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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A、原告於上述時間以「長期於礦坑內掘煤,吸入大量粉塵,罹患塵肺症」,經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專科醫生診斷證明為塵肺症,其肺功能為「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殘廢給付。

B、原告認為,依上述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因職災傷害已達「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該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身體障害狀態,應屬第七級殘障等級,給付標準為四四○日。

C、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原告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塵肺症,係因早年從事礦工工作多年所引起之職業病,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殘廢等級與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亦即以六六○日為給付標準。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法律之條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胸腹部臟器障害欄、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殘障等級:第三級,付給標準:八四○日)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二: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六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

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二、行政命令之條文:

A、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第○五○二○七號函發布)

(一)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二)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三)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

(四)認定給付程序:

1、原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所罹疾病,認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因工作所致者,應自行提出退、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報告及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醫院之各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送勞工保險局申請有關職災給付。

2、勞工保險局對於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罹疾病,與其曾從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五)殘廢給付之核給:

1、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臉人,依勞工保臉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2、原已領取殘廢給付,於本案施行後,其殘廢程度加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六)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1、按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計算給付金額。

2、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當時基本工資時,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給付金額。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一部拒絕)

一、作成之機關:勞工保險局

二、作成之案號:受理號碼00000000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四、拒絕之內容:僅同意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給付一百五十日之殘廢給付。

五、拒絕之理由:(註:載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制作之

(88)保監審字第一五六三號之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內,因為原告上開處分不服,而依訴願先行程序申請審議,故被告乃以書面為答覆)

A、事實的認定上,認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存在:經被告核定原告傷害程度,其肺功能檢查複檢之數據為:FVC:87%、FEV1/FVC:76%,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為第二型,為塵肺症第三症度,殘障等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付給標準為一百五十日,乃依原告平均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元,核定給付金額為一四四、○○○元。

B、法令依據:

1、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

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下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 型別 │ X光照相說明 │├────┼──────────────────────┤│ 第一型 │在兩肺野有因塵肺發生之少數粒狀影或不整型陰影││ │,且無大陰影者。 │├────┼──────────────────────┤│ 第二型 │在兩肺野有因塵肺發生之多數粒狀影或不整型陰影││ │,且無大陰影者。 │├────┼──────────────────────┤│ 第三型 │在兩肺野有因塵肺發生之極多粒狀影或不整型陰影││ │,且無大陰影者。 │├────┼──────────────────────┤│ 第四型 │證明有大陰影者。 │└────┴──────────────────────┘

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 症度 │ 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 │├────┼──────────────────────┤│第一症度│認為無塵肺所見者。 │├────┼──────────────────────┤│第二症度│X光照像為第一型,而無因塵肺引致之顯著肺功能││ │障礙者。在兩肺野有因塵肺發生之多數粒狀影或不││ │整型陰影 │├────┼──────────────────────┤│第三症度│1.X光照像為第二型,而無因塵肺引致之顯著肺││ │ 功能障礙者。 ││ │2.X光照像為第一型、第二型、第三型或第四型││ │ (限於大陰影之大小在一側肺野三分之一以下││ │ 者),而無因塵肺引致之顯著肺功能障礙者。│├────┼──────────────────────┤│第四症度│1.X光照像為第四型(大陰影之大小在一側肺野││ │ 三分之一以上者)。 ││ │2.X光照像為第一型、第二型、第三型或第四型││ │ (限於大陰影之大小在一側肺野三分之一以下││ │ 者),且有因塵肺引致之顯著肺功能障礙者。│└────┴──────────────────────┘

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

Ⅰ、X光攝影檢查 (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

Ⅱ、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Ⅲ、胸部臨床檢查。

Ⅳ、結核精密檢查:

1、結核菌素反應檢查。

2、喀痰檢查。

3、紅血球沉降速度檢查。

Ⅴ、心肺功能檢查:

1、測定最大換氣量之檢查。

2、測定運動指數之檢查。

3、檢查換氣功能之「類型」及測定換氣指數。

Ⅵ、其他檢查:

