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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淨額為五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原告對被告初查增列其以押租方式出租房屋予台北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稱北銀天母分行),收取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出租其所有台北市○○街○○號房屋租賃所得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執行業務所得一百零二萬二千元等三項不服,經被告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執行業務所得十四萬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百九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淨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惟原告就其以押租方式出租房屋予北銀天母分行,收取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乃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收受之押租金是否應計入租賃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收受之押租金已清償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銀行貸款,並無利息所得,亦無租賃所得:

原告購買台北市○○○路○段○○○號、三六二號一、二樓房屋之基地,向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嗣後轉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三千八百萬元,清償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抵押貸款,並供建築房屋工程款使用。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將該一樓房屋及基地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六千五百萬元(設定七千八百萬元),另以該二樓及基地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千萬元(設定二千八百萬元),清償上開土地款及房屋之工程款。依成本計算,上開房屋所收取三分之一之押租金,尚不足清償上開房屋之土地款及工程費。且上開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原為該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此押租金由承租人台北銀行撥款後,即清償上開台新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合計八千五百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而減免該貸款利息,塗銷抵押權,改由台北銀行設定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就原告之三分之一(包括二樓登記沈君玲名義之三分之一押租金)部分,原告三分之一部分之租賃所得必要費用,超過三分之一押租金之優利存款利息,而無租賃所得之收入。

⑵被告未證明原告就三分之一之押租金有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

被告未證明原告就三分之一之押租金有利息收入,因此認定有租賃所得;亦未就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調查原告係由台北銀行交付之押租金清償前因購地建屋之銀行貸款,而以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遽認原告有分得三分之一押租金而有依優利存款計算之租賃所得,作成八十五年度之復查決定,實未盡調查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釋。

⑵被告初查依據查得租賃契約等資料,以原告與沈明彥、沈明世將共有座落台

北市○○○路○段○○○號及三六二號各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租予北銀天母分行,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由承租人提供一億元為押租金,不另支付租金,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租賃所得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00,000,000×6.75%×1/3×57%=1,282,500﹞,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上開出租房屋實際上為他人出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經函請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均未獲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是其主張尚難採信;次查,上開出租房屋中三六○號二樓及三六二號二樓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登記為沈君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卷附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謄本可稽,且依租賃契約所載,該二房屋係沈君玲與沈明彥及沈明世共同出租,被告初查以原告出租未合;經依原告出租所有房屋(三六○號一樓及三六二號一樓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沈明彥及沈明世所有出租房屋之課稅現值比例,重行計算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計算式:100,000,000×6.75%×﹝(1,724,800×1/3+1,205,600×1/ 3)/ 5,212,600 ×182/366 + ( 1,707,200 ×1/3 + 1,193,400 × 1 / 3)/ 5,159,500×184 /366﹞×57% = 720,997﹞,與被告初查核定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差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又原告主張,所收取押租金已用於清償銀行抵押借款,並無租賃所得等情,經查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抵押借款並非該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經函請提示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亦未獲提示,是被告依財政部訂頒標準百分之四十三減除,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⑷另補充說明,本件有相同案情之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案號為審一股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二號。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以原告以押租方式出租上開房屋予北銀天母分行,乃核定增列以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五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收受之押租金已清償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銀行貸款,並無利息所得,亦無租賃所得;被告未證明其就三分之一之押租金有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云云。

四、被告初查依據查得租賃契約等資料,以原告與沈明彥、沈明世將共有座落台北市○○○路六段三六○號及三六二號各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租予北銀天母分行,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由承租人提供一億元為押租金,不另支付租金,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租賃所得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 100,000,000×6.75%×1/ 3×57%=1,282,500﹞,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上開出租房屋實際上為他人出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均未獲提出,致被告無從審酌,是其主張尚難採信;次查,上開出租房屋中三六○號二樓及三六二號二樓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係登記為沈君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卷附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謄本可稽,且依租賃契約所載,該二房屋係沈君玲與沈明彥及沈明世共同出租,被告復查以原告出租所有房屋(三六○號一樓及三六二號一樓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沈明彥及沈明世所有出租房屋之課稅現值比例,重行計算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計算式: 100,000,000 ×

6.75%×﹝(1,724,800×1/3+1,205,600×1/ 3)/ 5,212,600 ×182 / 366 +(1,707,200×1/3 + 1,193,400 ×1 / 3) / 5,159,500 ×184 / 366﹞×57% =720,997 ﹞,與被告初查核定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差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又原告主張,所收取押租金已用於清償銀行抵押借款,並無租賃所得等情,經查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抵押借款並非該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依財政部訂頒八十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