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許美珠(代理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三九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案外人胡李白連、胡每津、胡美逢、胡志坤等人另案訴訟中,因事涉原告之印鑑登記作業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院賓民真字第五八八三號函詢原告有關被告六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辦印鑑登記時之相關規定及受理情形,被告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北縣重一戶字第八九○五七○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原告認被告機關之上開函覆使其權益受損,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機關則略以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縣重一戶字第八九○五七○三號函,係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院賓民真字第五八八三號函,並非函覆原告,另原告分別向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業經兩院分別以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予以駁回,顯見審判法官亦未採信其所言等語為辯。經查該函係就被告答覆司法機關之詢問,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是否採用,權在審理法院,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