1、血壓檢查。

2、心電圖之檢查。

3、測定動脈血氧飽和度之檢查。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節錄)胸腹部臟器障害之附註三、「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依附表二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節錄)┌────────┬──────────────────────┐│ 障害項目 │ 52 │├────────┼──────────────────────┤│ 身體障害之狀態│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 給付等級 │ 十二 │├────────┼──────────────────────┤│ 肺功能損失程度│ 10-25% │├────────┼──────────────────────┤│ 附註: │ FVC:60-79% ││ 塵肺症診斷第二│ FEV1:60-79% ││ 症度以上者,塵│ FEV1/FVC:60-74% ││ 肺症肺功能損失│ DLCO:60-79% ││ 程度依下列標準│ VO2max:20-25ml/kg.min ││ 審定 │ │├────────┼──────────────────────┤│ 障害項目 │ 47 │├────────┼──────────────────────┤│ 身體障害之狀態│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止能從事 ││ │ 輕便工作者 │├────────┼──────────────────────┤│ 給付等級 │ 七 │├────────┼──────────────────────┤│ 肺功能損失程度│ 26-50% │├────────┼──────────────────────┤│ 附註: │ FVC:51-59% ││ 塵肺症診斷第二│ FEV1:41-59% ││ 症度以上者,塵│ FEV1/FVC:51-59% ││ 肺症肺功能損失│ DLCO:41-59% ││ 程度依下列標準│ VO2max:15-20ml/kg.min ││ 審定 │ │├────────┼──────────────────────┤│ 障害項目 │ 46 │├────────┼──────────────────────┤│ 身體障害之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給付等級 │ 三 │├────────┼──────────────────────┤│ 肺功能損失程度│ 51-100% │├────────┼──────────────────────┤│ 附註: │ FVC:41-50% ││ 塵肺症診斷第二│ FEV1:31-40% ││ 症度以上者,塵│ EV1/FVC:41-50% ││ 肺症肺功能損失│ DLCO:31-40% ││ 程度依下列標準│ ││ 審定 │ │├────────┼──────────────────────┤│ 障害項目 │ 45 │├────────┼──────────────────────┤│ 身體障害之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者,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給付等級 │ 二 │├────────┼──────────────────────┤│ 肺功能損失程度│ 51-100% │├────────┼──────────────────────┤│ 附註: │ FVC:36-40% ││ 塵肺症診斷第二│ FEV1:26-30% ││ 症度以上者,塵│ EV1/FVC:36-40% ││ 肺症肺功能損失│ DLCO:26-30% ││ 程度依下列標準│ ││ 審定 │ │├────────┼──────────────────────┤│ 障害項目 │ 44 │├────────┼──────────────────────┤│ 身體障害之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者,終身不能從事 ││ │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 給付等級 │ 一 │├────────┼──────────────────────┤│ 肺功能損失程度│ 51-100% │├────────┼──────────────────────┤│ 附註: │ FVC≦35% ││ 塵肺症診斷第二│ FEV1≦25% ││ 症度以上者,塵│ EV1/FVC≦35% ││ 肺症肺功能損失│ DLCO≦25% ││ 程度依下列標準│ ││ 審定 │ │└────────┴──────────────────────┘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下所載,乃係據其起訴狀之書面記載,探究真意,所得之聲明內容)。

一、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審議審定與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起訴狀之聲明欄漏載「撤銷再訴願決定」之聲明)。

二、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胸腹部臟器障害欄第四十七項、殘障標準第七等級、給付標準日四四0日,加計職業病補償為六六0日,核給殘廢給付六三三、六○○元。

三、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四八九、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方面:原告因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不法核定,卻處處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權利,實無法令原告心服,其詳細之理由,均如下述理由欄中有關「原告主張」部分之記載。

貳、被告方面: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附件一),經被告據所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附件二)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附件三),原告再提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在案(附件四、五)。

