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西元、昭和除外)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如
附件一所示之「改良式滑梯結構」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刊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三○五二二四號,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四六七四號專利證書(以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丙○○以其在系爭案申請前,曾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即昭和五十七年,在如附件二所示之日本「月刊教育繪本雜誌」第一六六及一九六頁刊載編號U○○六○○(以下稱引證案)公開發表之滑台,揭露有滑梯面兩側之扶手內側設有四列平行滾輪,該等並列之滾輪自係套設於平行排列之軸桿,方可使滑梯之滾輪滾動,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專三㈠○二○一五字第八九八九○○○六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六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之結構主要為於一滑梯()之兩平台()、()間的兩側扶手()內側,設置有具多數個相互平行排列之主軸(),且於每一主軸上設有多數若干之滾輪(),以使其可因此而可依滑梯()之兩側扶手()間之不同距離,而裝入適當數量之滾輪(),且並可藉由排列裝設不同顏色之滾輪()而使其可於兩側扶手()間排出不同之圖樣。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點說明之:
⒈滾輪滑梯係已揭露於引證案,即西元一九八三年出刊之日本教育繪本雜誌第一
六六及一九六頁所刊載編號U○○六○○中,因此滾輪滑梯屬已公開,應為習用之結構而無法申請專利。但滾輪滑梯為達具滾輪滾動之效果,需具主軸與每一主軸上串設滾輪,此即為具滾動之基本結構,此基本結構若不存在,即無法完成一滾輪滑梯。一般輪滑梯構造上相當簡單,因主要目的在於滑梯於滑下時可具滾動之功效,因此為達此目的能改變之處即相當小,在技術發展空間即相當之有限。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2-2-19頁進步性之原則,談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之創作即將滾輪之數量作適當之改變,滾輪
()即有別於引證案,設計數量不可過少,至少單排之滾輪為二十個以上,每一滾輪於外觀上係呈扁平狀,每一單排之滾輪()數量均較多,進而設計出具有可排列圖樣之美觀滑梯,引證案即無具有排列成圖樣功效之創作。⒉系爭案創作之另一功效在於:滑梯()因其滾輪()係為扁平狀而非引證
案之長筒狀,其可藉由減少或增加滾輪()之數量以配合滑梯()寬度之大小,滑梯()之寬度即更具彈性之變化,一般滑梯()主要使用於遊戲設計上,目前已有相當多之遊戲設計於大樓之中庭,當中庭較大時,即可配置較大寬度之滑梯(),而滑梯()寬度較具彈性時,即可更符合大樓中庭空間之需求,因此系爭案之滑梯()即較引證案之滑梯於滑梯之寬度上更具彈性空間,此即為系爭案較引證案最大之進步性之處。
⒊本件應討論者為引證案之滾輪與系爭案創作之滾輪有何不同,系爭案之創作雖
僅改變滾輪之設計,為一般較小之改變,但基本上滾輪滑梯可改變之處相當小,在技術發展空間即相當之有限,此改變即屬專利審查基準2-2-19頁中之進步性之原則,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之滾輪具有上述二項之功效增進係不爭之事實,引證案之滾輪僅為四個,每一滾輪均具一定之長度並不呈系爭案創作之扁平狀滾輪,相當長之滾輪於設計上即無法具使滑梯寬度具彈性之調節,滑梯之寬度於改變時相當大,且四個滾輪亦無法排列出圖樣之效果,此為引證案之缺點,當然排列出圖樣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但卻是系爭案因如此之設計,而所能產生相較於習用滾輪滑梯增進之功效。
⒋訴願決定認滾輪尺寸及配置數量之一般性變換其作用之功效為其本身構成可輕
易推知,非屬專利保護之範圍乙節。查系爭案創作之結構,並非僅為數量較多而已,系爭案之創作之滾輪()與引證案於生產製造上即有所差別,引證案之滾輪於長度上較長,因此當大量生產製造時,長度較長之產品若為開模生產,滾輪即需較大之模具才可射出成型,較大之模具於費用上即較昂貴,且較長之滾輪於射出時亦考慮模流是否可以完全到達模具所有之處,溫度及時間上即需相當之準確,因此長度較長之產品製造者均會考慮壓出之製造過程,但壓出時需再經另一裁切過程才可完成成品,但系爭案之創作之滾輪()因其具較小之寬度,因此可直接開模生產,模具較小,開模之費用較少。
⒌雖系爭案創作之滑梯()與引證案之滑梯於外觀上雖僅為滾輪數目不同,
但系爭案創作之滑梯()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滑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且製造生產過程亦不相同,引證案之滾輪為壓出,需再為另一裁切過程,但系爭案創作之滾輪()可運用射出之技術,專利審查基準2-2-20曾談及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但具有增進功效,亦具專利之進步性,系爭案之創作之滾輪()於形狀上所作之改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有進步性,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
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系爭案主要係於滑梯兩平台間的滑梯面兩側之扶手內側,設置有若干相互呈平行排列之主軸,於每一主軸上則穿設有若干滾輪。查引證案第一六六及一九六頁所刊載編號U○○六○○之溜滑梯,即揭露有滑梯面兩側之扶手內側設有四列平行滾輪,該等並列之滾輪自係套設於平行排列之軸桿,方可使滑梯之滾輪滾動,引證案公開時間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其U○○六○○之溜滑梯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附屬項有關滾輪構成及不同顏色之穿設,無關其專利標的為滑梯結構之實質技術構成,皆為一般性設計,其依附於第一項之整體技術內容,自仍難謂合於專利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滾輪數量不可過少,至少單排之滾輪為二十個以上,進而設計
