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右當事人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固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法聲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又行政訴訟,係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故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審判,被告所屬軍法局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則剛(覆)字第二五九四號函駁回其聲請,其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請被告說明駁回提起非常審判之理由,然被告置之不理,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乃循序向國防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致其依法得平反先前因貪污而遭判刑確定之權益受損,爰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云云。
三、查原告前因貪污案件受軍事審判,經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六九)年覆高度痒字第○○二號判決罪刑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軍法問題解答聲請書」係於聲請非常審判遭駁回後,認該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要求解答,核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而屬單純陳情事件,自無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可言。從而訴願、再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