二、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附件六及同附件三)。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三、原告另訴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四、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抵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另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六、原告復稱被告如對診斷書有異議,自可要求原告複檢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按被告於審核塵肺症案件時,如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被告即通知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以憑審核,而本件被告綜合審查原告之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結果,並無未合或有疑義,已足據以審核原告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並無複檢之必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本院認為兩造當事人關於離職退保後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爭議,應可集中於以下四項主要爭點,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壹、被告核定離職退保後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是否為行政處分

一、勞工保險給付之對象與時點:

A、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以可知勞工保險給付對象以受雇於投保單位之勞工為原則。如勞工退休後,與雇主脫離僱傭關係,並不領工資,則不得申領勞保給付。

B、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事故於勞工保險生效期間發生始得申請保險給付。本案系爭之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

C、本件原告已自礦工職務退休,且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係對勞工保險條例從事目的性擴張解釋

A、本案原告原不得直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給付,已如前述,惟適用結果將使勞工在職期間受職業傷害,但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於離職退保之後之勞工無法申領殘廢給付,基於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照顧勞工、分散勞動事故引起之損害,殘廢給付對象應以勞工因傷致殘或無法復原為主要考量,是否於保險效力存續中診斷,不應成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此乃基於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當然解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

B、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關於殘障給付之規定並不周延,而有「隱藏性的法律漏洞」,必須由適用法律機關,包括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加以填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三第○五○二○七號函發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見原處分卷附件九),即屬行政機關就此法律漏洞,基於維護人民平等受益的權利,擴大原有法律之適用範圍(法學方法上稱之「目的性擴張」),使離職退保後之勞保被保險人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傷害保險殘廢給付(「處理原則」第一、二點參照)。

C、因此「處理原則」之性質應屬法律解釋性行政規則,本身並未創設人民額外之權利義務,毋寧為對人民既有權利之確認,而係勞保事務主管機關本於職務監督之權限統一所屬機關對相關法律之解釋,質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關於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之規定,是以被告答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處理原則」,裨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係「特別嘉惠勞工之政策」云云應屬誤解,併此敍明。

三、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之審核為行政處分

A、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之審核是否為行政處分涉及原告應採用何種訴訟類型,以及訴訟要件是否合致等問題,因此有必要於檢討其他爭點前予以審究。

B、本院認為申領殘廢給付之核定性質為行政處分,理由如左:

1、行政處分之意義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因此行政處分之功能,係直接對人民指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在當事人間產生拘束力,並且因該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處分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2、勞保給付之核定構成行政處分

a、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學術不斷深究之議題,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

b、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手續‧‧‧」,同條第三項亦賦予保險人(主管機關)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及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之權限,第七十一、七十二條且規定勞工或投保單位未依法加入勞保或辦理勞保手續之行政處罰,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同條例第二條參照),必須向保險人請領(同條例第十九條參照),經後者審核後始予給付(同條例五十五條參照),在在顯示勞工保險係具有強制性的保險制度,被保險人(勞工)與保險人(主管機關)間之關係亦非平行對等而屬「權力服從」關係,故勞工保險條例應為公法,而依據該條例所核發之勞工保險給付亦為公法性質之給付,學理上稱此類具強制性之給付行政為「單純高權行政」。就此可參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見解。

c、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要旨: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

條例第一條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3、勞工保險關係並非公法契約關係

a、確定勞工保險給付之公法性質後,仍應檢討勞工保險關係是否為公法契約(行政契約)關係,因為如屬公法契約關係,則關於勞工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一般給付之訴」之程序主張(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而非循「課以義務之訴」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五條)。

b、按行政契約依當事人地位是否平等,可區分為「對等性行政契約」(即契約二造均為行政主體)及「從屬性行政契約」(即其約二造一方為私人,一方為行政主體),而縱為「從屬性行政契約」,人民亦有加入契約與否之自主決定權(公費醫學生服務義務協議可為代表)。

