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參加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健身器架體」向被告(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整體外形上近似於第00000000號「健身器㈠」(下稱引證一)之整體外形,且系爭案之外觀設計係自引證一之形狀可易於思及創作者;又系爭案在形狀構成上與第00000000U0四號「健身器㈠聯合㈣」(下稱引證二)完全相同,而引證二又經被告認與引證一外形特徵近似而審定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故系爭案之形狀構成,係因襲自引證一之形狀及創作概念易於思及而來,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智專三㈠0三00八字第0八九八九000七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竹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乙○○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而應准予新式樣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釋其法意,同一人就相當近似之創作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而若有他人之新式樣創作相同於該聯合新式樣者,即表示他人之新式樣創作亦近似於該聯合新式樣之母案。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核准引證二之聯合新式樣專利,換言之,引證二
在其整體外型創作上相當近似於引證一。而將系爭案之外型與引證二之外型相互比較,亦不難發現系爭案之舉重架桿、承接桿、輔助架、立端柱、配重動作架、橫向腳桿及弧端腳等部份之造形,與引證二在外形上一模一樣,而可認二者係一模一樣的新式樣設計。
⒊引證二因其主要創作設計概念係延伸自引證一,且係利用引證一之整體設計
概念再稍加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的改變而成,在引證二與引證一係為同一創作人的原則下,而經審定核准為聯合新式樣專利,換言之,引證二在其整體外型創作上是相當近似於引證一。準此,在外型上與引證二一模一樣之系爭案,其主要創作概念亦係仿自引證一,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即可輕易改變而得,亦即系爭案亦相當近似於引證一。
⒋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述之引證二,係欲藉由該引證二與系爭案在外型上完全
相同,而該引證二更因其外型與引證一相當近似而被核准聯合新式樣的相互關係,訴願機關就引證二加以漠視,實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來函及所附附件(即引證二),主要在於查詢本異
議案之審查進度,原告僅在查詢進度時順便提及引證一之聯合新式樣與系爭案之相關事宜,並未為補充證據之主張,且於異議理由書中均未提及引證二乙事,故原處分僅就異議理由書中所主張之異議證據論究,並無違誤。⒉「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專利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亦即與聯合新式樣專利近似之新式樣,不一定與該聯合新式樣之母案構成近似。且查引證一所揭示之「健身器㈠」其形狀之舉重架桿與承接桿及輔架柱之造形構成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又前端之立端柱與配重作動架及橫向腳桿之造形構成也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於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故引證一之形狀與系爭案形狀不相近似。
⒊系爭案之兩舉重架底端形成弧端腳,其後端相對彎折組接一層框架,所構成
之「U」型造形特徵,與側視所構成之正「L」型之形狀特徵明顯,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⒋引證二聯合新式樣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而系爭案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商業行為之慣例,若製成產品,早已流通市面,故被告所為之審定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健身器架體」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引據引證
一、二,以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專利異議申請書、系爭案及各引案之專利公報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智專三㈠0三00八字第0八九八九000七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之舉重架桿、承接桿、輔助架、立端柱、配動作架、橫向腳桿及弧端腳等部份之造形,與引證二在外形上係一模一樣的新式樣設計;而引證二又經被告認與引證一外形特徵近似而審定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故可認系爭案之創作概念,亦係仿自引證一,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創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健身器架體」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係由一
對舉重架桿,上端各組設一舉重架,架桿間連設有橫架桿,且底段係彎折呈一弧端腳,於其頂部向另一側固組一立端柱,於其後端間固組一承框架,另有一椅架桿,其內端係樞接於橫架桿中段上,外端固設一立端柱,椅架桿上方設長、短形之臥墊,又椅架桿外段底緣樞設一垂伸之端承柱,又立端柱上段樞連一弧形配重作動架,於其上、下段處各設一橫向腳桿。查原告所舉引證一所揭示之「健身器㈠」,其舉重架桿與承接桿及輔架柱之造形構成、前端之立瑞柱與配重作動架及橫向腳桿之造形構成,均與系爭案之形狀不相同,從而就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故可認引証一之形狀與系爭案形狀不相近似。且系爭案之兩舉重架底端形成弧端腳,其後端相對彎折組接一層框架,所構成之「U」型造形特徵,與側視所構成之正「L」型之形狀特徵明顯,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二在外形上相同,引證二既經被告認與引證一外形特
徵近似而審定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故可認系爭案與引證一近似云云。然查,引證二所示之聯合新式樣,其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而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日期為三月十一日,可知引證二之申請係在系爭案之後。故縱認引證二與系爭案之外形近似,亦難憑此推認系爭案之形狀構成係因襲引證一之形狀及創作概念所易於思及,且與引證一近似。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係規定:「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為聯合新式樣專利。」,核與本案無涉,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一、二等案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