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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甲○○、蔡清海(丙○○配偶)、乙○○因認識化名為高田之嘉義人許分,致甲○○等五人於四十年七月間被捕,以其等藏匿匪諜、知匪不報及明知為匪諜財物而故為寄藏等罪名,分別遭受羈押及受徒刑執行,其等因受參加二二八事件之許分連累致受冤獄,應獲賠償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二八洲字第00一七五號(關於甲○○)、第00一七七號(關於丙○○)、第00一七九號(關於乙○○)書函復原告等,略以本案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無法給予補償。原告等(另有案外人蔡東陽、蔡武良)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0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表不服,(同案訴願人蔡東陽、蔡武良則未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分別為給付原告等每人(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補償金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所受之徒刑與感訓,與二二八事件是否有直接關聯,而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蔡萬財所受罰依據之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時文化未開,又未受過中國教育,且與許分結識早在三十六年六月間,雖然案情之爆發於四十年七月間,但其成因若非二二八事件發生即不構成關係。

2、若非二二八事件之發生,許分是嘉義人,蔡萬才是個屏東鄉下農夫,當時交通尚未發達,嘉義與屏東兩地相距遙遠,以先天條件根本就無結識之機會,故若非後天條件之二二八事件為因即不構成因果關係。

3、乙○○與蔡萬財為舅甥關係,甲○○、蔡清海皆與蔡萬財為叔姪關係,且農地相鄰,常同處工作,故與蔡萬財相識之人認識,亦是自然之機會,且受害人等皆為農家子弟與一般人同樣在為二二八事件而緊張,不料卻被以三十九年六月公佈之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判刑,真屬莫須有。

4、主事者許分(化名高田)與張志忠係何關係與受難人等毫無相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記載:「蔡萬財等五人分別因藏匿匪諜、知匪不報及明知為匪諜財物而故為寄藏等罪名,經依法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五年不等,該案所涉匪諜許分,依陸軍整編第二十一師兼台灣中部綏靖區司令部拘捕人犯處理報告表記載,許分因共黨案由,為台南縣警察局逮捕,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解送中部綏靖區司令部,羈押期間則未記載;又據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台中地區組織廖學銳等叛亂案記載,三十九年底郭萬福與許分、廖金和等匪,秘密策劃恢復台灣省工委會組織,並決定先行建立地下宣傳機構,準備印發傳單及小型刊物,再由許分設法與匪方上級聯略,結果因經濟困難,未果進行等語,及許分自述與中國共產黨台灣地下工作委員會成員張志忠有相當淵源,政府為逮捕張志忠而通緝其本人,復牽連本案甲○○等人云云::。」經查許分時為潛伏台灣之特務人員,本案甲○○等人因結識許分而遭判刑,屬台灣長期戒嚴時期發生之匪諜案,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僅因關係人許分曾參與二二八事件,即認甲○○等亦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被告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審認本案不成立,無法發給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並無不當。

2、本件原告等仍執受判決人等與許分之關係,謂其受判決與二二八事件有因果關係,惟其所述之「因果關係」並非受判決之理由。故就法律觀點而言,本件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從而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所訂之補償要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而依現代史之定義,所謂二二八事件之受難,應係指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引爆全台各地人民反抗當時之國民政府後,當時之國民政府派兵於同年三月八日由基隆登陸後,以武力在各地展開之掃蕩鎮壓、實施清鄉、清查戶口、搜捕案犯行動中,人民因而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而言,至於因三十八年五月間政府實施戒嚴以後,人民因而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害者,應非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所應補償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乙○○、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甲○○、蔡清海(丙○○配偶)、乙○○,其等因受參加二二八事件之許分連累致受冤獄,應獲賠償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分別函復原告等,略以本案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無法給予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等之申請書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二八洲字第00一七五號(關於甲○○)、第00一七七號(關於丙○○)、第00一七九號(關於乙○○)書函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甲○○等人均因結識許分而被捕,許分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後被通緝,化名逃到屏東,其等雖非二二八事件之直接受害者,惟只因認識許分而遭逮捕判刑,亦屬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補償云云。惟查:

(一)、本案甲○○、乙○○、蔡清海等人,係因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經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應於刑之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等情,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主文記載可按,而細閱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係因甲○○、乙○○、蔡清海等因認識化名為高田之嘉義人許分,致甲○○等人於四十年七月間被捕,並分別遭受羈押及受徒刑執行,足見本案甲○○等人均因結識許分而被捕受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二)、依陸軍整編第二十一師兼台灣中部綏靖區司令部拘捕人犯處理報告表(載於

甲○○、乙○○、蔡清海等人受難案附件中)記載:「許分因共黨案由,為台南縣警察局逮捕,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解送中部綏靖區司令部,羈押期間則未記載;」又據卷附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台中地區組織廖學銳等叛亂案記載:「三十九年底郭萬福與許分、廖金和等匪,秘密策劃恢復台灣省工委會組織,並決定先行建立地下宣傳機構,準備印發傳單及小型刊物,再由許分設法與匪方上級聯略,結果因經濟困難,未果進行等語」,此外並有許分自述「與中國共產黨台灣地下工作委員會成員張志忠有相當淵源,政府為逮捕張志忠而通緝其本人,復牽連本案甲○○等人..。」(見許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相關見證人見證書)以上證據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許分當時為潛伏台灣之特務人員,因許分之牽連所發生本案甲○○等人之案件,係屬匪諜案件,應可認定。

(三)、本案甲○○等人因結識許分而遭判刑,屬台灣長期戒嚴時期(即俗稱白色恐

怖時代)發生之匪諜案,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關聯,不得僅因關係人許分曾參與二二八事件,即認甲○○等亦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審認本案不成立,無法發給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作成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