c、惟勞保制度係具強制性保險制度、為「權力服從」性質之公法關係,已如前述,被保險人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之餘地,而故與契約「締結自由」之本質相違。

d、又勞工保險給付之申領性質亦不同於公法契約給付之請求,蓋依公法契約請求契約給付內容時,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已於契約中確定,而無需行政機關另以意思表示(行政處分)予以確認或形成。如前所述,勞保給付需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並經被告機關審核後始予給付,是以被保險人並非依據給付內容已確定之「勞保契約」請求,而必須經被告機關認定事實、適用相關法令以決定個案之給付數額,亦即運用公權力確認被保險人與國家之間關於勞保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勞保給付之核定屬於行政處分,則按原告聲明,其循課以義務訴訟主張被告原核定殘廢給付違法,並要求本院命被告機關重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參前述原告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訴訟要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貳、法令條文的位階性與其合憲性

一、就此原告方面主張:

A、被告機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以及同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發布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為審定障害等級之依據,明顯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七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關於法律保留之規定。

B、又被告依據「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及「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執行職務,違反憲法一五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之意旨,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C、「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及「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亦違反司法院釋字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摘要:「‧‧‧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二、被告方面則謂:

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

三、本院認為:

A、限縮本案應審酌之對象

1、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及「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二行政命令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規範位階拘束」原則,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情事,故被告依據上二行政命令作成原殘廢給付決定即屬違法。

2、惟檢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之函令意旨可知,「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係將原本即應給付、但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身體障害之狀態」欄位漏未表明之具體障害內容予以增補規定,惟有關塵肺症之事項則依同函釋之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審定其等級,此乃將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之附註二、四揭示之原則予以具體化,而上開內容又經原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另函將上開附表二之內容酌作文字調整,將附表二「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之說明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欄調整至附註欄,則該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應可認與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函分離而可為獨立審究之對象。

3、職此,本院以下將僅就「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部分為認定,至於「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部分則因與本案欠缺關連,將不予審酌。

B、系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應定性為行政規則

1、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依據勞委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等規定,惟本院以為首先應審究者乃「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規範類型為何,質言之,其究竟屬於「法規命令」(亦稱授權命令)、「職權命令」或者「行政規則」,唯有先確定其規範類型始得按照各規範類型之合法性檢驗標準及步驟,對系爭標準加以審查。

2、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司法院釋字四○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類釋示即為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3、被告審定被保險人所罹患塵肺症之殘廢等級時,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是以雖同為塵肺症患者,但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而可分依其障害狀態分為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二等五類不同之障害項目。

4、惟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之敍述,如:「極度障害」、「顯著障害」等,皆相當概略抽象,而不易於具體案件中標準一貫的適用,因此勞保業務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不同時間、不同承辦機關或人員適用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得以一致,並避免主觀好惡情感之影響,故參考醫學上認定肺功能之數據,使有權機關得以更精準適用上開概念,發布該「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作為審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原則(參見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胸腹部臟器障害之附註三),以提升法規範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職此,該「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該當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於本案係統一法令解釋與適用)所為之一般抽象規定,其屬於行政規則(精確言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屬無疑。

C、「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

1、「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規則之關連

a、「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的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的事項,立法者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者不得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立法,必須就授權立法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釋字四八八、四八○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

b、按「授權明確性」之內涵可知,該原則係對立法者制定授權規範之限制,而為法律違憲審查之主要準據,與本案係針對系爭具有法律解釋性格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行政規則,是否逾越解釋對象是否違法之命題無涉,故本院認為應予審究者唯有系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c、「法律保留」原則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及人民權利保障之意義,乃指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與人民權利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或於法律明確授權法規命令規定,始屬合致。是以系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雖屬僅具「內部法規範」效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並無規範之拘束力(=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相對人遵循該規定,人民亦不得依據該規定向行政機關主張權利),然而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則作成侵益性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規則是否增加(創設)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成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司法院釋字五○五號、釋字四○七號解釋參照)。