出具有可排列圖樣之美觀滑梯;並謂其滑梯()因其滾輪()係為扁平狀而非引證案之長筒狀,其可藉由減少或增加滾輪之數量以配合滑梯寬度之大小;並另謂系爭案與附件以之生產過程不同而稱系爭案具有增進功效云云;惟查滾輪之形狀及數目之多寡以及其生產過程並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非系爭案創作之特點,系爭案有關滾輪之配置於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每一主軸上穿設有若干滾輪」,故其整體構成與引證案U○○六○○之溜滑梯相較,實難稱有所不同。系爭案確可由附件二證明其不具新穎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滾輪尺寸大小及配置數量多少,並無太大差別,此為習用技術,任何人均可使用。
理 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刊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三○五二二四號,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四六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在系爭案申請前,曾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即昭和五十七年,在如附件二所示之日本「月刊教育繪本雜誌」第一六六及一九六頁刊載引證案公開發表之滑台,揭露有滑梯面兩側之扶手內側設有四列平行滾輪,該等並列之滾輪自係套設於平行排列之軸桿,方可使滑梯之滾輪滾動,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改良式滑梯結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主要係於滑梯兩平台間的滑梯面兩側之扶手內側,設置有若干相互呈平行排列之主軸,於每一主軸上則穿設有若干滾輪。㈡舉發附件二係一九八三年出刊之日本教育繪本雜誌,附件三係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第00000000號「滾桿式溜滑梯結構改良」專利申請案。舉發理由以附件二、三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而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㈢查附件二第一六六及一九六頁所刊載編號U○○六○○之溜滑梯,即揭露有滑梯面兩側之扶手內側設有四列平行滾輪,該等並列之滾輪自係套設於平行排列之軸桿,方可使滑梯之滾輪滾動,附件二公開時間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其U○○六○○之溜滑梯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附屬項有關滾輪構成及不同顏色之穿設,無關其專利標的為滑梯結構之實質技術構成,皆為一般性設計,其依附於第一項之整體技術內容,自仍難謂合於專利要件。另附件三之申請日雖先於系爭專利,惟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舉發理由亦未就附件三明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之條款,該附件自難為執為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之依據。」之理由,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專三㈠○二○一五字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所示者不同之處在於滾輪設計之改變,系爭案
之滾輪較小、數目較多、易於排列圖案及大量生產,因此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並舉專利公告第二八一一○五號「趣味滑梯」專利案,認該案僅於滾軸上設發音機構,改變不大,即應視為有進步性,而取得專利,系爭案亦應准予專利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結果,認「訴願理由⒈及⒉述及系爭案與舉發附件二所示者不同之處在於滾輪設計之改變,系爭案之滾輪較小、數目較多、易於排列圖案及大量生產,因此較引證案所示者進步。以上理由應係事後追述者,並不可採。訴願人當初申請專利時表明其係為改良習知平滑面滑梯而為滾輪面滑梯之設計,而後在舉發答辯時辯稱其係『從發現同類(具滾輪面滑梯)產品只於顏色條紋單調的弊端』而為研發、設計、改良,今再補充以上之理由,顯係事後補述,而難以推翻『其創作主要結構特徵所在之「滾輪滑梯面」已揭露於舉發附件二第一六六頁(編號為U○二○○○)及第一九六頁(編號為U○○六○○)之產品中』之事實。訴願理由⒊舉加裝一發音機構之趣味滑梯為例,說明即使與習知結構改變不大但具進步性,亦可獲准專利。然以上例子確具新穎、進步性,因而被核以專利,其與系爭案並不能相提並論。綜上,訴願人所提各項訴願理由皆不足採,而原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及答辯理由則可採納,其處分並無不當,因此建議維持原處分。」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訴工機字第○○四五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按。經查,該所之審查意見,係專家,基於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有其科學上之根據,相當於鑑定性質,應可採憑。因此,訴願決定除執與審查意見相同之理由外,並以系爭案關於滾輪之配置,於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於每一主軸上穿設有若干滾輪」,而引證案揭露有滑梯兩側之扶手內側設有四列平行滾輪,該等並列之滾輪自係套設於平行排列之軸桿,方可使滑梯之滾輪滾動,故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難謂具新穎性;又滾輪尺寸及配置數量之一般性變換,其作用之功效為其本身構成可輕易推知,亦非屬專利保護之範疇等語,認原處分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系爭案創作之滾輪()於形狀上所作之改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有進步性等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