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乙○○子○○丑○○寅○○○陳卯○○辰○○○巳○○午○○未○○右 十八 人訴訟代理人 戌○○兼送達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申○○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起訴事實與聲明略謂:緣板橋市○○段○○○○號等系爭土地分別為甲○○等十八人所有,被告為辦理板橋市都市計劃號一七二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核准徵收,暨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公告徵收。為辦理八之一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暨被告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二八一一八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等十八人以被告辦理板橋市都市計劃,因據以執行之地形圖有誤,致原告等所有之合法建築,遭被告徵收,影響彼等權益,顯有違誤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撤銷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徵收案(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徵收無效並返還所有權(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撤銷被告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六八八四八號委託板橋市公所執行強制拆除通知函(即訴之聲明第四項)、撤銷被告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二○一九三號陳情答覆函(即訴之聲明第五項)、撤銷被告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二六七四二號陳情答覆函(即訴之聲明第六項)、塗銷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地籍分割線並返還所有權(即訴之聲明第七項)、廢止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用地變更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即訴之聲明第八項)(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貳、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徵收案、塗銷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地籍分割線並返還所有權及廢止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用地變更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部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先提起訴願,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核其情形又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參、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講求確認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徵收無效並返還所有權部分,(系爭土地得否返還部分,另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原告本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未先請求主管機關確答,此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肆、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末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六八八四八號委託板橋市公所執行強制拆除通知函、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二○一九三號陳情答覆函、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二六七四二號陳情答覆函等部分,該三函僅係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的通知及對原告查詢事項所為之答覆,並未產生任何規制效果,亦未限制原告權利,非另一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該等函示內容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即與首揭法條不符,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