2、「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a、承前界定「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規範類型之討論,「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作用在於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在認定案件事實,以審定勞工保險條例中塵肺症之障害項目(類型)時,因以該標準為基礎,就法律之抽象概念規定,而有合理而一貫之結果,就法律適用的過程而言,「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乃使法令構成要件要素更行明確以俾案件事實之涵攝,而非增加法令以外之限制,而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b、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適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以認定塵肺症之障害等級時,需由申請人提供或由被告安排複檢始可獲得相關醫學數據(並參前述「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三、以下檢定勞工保險塵肺症應施行之檢查項目),本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亦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c、至原告所稱,「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發布適用前以「殘廢給付標準」中「胸腹部臟器障害」欄之附註二「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為塵肺症殘廢等級之審定原則,相較於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發布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造成人民權利違法之侵害,因屬於參、以下相關解釋函令與法律具體規定內容有無規範體系上之衝突以及適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牴觸平等原則之討論,於此不予審究。

3、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作成殘廢給付等級之審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權性」原則,核不足採。

D、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不構成指摘被告機關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執行職務之正當依據

1、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係憲法關於基本國策之決定,其規範性質係所謂「方針條款」,亦即國家公權力機關應行使其職權時致力於實現上述目標,惟對於實現目標的步驟、方法,憲法並未亦不可能事先予以決定,而應由各公權力機關衡酌現實需要、財政狀況決定之,故此種單純目的指示性的憲法規範,並非人民權利之依據,人民自不能直接援引該規定指摘具體決定的違失。

2、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前段「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係說明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而法律指示立法目的之作用乃在於指示適用法律機關正確解釋該法律(尤其於目的性解釋時),而非直接拘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指摘如欠缺具體內容,僅憑立法目的指示之抽象規定本身,並不足以據為指摘違法上之正當理由。

3、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作成殘廢給付等級之審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亦不足採。

參、本案相關法律、令函之具體規定內容彼此間有無體系上衝突:

一、就此原告方面主張:

A、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一至七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皆無肺功能損失程度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顯見修法時立法者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認定,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定其等級,是以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關於法規範位階拘束性之規定。

B、「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發布適用違反平等原則

1、又該「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發布適用,致使發布前與發布後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及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

2、訴外人陳永來、王江海,肺功能皆高於「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規定之審查標準,卻皆獲勞工保險局核予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殘廢給付,因該審定標準發布前後而有兩種給付方式,顯然違反社會保險公平一致性原則。

C、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

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局身為經營保險事業體,應有保險法之適用(參照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2、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原告申請塵肺症之殘廢給付,應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審定殘廢等級,而該當於第四項(精神障害第四級)及第八項(神經障害第四級)殘廢給付之要件,應以四四○日為給付標準,並因職業病加計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

D、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發布,當時本案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故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基於該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案殘廢給付之申請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舊法(亦即比照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定其等級)。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內容:

A、原告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

B、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三、本院認為:

A、「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1、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之規定,係所謂「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位階拘束原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拘束力限於行政權內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給付核定是否違法侵害原告應受給付之權利,首應審究者即為「審查標準」是否牴觸其所解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蓋如牴觸法律規定,則依據該「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所作成之殘廢給付處分亦屬違法。

2、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係詮釋界定法律或授權命令所使用的若干法律概念,據以拘束下級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法規範的具體適用,因此對於行政規則的規範審查,原則上均應該依循法律解釋方法的各項準則,檢視其是否逾越了法律解釋的界限,據以貫徹法律保留原則乃至法律優位原則等憲法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四四一號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3、職此,個別解釋性行政規則牴觸上位階法規範,可區分為創設或增加上位法規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解釋之結果違反上位法規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四四一、釋字四○七、釋字三八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第一類情形屬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本院於前文貳、三、C處已述及,故於此所需檢討者乃適用系爭「審查標準」之結果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意旨。

4、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塵肺症殘廢等級應考量之要素應可歸納為以下數端(「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

