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交通部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三八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街○○○號房屋,佔用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之國有土地,前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陳情謂:「一、本人所住用違建屋之拆遷,曾經陳請貴局予以先安置或補償後拆屋或援引比照前警備總部管有上海新村改建石園新城時對違建戶發給補助款案例辦理有案,迄今已多時,未蒙回示。二、茲查行政院台(七五)財字八八三三號函准備查財政部台財產二字00000000號函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六、‧‧‧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是依此項規定,本人住用貴局管有土地上房屋,乃屬改良物之一種,對房屋之拆除有責任予以補償。詎貴局不顧人民無屋可住之困苦,而竟訴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有違國家法令。宜即申請法院撤銷判決,並先予安置或補償後拆屋,以安民居。」交通部電信總局接獲上開陳情書後,遞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處理,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建產字第八九B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本分公司前已函復台端,囿於目前法令規定,於依法收回台端占有土地時,並無可予補償或安置之規定。至於台端所述前警備總部管有上海新村改建石園新城時對違建戶發給補助款乙事,本分公司已函請該部提供當時給予補償之法令規定或相關法源依據供本分公司參考,該部尚未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原告陳情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復函、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等附卷可稽。

三、由上觀之,原告之房屋拆遷,係經民事法院判決,其要求拆遷補償,亦係私法關係。雖原告訴稱其係依據財政部台財產二字00000000號函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惟該要點第六點之內容為:「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是依此項規定,亦係「協議」拆遷補償,尚非本於公法上之給付。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建產字第八九B0000000號復函拒絕原告拆遷補償之要求,性質上屬於私權請求之拒絕,尚非行政處分可比。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