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代 表 人 傅仁雄(總局長)右原告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不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二○六三號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聲明異議,基隆關稅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三○一九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被告機關,揆諸首揭規定,顯有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與原告居住同一住宅之母親高張珠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備要件,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