二、「精神、神經障害」欄附註一參照):

a、肺臟遺存障害之程度:極度障害、高度障害、顯著障害、(單純)遺存障害。

b、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醫學上可證明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

c、生活需要他人扶助之程度: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不需他人扶助。

5、本院認為系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未牴觸前述審定要素,理由如下:

a、首先就「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附註欄中用以認定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之醫學數據,由於涉及醫學上專業知識,基於權利分立原則以及尊重行政權於高度專業性領域具有之「判斷餘地」,本院就此應為形式外觀上與邏輯關連意義之審查,不介入實質數據正確與否之判斷,合先敍明。

b、「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以心肺功能檢驗數據區分「肺臟遺存障害之程度」與「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相較於直接適用「極度」、「高度」、「顯著」、「輕便工作」、「工作上明顯阻害」等不確定概念,其客觀性與明確性(法安定性)皆因此提高,而非牴觸原規定。

c、次從形式上觀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中註1﹑至註4﹑對FEV1等醫學數據名稱之說明,系爭標準採以認定肺功能之數據皆與肺功能直接相關,且為適用前述「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認定塵肺症障害等級時,應由申請人提供或可由被告安排複檢以獲得之醫學數據(參該準則三、㈤心肺功能檢查:1、測定最大換氣量之檢查。2、測定運動指數之檢查。3、檢查換氣功能之「類型」及測定換氣指數)。

d、末就各障害項目之肺功能數據觀察,各項數據由高至低之區間劃分與「身體障害之狀態」由輕微至嚴重之描述間亦具有比例性的合理關連,加以諸此數據係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而訂,非憑空杜撰所得,故以此認定肺功能損失程度,應屬合理。

6、根據上述理由,本院「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空言指陳,未提出具體論據,即非可採。

B、被告以「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核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1、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享有平等權,其內涵係國家公權力機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應為相同之處遇,不得恣意從事差別待遇,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項,則應考量其差異程度,從事合理之差別待遇。

2、原告固主張因「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發布適用,使發布後之申請案件適用較苛刻之審查標準而受有不利益,乃與平等原則有違。惟「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乃解釋性行政規則,前已反覆述及,被告據以審定殘障等級之外部法律規範仍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說明,「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劃分給付等級之意旨,毋寧係令主管機關得以更客觀一貫適用原附表二之規定,而不構成原告之不利益,亦與違反平等原則無涉。

3、至原告所提訴外人陳永來、王江海肺功能皆高於「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規定之審查標準,卻皆獲勞工保險局核予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殘廢給付,致該審定標準發布前後,適用不同給付標準,有違平等原則等主張,經查陳、王二人診斷書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所載之肺功能指數,皆符合第四十七項障害項目、第七級給付等級的標準,是以原告就此所稱並不可採。

4、被告適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非同一案件處程序中前後適用不同法規,原告亦未因「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發布適用而受不利益,已如前述,故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要件,原告就此所陳,顯有誤解。

C、塵肺症殘障等級之審定無保險法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其行使職權時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就塵肺症殘廢等級之審定,應取向於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

2、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雖規定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但此規定絕非意謂所有與保險相關之規定皆得適用於勞保事項,而是應該檢討各該法規之性質、目的與勞保制度是否相容,以決定是否適用。承上就勞保關係所為之定性,勞保係屬帶有強制性之給付行政(「單純高權行政」),屬於公法性法律關係,與適用於私法險契約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制度性質、規範目的俱不相同,實無逕予適用之餘地。

3、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稱,被告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向於有利於申請人解釋之前提,係相同法規可能因解釋方法或者利益權衡觀點的不同而有歧異之結果。然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作用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更客觀一貫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三條附表二(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並未造成相同法規之不同解釋結果,加以原告亦未因「審定標準」之發布適用而受不利益,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要件亦不相符。故被告審定塵肺症殘障等級無保險法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肆、事實認定有無違法

一、就此原告方面主張:

