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乙○○子○○丑○○寅○○○陳卯○○辰○○○巳○○午○○未○○右 十八 人訴訟代理人 戌○○兼送達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申○○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甲○○等十八人所有,被告為辦理板橋市都市計劃號一七二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核准徵收,暨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公告徵收。為辦理八之一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暨被告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二八一一八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等十八人以被告辦理板橋市都市計劃,因據以執行之地形圖有誤,致原告等所有之合法建築,遭被告徵收,影響彼等權益,顯有違誤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主張:㈡聲請確認板橋市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及八之一號道路徵收無效(已另案以不告法駁回在案)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二、被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徵收案地形圖有誤,此觀監察院就本案於八十三年間所為調查並提案糾正的
內容與被告答辯自認無訛,該圖面確有錯誤。徵收之執行工作,不應本末倒置,將地形圖套繪錯誤辯稱係都市計劃圖測標示錯誤,而欲以通盤檢討重置現況圖或通盤檢討更改道路為住宅區來解決,系爭土地本即○住○區○○道路用地,無庸檢討更改,而應承認都市計劃圖的效力將徵收道路的套繪圖作更正,是以被告因徵收位置錯誤,所為之錯誤徵收應予撤銷。
㈡關於徵收補償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徵收之補償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完竣,若其徵收補償價額復獲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應於結果確定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本案依監察院糾正後研議處理結論應從優補償,延宕六年迄今未見從優補償之情事。被告雖謂補償費發放完畢或經提存領取,惟補償費發放完畢應以受補償人除拒領提存外,得完整管領自由處分為要件,被告所謂已錄案配售國宅,不符發放完畢要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該部徵收處分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1、板橋市都市計劃號一七二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核准徵收,暨本府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公告徵收。八之一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六八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暨本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二八一一八號函公告徵收。
2、本府六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之板橋擴大都市計劃案,因作業時間緊迫並限於當時人力、物力之限制,僅以目測方式進行地上物之補標示,未做現地測量致本案建築物標示於都市計劃一七二號道路旁,前經監察院於八十三年間調查並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修正,復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邀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並提出改善措施,案經監察院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六十一次會議決議結案,故本案程序性瑕疵及後續補救措施已獲監察院認可,且都市計劃公告圖係以使用分區為主體,地上物標示僅係參考性質,地上物標示誤差之瑕疵並未影響都市計劃之法定效力,故本徵收案中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應屬無誤,且依該都市計劃所為之徵收亦屬有效。
3、有關原告所訴優先安置國宅部分,查本府國宅配售係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十條規定採建立等候名冊依序配售;又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八四府住都管字第一五二五六四號公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暫停受理申請登記,惟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五九一七號函已將陳情人王金丸錄案,俟等候戶配售完竣後即通知依規定參加國宅配售事宜,國宅等候戶優先戶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消化完畢,隨即依據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函檢附一七二號道路拆遷戶名冊以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北府城管字第三八六五三六號函通知鄭蘇美雪女士等四十戶儘速前來申請優先承購國宅;後經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九六○六號函檢送本案拆遷戶新增四戶名冊,另據拆遷戶反映未核發拆遷證明無法申請承購國宅,為此,本府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城管字第四八八五八六號函請板橋市公所儘速核發拆遷證明並轉知新增四戶拆遷戶欲承購國宅者儘速提出申請案。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甲○○等十八人所有,被告為辦理板橋市都市計劃號一七二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核准徵收,暨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公告徵收。為辦理八之一號道路,前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暨被告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二八一一八號函公告徵收,以上徵收案均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八十二年裁字第四○三號裁定影本可按,堪認為實。
三、按土地法既對被徵收土地之救濟程序(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設有明文,原告自應依該規定請求救濟,其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即被告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依法對其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原告雖主張徵收無效云云,惟該確認徵收無效之主張,業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另案以裁定駁回,則原告空言主張返還土地所有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結果已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