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慧敏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二八號再訴願決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即就本項考試「不動產估價概要」科目測驗題第三題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結果,該試題仍維持原標準答案D,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選題字第○○二八五號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㈠查「不動產」涵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而有關「土地」之涵義,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所謂「天然富源」係泛指自然及一切天然力或自然環境或自然資源。因此土地不僅包括地球表面實體部分之水陸自然資源,且兼及土地之上空及地下之礦藏資源整體。舉凡一切雨水、陽光、空氣、風力、水力、地心引力、熱能及其他元素等等,構成人類生存活動所必須一切資源而有經濟價值者,均可稱為土地。其包含有形之自然物(物質)及無形之自然力(能力)在內。至於包含地球之上空、領空之高度也無可限制,蓋因其具體高度標準隨時代及科學之進步而不同。故廣義之「土地」其「數量無限」,「數量無限」為「不動產特性」無誤。
㈡至於「定著物」之涵義,不單指「房屋」而言。①所謂定著物,依民法六十
六條規定,至少包括建築改良物②所謂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③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包含構造物(房屋等)及雜項工作物。④所謂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包括瞭望台、游泳池、高架遊戲設施、地下儲藏庫、散裝倉‧‧‧等等⑤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其課徵對象尚包括房屋本身以外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據以上民法、土地法、建築法、房屋稅條例等法律,對於不動產之定義可知,「不動產」涵義非常廣泛,其土地含括「天然富源」數量無限多,其「定著物」可無數建造。「數量無限」延伸。故系爭試題中「數量無限」應為「不動產特性」無誤。
㈢查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僅說明房屋是可增加,且須合法建築、有登記才為定
著物之範圍,事實上,不動產不僅是房屋,且房屋也非合法建築及有登記才可稱為不動產。身為考選部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其教育程度甚高,竟然對「不動產之涵義」誤解,可見此試題艱奧之程度。查本項考試為高中教育程度之普通考試,依據考試院發布之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試題之挑定,應注意試題之難易及份量,顧及考試等別,應考者之教育程度‧‧‧並避免冷僻、艱奧及未有定論之試題。」,於此考選部命題委員等顯然違反命題規則第二條、第四條與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依法行政」之規定。
二、查本試題疑義案,經原告於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均詳述法律規定之不動產廣泛涵義,被告為逃避責任,卻隻字不提,畏難規避,不力求切實,致本人權益受損,被告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三、㈠查不動產為財產之一種,依國有財產法第三條亦稱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
暨天然富源。凡此土地無論在經濟上、政治上、法律上、財政上均採最廣義之解釋。被告誤把「不動產特性」解為最狹義之「陸地特性」,或許有很多人同樣會誤解,可見此試題之命題有瑕疵。
㈡依公務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
誤或瑕疵時,應依規定適當處理。被告命題有瑕疵,為典試之疏失,未做適當補救,違反考試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與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四、就本案系爭之試題所指「不動產特性」字義上解釋,所謂特性是指特別、與眾不同、稀有之性質,如以公布之答案「用途多樣化」為不動產之「特性」,顯然不恰當,蓋「用途多樣化」別無特別性、無稀有性、無與眾不同性,反之不動產因其廣泛涵義,使其具有「數量無限」之性質,才值稱其性質為「特性」。且不動產為財產之一種,財產是可分割,可共有,其數量可以無限增加,上述理由均顯示「數量無限」為「不動產特性」無誤。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參加前項考試不動產經紀人類科考試,於考試完畢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就「不動產估價概要」科目第三題答案提出異議,經本部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目前已修正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結果,該試題仍維持原答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九)選題字第00二八五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本部提起訴願,經本部駁回其訴願後,旋即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復經考試院以再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在案。
二、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試題題目為:「下列何者係不動產的特性?(A)數量無限(B)同質性高(C)經濟地位不變(D)用途多樣化」,原公布答案為D,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原告就該題答案提出異議,並主張答案應為A,經本部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將原告檢附之說明資料送請命題委員釋復略以:「一、依原告所陳意見,所舉之建築改良物、房屋定義‧‧‧。僅可說明房屋是『可增加的』,它並非無限;只能定著於土地上,其定著除技術外,尚有土地使用相關法規之限制(有些地上無法建屋!)及建築法規之限制,何能無限增加呢?又若無限,那吾人將如何登記(土地登記範疇!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何管理?故陳述定義中無法查知其具無限特性。二、原告所陳意見『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其實已顯現出本題答案乃『用途多樣化』來而不自知。」,故建議維持原答案。本部為求客觀公允,復邀集多位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經就前開試題答案疑義及命題委員釋復意見詳為審議後決議:同意原命題委員之處理意見,維持標準答案D,並經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再次公告答案及復知原告
三、本項考試測驗式試題命題作業,均依典試法及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等有關規定,由委員依其法定職權,秉諸專業學養命擬、審查試題,命題過程極為嚴謹,且疑義之處理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完竣,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以被告命題有瑕疵,且未作適當之處理云云,主張被告違法,顯係其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應考人員所提疑義‧‧‧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二、將處理意見轉知該組召集人及閱卷委員,如有不同意見,得由召集人會同原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研商決定處理意見。三、將處理意見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或檢覈委員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為本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參加民國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就「不動產估價概要」科目測驗題第三題答案為D提出疑義,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結果,該試題仍維持原標準答案D,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測驗試題有無瑕疵以及被告機關公布之標準答案有無錯誤。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等暨普通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命題及閱卷等事宜,有關試題之命擬及評分標準之擬定,屬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之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則為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且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具,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文前段:「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依上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如有違背法令或就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項命題有所錯誤或重大瑕疵,始受司法審查。經查本案系爭試題題目為:「下列何者係不動產的特性?(A)數量無限(B)同質性高(C)經濟地位不變(D)用途多樣化」,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觀察,尚難謂之有何錯誤或瑕疵。原告主張該試題艱奧,有所瑕疵,為典試作業疏失一節,即無可採。
三、復查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原告就該題答案提出異議,並主張答案應為A,經被告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將原告檢附之說明資料送請命題委員釋復略以:「一、依原告所陳意見,所舉之建築改良物、房屋定義‧‧‧。僅可說明房屋是『可增加的』,它並非無限;只能定著於土地上,其定著除技術外,尚有土地使用相關法規之限制(有些地上無法建屋!)及建築法之限制,何能無限增加呢?又若無限,那吾人將如何登記(土地登記範疇!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何管理?故陳述定義中無法查知其具無限特性‧‧‧」,就上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況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第二項之反面推論,若與不動產相分離者,即非屬不動產之範疇;雖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就最廣義之土地而言,固可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自然資源,惟就土地法全部條文觀之,其所引用土地二字,則並不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無法定著之自然資源;且本件考試科目為「不動產估價概要」,則原告又如何對該自然資源估價?原告僅就土地法第一條文字觀察主張不動產之特性為「數量無限」,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自不足採。又定著物既附著於土地上(不含上述定著物無法附著之自然資源),土地數量本屬有限,縱定著物可任意建造,要難謂之其數量可無限增加,依上開說明,系爭試題之答案自無錯誤。且被告為求慎重起見,邀集前述科目之學者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就系爭試題答案疑義詳為審議,決議同意原命題委員之處理意見,維持原標準答案,此一程序慎重嚴謹。原告主張被告未做適當補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法行政之規定,致其權益受損,亦係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