A、原告經專科醫師診斷罹患塵肺症,並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精神障礙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級「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給付。

B、法令依據:

a、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 附註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b、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欄 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㈤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C、又被告與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間具有利益關係(金錢酬庸關係),無法對系爭案件秉公處理,且該特約胸腔專科醫師未經法律授權,無權行使法定事項,所為處分既屬逾越權限,應以違法論。故被告以特約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

D、被告於原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如對醫院專科醫師所開之診斷書有異議者,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複檢,惟被告既未向出具殘廢診斷證明之醫療機構查明,復未要求原告複檢,以釐清爭議,乃違反審定殘障等級時應遵守之法律要求。

E、又參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意旨,原告之障害等級應屬第四十七項。

二、被告方面則謂:

A、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附件六及同附件三)。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B、原告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C、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三、本院認為:

A、本件被告機關核定之原告申請給付申請時(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發布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函釋之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五十四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範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備註一)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此點有必要先予指明。次查;本院在此亦須指出,「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發布適用時,本案仍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因訴願程序屬行政內部自我糾正程序,原則上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因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縱援引前述「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審定殘廢等級,亦非違法。

B、另就被告認定系爭案件之殘障等級認定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是否有程序上之違法或瑕疵,本院判斷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而複檢的目的在於查悉申請人身體的確實情況,因此被告機關對於個別申請案件是否需另行複檢,本得考量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檢驗數據是否充分,或者其身體狀況是否於申請後有所變化,以決定是否需另行複檢,亦即被告機關依法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而非謂審定結果與當初申請之給付等級不同時即須指定複檢。

2、倘若採用原告所主張之意見(即須複檢),反而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授權被告機關裁量之意旨,是以原告如未進一步指明被告於系爭案件未指定複檢具有裁量違法之情事,僅以未指定複檢即謂系爭審定處分違法,就此所訴即不可採。

C、被告認定事實並未違法:

1、原告認其症狀該當於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之理由,乃原告據以申請之醫師診斷證明記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症狀敍述,符合第四十七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身體障害狀態。

2、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參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所載之檢查項目),原告申請時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並非唯一之審定依據,是以被告仍應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

3、又「殘廢給付標準表」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規定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非謂給付等級、標準一律比照,而係就性質相容且「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中無自行規定者始應予比照適用,故「胸腹部臟器障害」項目第五十二項已就「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之情形定其給付等級,如個案符合此情形,自應予適用,而無須比照精神、神經障害項目之審定原則。

4、末因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並非醫學專業人士,需借重被告延請之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參照),以就被保險人所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因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基於前述對行政權「判斷餘地」之尊重,系爭醫學判斷如無形式外觀、邏輯關連意義上之瑕疵,應認為合理。

5、至原告對被告與其所聘任之特約胸腔專科醫師間具金錢酬庸關係,無法對案件秉公處理,且該特約醫師未經法律授權,所為處分因屬逾越權限,應以違法論等質疑,本院認為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a、被告委任之專科醫師之性質屬於「鑑定人」,乃依其所具備之特定專業知識、經驗定則對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其鑑定意見對行政機關並無規範拘束力,亦非對人民之意思表示,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適用。

b、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於其專業之知識或經驗有欠缺時,選任適當之鑑定人提供意見,本有助於釐清案件事實,以裨正確適用法律,且未涉及人民權利的限制或剝奪,自不須待法律授權始得為之。

c、鑑定人既受選任,提供專業之知識與經驗,其與行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屬有償,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行政訴訟法第一六○條參照),故原告徒以特約醫師與被告機關間具金錢酬庸關係,而謂特約醫師無法秉公認定,指摘顯屬草率。

6、原告起訴意旨僅就原醫師診斷證明「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反覆論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被告醫師所為之判斷,以證明其病症確合致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D、至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核屬個案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均併此敍明。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原處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其一五○日(因職業病加計百分之五十),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為以上之審定處分,且同時併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補給差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