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復水復電及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其並無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亦經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非該拒絕復電處分及原罰鍰、停電處分之當事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