區排名第三十六名之大製造業,其產品於電腦業界及國內外專業媒體之各項調查評鑑中,屢獲評比首獎,各大媒體亦均予報導,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證管會核淮上市函、我國商標註冊證、中國大陸及芬蘭註冊證、參加人歷年廣告費總表、經濟部核發進出口績優獎狀及銷貨交易之單據、天下雜誌出版一○○○大特刊節本、公開說明書節本、國內經銷商據點資料及經銷商目錄、台灣精品證書、中華徵信所大型企業排名節本、天下雜誌節本及國內外各種有關商品調查評鑑或行銷概況之報章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華碩」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僅係參加人之公司表徵名稱,亦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電腦商品之商標,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註冊,此有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按,原告於參加人之商標成為著名商標後,始以相同之「華碩」二字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一部份,指定使用於「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著名商標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成立,此與同條第十四款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始能成立之規定不同,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異商標,商品不同,被告不應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云云,已屬無據;而況參加人之「華碩」商標,不僅於本業具高知名度,其於證券市場亦有相當知名度,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以證券現為消費者常用之理財工具,客觀言之,難謂無使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又原告主張,具知名度者係「華碩公司」而非「華碩」商標乙節,查「華碩」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僅係參加人公司表徵名稱,亦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電腦商品之商標已如前述,再觀諸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皆標示有「華碩電腦」之字樣,而一般消費者亦多以「華碩電腦」稱呼參加人之產品,是「華碩」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電腦商品之著名商標,迨無疑義。至原告所舉諸案例,其中審定第一○三○○五號服務標章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九)智商○三五○字第八九○○四四○七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撤銷在案,此有參加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審定書在卷可憑,註冊第三六九二一九號商標專用期間業已屆期,而審定第五八七七一號服務標章,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此亦有上開商標資料列印在卷可憑,其時參加人亦甫申請商標註冊不久,尚非屬著名商標,自不能以著名商標為由,對該非屬「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告自難執上開案例為系爭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機關所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